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2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前處長甲○○,在酒宴中與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酒後言語失態,並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拉扯、勾肩、推肩、搭肩之肢體接觸,及公然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跪地求情之不當舉動,行為放蕩不檢、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及高階公務員形象,其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自93年 1月16日起擔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任期至95年 1月11日止),負責綜理處務。於94年12月29日晚間,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瓦歷斯.貝林之邀,前往立法院康園餐廳參加瓦歷斯.貝林邀請新當選原住民縣市議員、鄉鎮長之宴會,並於晚宴結束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三槐堂咖啡屋續攤飲酒。渠為首長級之高階公務人員,且明知性騷擾防治相關法令,竟於晚宴過程中,與初次見面之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酒後言語失態,並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等肢體接觸行為,令該 2名女性助理有生氣、不舒服之感受,且其行為經陳委員瑩制止後,仍未停止(附件1之1-5頁、附件2之1-4頁、附件3之4-5頁、附件 4之3-4頁、附件5之4、12頁)。
廖員猶不止於此,於三槐堂咖啡屋續攤飲宴時,與女性助理有拉扯、勾肩、推肩之肢體接觸;復於回到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之車程中,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覺,因下車時腳步不穩,係由該 2名女性助理搭肩攙扶,遭女性助理指控碰胸性騷擾,此事件經媒體大幅報導,社會輿論譁然,確已造成該機關名譽之損害;另渠為主管級高階公務員,竟公然於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跪地請求該 2名女性助理同意解凍非屬其業管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污水處理預算案,行為放蕩不檢、有失謹慎,傷害公務員形象甚鉅(附件1之3-4頁、附件2之2頁、附件3之4-5頁、附件4之3-4頁、附件5之6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任職於交通部觀光局花管處處長期間,明知渠負有性騷擾防治責任,且曾經處理性騷擾案件,竟以「有無犯意」作為對於自己是否性騷擾之判斷,全無性騷擾敏感度,不但與初次見面之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且於酒後言語失態,並對女性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拉扯、勾肩、推肩、搭肩之肢體接觸及公然於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前跪地求情,業於交通部觀光局調查時供承無異,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甲○○處長涉嫌酒後對立法委員陳瑩之女性助理掌摑騷擾事件調查報告(95年 1月12日提報)」、「交通部觀光局簡任技正甲○○前於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任內掌摑騷擾立法委員陳瑩之2位女助理事件相關事項詳實說明報告書(97年8月25日提報)」及廖員於97年 8月20日本院約詢筆錄及渠向本院提出之書面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詳附件1、2、5),復有陳委員瑩之2位女性助理於97年8月18日來院之談話筆錄可資佐按(詳附件3、4),被彈劾人之違失行為,至為明確。
二、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廖員身為機關首長,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為該處同仁之表率及維護該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詎竟與初次見面之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復於酒後言語失態,且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拉扯、勾肩、推肩、搭肩之肢體接觸及公然跪地求情之不當舉動,復經媒體大幅報導,社會輿論譁然,核其所為,已嚴重傷害高階公務員及機關之形象。
綜上,被彈劾人甲○○之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甲○○處長
涉嫌酒後對立法委員陳瑩之女性助理掌摑騷擾事件調查報告(95年1月12日提報)。
附件 2、交通部觀光局簡任技正甲○○前於花東縱谷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處長任內掌摑騷擾立法委員陳瑩之 2位女助理事件相關事項詳實說明報告書(97年 8月25日提報)。
