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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3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21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降壹級改敘。

己○○、庚○○、辛○○各記過貳次。

丙○○、戊○○各記過壹次。

甲○○、乙○○均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長期對於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與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管制,造成嚴重污染水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緊急應變不當,致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遭人傾倒大量有害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並造成大高雄地區六十一餘萬自來水用戶因水源污染而飽受數日停水之苦。環保署主任秘書甲○○及參事乙○○於任職該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以下簡稱廢管處)期間,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戊○○、澄清湖廠廠長辛○○、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渠等八人怠忽職務,監督所屬不力,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環保署部分:

一、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缺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提案糾正,惟環保署迄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流竄肇致嚴重危害環境:

(一)關於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污染國土之問題,本院經濟及內政二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屆第四十六次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長期未積極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任令問題惡化,均有不當」糾正案【證一】,惟環保署迄未有效解決,玆分述如后:本院經濟、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糾正環保署糾正案文略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多具劇毒..政府相關單位束手無策,任其到處棄置..各級環保機關應加強稽查、追蹤、列管、健全登錄申報作業..妨止事業機構虛報、違法棄置..」,環保署接獲上開糾正案文後,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糾正案各機關研處資料」到院,內容略以:「有害廢棄物之清理,甲級清除業二十六家,甲級處理業二十四家..其管理之查核,從事業機構、清除機構到處理機構均需依規定按時通報,地方環保機關並按時派員查核,稽查狀況並建檔管理,而為改善通報時差造成查核不易情形,八十八年度起將採以即時監控系統,以確實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當然在廢棄物管理上,對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及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應建立即時掌控制度與有效系統,並配合地方環保機關之強力稽查,方能有效遏止廢棄物之隨意棄置..相信在不久,國內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能夠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下,百分之百解決。」

(二)關於環保署所提前揭改善措施,該署未盡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與管制之責,致使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污染水源,嚴重破壞國土,其情形如左:⒈臺灣地區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時有所聞,近年經發現查獲者,如高雄縣之紅蝦山非法棄置場、大坪頂非法棄置場、林園鄉駱駝山、陸軍步校後山等;屏東縣之新園鄉赤山巖、新埤鄉餉潭村廢棄砂石場址、高屏舊鐵橋下鳳梨園場址○○○鄉○○○段四二四-一、四二四-二及四二四-三號○○○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鄉○○路○○巷○○○○號對面空地、長治鄉進興村下寮村基督墓園旁及萬丹鄉廣安大鼎飼料廠旁空地等;彰化縣○○鄉○○段五之四號場址○○○鄉○○路○○段○○○巷工廠後草湖段五-

五九、五-六○地號等;新店市○○街○○○巷之新店溪河川地;新竹縣新豐鄉陸軍二○六師新豐旅指揮部..等。據環保署八十八年版之環境白皮書第一七九頁指出:「自八十三年底發生高雄縣大樹鄉廢毒液非法棄置致死傷事件以來,環保署責成地方環境保護機關已陸續查獲一六○件不法棄置廢棄物案件」【證二】。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指出,有關本案廢溶液濫倒地點共九處【證三】。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環保署移送「環保犯罪」案件一覽表及環保署督察大隊協同環保警察隊辦理環保犯罪事件移(函)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一覽表共二十三件【證四】。⒋綜上所述,上開廢棄物遭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並非一朝一夕可成,足以證實環保署對於本院糾正之函復改善,迄今未確實執行,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污染水源,嚴重破壞國土。

二、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制不周及處理量不足,顯有違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上開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流向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量之管理,均為環保署允應積極辦理之事項,然環保署迄今未能有效掌控廢棄物之源頭、流向與處理能量之管理,玆分述其權責及缺失如下:

(一)按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督導人員訓練規劃事項。..」。準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

(二)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惟查地方環保機關並未對上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詳細審查,予不肖事業機構有機可乘,致環保機關無法有效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資料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均為其法定權責,已如前述,惟該署長期未督促地方環保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源頭妥善管理,難謂無責,且研考會專案小組對本案調查結論【證五】為:「源頭管理不足,無從據以管理、查核」,以本案為例,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所以能夠規避責任,未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使事業機構有漏洞可供鑽營【同證五】,益證該署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

(三)事業廢棄物流向管理不周: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查長興化工路竹廠,其交由昇利化工處理之合約,係以買賣次級溶劑為名規避申報責任長達兩年,環保機關均未能覺查,環保署迄今尚未完成事業機構產出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之建制,以致無法對業者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電腦交互查核,難以有效管制,此可由研考會專案小組對本案調查結論:「流向管理欠周,產生管制漏洞」印證甚明【同證五】。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本案昇利化工於承包長興化工之有害廢液之代清理業務後,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其後再轉由弘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運至旗山鎮旗山溪入口處傾倒,顯見該署因未執行該法條,要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同證五】,致使廢棄物運送車輛之行蹤掌握不易,衍生廢棄物任意棄置事件,污染水源及破壞國土。

(四)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最終處置場所之設置均嚴重不足:⒈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統計,台灣地區廢溶液產量每年約十三萬六千公噸,其中有害性廢溶液約五萬八千公噸,而目前年處理量僅四萬公噸(【證六】含自行處理量),處理量顯然嚴重不足。⒉查八十八年事業廢棄物總量為一、九四七萬公噸,妥善處理量為一、二二七萬公噸,妥善處理率僅百分之六十三【證七】,又依環保署與工業局提供書面資料指出,全國每年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一四七萬公噸,惟經核准設立可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合法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共四十五家,經合法代處理業處理及回收再利用與共同處理(含自行回收利用處理)者,合計每年僅可處理八十萬公噸【證八】,妥善處理率僅百分之五十四,顯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該署對事業廢棄物設置計畫及推動未予重視及改善,導致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遍佈北、中、南各地,一再污染水源及國土。【同證二至證四】

三、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

(一)本案被付彈劾人甲○○及乙○○於環保署廢管處處長任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計畫。依第一年至第三年設置計畫【證九】之規定,環保署應辦理完成之事項及本院調查發現之缺失,茲分述如下: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應完成事項 │本院調查發現之缺失 │├─────────────────────┼─────────────────────┤│事業廢棄物自動化即時監控管制系統及相關設施│目前仍須人工查核工廠有無虛報、以多報少 │├─────────────────────┼─────────────────────┤│登錄追蹤指定公告應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目前仍有多數事業之基本資料未完成電腦建檔。││行業 │ │├─────────────────────┼─────────────────────┤│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目前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及處理設施容量仍偏││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低,且第一年研究報告未完成設場地點之規劃。│├─────────────────────┼─────────────────────┤│「企業體事業廢棄物普查」及「現場調查(包括│僅作問卷調查、抽查及對未回答問卷者訪查,至││處理調查、清運調查、下腳調查、製程調查、備│於普查及現場調查均未執行。 ││料調查、料源調查)」 │ │├─────────────────────┼─────────────────────┤│建立地理資訊系統、區域性處理能力即時分析系│尚未全面建置完成、發揮功效 ││統、廢棄物清理追蹤系統 │ │├─────────────────────┼─────────────────────┤│事業廢棄物交換支援系統 │尚未全面建置完成、廣為宣導業界使用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應完成事項 │本院調查發現之缺失 │├─────────────────────┼─────────────────────┤│事業廢棄物質與量分析及清除、處理流向追蹤 │未就個別廠商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追蹤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應完成事項 │本院調查發現之缺失 │├─────────────────────┼─────────────────────┤│事業廢棄物質與量分析及清除、處理、流向追蹤│未就個別廠商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追蹤 │└─────────────────────┴─────────────────────┘

(二)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立之目的,係為調查、收集和建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之各項基本資料,並運用該調查資料結合監控資料以達到管制目標。惟由前開缺失可知,該事業廢棄物電腦管制系統,顯然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預期效益。另據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環保署接受本院調查委員詢問時,所提供書面資料亦指出該中心功能不彰【證十】,加以該署因長期未建立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且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資料全數鍵入電腦系統,致使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倘將事業廢棄物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勢必使得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無法發揮相互勾稽比對與交互查核功能。以本案為例,長興化工每月產生廢溶液達一千二百至一千四百公噸左右,自行處理其中九百公噸,每月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溶液委託運泰公司及昇利化工代為清理,自八十四年以來均未向環保機關申報,卻未遭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發現【同證三】,而昇利化工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受託清理之後,至少已濫倒四百五十車次以上(計一萬三千五百公噸)之廢溶液【證十一】,此長期違法行為未經察覺,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深夜於旗山溪棄置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因民眾檢舉,始遭警方查獲送辦,顯示類此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其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已如前述,足以證實「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絲毫未發揮預警與交互查核功能,成效不彰。據此觀之,環保署以高達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經費,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之計畫,所耗經費龐大,建置時間冗長,未能發揮即時查核功能,環保署對該項之計畫研擬欠缺妥適規劃,浪費公帑,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缺失,雖經本院於八十六年間提出糾正,惟環保署均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則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及處理能量不足,顯有違失;又對於有害事業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善規劃綿密嚴謹之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仍無法有效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之流向。環保署主任秘書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參事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疏於監督所屬妥善規劃及早因應,任上揭缺失長期存在而未妥為改善及處置,均應負怠忽職務,監督不力之責。

乙、高雄縣環保局部分:

一、高雄縣環保局未就長興化工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致未掌控該公司廢溶液流向:

(一)查環保署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長興化工因辦理進口變更工廠生產原料(增列硝化纖維為主要原料)【證十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檢送工廠變更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證十二】送高雄縣環保局審查,而依工業化學基本常識及質量不滅定律研判【證十三】,工廠原料若有變更則其產品及廢棄物之質、量亦隨之變更,該局自應就該計畫書內容載明之廢棄物予以實質之查核比對,惟高雄縣環保局僅以「審查表」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齊全」、「不齊全」、「無」、「不須檢附」等選項【同證十二】,未就清理計畫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查核與現場比對,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六高縣環三字第一九三九一號函轉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南區環保中心)審查【同證十二】,致該中心依高雄縣環保局審查結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五七七一四號函核定同意,並函請長興化工依該清理計畫書辦理。

(二)本院詢據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及課長蔡孟裕(現任副局長)表示略以:「源頭(指事業廢棄物)之亂象,無法掌握,完全靠廠商之誠實申報,廠商不誠實,環保單位根本無法掌握」;「完全基於廠商誠實申報,各縣市做法皆相同」;「清理計畫書之審核,大多由環保局承辦人自行核准,不像空污操作許可等有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證十四】,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局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復表示:「本局為初審機關,而初核內容僅係針對該公司檢附之資料或文件是否與審查表內所要求應檢具文件相符,即檢具文件是否齊全,並未就計畫書內容進行細部審查...」【證十五】。可為證實該局初審草率且未盡地方主管機關之責。況南區環保中心依該局初審結果同意核准,高雄縣環保局允應本於職責,定期與不定期進廠查核工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資料」、「遞送聯單」、「營運紀錄」..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即時發現異狀,並隨時增補、更正資料檔案,方屬盡責,然該局並未切實查核比對,任令長興化工得以隱匿產出巨量之廢溶液,逃避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遂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污染水源、破壞生態並造成社會不安引發民怨,高雄縣環保局怠忽職責,昭昭明甚。

二、高雄縣環保局長期未掌控長興化工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並未能察覺該公司持續隱匿產出巨量廢溶液之事實,終釀成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

(一)查長興化工產出之廢溶液,每月約一千三、四百公噸,均集中混雜在其路竹廠內貯存槽儲置,每月由路竹廠之焚化爐擅自處理其中九百公噸左右之有害廢液,其餘三百公噸至六百公噸則委外代為清理【同證三】。然高雄縣環保局始終未查出長興化工有產出及處理廢溶液之情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高雄縣環保局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長興化工皆按時上網申報,但只有污泥、廢塑膠、廢木材、灰渣、廢電路基板等,完全沒有廢溶液上網申報紀錄,長興化工每月向本局提報之月報表,亦完全沒有廢溶液資料」;「長興化工從未申報過廢溶液,故本局無法立即察覺問題」【證十六】,揆之高雄縣環保局之說詞,顯然將怠忽查核長興化工隱匿廢溶液之責任,歸咎於業者未申報廢溶液產出量。惟查長興化工路竹廠所設焚化爐,領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十七】字號:高縣府環二字操證字第S一一三九○○號)」,許可事項為「廢水焚化處理」用以處理製程廢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廢液」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液體廢棄物」,二者顯然有別。上開長興化工路竹廠所設之焚化爐,其許可證上雖明確登載許可事項為「廢水焚化處理」,惟其許可證附頁均提及處理「廢液」,如第三頁列出「廢液燃燒爐」、「廢液燃燒槽」,第四頁提及「製程廢液」,第五頁提及「廢液焚化處理程序」..等,顯然係處理製程廢液,則該許可證上之許可事項為「廢水焚化處理」【同證十七】,顯欠確實,足見高雄縣環保局平日於核發許可證以前,未能切實查核其焚化爐許可事項之真實性遽以核准,且未能切實稽查、檢驗焚化爐之進料、出渣、排氣,致未能發現長興化工產出巨量廢溶液,並以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事實,自難辭違失之責。

