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6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80年 1月間,尤泰陵、林和成、蔣財富等人共謀採取臺北縣新店市南勢溪河川砂石出售牟利,經林和成與邱員謀議後,由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於80年5月3日,向該府以「為防範颱風季節來臨造成更嚴重災害,擬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准予就地取材設施」等情由,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達成採取砂石之目的,並約定事成利益均分。同年 6月21日,邱員與尤泰陵分別奉命代表該府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前往蔣財富申請之地點會勘,邱員將尤泰陵出具圖利蔣財富等人之不實水管會意見書附於會勘紀錄,而未於會勘後將紀錄抄送水管會等各參與會勘之機關審核,使蔣財富順利取得80北府工水一字第1076號河川地使用許可書,並故意不將許可通知書抄送水管會,致尤泰陵之主管對尤泰陵所表示之個人意見無法審核而圖利蔣財富等人。嗣邱員於80年12月23日晚間,接受陳廣松邀約,至臺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時,收受賄款新臺幣10萬元(翌日郵寄退還陳廣松),案經檢察官以瀆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甲○○有違失情事,移送到會。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案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至明。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甚明。本該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已當然停止;經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其主管長官並應免其現職等意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