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96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CW-12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東勢街 6之46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汽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地段應減速慢行,以致未能及時查悉俯臥在自己車道前方之行人楊春福,遂逕自駕駛車輛輾壓楊春福之頭部及其身體各處,使楊春福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腦髓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雖即停車察看,並即駕駛車輛折返隔擋,以免楊春福再遭後方來車不慎輾壓,同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然楊春福仍因傷勢過重,甫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旋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本案警員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1月 3日基院慧刑禮97交訴23字第26103號函1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9月19日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茲因過失致死案,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如附件判決書)。
二、申辯人駕車經過該路段,因當時天候深暗又下大雨,該路段雖距離肇事地點前後約60公尺處有路燈;但燈光不及於肇事地點,肇事地光線昏暗,因對向車道有一部公車停路中且打遠燈,路面又有水氣致產生我車行向聚光,視距短暫無法辨識車前狀況,倒地不起之行人身著深黑色衣褲,我才會不察車輛壓過該行人;當時我只感覺車子有抖動壓到東西,我車靠邊停車後下車查看,才知道壓到的是一個人,我立即在現場警戒,指揮因天候昏暗視線不明;後方來車又陸續險再次輾壓該行人;我見狀立即將我車迴轉擋在該行人前方,防止再有車輾壓。
三、本案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處理、移送,相關當事人、關係人、證人筆錄、卷證資料,深信亦有卷可稽。
本案民事方面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7年民調字第20號,如附件)。
四、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年餘,奉公守法,無任何違法犯紀之情事,考績歷年幾乎均為甲等。在此案件中,我深信本人亦為無辜被害者之一,如第一肇事車輛未肇事逃逸,有做適時之處置,尚可避免該悲劇發生。期請委員諸公諒察。
註:(附件調解書本人證號有誤,正確為Z000000000)。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9月17日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 9月19日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96年12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CW-12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天候雨、光線昏暗,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東勢街 6之46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汽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地段應減速慢行,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另車撞擊而俯臥在自己車道前方之行人楊春福,致輾壓楊春福之頭部及其身體各處,使楊春福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腦髓出血等傷害。被付懲戒人肇事後雖即停車察看,並即駕駛車輛折返隔擋,以免楊春福再遭後方來車輾壓,同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然楊春福仍因傷勢過重,甫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旋告不治死亡。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11月 3日基院慧刑禮97交訴23字第26103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揭肇事壓到行人情事,惟辯稱:渠駕車經過肇事路段,因天候深暗又下大雨,前後約60公尺處之路燈,燈光不及肇事地點,肇事地光線昏暗,因對向車道有一輛公車停路中且打遠燈,路面又有水氣致產生渠車行向聚光,視距短暫無法辨識車前狀況,倒地不起之行人身著深黑色衣褲,渠才會不察壓過該行人。如第一肇事車輛未肇事逃逸,有做適時之處置,尚可避免該悲劇發生。民事方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云云,並提出該調解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被害人楊春福於上揭時地,搭乘公車抵達現場,在基隆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陳孟君所駕駛之 HZ-0025自用小客車前方右側,逕向對向車道穿越而過。陳孟君疏於注意,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楊春福身體左側,使楊春福凌空飛起,彈往東勢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而俯臥倒地,陳孟君肇事後逃逸。適被付懲戒人駕駛 CW-12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汽車行經雨霧致視線不清之地段應減速慢行,而未能及時發現俯臥在自己車道前方之行人楊春福,致車輛輾壓楊春福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使楊春福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腦髓出血等傷害等情,固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肇事事實。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陳孟君及被付懲戒人甲○○ 2人有過失責任,以該 2人既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應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刑事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雖係「天候雨」、「光線昏暗」,然肇事路段「備有照明」、「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陳孟君及被付懲戒人甲○○ 2人,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以致無可避免該車禍之發生,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有過失甚明等語。就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為有過失之事證,論敘甚詳。凡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辯肇事地點為路燈燈光所不及,公車開遠燈,兼以路面水氣聚光,使其視距無法辨視車前狀況,致其不察壓過被害人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所辯天雨、深暗,肇事地點光線昏暗,被害人衣著黑色及前車肇事逃逸等情,尚難資為不能注意之正當事由。所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服公職多年奉公守法,考績多為甲等等情,及所提出之調解書影本,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