(二)況查環保署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執行工廠污染防治評鑑時,所提「工廠污染防治評鑑建議改善事項」【證十八】已分別指出:「整個廠區可嗅得樹脂臭味...廢棄物焚化飛灰應與焚化底灰分開檢測……廠區揮發性有機物氣味濃」;「廠內多數作業區均有相當濃的有機化學氣味」;「每天有一噸的VOC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到廠區及附近環境..」,是以該局環保稽查人員縱使未實際稽查焚化爐,然以該廠有機臭味之濃烈,環保人員進廠稽查即可嗅得有機異味,從而得知長興化工之製程產出廢溶液,惟該局卻長期未能即時發現,顯然怠忽職責。此自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所提書面資料再度表示:「長興化工路竹廠於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有意隱瞞廢液存在,明顯意圖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然卻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納入該廢液製程,而造成本局因橫向聯繫不夠,再加上該公司路竹廠蓄意於清理計畫書內就廢液部分隻字未提,卻惡意以次溶劑買賣之行為鑽營,致高屏溪遭污染之後果..」云云【同證十五】。顯見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焚化爐稽查不力,致使該公司長期隱匿產出廢溶液之事實,該局執行不力至為明確。

三、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長興化工焚化爐污染空氣案,僅調閱該公司委外之檢驗報告應付了事,未切實查明污染情形,顯欠確實:

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接獲民眾陳情長興化工之焚化爐夜間污染空氣,該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該廠稽查【證十九】,未查明該焚化爐進料、出渣、燃燒溫度、有無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無設置空氣污染防治專責人員、有無繳交空氣污染防治費、有無有效防煙防塵設備..等,卻僅調閱該焚化爐過去之檢驗報告,認為已符合管制範圍,即予結案。況該局利用空氣污染基金自行約僱五十六名約僱人員加入空氣污染防治業務【證二十】,有關空氣污染之稽查品質與稽查頻率自應有所提昇,然卻心存「應付了事」心態,致坐失及時發現長興化工以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情事,失職之咎甚明。

四、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事業廢棄物未確實採樣檢驗: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本案長興化工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證十二】明載「生物污泥」(項目編號:A03)每月產出二十公噸,「焚化灰渣」(項目編號:A04)每月產出○.六噸,二者之最終處置場皆為路竹鄉掩埋場。高雄縣環保局就上開所謂生物污泥及焚化灰渣,自應施以毒性溶出試驗(TCLP試驗),以資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准許長興化工產出之污泥與灰渣進入路竹鄉掩埋場,惟該局並未確實執行該毒性溶出試驗。又據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表示:「該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檢具有關污泥部分之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分別為81.07.31、83.05.23、84.07.14、87.09.14、89.02.25;另灰渣部分之檢驗報告日期分別為82.10.07、 84.

10.09、86.07.05、89.02.25 ,而本局依該公司提報之檢驗報告等資料,依法嚴格審查。」惟查該等檢驗報告不乏由長興化工自行採樣送檢(【同證十五】如:樣品編號000000-0、01污泥、01旋風集塵器之檢驗報告),該局卻未自行採樣檢測,一昧信任業者所提檢測報告,因循苟且,其怠忽職責,亦有違失。

五、高雄縣環保局對於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處理與取締污染之執行不力:

高雄縣大寮鄉紅蝦山第七公墓後方窪地,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發現遭不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該非法棄置場面積約二至三公頃,深度約十丈,目前已有三分之二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然該地區自遭棄置廢棄物迄今,高雄縣環保局並未查獲違規行為人,卻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場查獲行為人及清除業者【證二十一】,並經民眾日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導,高雄縣環保局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縣長指示,辦理善後事宜,其間環保署督察大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於現場稽查並於廢棄物堆中蒐證,追查廢棄物來源,然高雄縣環保局未即時懲處不法,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邀請相關單位協商因應對策。又屬高雄縣政府可查得之土地所有人資料,高雄縣環保局未即向該縣地政機關查出土地所有人資料,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環保署協助查明紅蝦山土地所有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請非法棄置業者協商清理事宜,惟業者均未清除,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度邀請業者提出清理計畫書,惟業者均未提報亦未清除。高雄縣環保局迨於取締後一年,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對業者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請環保署補助清除處理經費【證二十二】。查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本案過程,初為稽查不力,未能查獲違規行為,卻由環保署督察大隊查獲。嗣則未掌握處理時效稽延辦理,遲至縣長指示,方執行後續事宜;又就縣府所屬機關即可查得土地所有人之資料,卻函請環保署協助,而對於違法業者,未能立即依法懲處,該局稽查不力處理能力低落,執法效能不彰,應負違失之責。

六、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比率偏低,顯見該局未重視事業廢棄物之管制:

查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今,丁○○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四、四五九家,然經統計該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五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三一二、二六八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次數僅二、七六二次(佔百分之○.一二)。如是可知,高雄縣轄區四、四五九家工廠近四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一五次,若以八十八年為例,高雄縣境有四、七三二(列管一、八一三家)家工廠,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力十五位,稽查次數僅六五四次;而轄區僅有九十九家工廠(列管二十七家)之澎湖縣,稽查人力僅有三位,卻稽查九五三次;轄區有一、九二四(列管二二四家)家工廠之嘉義縣,稽查人力亦僅有三位,卻稽查一、○六一次【證二十三】。綜上以觀,澎湖縣、嘉義縣工廠數及稽查人力明顯遠比高雄縣為少,事業廢棄物稽查次數卻比高雄縣多,凸顯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之稽查不力,事證明確。

七、綜上論結,高雄縣環保局未就長興化工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致未掌控該公司廢溶液流向,且長期未掌控該公司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情事,致未能察覺該公司持續隱匿產出巨量廢溶液之事實;又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長興化工焚化爐污染空氣案,未盡職責及對事業廢棄物未確實採樣檢驗。另對於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處理與取締污染之執行不力且平日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之稽查比率偏低,顯見該局未重視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終釀成污染水源及危害國土,局長丁○○未切實督促所屬執行職務,應負違失之責。

丙、臺北縣環保局部分:

一、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流向,對其提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行事敷衍塞責:

(一)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查昇利化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昇字第○一一二○二號函檢送八十七年第四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查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營運紀錄中列明「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即時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即於上開營運紀錄之公文蓋上課長「代為決行」章戳後逕予歸檔【證二十四】。又昇利化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送八十八年第四季營運紀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檢送八十九年第一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惟查該等營運紀錄仍未填寫「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該局仍逕將該文存查【同證二十四】。

(二)昇利化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八十八年第一季營運紀錄予臺北縣環保局,該局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北環四字第三○四三○函復該公司略以:「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營運紀錄..尚缺廢棄物形態、處理(清除)日期、流程、環境監測結果及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未申報,請確實依規定事項申報」。昇利化工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未配合辦理,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送八十八年第二季營運紀錄至台北縣環保局,然查該營運紀錄仍未填報「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同證二十四】,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環四字第三四六九九號函將營運紀錄轉送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備查【同證二十四】。另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證二十五】。顯示該局對於昇利化工逐批處理廢溶液,未能主動查核其處理情形,僅作書面上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之核對,對於廢溶液流向之查核毫無實益,難辭違失之責。

(三)昇利化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送八十八年第三季營運紀錄至台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對於最終處置場所皆登載:「暫由昇利化工貯存」,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雖表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暫時貯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勘,其灰渣係以暫時貯存方式暫存於廠內」【同證二十五】,惟查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灰渣暫時貯存之量與最終去處之證明文件。

(四)昇利化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檢送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至台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雖填寫「處理完成時間」及註明「焚化後暫由昇利暫存」,惟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實際暫存數量與歷次提報數量是否相符之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且未註明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之情形下,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存量是否飽和,僅以書面審查,另對於書面資料明顯於法定填寫事項不符部分,卻未依法處理,該局行事敷衍草率,怠忽職責,違失之咎甚明。

二、臺北縣環保局對昇利化工污染稽查不力:有關昇利化工歷年事業廢棄物稽查處分情形如下【證二十六】: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南投環除電氣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百音工業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昇利化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該局查獲,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四)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昇利化工未訂定清除處理合約,卻代仕新工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五)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該局依環保署來函指示,該公司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超過原申請許可之數量,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六)綜上可知,有關臺北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 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係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被付彈劾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任職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該局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該局執法不力,堪以認定。

三、臺北縣環保局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關於臺北縣環保局稽查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次數偏低情形,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八十八年之前對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稽查因承辦人替換多次,且之前稽查紀錄均未建檔,故僅檢陳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證二十七】(註: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均屬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再前往查核者)」。另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由於本縣列管事業機構繁多,針對非重大污染源或高污染事業機構,並無專案專卷建檔,..又因承辦人員異動頻繁,間接肇至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三條規定:「..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同法第六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同法第七條又謂:「..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倘該局依上開規定辦理,應無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情形。該局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管不當,致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

四、臺北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查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任台北縣環保局局長迄今,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管制,未予重視,丙○○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二五、八七五家,然經統計該局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二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二三七、六六三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有七人、稽查次數僅三、六九九次(佔百分之○.○一五)。由上可知,臺北縣轄區工廠近二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七次。(上開統計數據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可稽)以臺北縣人口中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其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環境品質甚佳之澎湖縣(八十八年該縣轄區僅有九十九家工廠,稽查人力僅三人,卻稽查九五三次,平均每家每年稽查九次),顯見該局無視事業廢棄物稽查管制之重要性,怠忽事業廢棄物之管制,顯有未當。【同證二十三】

五、綜上所述,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提報之營運紀錄審核未臻確實,對昇利化工污染管制不力,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被付彈劾人丙○○疏於監督,應負督導不力之責任。

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部分:

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未及時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水流入用戶,嚴重影響用戶民生安全: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報高屏溪受污染之訊息;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值日室則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接獲通報。據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表示:「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坪頂廠稱發現初嗅度有異樣,有類似松香水之味道,坪頂廠、澄清湖廠、拷潭廠之取水點停止抽取大樹攔河堰及九曲堂取水站之高屏溪原水,以隔離新、舊廠之出水...」【證二十八】,揆其說辭,雖指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同時關閉前揭三廠水源,惟經本院調查事證,足以證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並未於上揭時段即時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水流入用戶,嚴重影響用戶民生安全,理由如次:

(一)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第二報記載:「本案係七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發現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旗尾橋附近遭不明化學污染物污染高屏溪經本處人員嚴密監控延至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始有異味,並速即處置。」【證二十九】。準此,由該速報表可知該處係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始發覺水源有異味,其與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水源之說詞明顯未合,該處雖另提補充說明【證三十】略以:「..其原意為本事件自七月十三日晚上八點開始即要求本處相關廠所人員嚴密監控原水水質之變化延至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仍有異味...」,惟查該速報表關於「本案係七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發現」、「經本處人員嚴密監控」等語,係經事後增加強調且字跡工整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當時記載時顯然十分慎重;況據速報表填寫人方基隆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接到鄭課長通知後,馬上回公司寫速報表,表上之記載確實」【同證二十八】,爰此,該處事後提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二)查坪頂、拷潭及澄清湖廠三廠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之臭度檢測數據【證三十一】,皆僅為三左右,並未有數據可資證明於短短三十分鐘內,臭度劇烈升高至足以決定停抽原水之狀況。況且自來水公司於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二次接受本院詢問時,均無法提供七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之檢測數據,以證實該三廠於該時點停止抽取相關原水決策之必要性及時效性。

(三)另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約詢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操作課前課長鄭耀東(註: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之調查筆錄【證三十二】略以:「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渠返回辦公室,在得悉坪頂廠原水水質檢測有嚴重異味後,分別致電澄清湖廠及拷潭廠,要求這二廠加強檢測,該二廠鄭志明股長、洪文正股長亦表示檢測出嚴重異味,目前正準備停止抽水作業中」。且據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證三十三】指出:「鄭耀東(操作課長)表示,澄清湖給水廠、拷潭給水廠、坪頂給水廠係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後才停止抽高屏溪原水,而賴淵平(檢驗室主任)係於下午

六、七時才證實該三廠原水有嚴重異味。」;「由第七區管理處值日簿七月十四日及十七日記載,顯示部分供水管已遭廢溶液及油污污染」。爰上高雄市調處調查事實,皆足以推翻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水源之說詞。

(四)據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同證三十三】指出:「本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就消基會高屏分會所受理民眾投訴資料,訪談証人等十一人,指證自七月十三日晚間起使用自來水後,即陸續有心悸:頭痛、噁心、眼睛痛、皮膚癢、腹瀉、舌頭潰爛等症狀(類似二甲苯中毒現象)另並有用戶指稱水塔及水管內有油污」,如是可知,已有民眾因使用受污染之自來水而受害,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稱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取水口之說詞,顯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揆之前揭說明,有關自來水中有臭味皆為一般民眾顯著而周知之事實,足認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並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水源,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延誤關閉取水口時機,洵堪認定。

