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於97年第 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負有查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及依查證結果據實製作、提報查訪報告表之職權。
詎甲○○明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
113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事實,渠未親自向候信宏、莊明龍等 2人查證並據以製作查訪報告,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基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 3時許,在其任職之派出所內,於渠職掌之查訪報告表公文書上記載查訪侯信宏等 2人之不實內容,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查訪報告上偽造侯信宏等 2人之簽名,再提出前揭內容記載不實及載有偽造簽名之查訪報告各 1份呈報新店分局偵查隊,供作該案件之偵辦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侯信宏等 2人及司法機關對於選舉查察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8月25日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北院隆刑子97訴 987字第0970016136號函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97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職司犯罪偵查等職務,其於97年第 7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負有查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及依查證結果據實製作、提報查訪報告表之職務。詎其明知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 113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案情事實,其未親自向相關人士侯信宏、莊明龍等 2人查證並據以製作查訪報告,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 3時許,在江陵派出所內,在其職掌之查訪報告表公文書上記載查訪侯信宏、莊明龍之不實內容,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查訪報告上偽造侯信宏、莊明龍之署名各1枚,再提出前揭內容記載不實及載有偽造署名之查訪報告各1份呈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供作該案件之偵辦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侯信宏、莊明龍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選舉查察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該法院遂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宣示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於97年 8月25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8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該法院97年10月13日北院隆刑子97訴 987字第097001613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