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甲○○於96年 4月下旬簽賭職棒,因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該簽賭網站經營者向該局斗南分局檢舉,經斗南分局查證後依涉賭博罪嫌移送法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97年 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4月30日96年度偵字第5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8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9月19日雲院明刑清決97簡84字第07484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2月 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該局斗南分局警員期間,於96年 4月,起意向陳俊瑋、廖秋銘及綽號「阿成」者共同經營之職業棒球簽賭網站簽賭。該簽賭網站係由「阿成」擔任組頭,將網路簽賭帳號交由陳俊瑋、廖秋銘提供賭客,再由賭客上網後連線至該網站,於固定之額度內自由下注,球賽結束輸嬴分曉後,再由陳俊瑋、廖秋銘分向取得帳號及密碼之賭客交付或收取賭資。被付懲戒人向廖秋銘表示有意簽賭後,廖秋銘即向陳俊瑋取得簽賭帳號及密碼,並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96年 4月25日、26日、27日及30日,利用休假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街賃居處,或在雲林縣之網咖店內,以前開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而於數日內賭輸20萬元,因被付懲戒人未如期清償賭債,陳俊瑋乃先行墊還「阿成」,再向廖秋銘、被付懲戒人催討,嗣陳俊瑋、廖秋銘與被付懲戒人成立每月攤還 3萬元直至完全清償之協議後,陳俊瑋之父感到憤懣不平,經向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斗南分局檢舉,被付懲戒人因而遭到議處、調職,於償還 4萬元後即拒絕清償剩餘賭債。案經該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該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 9月19日雲院明刑清決97簡84字第 07484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