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未適時告知民眾水源受污染訊息,枉顧消費者權益:

按「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甚明,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同法第五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及同法第十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停止其服務。..」。爰此,為保障民眾消費權益,政府允應提供安全之產品並充分告知產品安全訊息。本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報高屏溪受污染之訊息;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值日室則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接獲通報,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來水公司自應即時對外發布水質受污染之訊息,並提出飲用受污染自來水之危險性,然查該公司遲至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發現初嗅數達六十四時,於同日下午十六時由經理召集相關主管共同研商討論原水污染及是否發布新聞事宜;並於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始行發布新聞告知用戶高屏溪河水受污染且已減量供水之消息【證三十四】。其時程延宕達二十七小時,該公司隱匿消費資訊漠視民眾權益,違反自來水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法益,違失情節至為明確。

三、本院於八十八年間函請經濟部督促自來水公司就員工危機處理之宣導與能力之培養應予改善,惟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未執行水源受污染之緊急應變演練,致案發後應變效能不彰:本院於八十八年間調查「嘉義縣水上鄉等九個沿海鄉鎮市居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清晨發現自來水散發濃烈汽油味,經向自來水公司反應,仍未找到污染源,造成五萬多戶居民無水可用,嚴重影響生活等情乙案」【證三十五】,有關嘉義縣水上鄉等九個鄉鎮,發現自來水散發濃濃汽油味部分,經本院調查發現係因發電機「柴油」洩漏,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即派員打開制水閥以排除受污染自來水、宣導民眾清洗水塔、補助民眾清洗水塔之水費,並派水車送水以息民怨在案,本院調查竣事隨即函請經濟部督促自來水公司應參考各機關對防災救災之危機處理經驗,深入研究,妥善修訂「緊急應變計畫」並加強員工危機處理之宣導與能力培養;經濟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復本院指出,自來水公司已舉辦模擬演練,訓練員工應變能力並落實水質異常警告制度,另重訂「淨水廠水質受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標準作業程序,以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在案。惟自來水公司依本院調查意見函請各管理處加強緊急應變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卻未執行水源受污染之緊急應變之演練,僅從事「液氯外洩緊急應變演練」【證三十六】,顯見該處平日對於水源受污染之應變缺乏重視,致本次事件發生後,發生遲延關閉取水口、遲延書面通報、遲延發布新聞及遲延關閉取水口之情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戊○○、廠長辛○○、廠長己○○、廠長庚○○等人難辭督導不力之責,均有嚴重疏失。

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緊急通報作業遲緩:經濟部國營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八八)「經濟部所屬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程序」【證三十七】第三條明文規定:「各事業單位發生前項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時,單位主管應即指派專人於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一小時內先以電話速報並填妥『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始填報「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顯見通報作業遲緩,核與規定不符。

五、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未依環保署公佈之標準檢驗方法,執行自來水臭度之檢測:「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自來水法第十條定有明文,自來水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檢驗自來水水質,確認符合上開規定,始可供用戶使用。本案高屏溪水質受污染,自來水公司雖採取水樣檢驗臭度,惟查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規定:「初嗅數乃水樣以無臭水作系列稀釋後,檢驗員仍可偵測到臭度之水樣最高稀釋比率。人對臭度的敏感度變異很大,即使同一個人也可能每日嗅覺反應不一致。因此,臭度檢驗員不可少於五人,最好是十人或更多,以克服一人檢驗時之誤差,並應另有一位樣品稀釋人員。」,然據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臭度檢驗要有五位檢測人員執行,始留書面紀錄,各廠於十三日晚上二十四時至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值夜人員二人每一小時監測臭度」【證三十八】,顯見自來水公司各廠廠長己○○、庚○○及辛○○雖然明知水源受有害廢溶液污染,而有惡臭異味,卻未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以至少五人同時進行檢測,行事草率,違失之咎甚明。

六、綜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未掌握關閉取水口時效,致受污染之水流入飲用水,嚴重影響高屏地區六十餘萬用戶之水源污染事故,未即時告知民眾水源受污染訊息,枉顧消費者權益,復於平日未執行水源受污染之緊急應變演練,致案發後應變效能不彰,被付彈劾人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又被付彈劾人己○○、庚○○及辛○○均未掌握關閉取水口時效,緊急通報作業遲緩,發生重大事故,且執行自來水臭度檢測工作未依環保署公佈之標準檢驗方法,均應負監督及執行不力之責任。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甲、甲○○、乙○○部分:

一、對於本院所提出有關事業廢棄物管理缺失之糾正及行政院院長之提示與對立法委員之答詢,該署未為適當之改善及處置:按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廢管處處長自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廢棄物管理相關職務。然環保署對於本院之糾正,雖有提出改善之答覆,惟對答覆內容未能切實執行,誇大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效能,致使廢棄物四處流竄、隨意棄置,嚴重危害水源,污染國土,致大高雄地區因自來水之污染而影響百萬民眾之用水。被付彈劾人甲○○及乙○○分別於任職環保署廢管處長期間,怠忽職責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證三十九】,彰彰明甚。

二、未能監督所屬積極依法行政,長期放任有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及處理能量不足,顯有違失: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於地方環保機關有指示、監督之責。同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依上開規定,環保署除對地方環保機關有指示監督之責外,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則環保署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亦屬法定權責事項。綜上,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妥善管理及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之推動,均屬環保署責無旁貸之法定權責,惟環保署卻長期放任有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及處理能量不足,致使廢棄物四處流竄,危害生態環境更損及人體健康,嚴重影響憲法第十五條所賦予人民生存權之保障。被付彈劾人甲○○、乙○○怠忽職責及監督不力甚明,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三、未切實監督所屬執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功能之運作,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之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且經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

被付彈劾人甲○○及乙○○於環保署廢管處處長任內推動並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該計畫第一年經費六、八五○萬元、第二年經費四、七○○萬元、第三年經費一、二○○萬元合計高達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依該計畫甄選須知及設置計畫規定,應分別完成「自動化即時監控管制系統」、「登錄追蹤指定公告應提事業廢棄物應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業」、「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管制中心資料建立流程」明白指出要針對「企業體事業廢棄物普查」及「現調查(包括處理調查、清運調查、下腳調查、製程調查、備料調查、料源調查)」、「建立地理資訊系統、區域性處理能力即時分析系統、廢棄物清理追蹤系統」。環保署雖辯稱因國內通訊設備環境不成熟及相關基本資料庫尚未建構完成,以致該等系統均尚未建立。惟依上開規定,前揭系統顯未符合計畫流程之建置,致「管制中心的功能是要調查、收集和建立管制基礎的各項基本資料,並運用這些調查資料再結合監控資料來達到管制目標」無法達成,並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之預期效益。另據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環保署接受本院詢問時,所提供書面資料指出該網路申報功能仍有諸多缺失,前揭各點明白顯示,所謂「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根本未達預期功能,造成至今仍無法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流向,浪費公帑之情,事証明確。被付彈劾人甲○○及乙○○於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疏於監督所屬妥為規劃及早改善,監督不力,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至為灼然。

乙、丁○○部分: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付彈劾人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擔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今,為該縣任期最久之環保局長,自有充裕時間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尤以發生大樹鄉桶裝廢液致人於死案、高美大橋下遭棄置不明廢棄桶案,以迄汞污泥事件發生後,該員允應痛定思痛,主動積極,落實事業廢棄物流向之追查與取締,竟無視縣民追求安全環境之殷殷企盼,對所屬執行職務缺乏有效督促,致使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未能事先掌控,亦未就長興化工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且處理民眾對長興化工焚化爐污染空氣之陳情,敷衍行事,又於核發長興公司處理廢液之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竟將許可事項登載為「廢水焚化處理」,坐令長興公司得以隱匿其處理巨量廢溶液之事實,此外,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率偏低,對於長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確實採樣檢驗,又對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之危機處理不力,上開各項違失,足證明丁○○未切實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終釀成水源及國土遭受污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至為明確。

丙、丙○○部分: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付彈劾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擔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迄今,以該縣人口眾多、產出及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密集,該員應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然查該員疏於對部屬之督導考核,致所屬未確實查核昇利化工提報之營運紀錄,亦未主動追查昇利化工處理廢溶液之流向,又該員上任迄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止,台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均無稽查紀錄,且對於污染源管制之建檔未能落實,迄今未以電腦列管工廠污染管制紀錄,該員為台北縣環保局局長,未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至為灼然。

丁、戊○○、己○○、庚○○、辛○○部分:

一、戊○○部分:⒈按「水源污染巡視及舉發之督導、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

及報告、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為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訂之經理核定事項。被付彈劾人戊○○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該處處務,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督導下屬堅守工作崗位,維持供水運作之正常與確保水質之優良,然渠未確實監督所屬依本院及經濟部之要求確實改善緊急應變能力,未對水源污染作應為之緊急應變演練,致本案發生時,相關人員未能按平日演練程序,依標準方法檢測水質並緊急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自來水流入用戶,嚴重造成大高雄地區六十一萬自來水用戶受停水之苦。

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

分即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報高屏溪受污染之訊息,被付彈劾人戊○○於同日上午至十四日上午赴澎湖公出,惟該員於七月十四日已返回辦公室,竟遲至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始行發布新聞,罔顧民眾權益並違反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該員未盡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職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辛○○、己○○、庚○○部分: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搶修工作」等。被付彈劾人辛○○擔任澄清湖給水廠廠長、己○○擔任坪頂給水廠廠長、庚○○擔任拷潭給水廠廠長,辛○○等三人於接獲報告水源地區遭受不明物質污染,允應積極率領所屬,嚴密監測水質之可能變化,以適時關閉取水口,遏止污染之擴大。惟查辛○○、庚○○於單位接到水源可能遭受污染之通報後逾十二小時始獲告知,且該三廠於知悉水源受污染後,未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採五人一組實施自來水臭度檢驗,僅由值勤二人實施自來水臭度檢驗,且三廠監督不力而延誤關閉取水口時機,致使受污染之水源流入用戶,造成大高雄地區六十一萬自來水用戶遭受停水之苦,經核渠等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據上論結,環保署主任秘書甲○○、參事乙○○、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戊○○、廠長辛○○、己○○、庚○○,渠等八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表:「高屏溪遭廢溶液污染案」被付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

