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1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因涉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 213條之罪嫌,於96年6月11日提起公訴。
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881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甲○○、丙○○、丁○○、乙○○於96年1月2日起,分別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專員及科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因行政院要求相關機關加強對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為求績效,丙○○知悉戊○○有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從事脫衣陪酒,乃要求戊○○提供線索,因先前己○○係為戊○○載運女子陪酒,後有些許女子便改由己○○自行媒介脫衣陪酒,戊○○便於96年 3月初告知丙○○此線索,丙○○並告知分隊長甲○○欲以釣魚方式查緝己○○,甲○○並要求丙○○須製作檢舉筆錄,丙○○乃要求戊○○找人製作檢舉筆錄,並釣己○○載送女子來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後於96年 3月12日,戊○○則帶不知情之庚○○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地下一樓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辦公室,由丙○○負責詢問,丁○○負責紀錄,然丙○○、丁○○明知庚○○並不知己○○媒介女子脫衣陪酒賣淫之細節,逕由丙○○、戊○○ 2人之陳述即製作以庚○○名義所為之檢舉筆錄,再交由庚○○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後於同月14日下午,甲○○帶同丙○○、乙○○等 8名專勤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之加油站與戊○○、庚○○會合後,丙○○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金錢與庚○○,並由庚○○以電話告知己○○其欲女子陪酒,己○○乃載送印尼籍女子Y女、C女及臺灣女子辛○○至桃園縣○○鄉○○街○○號之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後即離去返○○○鄉○○路○○號之車行,迨至當日16時30分許,Y女、C女及辛○○等女子脫去衣服後,庚○○便通知丙○○等人,甲○○等專勤人員明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移民署人員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為司法警察(官),且臨檢乃屬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始擁有之權力,渠等並非司法警察,依法係不得行使臨檢,竟以臨檢方式進入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另一組人員則在己○○上開車行內查緝己○○,然因己○○並非係在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當場查獲,渠等則於將己○○等人帶回桃園縣專勤隊後,甲○○便指示乙○○製作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施檢查紀錄表,記載於96年 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壬○○○汽車旅館305號室內,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由己○○載女子辛○○、印尼女子Y女、C女等 3名至上址與不特定客人丑○○、鄭順智、庚○○共處一室( 305室)…,使己○○符合現行犯規定,並由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己○○,並製作逮捕通知書予己○○簽收,後甲○○覺得不妥,始叫乙○○將上開檢查紀錄表內己○○刪掉,並由乙○○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係於96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口逮捕己○○,均足以生損害移民署對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後本署檢察官因認己○○並非現行犯,故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過程有問題,始當庭對己○○實施逮捕。」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等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嫌,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8819號等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請求事項建請司法訴訟期間准予暫緩議決懲戒並請求到場辯論。
(二)事實
(1)法院尚未判決之前,應以無罪推論。
(2)依法行政,無失職之行為。
(3)檢察官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
(三)理由
(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申辯人自認無罪,為追求司法公正審判,於偵查終結時,拒絕檢察官緩起訴要求,希透過司法審判還申辯人清白。
(2)申辯人奉隊長之命,成立查緝「人口販運案件專案小組」(如附件一),當日取締己○○人口販運案件均奉隊長許可執行之,並依據相關法令執行取締勤務;另依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條第6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如附件二),本署人員在執行移民犯罪調查時具有臨檢權及司法警察身分。
(3)檢察官於起訴理由中稱:申辯人指示科員乙○○將嫌犯己○○寫在臨檢表上是為己○○符合現行犯要件,後覺不妥,再指示科員乙○○將其刪除,上開指證完全是檢察官主觀揣測,與事實不符,申辯人與科員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複訊時均堅稱:事起因於袁員未瞭解全盤狀況,誤以為己○○是在汽車旅館查獲到案,故將其記載於臨檢表內,惟經申辯人發現有誤,始請袁員更正並蓋職章,此與起訴理由南轅北轍,檢察官羅織於罪,陷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深感痛心疾首,祈鈞會明察秋毫,待司法訴訟結束後再行議決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專案小組簽。
證(2)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
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乙○○自成立入出國及移民署始到任,因申辯人曾服務於警界且擔任過刑事偵查工作和辦案經驗;本隊接受上級指示:為打擊「人口販運」不法集團積極策勵本署各單位徹底執行查緝「人口販運」重大政策;因此本隊為因應該項任務的落實執行-由隊長親自策劃併授命甲○○分隊長規劃成立專案小組(如附件),申辯人亦榮幸獲得參與此項任務之專案工作。
(二)申辯人針對本件涉偽造文書乙案,其中許多控訴事項均不知悉且未參與,申辯人詳盡陳述如下:
(1)有關製作檢舉筆錄乙事,均未參與亦不知悉。
(2)本隊由甲○○分隊長率 8名成員至桃園縣○○鄉○○村○○路加油站交付檢舉人庚○○ 7,000元金錢和會和之事、申辯人不知悉亦未前往參與。
(三)申辯人授命參與96年 3月14日查緝「人口販運」專案勤務係依當天任務分配表執行;另有關當天執行查緝工作情形申辯人詳盡陳述如下:
