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甲○○,於93年5月5日起,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之資訊,包括該小組執行埋伏、臨檢之時、地點,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連續自93年 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以電話將其本人之勤務時段及位置,分別告知該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周顓印、民眾李文利及楊志鴻等 3人後,再由周員轉知民眾鄭聰德、許惠分等 2人,使鄭、許、楊、李等4人得以規避取締。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等單位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以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 8月2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次查同案警員周顓印(停職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涉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尚未確定。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899、1973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9月26日97雄分院謀刑強96上訴2354字第16473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服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93年 5月 5日起支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專案組成之油品取締專案小組成員,緣於94年2月5日因涉嫌貪污案,奉內政部警政署核佈停職接受調查。於94年6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於97年 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現判決確定,申辯人亦依規定申請復職,現服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
現行法律規定警察人員因案停職後復職尚需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因申辯人於94年2月5日奉內政部警政署核佈停職起至97年10月21日復職,共計3年8個月之行政處分,行事責任上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申辯人當初會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亦非從事貪贓枉法,危害鄉里之行為,純屬無心之過失行為,申辯人於停職期間自我反省,要求自我於復職後,嚴以律己,執行勤(業)務恪遵上級長官之指導及教誨,絕不重蹈覆轍。
且申辯人父親鍾秋平罹患直腸癌,甫於94年10月31日手術切除,但病灶尚在,且年已63歲去日無多,醫療費、生活費均端賴申辯人支應,且申辯人已婚妻子曾美珠無業閒賦在案,育有子女三人,現分別就讀國小六、五、三年級均須申辯人撫育。冀求委員會鈞長於懲戒時給予最輕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自93年5月1日起,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成員,負責依照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勤務分配表所定之時間、地區查緝未經許可運輸向漁民所購買柴油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查緝未經許可運輸向漁民所購買柴油之時間、地區,除負責查緝之相關人員外,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3年 5月13日下午9時43分、93年8月1日上午1時45分、93年 8月15日下午5時53分、93年8月30日下午7時5分、93年9月2日下午11時57分、93年9月12日下午2時43分、93年9月30日上午0時41分、93年10月15日下午 6時31分、93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94年1月1日下午6時10分、94年1月8日下午11時36分、94年1月9日下午4時48分,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周顓印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將上開專案小組查緝之時間、地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洩漏予周顓印。(二)93年9月4日下午 5時34分、93年10月19日下午 5時47分、93年10月19日下午11時43分、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40分、9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9分,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文利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將上開專案小組查緝之時間、地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洩漏予李文利。(三)93年 8月7日下午6時25分、93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93年8月9日上午0時30分、93年8月9日下午10時36分、93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93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93年9月4日下午8時42分,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志鴻之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將上開專案小組查緝之時間、地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洩漏予楊志鴻。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 9月26日97雄分院謀刑強96上訴2354字第 16473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情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洩漏機密為無心之過云云,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