法令依據摘要┌─────┬──────────┬───────────────────────────────────────┬───────────┐│被付彈劾人│違失當時職務 │ 彈 劾 理 由 │適 用 法 條 │├─────┼──────────┼───────────────────────────────────────┼───────────┤│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物管理處十二職等處長│條、第八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廢棄物管│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任期自八十三年九月│理相關職務;惟查: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本院所提出有關事業廢棄物管理缺失之糾正,該署迄今未為適當之改善及處置,監督│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五日,現任行政院環境│ 不力之責甚明。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境保護署主任秘書) │二、未能監督所屬積極依法行政,長期放任有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謹慎勤勉,...」及同││ │ │ 及處理能量不足,顯有違失。 │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三、未切實監督所屬執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功能之運作,未能妥適規劃,缺乏│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 │ │ 綿密嚴謹之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且經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流向,難辭違失之咎。 │故稽延」之規定。 ││ │ │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甲○○於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監督不力,致使事業廢棄物長│ ││ │ │期管理不善,嚴重污染水源與國土,怠忽職務之責甚明。 │ │├─────┼──────────┼───────────────────────────────────────┼───────────┤│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物管理處十二職等處長│條、第八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廢棄物管│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任期自八十七年七月│理相關職務;惟查: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本院所提出有關事業廢棄物管理缺失之糾正,該署迄今未為適當之改善及處置,監督│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五日,現任行政院環境│ 不力之責甚明。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保護署參事) │二、未能監督所屬積極依法行政,長期放任有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謹慎勤勉,...」及同││ │ │ 及處理能量不足,顯有違失。 │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三、未切實監督所屬執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功能之運作,未能妥適規劃,缺乏│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 │ │ 綿密嚴謹之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且經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流向,難辭違失之咎。 │故稽延」之規定。 ││ │ │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乙○○於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監督不力,致使事業廢棄物長│ ││ │ │期管理不善,嚴重污染水源與國土,怠忽職務之責甚明。 │ │├─────┼──────────┼───────────────────────────────────────┼───────────┤│丙○○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第十一職等局長(任期│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迄│。」被付彈劾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擔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迄今,以該縣人口眾多│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今) │、產出及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密集,該員應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然查該│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 │員疏於對部屬之督導考核,致所屬未確實查核昇利化工提報之營運紀錄,亦未主動追查昇│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利化工處理廢溶液之流向,又該員上任迄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止,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謹慎勤勉,...」及同││ │ │化工均無稽查紀錄,且對於污染源管制之建檔未能落實,迄今未以電腦列管工廠污染管制│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紀錄,致使昇利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嚴重污染水源與國土,違失之咎昭昭明甚。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 │ │ │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故稽延」之規定。 │├─────┼──────────┼───────────────────────────────────────┼───────────┤│丁○○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第九職等局長(任期自│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迄│。」被付彈劾人丁○○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擔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今,為該縣任期最│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今) │久之環保局長,自有充裕時間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尤以發生大樹鄉桶│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 │裝廢液致人於死案、高美大橋下遭棄置不明廢棄桶案,以迄汞污泥事件發生後,該員允應│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痛定思痛,主動積極,落實事業廢棄物流向之追查與取締,乃毫無視縣民追求安全環境之│謹慎勤勉,...」及同││ │ │殷殷企盼,對所屬執行職務缺乏有效督促,致使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自設焚化爐處│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未能事先掌控,亦未就長興公司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 │ │且處理民眾對長興公司焚化爐污染空氣之陳情,敷衍行事,又於核發長興公司處理廢液之│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未切實審查,致使長興公司得以隱匿其處理巨量廢溶液│故稽延」之規定。 ││ │ │之事實,此外,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比率偏低,對於長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確│ ││ │ │實採樣檢驗,又對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之危機處理不力,上開各項違失,足證明│ ││ │ │丁○○未切實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終釀成水源及國土遭受嚴重之污染。 │ │├─────┼──────────┼───────────────────────────────────────┼───────────┤│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按「水源污染巡視及舉發之督導、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十二│處理及報告;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為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職等經理(任期自八十│所訂之經理核定事項。被付彈劾人戊○○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負責統籌管│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九年一月迄今) │理該處處務,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督導下屬堅守工作崗位,維持供水運作之正常與確│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 │保水質之優良,然渠未確實監督所屬依本院及經濟部之要求確實改善緊急應變能力,未對│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水源污染作應為之緊急應變演練,致本案發生時,相關人員未能按平日演練程序,緊急關│謹慎勤勉,...」及同││ │ │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自來水流入用戶,另該處緊急通報作業遲緩,未依標準檢測法檢測│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水質,且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即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 │ │報高屏溪受污染之訊息,被付彈劾人戊○○於七月十三日上午至十四日上午赴澎湖公出,│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在公出期間竟未接獲此一重大事故之緊急通報,竟延遲二十七小時後於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故稽延」之規定。 ││ │ │時三十分始行發布新聞,罔顧民眾權益並違反自來水第五十五條,疏於監督之責至為灼然│ ││ │ │。 │ │├─────┼──────────┼───────────────────────────────────────┼───────────┤│己○○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按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給水廠十職等廠長(任│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期自八十八年十月迄今│搶修工作」等。被付彈劾人己○○擔任坪頂給水廠廠長,允應積極率領所屬,嚴密監測水│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 │質之可能變化,以適時關閉取水口,遏止污染之擴大。惟監督不力而延誤關閉取水口時機│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致使受污染之水源流入用戶,造成民眾誤飲致陸續有心悸、頭痛、噁心、眼睛痛、皮膚│謹慎勤勉,...」及同││ │ │癢、腹瀉、舌頭潰瀾等症狀(類似二甲苯中毒現象),經核顯有違失。 │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 │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故稽延」之規定。 │├─────┼──────────┼───────────────────────────────────────┼───────────┤│庚○○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按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給水廠十職等廠長(任│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期自八十八年十月迄今│搶修工作」等。被付彈劾人庚○○擔任拷潭給水廠廠長,允應積極率領所屬,嚴密監測水│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 │質之可能變化,以適時關閉取水口,遏止污染之擴大。惟監督不力而延誤關閉取水口時機│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致使受污染之水源流入用戶,造成民眾誤飲致陸續有心悸、頭痛、噁心、眼睛痛、皮膚│謹慎勤勉,...」及同││ │ │癢、腹瀉、舌頭潰爛等症狀(類似二甲苯中毒現象),經核顯有違失。 │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 │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故稽延」之規定。 │├─────┼──────────┼───────────────────────────────────────┼───────────┤│辛○○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按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湖給水廠十職等廠長(│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任期自八十四年七月迄│搶修工作」等。被付彈劾人辛○○擔任澄清湖給水廠廠長,允應積極率領所屬,嚴密監測│行其職務。」、同法第五││ │今) │水質之可能變化,以適時關閉取水口,遏止污染之擴大。惟監督不力而延誤關閉取水口時│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機,致使受污染之水源流入用戶,造成民眾誤飲致陸續有心悸、頭痛、噁心、眼睛痛、皮│謹慎勤勉,...」及同││ │ │膚癢、腹瀉、舌頭潰爛等症狀(類似二甲苯中毒現象),經核顯有違失。 │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 │ │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 │ │ │故稽延」之規定。 │└─────┴──────────┴───────────────────────────────────────┴───────────┘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本院八十六年糾正案文及函覆改善內容。

證二、全省一六○處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場所一覽表。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環保署移送環保案件一覽表。

證五、行政院研考會「工業有害廢液污染高屏溪流域事件專案調查報告」。

證六、英文環保政策月刊第二卷十一期(有害廢溶液產量)。

證七、歷年事業廢棄物產量及妥善處理量統計表(環保署提供)。

證八、工業局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

證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甄選須知與設置計畫及內部簽呈。

證十、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功能不彰問題)。

證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

證十二、長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表及省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五七七一四號函。

證十三、質量不滅定律佐證資料(聯合技術學院化工系網路講

義;農委會農蔡試驗所技術服務季刊之,王子慶撰「質量平衡在農業上之應用」第一頁)。

證十四、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接受本院約詢筆錄。

證十五、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

證十六、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接受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

證十七、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高雄府環二操證字第S一一三九○○號)。

證十八、工廠污染防治評鑑建議改善事項一覽表。

證十九、高雄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19SZ000000000)。

證二 十、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傳真本院資料(

利用空污基金自行約僱五十六名人員情形一覽表)。

證二十一、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所提書面資料。

證二十二、高雄縣環保局辦理大寮鄉紅蝦山遭全省二十一家業者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執行現況說明。

證二十三、高雄縣、臺北縣、嘉義縣、澎湖縣污染源稽查處分

統計表、澎湖縣所轄鄉鎮市廢棄物污染稽查處分概況表、澎湖縣污染源稽查列管業別統計表、臺灣地區各類污染源稽查次數統計表。

證二十四、昇利化工營運紀錄及臺北縣環保局簽辦單。

證二十五、臺北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

證二十六、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督察工作紀錄表。

證二十七、臺北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

證二十八、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筆錄。

證二十九、自來水公司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證三 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約詢後所提補充說明。

證三十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給水廠臭度檢驗紀錄本。

證三十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

證三十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

證三十四、高屏溪水源受污染應變報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供)。

證三十五、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八八)國營字第八八五四五四一八號函。

證三十六、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自八十八年本院調查嘉義

縣水上鄉等九鄉鎮自來水遭油污染案件後所作之緊急應變演練一覽表。

證三十七、經濟部所屬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程序。

證三十八、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屏溪污染事件減免水費戶數與範圍。

證三十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暨第一、二、三次補充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廢棄物管理處處長,當時適逢國內垃圾大戰、資源回收體系混亂急待改革、事業廢棄物大量產生三項環境大課題。因社會多元化發展,伴隨產業結構的重整,經濟與環境價值的矛盾與對立,與民眾抗爭事件等同時如火如荼的展開。事業廢棄物量與質既多且複雜,產生量高達每年一千八百萬公噸(家庭垃圾每年約八百萬公噸),衍生了政治過程(Politic-

al process )與政策過程(Policy pro cess)所有關聯體系,高度的混淆與衝擊(turbulance),互相干擾互相的影響,申辯人苦心勞骨,夙夜匪懈,心急如焚,祈制良策以拯斯民於水火,偏逢臺灣光復以來最嚴重的豬隻口蹄疫的侵襲,行政院指示垃圾應妥善處理不得堆置街頭、及過去數十年家庭垃圾棄置於河川行水區引發水災問題,申辯人奔走南北,不知懈怠,終將垃圾大戰順利平息,而建立適合於國情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制度,及時處理四百萬頭的口蹄疫病死豬。

二、就任廢管處處長後,就以所學專長不斷研究如何突破我國廢棄物管理困境,例如撰寫「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令與政策」,提出廢棄物管理困境及未來努力方向(證四),主張政府應積極介入事業廢棄物處理,並舉出成功案例以資證明(證五);研究修改我國資源回收制度,該研究成果獲立法院認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立法通過(證六),而且執行迄今受國際媒體(日本朝日新聞)肯定(證七)。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雖卸下處長職務,仍然利用休假期間接受美國亞洲環保伙伴計畫補助,到美國考察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事件之環境危害管理提出建議(同證三)。申辯人歷年研究所得成果大多順利轉移為國家環境管理政策,只要獲得支持,並有充分時間執行,均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過去十年間二次獲選行政院模範公務員(證八)。重要績效如:

(一)積極推動廢棄物減廢回收工作,主動發掘問題,增修法令解決問題,包括:推動工業廢棄物再利用法令簡化,產業界減廢效益新臺幣二十六億以上;醫療廢棄物妥處理率由百分之三十八增加至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人民申請案審查時間平均縮短三十天以上;解決延宕二十年官方與民間廢多氯聯苯處理權責不明問題。

(二)執行院列管計畫,達成工作目標,包括:完成規劃資源回收制度,推動七二九社區、二五八八所國中、小學及臺灣地區百分之八十三行政區,開始執行資源回收工作;廢汽機車佔用停車位於四十八小時拖吊,成功率已達成目標;協助臺灣省取得二十四處垃圾處理用地,協助臺灣省十六鄉鎮市化解垃圾堆置街頭危機。

三、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奉派擔任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後,同年十一月就發生高雄縣大樹鄉廢毒液事件,申辯人立即採取行動、建立處理「廢棄物棄置事件運作流程」,以防範二次污染致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證九),同時印製相關經驗傳承宣導品(證十),並要求地方環保單位全力清查轄區內棄置之廢棄物(證十一)。申辯人之積極作為,使臺灣地區近四十年來因工業發展所遺留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問題漸行浮現,一開始有十七處(證十二),最後達一百六十處,此一事實足以證明非申辯人怠忽職守,而係申辯人勇於任事不欲掩蓋此嚴重問題,以求社會大眾及政府重視,進而尋求解決之道。

四、申辯人既知事業廢棄物對國人及生態環境之危害性,對臺灣有害廢棄物棄置及環境之髒亂甚為憂心,於就任廢管處處長之初,即開始思考、規劃解決之道。在當時我國中小企業佔所有企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係要求業者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或委託其他業者代處理。若政府在缺乏對代處理業者輔導,社會上也缺乏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僅採防堵策略,例如稽查取締,將使業者走上違法棄置而面臨取締或關廠,則該管理制度猶如「鯀治水」。而申辯人主張應由政府先投資或出面保證興建處理設施,提供企業使用,再透過稽查與使用者付費制度,如同「禹治水」般採疏通方式,以解決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問題。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在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預算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申辯人在環保署新興計畫項下就提出「清淨國家計畫」,報請行政院研考會先期審查,惟該項計畫經行政院研考會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四)會綜字第三九○○號函環保署,審查意見十三,審查結果為:「緩議,請儘速提出中長程計畫。」(證十三)意思就是預算無法支持,請轉向行政院經建會爭取部門預算。申辯人心憂如焚。由於解決事業廢棄物問題,必須採擴充處理設施與有效的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雙管齊下才有辦法解決,即所謂的「處理體系和監督體系平行雙軌」才能達成目標。申辯人即在環保署內部再度爭取提報經建計畫額度,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再提出修正「清淨國家計畫」(證十四)期有所作為,在環保署內部作業階段惜未能成案,而胎死腹中,申辯人一直耿耿於懷。

五、民國八十三年底,有鑒於廢棄物管理人力極度缺乏,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向行政院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局草案」,期望增加廢棄物管理人力,積極做好廢棄物管制工作,該方案雖奉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四五一次院會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函送立法院審查,但是該法案還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環保署從立法院撤回(證十五),從此人力不足情況幾年來就一直存在。

六、民國八十五年事業廢棄物問題日益嚴重,申辯人不因人力擴充計畫及清淨國家計畫受阻而氣餒,仍極思有所作為,以突破事業廢棄物管理困境,申辯人認為既然處理中心無法由環保署負責設置,那麼應該可以先從建立另一種有效之事業廢棄物管制策略,即「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著手,該構想並經過一年的作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完成第一階段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因稍早前環保署已函請經濟部依行政院指示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參考證二十二及二十三),申辯人則依該計畫內容,先推動相關法規之修正,包括在廢棄物清理法中增加環境刑法來嚇阻環境犯罪,及要求事業單位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依法應由地方政府負責查核,見申辯書參、乙),並配合於事業廢棄物運輸機具上裝置衛星定位器,以利後續追蹤管制。後來該法案在立法院主動提案下,將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之責任,付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七、有鑒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完成之第一年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規劃內容,具備改善當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的功能,又監察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對環保署糾正意見涉及事業廢棄物源頭管制與追蹤,於是有必要向行政院爭取中長程經建計畫,隨即研提「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報行政院,經過審查修改,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核定該計畫,執行期程為六年,配合年度計畫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證十六)。民國八十七年四月,環保署復將其他廢棄物管理計畫整合為「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報院核定,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臺八十七環三五九○二號函,核定原則同意,並整合「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本於權責確實執行(證十七)。

