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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3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81年10月14日起至退休止),因新竹縣政府為解決該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而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 6月26日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7月2日函准核定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並由新竹縣政府於同年 8月18日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以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之土地一筆,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同年12月 9日並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以供遷建小組備考。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 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 4月24日以84府建用字第 61679號公告,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在公告期限截止之同年 5月25日止時,僅福松公司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資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並提出 1份「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承辦上開業務,應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函文、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已對外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依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所訂定之「新竹縣獎勵民間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要點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令內容與福松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詎其竟與當時之縣長范振宗 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使福松公司減少繳納新臺幣571萬233元履約保證金所應支出利息之不法利益等情(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 6月26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所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6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 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被付懲戒人既因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意旨,因認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