附件 3、監察院97年8月18日調查案件談話筆錄(甲小姐)。
附件 4、監察院97年8月18日調查案件談話筆錄(乙小姐)。
附件 5、監察院97年 8月20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甲○○)及其書面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
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94年12月29日(星期四)申辯人原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瓦歷斯.貝林約定於下午 6時30分在其辦公室洽談有關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內原住民部落溫泉開發及土地使用相關事宜,當天下午 6時許步出松山機場航廈,即接獲林榮輝先生(見備註 2)來電告知在立法院康園餐廳見面,請申辯人立刻過去。當計程車抵達立法院群賢樓時,林榮輝先生已在那兒等申辯人了,於是一起進入康園餐廳 2樓。現場是一個7、8桌人的餐會,經詢問得知該餐會係瓦歷斯.貝林主委邀請新當選的原住民鄉長及縣議員之聯誼餐會。由於大部分出席人士都不熟識,原欲先行離去,俟餐會結束後再聯絡,惟因林榮輝先生極力邀約並稱「主委在等你」乃入座一起用餐。由於大部分人士都不熟識,僅與隔鄰的立法院陳秀惠委員禮貌性的寒暄並敬酒,(當晚餐會以金門高粱酒接待。或許工作一整天再趕往臺北,身體稍顯勞累之故,僅一小杯就感覺不太對勁,遂以1:5之水酒比例代之)之後,再與較熟識的主委、徐副主委、張科長打招呼並敬酒。隨著餐會的進行,立法院原住民委員陸續進入餐會的現場,瓦歷斯.貝林主委為申辯人引薦,申辯人亦禮貌性的趨前致意並敬酒(引薦陳瑩委員及兩位助理時,申辯人提及日月潭管理處污水處理廠預算凍結等話題,致停留約3、5分鐘)。席間由於場面氣氛熱絡,無法就原住民部落溫泉開發事宜詳談,遂請林榮輝先生轉告瓦歷斯.貝林主委是否另約適當時間再談,經林榮輝先生詢問瓦歷斯.貝林主委並獲告知餐後前往三槐堂咖啡屋再談,餐會約在 9時結束,申辯人已有3、4分酒意。
二、當欲搭車前往三槐堂咖啡屋時,才發現多了 3位女客(即立法院陳瑩委員及其 2位助理),瓦歷斯.貝林主委與陳瑩委員同車,申辯人、林榮輝先生及陳瑩委員之 2位助理則共乘一輛計程車前往位於羅斯福路1段72巷2號的三槐堂咖啡屋。
在途中,申辯人即與林榮輝先生就過去對於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內原住民部落溫泉之開發所獲共識討論,林榮輝先生亦允諾轉陳瓦歷斯.貝林主委。
三、三槐堂咖啡屋係林榮輝先生妻舅開設,申辯人與林榮輝先生在尚未就座前,即向瓦歷斯.貝林主委說明在計程車上洽談之結果,瓦歷斯.貝林主委表示滿意,並告知申辯人與該會何委員為對話窗口。隨後老闆王仁植先生(見備註 6)表示有自釀的梅酒,口感甚佳,瓦歷斯.貝林主委即請老闆拿出品嚐。申辯人喝了梅酒不久之後,即感不勝酒力,隨即趴在桌上(張宏睿先生抵達現場時,即見申辯人趴在桌上),惟現場氣氛正酣,且黃姓辦公室主任又極力勸酒,一再向老闆要酒,為維繫與民代間之和諧關係,不便拒絕,然實因不勝酒力,因此提議划拳(至少可拖延時間),當時三槐堂咖啡屋在場的人除了申辯人、瓦歷斯.貝林主委(見備註 1)、林榮輝先生(見備註 2)、陳瑩委員、黃姓辦公室主任、韓姓助理外,尚有潘富民生先(見備註 3)、黃小姐(見備註5)以及後來的張宏睿先生(見備註4)。
四、約12時許三槐堂咖啡屋聚會結束,大家在店門口各自乘車離去,因為黃主任及韓助理要回立法院中興大樓拿東西,張宏睿先生便跟她們說太晚了不要搭計程車,可以坐我們的箱型車送她們回去,黃主任、韓助理也欣然同意,於是申辯人、黃主任、韓助理、張宏睿乃一同搭車返回立法院中興大樓,到了中興大樓,申辯人依稀記得,當時申辯人已不勝酒力酒醉,為了親送黃主任、韓助理回辦公室,尚由黃主任、韓助理將申辯人攙扶下車,當時申辯人一再邀請黃主任、韓助理來花東遊玩,並仍有談及日月潭汙水處理凍結預算的案子,希望能有所幫助,當時申辯人確已酒醉,究係酒醉不支跪倒在地,抑或酒後失態跪求黃主任、韓助理,申辯人已不復記憶,但是可以確定的是申辯人無論在三槐堂咖啡屋,或是中興大樓門口,均無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試想在三槐堂咖啡屋時,若申辯人確有令黃主任、韓助理不愉快之意圖或行為,那當時在場的陳瑩委員、瓦歷斯.貝林主委、林榮輝、潘富民議員、黃小姐、張宏睿先生等,可能不予以出言喝斥制止嗎?而在中興大樓門口申辯人已酒醉不支的跪倒在地,或酒後失態的跪求黃主任、韓助理,又怎可能有性騷擾的意圖呢?以上部分瓦歷斯.貝林主委、林榮輝議員、潘富民議員、黃小姐以及張宏睿先生等均可證明為事實。
五、本事件發生後,約1月3日,本局許局長(見備註 7)率日月潭管理處林處長(見備註 8)赴立法院陳瑩委員辦公室說明日月潭管理處辦理污水處理廠土地問題(陳瑩委員不在辦公室),由黃主任接待,據許局長事後轉述黃主任類似開玩笑的口吻:「林處長,廖處長跟你什麼關係,為何替你關心污水處理廠預算凍結案?…他好兇打我的頭,我也回打他的頭」,由於許局長另有行程,隨即交代其秘書告知前述情事,申辯人立即電詢日月潭管理處林處長詳細情形,亦如前述。翌日隨即返局向局長報告事件原委,許局長除訓誡申辯人,身為機關首長應謹言慎行之外,審度黃主任之口吻,認為並無不悅情事,乃交代申辯人於返回臺東時,至其服務處致意即可。申辯人返回辦公室後深感不妥,即欲聯絡以表達歉意,由於當時立法院仍處會期,許多議案均需朝野協商,以致聯絡不易,直到1月5日赴行政院開會時,始接獲局長秘書電話儘速赴立法院向陳瑩委員道歉,經過聯絡與等待,於1月6日由本局國會聯絡人朱傳緯先生(見備註 9)陪同前往陳瑩委員辦公室,向陳瑩委員及韓姓助理致歉(黃姓助理不在場),之後亦電話聯絡黃姓助理,在電話中致歉,陳瑩委員及兩位助理均表示接受致歉之意。詎料陳瑩委員卻向媒體披露,導致 1月11日大批媒體前往觀光局欲報導本事件,申辯人迫於情勢出面說明並再次道歉,並接受觀光局人評會之調查,且調任局本部非主管職務。為避免媒體連續喧染報導,並將服務機關及同事之傷害減至最低,申辯人採取不回應、不解釋的態度面對,並主動建議局本部人評會將本案移送監察院調查,由於冷處理之效應,媒體報導兩日後即結束。