該項計畫並調整計畫期程,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目前該計畫尚在執行中。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調離廢棄物管理處擔任主任秘書。環保署林署長俊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業務報告時表示,「過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新設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時,大都未將廢棄物處理設施一併納入環保工程基礎設施一起興設,造成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完工後,工廠產生的廢棄物無人處理或未妥善清理。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法強制要求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於九十年七月前規劃完成,九十二年底設置完成,亦即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可達成妥善清理事業廢棄物,以杜絕污染事件。」申辯人深信該項成果是可期待。

八、綜言之,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分別擔任環保署毒管處處長、綜合計畫處處長、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就任環保署主任秘書迄今,無不隨時提出業務興革建議,先後完成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立法及建立環境毒理資料庫工作、遏制登革熱大流行、修改法令並改革垃圾資源回收制度、成功協調督導地方政府停止於河川行水區堆置垃圾(證十八)、協助地方政府解決垃圾大戰危機、順利清除自民國六十八年以來長期封存之多氯聯苯有毒廢棄物,並送法國妥善處理、民國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提昇醫療廢棄物妥善處理率達百分之八十五(同證八)。因此從過去經驗,申辯人相信凡經深思熟慮之政策,在法源有依據、上級政策及預算支持下,只要按步就班執行,就可順利為國家解決重大環保問題。我國工業發展已有四十年以上歷史,而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歷程和西元一九八○年代先進國家情況類似,我國自民國七十六年環保署成立以來,就不斷有廢棄物棄置公害事件發生,但是如能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核定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內容,按步就班執行,將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妥善解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問題。

九、工業廢棄物問題歷來已久,是過去三、四十年來工業發展未同時重視環境保護的結果,民國七十年初環保署未成立前即有臺南灣裡廢五金露天燃燒、臺南二仁溪綠牡蠣事件、臺電煤灰、中鋼爐石海拋污染海域事件..等公害事件均顯示,當經濟發展過程上游沒有同時做好環境保護工作,讓下游污染防治工作者的工作效率事倍功半,則老百姓會屢屢受害。

申辯人擔任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迄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監察院八十六年八月糾正環保署,申辯人即遵糾正指示,研擬報行政院「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四月核定,執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底。申辯人任廢棄物管理處處長迄八十七年六月。該計畫通過後,申辯人雖僅有二個月時間,亦積極研擬修法之工作,期使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運作早日有法源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完成修訂後,管制中心已經有法源基礎,例如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讓產生事業廢棄物廠商上網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有法源依據,同項第三款規定,要求業者清運機具應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行政院唐前院長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行政院政務會談中裁示環保署「成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建立流向申報系統,九二年底全面杜絕污染」。視其工作流程與八十七年四月行政院核定「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計畫」期程幾乎一致。則考量任期與責任之比例,執行期限之起迄比例,申辯人被彈劾,至感冤曲。

肆、彈劾事項說明:

甲、彈劾甲○○部分有欠週延:

一、彈劾基礎事實分析:

(一)工業廢棄物問題,係幾十年來工業發展所致,如要積極解決也需傾全民力量花費十五年以上。而監察院八十六年八月對行政院環保署等各機關之糾正,要求其多年來之沈痾立竿見影地解決,事務官已竭盡所能擬訂妥善計畫,但在計畫執行期程中尚未完成之際仍不能免旗山溪污染事件發生,監察院復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糾正未獲環保署妥適改善與處置為由,做為彈劾基礎,這樣的基礎不公平。

(二)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之所以如此嚴重,實因處理設施嚴重不足致供需失調,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所致,民國七十七年以來經濟部未依行政院指示(同證十九至

二十二、同證二十四、二十五)及時興建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設施,致處理容量不足,是造成有害事業廢棄物到處流竄最主要原因之一,經濟部豈不必負責。

二、監察院糾正的各事項,環保署均已積極執行中(詳見申辯書肆、乙)。

三、監察院在彈劾前,申辯人未有充分說明之機會。監察院雖有多次要求環保署提供書面資料,也約詢四次環保署及地方環保局官員,但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對申辯人約詢那一次,同時有二十餘人一起,能給予說明機會不多。建請鈞委員會能讓申辯人有親自到會說明機會。

乙、關於監察院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糾正案執行情形:

一、關於監察院提案糾正,環保署迄今未妥適之改善與處置案,事實上環保署接獲監察院糾正後,極為重視,未有怠忽職務與監督所屬不力之情事。

(一)在政策制度改進方面,監察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糾正環保署、經濟部等相關部會事業廢棄物處理案,環保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彙整完畢各相關部會資料,將改善情形呈報行政院轉監察院,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行政院,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函經濟部與環保署,應每半年就其中「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辦理情形報監察院,並副知行政院。申辯人即要求同仁應注意,每半年應將辦理進度函報監察院(證二十八),環保署也遵照監察院指示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87)環署廢字第○○七六七一二號函、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88)環署廢字第○○○七二二七號函向監察院陳報「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本署辦理情形(證二十九),並獲該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88)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一五二號函同意解除列管在案(證三十)。環保署均確實檢討過去缺失,並規劃多種管道積極辦理,尤其環保署在確實自我反省後,已研提「健全事業廢棄物管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長期六年計畫」報行行政院核定(同證十六)。

(二)關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能量不足方面,行政院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年指示經濟部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經濟部未克完成,而環保署雖爭取興建處理中心卻不可得。在當時法令制度架構下,環保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擬妥「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草案報行政院核示,預期六年內(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要達成下列目標:1.工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提升至百分之八十五(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奉行政院核示修正為民國九十年提升百分之六十五,民國九十五年百分之七十五)。2.醫療、農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提升為百分之九十(農業廢棄物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奉核定修正為民國九十年提升為百分之五十,民國九十五年提升為百分之五十五)。3.籌設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建立事業廢棄物管理資訊系統。4.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以完成減廢、去毒、減害、回收、再利用、清理之整體管制策略。5.規劃籌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超級基金。6.推動輔導設置民營化機構、配合推動相關工作。

(三)上述中長程計畫報行政院後尚未核定時,環保署就已遵照向監察院的承諾事項積極執行。在獲行政院核定後,環保署更積極展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努力輔導民間代處理業加入處理行列,鼓勵產業界再利用廢棄物,開放垃圾焚化爐處理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1.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工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已達百分之五十八以上,八十七年底達百分之六十二(證三十一),符合行政院核定工業廢棄物五年處理計畫目標、及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行政院核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證三十二),醫療廢棄物妥善處理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符合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目標,而且提前一年達成目標,更遠超過原預期百分之六十五目標(證三十三)。2.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年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規劃籌設後,八十七年七月該管制中心計畫於行政院正式核定後,已有一千家大型事業之事業廢棄物質、量相關資料(詳見申辯書肆、丁)。3.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超級基金方面,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就和臺大法學院葉俊榮教授共商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方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前展開相關制法程序(證三十四),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終於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立法(證三十五),依照預算編列進度,預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可正式成立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整治基金(證三十六),依照環保署之構想,並將逐年擴充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超級基金。⒋在輔導環境保護事業方面,環保署訂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依據各年度環保署環境白書,民國八十三年時計有二七三家清除機構、五十五家處理機構;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已輔導九六八家清除機構、五十五家處理機構;至民國八十七年底已輔導一一六五家清除機構、六十八家處理機構(同證三十一)。環保署在面臨民眾抗爭和土地取得不易情況下,仍積極輔導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而且民間代處理量也逐年增加。值得一提的是醫療廢棄物代處理業者之輔導,環保署和衛生署合作,在民國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之間,成功的將醫療廢棄物代處理業輔導至妥善處理百分之八十五水準(同證三十三)。這個成就,也成為申辯人獲頒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最優模範公務員獎優良事績之一(同證八)。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所要求環保署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特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試燒,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正式完工運轉,每日可處理七十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證三十七)。6.在檢討法令工作方面,環保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著手廢棄物清理法內部研商,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次召開相關機關之研商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環保署主管會報報告,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報行政院審議(證三十八)。唯立法進度非環保署可以掌握,直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終於完成修訂。

(四)有關廢棄物清理法完成修訂後,事業廢棄物處理新的重要政策包括:1.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從此,事業對自產廢棄物負有責任最終妥善處理之連帶,再草率委託了事,會有行政刑法及高額罰款風險。2.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1)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從此,地方環保局可以最先即取得事業產出廢棄物之質量資訊,便於地方管理和稽查。 (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從此,管制中心可以立即要求業者上網申報他們的廢棄物,資訊才能即時上網。 (3)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從此,政府有法源依據要求清運業者在清運機具上裝置衛星定位系統,監察院所稱之即時追蹤從此有法源依據。 (4)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始得營運。從此,經濟部和國科會不能只再輔導工廠不做除污工作,好比不能只蓋房子不蓋廁所。 (5)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二年後,工業區廢棄物不得再有藉口送出區外,讓地方環保人員窮於追蹤。 (6)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3.在罰則內增加環境刑法,違反本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及其他違反法令時之行政刑法(同證二十二)。有了刑法嚇阻,不法分子就會相對減少,有利於環保稽查。

二、綜言之,目前關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法令和管理架構,與監察院提糾正案之八十六年八月時比較,已清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由環保主管機關掌管源頭及流向追蹤,且已有嚇阻性之環境刑法,這種情形顯然已和八十六年八月時情況大所不同,已非彈劾文所稱「監察院對環保署之糾正,環保署迄今未妥適改善與處置」。

丙、有關監察院調查所稱,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處理容量不足、源頭管理不當及流向管制不周乙節,茲陳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長期不足是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之主因,如果設施足夠,就沒有今天討論的問題: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係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處理,且行政院曾多次指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設置處理中心(同證十九至二十五),申辯人也一再努力爭取有所作為,但不能成功,故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確非環保署業務職掌。事業廢棄物處理量不足乙事,實不能做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環保署歷年來皆積極推廣事業廢棄物交換再利用減少廢棄物量、輔導代清除處理機構,並設置大發特殊性廢棄物焚化處理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開始試燒,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操作許可,增加事業廢棄物處理容量。此外並開放都市垃圾焚化廠及垃圾掩埋場協助處理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截至目前為止,已有十三座都市垃圾焚化爐操作運轉,除已解決垃圾到處棄置街頭之危機外,每年已可處理一百萬噸一般無害之事業廢棄物。

二、積極推動修法工作:由於要使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順利運作,必須有立法支持,例如要求廠商上網申報廢棄物質和量、要求廠商在運輸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誠實申報否則處以刑法::等。該修法工作從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已完成。

三、環保署除積極輔導代清除處理機構(如前所述)外,並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協同經濟部工業局推廣事業廢棄物交換資訊服務、工業減廢資訊服務、清潔生產技術推廣與輔導、交換回收再利用宣導等工作,本署並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交換中心,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行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速報,介絕事業廢棄物管理最新動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成功案例,從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迄今己發行二十六期(證三十九),每年資源化再利用量達八○一萬公噸,佔事業廢棄物量百分之四十四(同證三十一)。

四、關於協助地方政府做好事業廢棄物源頭管制方面,環保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建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時,在第一期計畫結束後已完成四百五十六家之廢棄物基本資料建檔,八十七年六月又完成另外五百家企業建檔,並依此推估臺灣地區事業廢棄物之行業分布、特性分類、和區域分類,可說是為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建立好基礎,詳八十八年版環境白書(同證三十一)。由於國內事業機構多達十萬家,故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報行政院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中已規劃,先由產生事業廢棄物前三百大之事業、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五十床以上大醫院、電鍍、石化等列管行業共一千二百家先掌握其產出量,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時之進度確已符合行政院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之要求。(同證三十一)。而整個事業廢棄物源頭管制欲達預期效果,仍需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六年計畫完成。環保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接獲監察院糾正後,立即將協助地方政府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做為工作重點,並將其功能機制納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中長期計畫」中,由於要求事業單位將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資訊即時上網申報應有法律依據,因此環保署將此構想納入立法作業,直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才完成立法。在六年計畫完成後(民國九十二年),事業廢棄物可以由產生源、清除業、處理業和最終置機構向管制中心即時上網申報,由環保署和地方環保局即時監控。

