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業於96年
5 月28日辭職,被付懲戒人前於溪湖分局任內,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 5月起至96年年初止,多次向洪德明、陳世榮、巫志文等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賭博網站簽賭職棒,並分別與上開人員對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9、4951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77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9、495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證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9月22日彰院賢刑水96訴977字第0970042572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業於96年 5月28日辭職,前於溪湖分局任內,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5年 5月起至96年年初止,多次向洪德明、陳世榮、巫志文等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賭博網站簽賭職棒,並分別與上開人員對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 9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09、495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9月22日彰院賢刑水96訴977字第097004257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