六、申辯人事後檢討自己的行為,雖因公事於不知情的情況間接受邀加入餐敘,亦未涉不正當場所,卻未謹守分際,飲酒失態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懊悔不已。並謝絕一切飯局,偶而參加同事或同學聚會,也要求至「不宜飲酒」的聚會場所,以避免勸酒的尷尬場面。並以正面積極的態度,以自身慘痛的經歷為例,勸導同事謹言慎行。在公、私方面的積極作為簡述如下:
(一)於公:積極處理長官交辦事項,並以本身豐富之業務經驗協助業務單位處理棘手的問題。
(二)於私:由於調非主管職務之後,相對的有較多空閒時間,因此簽獲長官許可在職進修,並針對國內文化與觀光未能有效整合的問題做為論文主題,且通過論文考試取得碩士學位。其次,由於長期的忙碌而忽略飲食致過胖,也因積極的控制熱量的攝取與適當的運動,重拾健康的身體。
七、監察院將近3年處於無委員狀態,致使本案自95年1月送交監察院調查起,至今已拖延 2年半,期間遇有主管職務出缺,長官屢次詢問調查狀況之後作罷。另94年、95年年度考績亦因本案而受影響,概述如下:
(一)2005國際露營大會在花蓮縣鯉魚潭露營地舉行,為符合舉辦國際露營大會的場地規定,管理處負責整建該露營地,在一切準備就序迎接國際露營人士之際,鯉魚潭露營地於開幕日(94年10月16日)前一星期遭「龍王颱風」侵襲,重創所有已完成設施,申辯人率領全處同仁協調兵工與原承包廠商共同搶救,終於讓2005國際露營大會於原訂時間順利的開幕,獲參加的國際人士讚揚,成功的完成一次國民外交工作,會後亦獲長官肯定並予記功兩次獎勵,該年度考績原考「甲等」,卻因本案而考「乙等」。
(二)95年奉派督導「清淨家園全民運動計畫」,馬祖管理處獲行政院環保署年終考核「優等」、阿里山管理處與大鵬灣管理處獲部考核前 3名。並積極辦理完成「國家風景區年度安全維護與經營管理」督導考核以及協助辦理各管理處之工程查核與水土保持計畫查驗,當年考績仍考「乙等」。
綜上所述,懇請鈞會明察秋毫,如仍認申辯人酒後失態未能謹守分際,亦懇請鈞會鑒於申辯人已向陳瑩委員及黃主任、韓助理致歉,且本事件完全係因申辯人不當處理民意代表勸酒致酒醉引起而非故意為之,又未涉及不當場所或任何不法行為,另因監察院之委員增補延宕,致拖延調查達兩年半之久,雖申辯人所受本機關之行政處分(調非主管職務)及考績處分(原考甲等後改考乙等)達兩年,申辯人於事後深感悔意且積極處理公務而從輕懲處,使申辯人能再為國家盡力,為民眾謀福祉。
八、備註:
(1)瓦歷斯.貝林先生:(0000000000)當時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2)林榮輝先生:(0000000000)花蓮縣議員,在瓦歷斯.貝林主委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為瓦歷斯.貝林在花東服務處之負責人,由於關心原住民部落溫泉之開發及輔導原住民部落環境整治而相識。隨後,瓦歷斯.貝林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有關與原住民部落溫泉之開發、部落環境整治以及保留地使用等相關議題,在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單位協調不順利時,皆由林榮輝先生居中協調。
(3)潘富民先生:(0000000000)花蓮縣議員,是前兩位先生的好朋友。
(4)張宏睿先生:(0000000000)潘富民先生的好朋友。
(5)黃小姐:(00000000,0000000000)皓邦公司負責人,因設計澎湖管理處地質館頗獲好評,經洽澎湖管理處得知其電話號碼,遂邀其評估處內即將規劃之遊客服務中心。當天,因與瓦歷斯.貝林主委相約洽談有關原住民土地合作開發事宜,預估半小時結束,遂於事前已聯絡洽談遊客服務中心規劃事宜。
(6)王仁植先生: (00-00000000)三槐堂咖啡屋老板,林榮輝先生之妻舅。
(7)許文聖局長:(0000000000)當時的交通部觀光局局長。
(8)林芳明處長:(0000000000)當時的觀光局日月潭管理處處長,現已退休。
(9)朱傳緯先生:(0000000000)當時的觀光局國會聯絡人,現為觀光局北海岸與觀音山管理處處長。
九、聲請傳訊上述備註所載9位證人。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本件被付懲戒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前處長甲○○,在酒宴中與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酒後言語失態,並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拉扯、勾肩、推肩、搭肩之肢體接觸,及公然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跪地求情之不當舉動,行為放蕩不檢、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及高階公務員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被付懲戒人甲○○自承,身為機關首長未能謹言慎行,謹守分際,致飲酒失態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深感悔意,建請從輕懲處云云。