五、此外,即使在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功能尚未發揮前,環保署亦經常協調相關部會、指示監督地方政府做好事業廢棄物管理工作,例如,請加強稽查鋼鐵業之集塵灰及爐石、協調說明管制中心做法、請法務部協助配合查緝非法回填廢棄物、請地方政府嚴予偵辦非法回填廢棄物..等(證四十)。

六、綜上所述,監察院所稱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量不足、源頭管理不當及流向管制不周,實在是肇因於當時法令權責,絕非環保署可以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立法進度非環保署可以掌握,致監察院誤以為環保署未努力改善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和流向管制,或對地方政府疏於督導。

丁、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功能方面

一、事業廢棄物自動化即時監控管制系統及相關設施事業廢棄物自動化即時監控管制系統及相關設施於第一年計畫即已規劃完成,並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於臺北世貿國際會議廳由蔡前署長勳雄主持,召集產業界,清除處理業及環保主管機關等各界人士,說明及管制中心功能及日後管理攻策(證四十一),當時與會人士提出無法源依據,管制政策無法執行之問題,故第一年期末報告即提出修法需求。惟因當時我國事業廢棄物問題嚴重,用地問題須解決,罰責須提高,故必須修訂母法(廢棄物清理法)才能解決,因此乃提案修訂廢棄物清理法,送立法院審議,全案歷時約二年才通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實施,此後才有管制中心之政策依據。新修訂廢清法共修正公佈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訂前後之廢清法較關鍵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比較如下:(其餘修文請參見證二十五)八十六年版與八十八年版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事業廢棄物清理相關條文比較表 (略)。

由以上廢清法修訂條文可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及時申報管制之規定,列於修訂後廢清法第十三條中,亦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才能依法行政,以第一年計畫所提政策方向,以電腦網路即時申報系統,進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之裝置,第十三條中亦列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業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之規定。新修訂廢清法除將上述措施列入外,亦規定了違反管制措施之罰則,賦予主管機關執法之工具,如此才能依法行政。故管制中心計畫執行至今,真正擴大辦理為六年計畫中之第二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後,具有法源基礎下,於各縣市環保局設置管制中心,將事業廢棄物管制權責下放至地方,依行政轄區執行管制。且所列管應申報事業單位,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一次提高為一萬一千多家,再於民國八十九年新公告第五、六批列管單位後,提高至約二萬家,較上一年計畫一次增加一萬多家,此新增加之列管事業單位目前正熟悉申報作業中,為求申報數據正確,須以人工查核工廠。監察院在這方面有所誤解,即使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核對出有懷疑的工廠,最後還是要以人工查核工廠,確認工廠違規事實,據以依法處理。管制中心可以將上萬家工廠篩選出最可疑的幾十家,或百家,以便稽查更可行、更有效率。本計畫為行政院核定之六年計畫,預期以六年完成我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清除處理工作,民國八十六年尚屬籌劃階段,執行時在無法源及軟硬體皆在規劃設計狀況下,不可能一年內即完成我國製造業全部十萬多家工廠之連線管制。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核定計畫,內容亦明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先列管一千二○○家事業(同證十七)。

二、關於登錄追蹤指定公告應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業事業單位應於設立或變更時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於八十八年七月才修訂列入廢棄物清理法母法中,故本計畫第一年之工作是登錄列管行業別之新設之工廠,而非令其重新提報,惟在本計畫從籌劃至今,我國產業界之變動非常大,多數產業新設及外移,更有極大量之產業實施製程改善,故多年前依行政命令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目前已不適用。目前管制中心之資料庫是以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年計畫調查所得為依據,每一年都依計畫合約規定調查產業廢棄物之基本資料,但因列管家數大量增加,目前之作法為在管制中心系統上,開放清理計畫書修正申報網頁,由事業機構自行維護及修正其清理計畫書,再由直轄市、縣市環保機關審核通過後,建立其基本電子檔資料,各縣市之管制中心八十九年底可建置完成,屆時檔案更新建置即可完成。

三、關於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在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方面,第一年計畫先評估我國目前清理機構能力、評估產業界自行處理能力、評估我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量及潛能,並以德國經驗來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容量及日後之廠區配置。甚至該如何分項、使用何種技術、採購、建造、監督、公共關係支援、工作時間表、預算編列、財務計畫、日後營運方式等都已規劃完成(證四十二)。就等政策決定由誰負責興建。在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方面,輔導內容包括事業廢棄物之特性、種類、數量、處理方式、未來處理計畫及在事業廢棄物處理過程中遭遇之困難等,確實已完成(證四十三)。我國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多年來一直缺乏處理處置設施,因而未妥善解決,至民國八十六年管制中心計畫開始時,已累積成為非常嚴重的問題,由於我國中小企業眾多,中小企業無法自行設立處理設施,而大型處理廠建廠耗時數年,緩不濟急,故八十六年管制中心首先提出暫存場方案,由政府在各工業區興建,暫存場及最終處置場,並在暫存場儲存廢棄物貨源,預收處理費用,即在保證價格,保證量之情形下,開放中間處理由民間投資設置,第一年計畫原規劃北、中、南三個集中中間處理廠,原擬為民間投資起示範作用,但建廠所需土地不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在工業區釋出土地供業者使用尚有問題,故使計畫也暫無法執行,故新修訂廢清法中才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協助處理機構用地取得之規定,直至多次協商至修正廢清法通過,才確定目前每一工業區及科學園區須自行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政策(修正後第十三條)。

四、關於「企業體事業廢棄物普查」及「現場調查(包括處理調查、清運調查、下腳調查、製程調查、備料調查、料源調查)」第一年計畫原合約工作內容為事業廢棄物質與量分析及清除處理流向追蹤,主要為查核並建立五百大企業事業廢棄物產量及性質資料(證四十四),並非對十萬家工廠「企事體事業廢棄物普查」。而且十萬家工廠無法在一年計畫內完成普查,第一年計畫調查之範圍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天下雜誌調查所得之前五百家製造業,第二年為完成後五百家共一千家,管制中心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後,民國八十八年繼續完成一千二百家,民國八十九年起則開放網頁由事業單位自行申報,前三個年度計畫因無法源可供執法進行普查,故參照服務計畫第四-五頁(證四十五)係以問卷調查書表,配合現場查訪進行調查,監察院的調查似有誤解(參見證四十四,現場調查與問卷調查間之前後相關性),調查為先開填表說明會,填表回收,進行審查,再進行現場查訪,本次調查事先經過嚴格設計、規劃,所有調查資料均經製程查核,質能平衡計算查核調查結果,與以往調查僅憑員工人數、電力數進行統計分析所得結果完全不同,所得有害事業廢棄物量也遠大於以前調查結果。此次調查為我國歷年所有事業廢棄物調查中最完整之一次,所有調查結果皆已成電子檔,可作為管制中心管理之依據,惟所調查數量僅約五○○家,僅佔我國全部製造業之五%,另因無法源依據,無法以此次調查取代原申報之清理計畫書,作為執法參考,至於處理清運、製程、料源,皆在調查範圍內,且詳列於結案報告事業廢棄物生產製程及廢棄物處理流程資料(證四十六)。

五、關於建立地理資訊系統(GIS)、區域性處理能力即時分析系統、廢棄物清理追蹤系統、廢棄物清運追蹤系統(GPS)尚未建置完成:本案在第一年工作計畫範圍內之規劃工作均已完成(同證四十一),在下列工作配合下即可建制完成發揮功效:

(一)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時GPS\GIS系統在市面上尚未普及,且清運車輛位置回報須使用自行設置之無線電發射,接收裝置,亦即環保機關須自行裝設全國之接收基地台,此不僅耗時耗資龐大,亦與電信,國防等法規牴觸,此情形是在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政府開放民間行動電話通訊業,各民間電訊中繼臺普遍設立,GPS信號可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網路傳輸時才得以解決。

(二)在第四年計畫(預計民國八十九年)未完成前,目前之管制中心僅有環保署一個中央監控系統,而清除機構已逐漸增加設立至二○○○多家,以一個中央監控系統集中監控所有約上萬輛之清除機具幾乎不可能達成,也不符經濟效益,故GPS系統須裝設在縣市環保局,依行政區監控才有效益,此須待第四年計畫完成,地方管制中心設置完成才有可能裝設。

(三)區域性處理能力及時分析系統已於第一年軟體中完成,事業單位申報後即可統計計算得出分析資料。

六、事業廢棄物交換支援系統已建制完成。本項工作在第一年計畫中,係屬於辦理人民申請審核事項工作,均依合約規定辦理。同時環保署和工研院化工所的合作計畫也與本計畫相互配合,已建立廢棄物交換中心(同證三十九),故本次支援系統已建置完成,並每個月固定出版刊物供工業界參考使用。

七、管制中心第二年計畫工作成果雖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尚無法源要求事業單位直接上網向管制中心申報,該管制中心在籌設階段第二年仍完成下列工作:

(一)管制中心第二年計畫延續第一年計畫,針對天下雜誌所刊登一千大之後五百大企業,調查廢棄物質量流向,其中一二○家以現勘複查方式,調查推估各類具代表性之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質量與原料量、產品量之關係,並以統計方法分析推估事業廢棄物總產生量,以二年一千家事業推估全國事業廢棄物總量約一、八二一萬公噸,其中有害部分約一四七萬公噸。

(二)規劃並建置管制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建立管制中心三大系統:環保署管制中心系統、環保機關查詢系統、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之規劃及系統程式之撰寫,針對委託處理及自行處理之清理申報系統。

(三)規劃廢棄物暫時貯存及最終處置場。1.針對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處理量及中間處理能力分析並規劃最適切之最終處置場。2.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交換)潛勢分析並規劃貯存交換場。

(四)管制中心網路連線申報之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的修訂。

(五)甲級清除處理機構、一千大企業、五十床以上醫院之試連線申報,並辦理八場說明會,總計達成連線數一二二二家線上註冊。

八、八十七年七月以後申辯人調任主任秘書。綜上所述,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自第一年即已規劃妥善,它必須依法律規定要求業者上網、規定必要之車輛裝置追蹤器、逐步對工廠調查建檔、逐步和地方環保局連線,各工商場廠也要逐步熟悉申報作業,依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中心六年中長程計畫,將執行到民國九十二年六月才完成,的確需要時間和經費配合。此時遽下結論曰:「所耗經費龐大,建置時間冗長,未能發揮即時查核功能……浪費公帑」,尚有失公允。

伍、結論申辯人在環境保護領域之奮鬥,尤其在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對改善我國廢棄物亂象所做之努力已竭盡所能,尤其對監察院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之糾正甚表重視,立即針對法令、政策研議,報行政院尋求支持,修訂法令報立法院審議而且對源頭管制、流向追蹤及設置處理設施,提出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中長程六年計畫)。目前廢棄物清理法已完成修法、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整治法已完成立法、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亦奉行政院核定,一切都按步就班執行中。監察院係以行政機關三、四十年來,因重視經濟發展疏忽環境保護,所累積事業廢棄物處理惡化積重難返之責,全歸責於未能將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糾正內容在短期內予以改善,而未有資訊了解事業廢棄物管理體系乃現今全球工業化國家共同最難以克服問題之一。更甚者,對一個長年積極負責、主動創新改善業務之公務員,在其規劃完成六年工作計畫剛開始執行之際,即遽下結論曰:「怠忽職務、監督所屬不力、浪費公努」與實情不符。再者,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或行政指示下,運用頗為廣博之學識暨豐富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辦理..

