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技士(97年 9月25日免職)。緣有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於93年 9月30日,標○○○鄉○○○○路周邊綠美化改善工程,於同年10月11日與該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約定,該工程有關「廢方運棄」項目總數量為2306.28 立方公尺。被付懲戒人為該工程之主辦及監工人員,明知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彰化縣政府制定之「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及依芬園鄉公所與宏毅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契約規定,於公共工程進行中,對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詎其竟漠視上述規定,於94年2、3月間,未仔細核對宏毅公司工地負責人張金吉每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致未能及時發現張金吉有在上開工程工地內竊取土石 498.6立方公尺之情形,嗣至94年 3月間,上開公共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因該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係先再行測量所挖取之土石數量,憑以計算該部分之工程款,張金吉即告知被付懲戒人其所挖取之土石超過上開工程約定之廢方運棄總數量 2306.28立方公尺,被付懲戒人明知張金吉並未依契約書所約定之數量挖取及載運廢棄土方,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先委請受芬園鄉公所委託設計上開工程且不知情之明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江明洲,於94年 3月17日指派劉吉豐,會同被付懲戒人、張金吉再至現場重新測量,結果廢方運棄總數量為2804.88 立方公尺,該數量已逾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被付懲戒人不僅未要求張金吉限期改善,又於94年 4月間,打電話委由不知情之江明洲代為製作結算明細表,並告訴江明洲94年
3 月17日所測得之廢方運棄項目數量與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即工程合約約定之數量)相同,江明洲即依據94年 3月17日所測得數量,在結算書上記載廢方運棄總數量為 2804.88立方公尺,並將該結算書送交被付懲戒人,嗣該工程於94年 5月24日竣工,並於94年8月2日驗收完畢,被付懲戒人於94年8月4日填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明知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廢方運棄總數量為 2306.28立方公尺,而江明洲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則為 2804.88立方公尺,竟將該結算證明書連同該結算明細表一併送請不知情之農經課課長劉永國、鄉長黃麗玲核章,以之作為簽請核發工程款之依據,因而圖利宏毅公司,使宏毅公司於94年 8月10日,溢領廢方運棄項目之工程款利益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9,939元(因結算明細表所載廢方運棄總數量如前述係多出 498.6立方公尺,而上開工程「廢方運棄」項目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0.27元,498.6 ×
140.27≒69,939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為有罪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 9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參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