三、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身居要職,動見觀膽,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堅守高尚品格,其言行舉止反而造成社會負面影響,有損政府及高階公務員形象。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明確,應負失職之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詳確。仍請貴會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意旨:
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補充申辯事:
一、申辯人無論在三槐堂咖啡屋或是中興大樓門口,均無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試想在三槐堂咖啡屋時,若申辯人確有令黃主任、韓助理不愉快之意圖或行為,那當時在場的陳瑩委員、瓦歷斯.貝林主委、林榮輝議員、潘富民議員、黃小姐、張宏睿先生等,可能不予以出言喝斥制止嗎?之後還會同意搭乘便車同行嗎?在中興大樓門口申辯人已酒醉不支的跪倒在地,或酒後失態的跪求黃主任、韓助理,又怎可能有性騷擾的意圖呢?以上部分瓦歷斯.貝林主委、林榮輝議員、潘富民議員、黃小姐、張宏睿先生等均可證明申辯人所說為事實(以上證人聯絡方式,請參考申辯書一之備註)。
二、次查:現行法律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付懲戒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付懲戒人受懲戒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懲戒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96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2099號判決參照)。今黃主任、韓助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任意誣指申辯人涉嫌性騷擾,上開證人林榮輝議員、潘富民議員、張宏睿先生、黃小姐、王仁植先生、瓦歷斯.貝林主委等均與申辯人及黃主任、韓助理無任何利害關係,或財務糾葛,實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故渠等證詞應足堪採信。尤其黃小姐本身為女性,若申辯人確有不當性騷擾行為,其應有感同身受、切膚之痛的同理心,幫黃主任、韓助理仗義執言,惟黃小姐從頭到尾均在場,卻未見到申辯人有何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或者其他不當舉動。
三、依照前觀光局許局長及日月潭管理處林處長與陳瑩委員辦公室黃主任接觸,親身親耳之見聞,並未見黃主任對申辯人有何性騷擾之指控,且對當晚申辯人之言行亦無不悅之反應,倘若申辯人當晚有不當行為舉動,令黃主任、韓助理感受不舒服,其時渠等自可向許局長反應、申訴,何以事隔一星期之後,居然由陳瑩委員主動向新聞媒體披露,陳委員政治操作意圖明顯。此部分詳情亦可向許局長或林處長查詢。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五、按監察院彈劾案文之附件內容僅黃主任、韓助理之口頭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然卻有多位在場目擊證人可資作證,證明申辯人並無性騷擾或其他不當行為,並請求准予申辯人到場申辯,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應訊,以查明事實真相,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還申辯人清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本件被付懲戒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前處長甲○○,在酒宴中與立法院陳委員瑩之 2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酒後言語失態,並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拉扯、勾肩、推肩、搭肩之肢體接觸,及公然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跪地求情之不當舉動,行為放蕩不檢、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及高階公務員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書(二),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一)中自承,身為機關首長未能謹言慎行,謹守分際,致飲酒失態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深感悔意,建請從輕懲處云云;旋於申辯書(二)中申辯稱:渠並無性騷擾或其他不當行為。
三、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兩份申辯書前後矛盾,凸顯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不一;申辯書(二)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任期自93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1日止,現任交通部觀光局簡任技正),於94年12月29日晚間,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瓦歷斯.貝林之邀請,前往立法院康園餐廳參加瓦歷斯.