各專業方面工作..。」,當十二職等處長負責盡職提出符合國際潮流「計畫」、提出權責相當之人力補充計畫,最後均不克實現情況下,仍努力增修法令、尋找改善舊制度之缺失,並以先進科技謀求改進。而在離開處長職位之後,法令才在立法院完成修法,才有法令依據執行新制度。所以在權責相當的原則下,申辯人實不應該被彈劾、不應該被處分。

以申辯人過去所規劃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事業廢棄物若以「禹治水」之疏導方式,設置處理中心以及設置管制中心雙軌併行,加以廢棄物清理法、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整治法完成,則具備具體可行之要件。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方面,法律規定也已清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必備之上網申報、運輸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等配套措施皆已有法令基礎下,因此我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如能依目前行政院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執行,民國九十二年底前,一定可以使我國事業廢棄物管理體系和先進國家等量齊觀。

陸、證物目錄:證一:美國RFF:有害廢棄物管理展望:八國經驗(摘要

)英文本及中譯本各一:Probst等人著:一九九九年。

證二:日本環境廳:平成十二年版環境白書(各論)第一○三頁:二○○○年。

證三:甲○○撰:環境危機和風險管理,第五-六頁:一九九九年。

證四:李王永泉等譯:固體廢棄物管理,第二章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令與政策:第十五-三十二頁:一九九八年。

證五:甲○○著:醫療廢棄物處理與事業廢棄物政策之檢討,中華衛誌,二○○○年。

證六:甲○○著:我國推動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現況和策略,

工業污染防治第五九期一三二-一四四頁:一九九六年。

證六之一: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證七:民生報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四版。青年日報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六版。眾聲日報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六版。日本朝日新聞西元二○○○年七月十八日及中譯。日本朝日新聞西元二○○○年七月十九日及中譯。日本朝日新聞西元二○○○年七月二十日及中譯。

證八:行政院八十七年模範公務員事蹟簡介第二二頁、總統

核定七十八年行政院院保舉最優人員簡介事蹟簡介第二五頁。

證九: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84)環署廢字第二九一五八號

函,檢送本署「事業廢棄物棄置事件處理工作計畫及流程」各五份。

證十:行政院環保署:獵殺環境「毒瘤」-不明廢棄物處理處置。

證十一:八十四年四月七日 (84)環署廢字第一○一七二號

函,請貴府確實督導所屬,加強查察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情形..。

證十二: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第八-九頁,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八十七環三五九○二號核定。

證十三:行政院研考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84)會綜字

第三九○○號函,檢送行政院八十六年度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果四冊。審查意見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證十三之一:清淨國家計畫。

證十四:再版清淨國家計畫。

證十四之一:清淨國家計畫簡報。

證十五:廢棄物管理局組織條例草案報立法院審議及撤回經過。

證十六: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八十七環一七五四四

號函,所報「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草案業依本院審議結論完成修正案,准予備查。

證十六之一:「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

長程計畫」,計畫期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證十七: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八十七環三五九○二

號函,所報「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案,原則同意。

證十七之一: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行政院署保署八十七年四月。

證十八: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環署廢字第四七五○

二號函,監察院糾正..各執行機關將垃圾棄置於河川行水區,本署改善情形說明。

證十九: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紀實:行政院環保小組七十七

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修正本)第一一八頁。證二十: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紀實:行政院環保小組七十八

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修正本)第一八九頁。證二十一: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紀實:行政院環保小組八十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修正本)第二七七頁。

證二十二: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八十五環字

第二七六○三號函::本院第二十四次政務會談..建議事項..。

證二十三:環保署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85)環署廢字第六

四九七九號函,..請貴部重視工業廢棄物隨意棄置及妥善處理率偏低影響環境品質..。

證二十三之一:環保署八十五年十月二日(85)環署廢字第四

九七五九號函,請貴部於規劃管理工業區時,將汚染防治設施為工業區公共設施之一部,..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證二十四:八十四年四月工業廢棄物五年處理計畫,經濟部工業局印製,第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頁。

證二十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廢棄物清理法。

證二十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證二十七:行政院環保署職務說明書(廢棄物管理處處長)。

證二十八: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八十七環一二五

九三號函,..貴院糾正..環保署..處理情形爾後每半年進度逕函貴院..。

證二十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環署七六七一二號函關於「全國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本署辦理情形,.

.。

證三十:監察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院臺財字第八八二二

○○一五二號函,..貴署函復..有關與經濟部對事業廢棄物,特別是有害廢棄物的處理,長期未積極處理,任令問題惡化;及長期忽視合格代處理機構處理能量不足,無法掌控清理流向;..本院同意解除對本案之列管。

證三十一: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版環境白書第一七七-一八二頁。

證三十二:行政院環保署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證三十三:環保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環署廢字第八二五

○四號函,鈞院所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醫療廢棄物管理成果::已較原訂於八十七年達成百分之六十五妥善處理目標,提前一年達成。

證三十三之一:醫療廢棄物管理簡介。

證三十四:行政院環保署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之修訂。

證三十五: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證三十六:環保署九十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第六-八頁。

證三十七:環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7)環署廢字第○○八五六四六號函,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

.操作許可..予以核准。

證三十七之一: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

南字第一四七四六一號函,核准貴單位將特殊性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試燒報告書(試燒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六日)..請查照。

證三十八: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廢棄物清理法修訂經過。

證三十九: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速報第一期及第二十六期。

證四十: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87)環署廢字第○○一

六一九七號函貴轄鋼鐵廠..廢棄物,..四月三十日前將稽查結果送署。

證四十之一:環保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87)環署廢字第

○○一七九九四號函,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計畫..協調會。

證四十之二:環保署八十七年五月七日(87)環署廢字第○○

二七八八二號函,近來各地..發現非法盜採砂石後回填廢棄物..期遏止類似情事繼續發生。

證四十之三:環保署八十七年六月九日(87)環署廢字第○○

三四三○○號函,全省各地發現非法盜採砂石後回填垃圾,..應加強查緝,嚴予偵辦,.

.。

證四十之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87)環署廢字第○○三

二八四九號,中小企業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座談會。

證四十之五: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87)環署廢字第三八六六

九號函,六月十九日於嘉義縣環保局召開中小企業事業廢棄物清理座談會。

證四十一: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即時監控系統示範觀摩會相關資料。

證四十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專案計畫第四冊。

證四十三: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專案計畫第二冊第七章。

證四十四: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甄選需知第三頁。

證四十五: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服務建議書第四-五頁。

證四十六:環保署事業單位生產製程及廢棄物處理流程資料第一冊、第二冊。

補充申辯書(一):

事由:為不服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劾字第二十號彈劾案有關甲○○部份之彈劾,除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辯外,特補充申辯理由如后:

補充申辯理由:

查監察院首開案號彈劾案案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長期對於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與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致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遭人傾倒大量有害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並造成大高雄地區六十一餘萬目自來水用戶因水源污染而飽受數日停水之苦。環保署主任秘書甲○○及參事乙○○於任職該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以下簡稱廢管處)期間,...渠等八人怠忽職務,監督所屬不力,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云云,實有誤會。

惟查事業廢棄物縱有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週或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均非環保署法定權責應辦未辦事項,被付懲戒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或因循怠情、有失職守之處,爰縷述補充申辯理由摘要及詳細說明如后:

甲、補充申辯理由摘要

壹、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之職責在於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政策、方針計劃之研訂督導、執行評估及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至於整體環境之改善,仍有賴「環保署規劃、各部會參與、地方嚴格執行、全民投入」,方能克竟全功。

貳、事業廢棄物縱有源頭管理不當,此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如工業主管機關審核工廠設立或登記時或衛生署對醫院申請設立時應加管制之事項)此等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參、事業廢棄物縱有流向管理不週,涉及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或廢棄物清除業、處理業者虛偽申報,數字不一,致生失控或弊端。欲有效掌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必須先掌握各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方能得知各該事業機構每月產出廢棄物之正確數字,進而利用環保署規劃建置之「電腦申報系統」及「即時監控系統」,方能相互勾稽,有效掌控廢棄物之動態及流向。而各事業之生產製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事業申請設立、變更時及地方環保機關基於事業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對各事業之管理權責,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肆、有害廢棄物之清理計劃書固屬環保署審核之權責,惟有關具體個案:長興化工傾倒廢溶液污染水源乙案,被付懲戒人已善盡督導之責,並無疏失之情事。

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之設置,依法令規定及長期來行政院指示,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陸、中小企業地下工廠有關環境污染之防治,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回收為目前事業廢棄物管制之一大盲點,而管理輔導機構為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環保署。在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未有效設置、運作之前,無法阻止龐大事業廢棄物因民間業者普遍缺乏技術能力、土地、財力,無法處理,致廠商或清運業者恣意傾倒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狀況。受環保管制之事業逐漸已列入管制,如仍有發生失控情事,應係為數眾多之地下工廠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政府機關無法予以重罰或停工,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績效很可能因而功虧一簣,因此對付此種廠商最有效之方式莫過於斷水斷電、勒令停工,惟斷水斷電之行政措施已被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該等地下工廠從未合法申請開工,何來勒令停工?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刻正研擬輔導工廠之法律,賦予斷水斷電之合法依據,俾有效杜絕污染及事業廢棄物恣意棄置之情況,惟此等有效杜絕恣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地下工廠之權責(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予以斷水斷電),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柒、被付懲戒人任職廢管處處長期間兢兢業業,任內完成多項廢棄物追蹤管制之規劃,並推動事業之減廢、再回收利用廢棄物等工作,雖不能立竿見影,立即顯現成效,惟就我國長期以來重視經濟發展,忽略環境保護所埋下之環保危機與惡果,因環保署廢管處全體同仁努力規劃與建置,已逐漸獲得改善與紓解,事業廢棄物管制之法令制度及措施亦因獲得行政院及立法院之支持而次序開展、推動、實施,被付懲戒人縱無功績,長年來之辛勞與努力。亦有苦勞,且毫無怠忽職守之處。

捌、有關監察院指摘「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缺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提案糾正,惟環保署迄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流竄肇致嚴重危害環境」云云,被付懲戒人已儘力處理,並無失職之處。

玖、公務員施政品質及績效成良窳,有些並非一時可以定論,亦與公務員任期長短「責任比例」毫無關連可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有所嚴重誤會。

茲逐項析述如下:

乙、補充申辯理由:

壹、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之職責在於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政策、方針、計劃之研訂督導、執行評估及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至於整體環境之改善仍有賴「環保署規劃、各部會參與、地方嚴格執行、全民投入,方能克竟全功」。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指摘:「 (一)按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督導人員訓練規劃事項。...」。準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項固屬環保署之法定權責,惟與環境管制政策規劃息息相關者乃是產業政策之規劃及制度之建立,此絕對需中央各部會之參與配合,且於環保政策規劃之流程,中央各部會、各級政府、環保團體之參與十分重要,且任何事業廢棄物政策或計畫之研訂、推動,各種硬體設施(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中心、最終處理場之建置)之興建,都必須依靠財源與人力,各級政府的預算、人力、經驗,甚至地方政治生態都是決定環境管制政策(於本案為事業廢棄物之管制政策)成敗、良窳之關鍵。(參見黃照堂教授著:「臺灣環境法之研究」第一○五頁-一○七頁,列為補證九)監察院所指摘事業廢棄物管制發生失控,正顯現我國目前法令不一,中央各部會權責混淆,各部會未能協調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復未能有效執行控管(事業廢棄物清理書之查核)及取締,有以致之,果真有造成事業廢棄物管制有所失控,責任並不在環保署。

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工業主管機關審准工廠設立或登記時,或衛生主管機關對醫院申請設立時,應加管制之事項),此等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指摘(彈劾理由)「(二)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惟查地方環保機關並未對上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詳細審查,予不肖事業機構有機可乘,致環保機關無法有效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環保署未督促地方環保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源頭妥善管理,難謂無責,且研考會專案小組對本案調查結論【證五】為:「源頭管理不足,無從據以管理、查核」,以本案為例,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彈劾理由)公司)所以能夠規避責任,未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使事業機構有漏洞可供鑽營【同證五】,益證該署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二、茲查依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掌理左列事項:..三、工業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四、工業發展環境改善事項。..

九、工廠登記及考核事項。..十四、工業公害處理之協助。」(以上參見補證一)

三、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第七組分三科辦事,其職掌如左:二、第二科:工廠設立登記考核、工業法規之擬定及修訂事項,與工業有關法規之協調配合事項、有關工業法規之核釋事項、有關國家賠償法之處理事項」

三、第三科:工業安全衛生之協助推動事項,工業公害防治措施之擬訂、推動、督導及技術輔導事業、工業環境評估之協辦事項、公害防治獎助事項。」(以上參見補證二)

四、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第一條: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均屬之。第三條: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是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以上參見補證三)

五、綜觀上述條文,吾人可歸納工廠之設立係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申請設立,且經濟部工業局既肩負「工業發展環境改善」之重任(參見工業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則工業局於制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時,即應要求各工廠申設設立時,申報其生產製程,俾便管制,惟經濟部所修正公佈實施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僅訂定負面表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四、屬環保法令規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參見補證三),未能將全部所有工廠申請設立或變更時,須提出生產製程,俾作為准否設立工廠之審核項目,實為一大缺失。苟事業非屬環保法令管制之行業,惟其生產製程將產出大量事業廢棄物或嚴重污染環境者,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則無法阻止其設立營運,顯見目前行之有年「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有所嚴重疏失,經濟部工業局有未能善盡其組織條例第四條所揭示工業發展環境保護之重責大任,致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制,有所疏漏,而此一生產製程之源頭管制,權責應屬掌管工廠設立登記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環保署。

六、就技術層面而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轄之各行各業之事業之生產製程最為清楚,進而在技術上,輔導個別行業之業者,作好防治污染工作(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制與最終處理),此由醫療院所之管理可見一斑,衛生署曾經輔導醫院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環保署予以修改法令之配合等協助,使各大醫院可以自行處理各醫院廢棄物,截至被付懲戒人擔任廢管處處長之八十七年,推行成效甚佳。各大醫院均普設焚化爐,解決醫療廢棄物所衍生之問題。此亦可補證四之經濟部八十三年對各行各業輔導防治污染績效表可稽,在在顯示中央各目的事業機構對於該管事業之生產製程最為了解,且掌握該等事業之設立或變更之申請,從而各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制,非環保署之權責所得干預或掌控。