(1)當天由專案任務分配表-申辯人係授命製作現場臨檢紀錄工作,查處時甲○○分隊長率一小組在壬○○○汽車旅館( 305室)執行臨檢工作,經盤查后該小組將現場涉嫌人(共3男3女)由 305室帶下來,同時現場還查有另 1名男子(己○○)亦被另一小組管控;因申辯人對現場所查獲的嫌疑人均不認識(含受害之 2名外勞女子),所以經甲○○分隊長指示所有涉嫌人帶回隊部逐一核對身分查證工作(申辯人當時請該汽車旅館主任曾主贊先行確認本隊執行臨檢查獲情形無誤和執行態度良好,店內無任何財物損失後始請渠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印)。
(2)全案涉嫌人經帶回隊部後申辯人依據甲○○分隊長陳述查獲現場情形(305室查獲有3男3女,其中2名外勞受害女子係由嫌犯己○○載往該汽車旅館從事不法情事,申辯人在現場大門亦確實見到另 1嫌犯己○○也在場,申辯人當時並不認識許嫌,也確實依現場所目及情形紀錄,並無不實之登載),指示申辯人製作尚未完成的臨檢紀錄表,申辯人亦依規定請查獲嫌疑人逐一簽名捺印。
(四)針對申辯人為何塗改臨檢紀錄表上嫌疑人己○○簽名捺印-全案完成后準備移送時,申辯人由甲○○分隊長指示:
因涉案人己○○將 3名女子載進汽車旅館後折回許嫌車行等待該 3名女子完成不法(妨害風俗行為-脫衣陪酒及疑性交)情事;案經甲○○分隊長與另一小組科員王柏翰討論-許嫌係經渠小組(寅○○分隊長、科員王柏翰、丁○○)當時是埋伏在車行將渠查獲再帶回犯案現場,讓該 3名女子指認確實由許嫌經渠載入汽車旅館從事不法行為;於是討論結果咸認為許嫌應不算是現場查獲之嫌疑人,便指示申辯人修改塗掉再蓋職名章-這即是職為何塗去許嫌並非現場查獲的關鍵(表示塗改並非申辯人授意和主動塗去)另許嫌之逮捕係確實經另一組(寅○○分隊長、科員王柏翰、丁○○)當時在許嫌設立之車行查獲再立即移往犯罪現場(壬○○○汽車旅館)讓涉案 3名女子指認(臨檢紀錄表清楚載明查獲該 3名女子確實由許嫌載入汽車旅館 305室內,臨檢紀錄表登載現場情形亦正確無誤;祇是事後經甲○○分隊長和王柏翰科員討論后,許嫌應不算是現場查獲,再指示申辯人塗去許嫌非當場查嫌之嫌疑人-塗改的徵結所在;另申辯人依法填寫解送人犯報告書也是經甲○○分隊長向申辯人告知全案內容逐頁查填完成)。
綜觀上述事由闡釋及前往數次出庭(申辯人均堅持強烈表達奉命依法行事)均無法證明申辯人何來涉偽造文書情節,足可證明申辯人無罪論定、還申辯人清白。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查緝販賣人口案件成立專案小組簽。
證(二)查察非法外勞賣淫案任務分配表。
證(三)臨檢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擔任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及專員,丙○○(另案刑事審理中)、丁○○(另案刑事審理中及本會議決停止審議中)為同隊科員。渠等因行政院要求相關機關加強對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為求績效,丙○○知悉民眾戊○○有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從事脫衣陪酒,乃要求戊○○提供線索,因先前己○○曾為戊○○載運女子陪酒,後有些女子便改由己○○自行媒介脫衣陪酒,戊○○便於96年 3月初告知丙○○此線索,丙○○並告知被付懲戒人甲○○欲以誘引方式查緝己○○,被付懲戒人甲○○要求丙○○須製作檢舉筆錄憑辦,丙○○遂要求戊○○找人製作檢舉筆錄,並誘己○○載送女子出來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嗣於96年 3月12日由戊○○帶庚○○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地下室一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辦公室,由丙○○負責詢問、丁○○負責紀錄,製作檢舉筆錄。至96年 3月14日下午,由被付懲戒人甲○○帶同丙○○及被付懲戒人乙○○等 8名專勤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之加油站與戊○○、庚○○會合後,丙○○先交付 7,500元予庚○○,並由庚○○以電話告知己○○其欲女子陪酒,己○○乃載送印尼籍女子Y女、C女及臺灣女子辛○○至桃園縣○○鄉○○街○○號之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後即離去返○○○鄉○○路○○號之車行,迨至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Y女、C女及辛○○等女子脫去衣服後,庚○○便通知丙○○等人,被付懲戒人甲○○等專勤隊人員明知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移民署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為司法警察(官),且臨檢乃屬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始擁有之權力,渠等並非司法警察,依法係不得行使臨檢,竟以臨檢方式進入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另一組人員則在己○○上開車行內查緝己○○,然因己○○並非係在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當場查獲,渠等則於將己○○等人帶回桃園專勤隊後,被付懲戒人甲○○便指示被付懲戒人乙○○製作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施檢查紀錄表,記載於9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壬○○○汽車旅館 305號室內,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由己○○載女子辛○○、印尼女子Y女、C女等 3名至上址與不特定客人丑○○、鄭順智、庚○○共處一室( 305室)…,使己○○符合現行犯規定,並由被付懲戒人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己○○,及製作逮捕通知書予己○○簽收,後被付懲戒人甲○○覺得不妥,始叫被付懲戒人乙○○將上開檢查紀錄表內己○○部分刪掉,並由被付懲戒人乙○○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係於96年 3月1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工路口逮捕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己○○並非現行犯,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解送偵辦容有瑕疵,始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當庭對己○○施以暫行逮捕,以符合法定之逮捕要件。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9、10093、133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庚○○、王柏翰、寅○○、己○○等人於同案偵審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卷附資料查核屬實,被付懲戒人等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不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不但有欠謹慎,且未力求切實,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等前述所為(詳移送意旨所載),另涉有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故意登載不實文書(指檢查紀錄表即壬○○○汽車旅館之臨檢表)之犯意,因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6日桃院永刑亮96訴1349字第0970024415號敘明判決確定函在卷足憑。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又稱單一性)原則,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