貝林宴請新當選原住民縣市議員、鄉鎮長之餐會,並於晚宴結束後,仍應瓦歷斯.貝林之請,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槐堂咖啡屋續攤飲酒。被付懲戒人身為首長級高階公務人員,不知檢點,竟在續攤飲酒過程中,與初次見面之立法委員陳瑩之 2名女性助理(代號甲助理、乙助理)划拳鬥酒,並有按頭打手、打頭、掌摑、摸手等肢體接觸行為,令該 2名女性助理有不舒服、生氣之感受,且其行為經立法委員陳瑩制止後,仍未停止。被付懲戒人猶不止於此,於飲宴結束後,該 2名女性助理要回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在三槐堂咖啡屋外,尚對其中 1名女性助理有拉扯、勾肩、推肩之肢體動作;復於返回立法院中興大樓之車程中,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於車抵中興大樓門口下車時因腳步不穩,而由該 2名女性助理搭肩攙扶,被付懲戒人竟又公然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跪地請求該 2名女性助理同意解凍非屬其業管之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污水處理預算案。酒後行為放蕩失態,明顯有失謹慎,嚴重傷害公務員形象。
上開事實,業據立法委員陳瑩之該 2名女性助理於監察院約詢時指陳甚詳,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5年 1月12日提報之該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甲○○處長涉嫌酒後對立法委員陳瑩之女性助理掌摑騷擾事件調查報告、交通部97年 8月25日提報之該部觀光局簡任技正甲○○前於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任內掌摑騷擾立法委員陳瑩之 2位女助理事件相關事項詳實說明報告書、97年 8月18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談話筆錄(甲助理、乙助理)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當天晚上在三槐堂咖啡屋有與該 2名女性助理划拳喝酒,打女性助理頭部,飲宴結束後,要回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在該咖啡屋外面,曾用手搭女性助理肩部,及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有要求該 2名女性助理幫忙解凍日月潭污水處理預算,並說:「不然我跪著跟妳求好不好?」等情不諱(見卷附監察院97年 8月20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所附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足證該 2名女性助理所為指述,俱屬實情。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不否認當晚在三槐堂咖啡屋有與該 2名女性助理划拳喝酒之情事,但辯稱:渠在該咖啡屋喝了梅酒後,即已不勝酒力,惟因現場氣氛正酣,且其中 1名女性助理又極力勸酒,為維繫與民意代表之和諧關係,不便拒絕,乃提議划拳,聚會結束後,送該 2名女性助理返立法院中興大樓,抵達後渠尚由該 2名女性助理攙扶下車,當時固有談及日月潭污水處理預算解凍的案子,但當時渠確已酒醉,究係酒醉不支倒地,抑酒後失態跪求該 2名女性助理,已不復記憶,但渠無論在三槐堂咖啡屋或立法院中興大樓門口,均無對該 2名女性助理有任何不當之舉動等語。惟所辯既與上述證據不符,且其於首次申辯時並已供陳未能謹守分際,飲酒失態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並請求從輕處分。足見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企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查被付懲戒人忝列高級文官,且任機關首長,言行舉止,自應端莊謹慎,保持品位,以為同仁表率,並維機關聲譽及形象,詎竟與初次見面之立法委員陳瑩 2名女性助理划拳鬥酒,並有上開酒後失態之不當言語舉動,復經媒體報導,明顯嚴重傷害高階公務員及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所請傳喚當天在場之證人瓦歷斯.貝林等 9人(見事實欄所載),已核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