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指定公告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制,其權責為地方主管機關,而非環保署,有毒廢棄物亦須由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環保署核可後,始得核准。此由「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可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為之。第一項變更係指左列情形之一:一、事業機構地點變更。

二、新增或改變主要原料。三、新增或改變主要產品。

四、新增或改變產品主要製造過程或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改變者。五、其他變更足以導致廢棄物質、量改變者。」(以上參見補證五)同前項標準第五條規定:前條清理計畫者,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二、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源、成分及數量。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四、事業廢棄物減廢計畫。五、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於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六、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提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應變組織、應變措施及所需急救藥品。(以上參見補證五)前項第四款之事業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綜上所述,事業廢棄物縱有源頭管制不當之情事,應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或審核事業申設設立或變更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管制事業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有所不當所致,此等事項均非環保署之權責範圍。

參、事業廢棄物縱有流向管理不週,涉及產出廢棄物之事業或廢棄物清除業、處理業者虛偽申報,數字不一,致生失控或弊端。欲有效掌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必須先掌握各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方能得知各該事業機構每月產出廢棄物之正確數字,進而利用環保署規劃建置之「電腦申報系統」及「即時監控系統」,方能相互勾稽,有效掌控廢棄物之動態及流向。而各事業之生產製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事業申請設立、變更時及地方環保機關基於事業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對各事業之管理權責,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一、如事業機構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設立、變更及運作前須提具包括含有製造或使用製程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地方主管機關依事業機構之申請,可就地查核其製造或使用製程,進而了解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如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上開廢棄物清理書力有不逮,可向富有技術審核、輔導能力之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協助,有如上述,至如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設立工廠時肩負工業發展與環境改善之工業主管機關亦應審核其生產製程及是否會造成重大污染而作為准否設立、變更之依據,有如上述,此等事業廢棄物之生產製程及源頭管制,絕非環保署所得掌控或干預(不准其設立)。

二、既然環保署因無法掌控、審核各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故無從查核各該事業機構產出廢棄物之正確數字,從而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如補證五),命事業機構定期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及清除處理方法,將之納入環保置所建置電腦中報系統及即時監控系統,惟如事業機構申報不實,即使環保署將之相互勾稽,亦不見得能有效掌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欲有效掌控事業廢棄物流向必須: (1)事業機構(含林林總總,為數眾多之地下工廠),誠實申報其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及其廢棄物之正確產出量。 (2)地方主管機關於工廠申請設立時或同意事業機構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時嚴格把關、審核其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3)地方主管機關嚴格查核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如有不法嚴格取締並重罰,不惜勒令停工或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以為嚇阻。

三、上述廠商及清運業者之誠實申報、地方主管機關嚴格把關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書,有效掌控產品製造及使用過程,嚴格取締不法(恣意棄置廢棄物),攸關事業廢棄物管制之成敗,皆非負責規劃及建置電腦申報系統及即時監控系統之環保署之權責。

肆、有毒廢棄物之清理計劃書固屬環保署審核之權責,惟有關具體個案:

長興化工傾倒廢溶液污染水源乙案,被付懲戒人已善盡督導之責,並無疏失之情事: (1)監察院彈劾理由指摘:(彈劾理由)「本案昇利化工承包長興化工之有害廢液之代清理業務後,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其後再轉由弘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運至旗山鎮旗山溪入口處傾倒,顯見該署因未執行該法條,要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同證五〕,致使廢棄物運送車輛之行蹤掌握不易,衍生廢棄物任意棄置事件,污染水源及破壞國土」。「以本案為例,長興化工每月產生廢溶液達一千二百至一千四百公噸左右,自行處理其中九百公噸,每月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溶液委(彈劾理由)託運泰公司及昇利化工代為清理,自八十四年以來均未向環保機關申報,卻未遭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發現【同證三】,而昇利化工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受託清理之後,至少已濫倒四百五十車次以上(計一萬三千五百公噸)之廢溶液【證十一】,此長期違法行為未經察覺,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深夜於旗山溪棄置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因民眾檢舉,始遭警方查獲送辦,顯示類此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其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已如前述,足以證實「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絲毫未發揮預警與交互查核功能,成效不彰。據此觀之,環保署以高達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經費,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之計畫,所耗經費龐大,建置時間冗長,未能發揮即時查核功能,環保署對該項之計畫研擬欠缺妥適規劃,浪費公帑,彰彰明甚。」 (2)茲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86.8.6版)第四條(參照補證五)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或核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為之。第一項變更係指左列情形之一:一、事業機構負責人、名稱或地點變更。二、新增或改變主要原料。三、新增或改變主要產品。四、新增或改變產品主要製造過程或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改變者。五、其他變更足以導致廢棄物質、量改變者。 (3)依廢棄物清理法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詳如補證十二〕,長興化工及昇利化工均應定期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操作及檢測資料,供地方環保局備查。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環保署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函請各縣市環保局加強辦理在案〔如補證十三〕,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又函請確實辦理。〔如補證十四〕 (4)長興化工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提清理計畫書,經高雄縣環保局初核〔如補證十五〕,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核轉臺灣省環保處審查,該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審核同意(經查該公司並未於清理計畫書中申報生產廢有機溶劑)。而臺灣省環保處怠於依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該清理計畫書提送環保署核可,即逕予核准結案﹝如補證十六〕。故環保署一直欠缺長興化工相關廢棄物資料,無法進一步加以控管,可見地方政府在管制中心建立前已可有效掌握了工廠的廢棄物清理資訊。 (5)關於環境保護工作,中央為政策法令訂定,地方為執行與稽查。監察院調查本案時發現,高雄縣環保局執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時,由於該局橫向聯繫不夠,本案清理計畫書之核准及地方對長興化工稽查不力,致對長興化工產生有機溶劑未予納入管理體系〔如補證十七〕。長興化工計有三廠,其中路竹廠自設有小型焚化爐一座,自行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該座小型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經高雄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審查通過,該局已得知該公司已有生產廢有機溶劑,卻怠於依上開法律規定要求該公司切實辦理或函本署協助,故而環保署錯失察查良機,其責任應由高雄縣環保局及臺灣省環保處負責。 (6)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公告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長興化工公司係屬環保署八十七年公告第四批應上網申報之業者,唯該公司並未就生產廢有機溶劑部分依法上網申報,而受委託清理之昇利公司亦規避申報責任。為防杜不實申報之情形,本署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度重申並請地方政府一本權責,加強察查在案〔如補證十八至補證二十二〕。(7)環保署督察大隊在配合環保署廢管處所研定報院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加強察查工作,八十八年九月起人共稽查長興化工路竹廠二次,大發廠二次及屏南廠三次,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查獲長興化工路竹廠違規在案。(8)為了解事業廢棄物之產量,環保署除於七十九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三次自行調查外,並曾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提供事業廢棄物產量在案,唯因事業係依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工商許可,在工業局並無法提供產量資料,仍請環保署權責辦理。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環保署二次向經濟部及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索取事業廢棄物資料,經濟部回復環保署時,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函附表註「產出量係依據環保署八十年調查資…」〔如補證二十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表所註「本資料係由工業區管理中心初步調查概估(八十六年四月),確切資料仍以環保署調查資料為準。」〔如補證二十三〕故欲掌握個別工廠之事業廢棄物,仍需由環保單位逐廠去建立基本資料。本項工作本署管制中心第四年計畫已開始展開調查。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服務廢管處處長期間在事業廢棄物管制方面已善盡督導地方之責任。

伍、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設施之設置,依法令規定及長期來行政院指示,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十三條第八、九、十項規定:「新設工業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二、上開條文第十項明文規定: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顯見設置廢棄物最終處理設施,並非環保署權責。固然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之費用。」亦係指需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由環保署與各相關部會設置,換言之,是各部會共同權責,而非環保署單挑重任,且需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各相關部會較易勝任,故歷來行政院對此均指示各相關部會負責建置。

三、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院會聽取環保署張隆盛前署長張隆盛所提:「環境保護工作推動所遭遇問題及解決對策中,行政院院長裁示:(一)垃圾處理問題4.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農委會、衛生署、內政部營建署等策訂計劃,推動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參見補證六)。

四、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三三次會議通過「當前環保重要問題及各部會具體配合措施」,行政院並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台八十二環字第一八二四六號函分行各相關單位辦理(參見補證七),其中最優先辦理事項第一項:推動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問題說明)(一)每年事業廢棄物量約為都市垃圾量二倍,而七○%以上未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約五.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容易發生環境污染災害。(二)中小型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經濟,且無能力處理。(三)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嚴重不足,目前僅核准六家正式營業。另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土地取得困難。(四)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誘因不足。(五)經濟部:(應辦事項)1.研擬工業廢棄物處理計畫,妥善處理率達四十五%,並在五年內於工業區內籌建區域性工業廢棄物處理中心。2.大發廢五金專業區已改設為綜合工業區,一年內於區內劃定資源再生事業區,專責處理國內廢五金及廢汽、機車;國內廢五金投標廠商資格,仍須限定為區內之廠商始可參與;處理範圍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環保署訂之。3.由經濟部、財政部、環保署配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認定事業廢棄物處理為獎勵對象。4.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以民營化方式成立環保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5.環保署曾向行政院爭取設立全國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行政院研考會審查意見為緩議(參見前提證十三),而行政院多次指示經濟部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參見前提證十九至證二十五)。6.針對前項決議之執行,環保署林俊義署長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90)環署廢字第○○○一○八七號函致行政院邱義仁秘書長(如補證八)表示:「為宣示政府提升經濟,輔助產業,積極達成「綠色矽島」的願景,本署及有關部會正積極規劃為產業解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處處理的窘境。經與張有惠、陳錦煌政務委員及台糖高層人員會商結果,咸認台糖公司應積極規劃投入環保產業,配合政府環保政策,其中以「大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場」之規劃建置為目前最優先工作,以解決產業界環保問題。本人認為這個方向是短期解決事業廢棄物困境的最可行的方案。7.學者黃錦堂教授於其「臺灣地區環境法之研究」乙書(如補證)中亦指出:「臺灣地區環境管制法律的表現可以說是相當的形式主義,亦即根本沒有本土化,這是第一個缺失。立法者根本沒有考慮臺灣地區污染性設施業主的調整意願,也沒有考慮整個臺灣地區以中小企業(按:如果與美、日或是德國相比,實為小小企業)為主的產業結構之調整上的困難,以及向來放縱慣了管制所必然導致業者的抗拒、不合作、觀望。以廢棄物的清理為例,緣我國的工廠、醫院、診所等大部份是屬於中小型甚至小小型的規模,沒有能力自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職是之故,在工業區內甚至在其他可能情形下,應該鼓勵興建聯合的處理設施,或由政府出面解決,然後酌收費用,但立法者顯然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以致根本無能執法。再如,我國因為向來低度管制,管制威信不足,所以應該採取大量的傳統性誘因手段(包括提供技術、諮詢、稅捐抵減或優惠貸款),但我國這一方面顯然質和量上皆不足。第三個例子:我國管制實務上官署常常對業者加以勸告、警告或雙方訂立君子協定以暫緩執行或各退一步的情形,這種所謂非制式的行政行為,在我國管制實務也算常見,但其合法的類型與界限,吾人根本在法條中看不出來。第四個例子是立法者向來忽略了斷水斷電或其他更嚴厲的制裁之必要性。」(參見補證八),由此可見,因應我國本土之特殊情況,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之設置最可行者乃係由政府出面解決,不太可能像美國一樣,由民間業者自行解決,有鑑於我國企業與美國相較之下,均是小規模企業,尤其中小型企業、診所特多,根本無能力處理事業廢棄物,因此宜由政府設置處理設施。8.綜上所述,無論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項之規定,或是歷年來行政院院長指示事項,或學者見解,皆是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農委會、衛生署、內政部)設置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此等事宜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陸、中小企業地下工廠有關環境污染之防治,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回收為目前事業廢棄物管制之一大盲點,而管理輔導機構為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環保署。

一、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未有效建置、運作之前,無法阻止龐大事業廢棄物因民間普遍缺乏最終處理所必須之技術能力、土地、財力而無法處理,致廠商或清運業者恣意傾倒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狀況,此一情形尤以為數眾多之中小企業及地下工廠為甚,而對付此種恣意傾倒廢棄物之地下工廠或清理業者,最有效之杜絕措施,莫過於斷水斷電、勒令停工。(參見補證八)

二、惟依據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作第三九○號解釋:「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業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市)建設廳(局)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三、換言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勒令歇業之處分之規定,已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屆滿一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失其效力。

四、試想,受環保管制之事業申請設立或變更時,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核,有毒事業廢棄物之製造業者,其清理計劃書尚須送請環保署核准,而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拘束之地下工廠,根本勿須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核,照樣營業,主管機關因無法律授權而不得予以斷水斷電,甚至勒令停工處分,長久下來,豈不守法業者(合法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請設立或變更者)吃虧而不守法業者卻得目無法紀,我行我素?

五、經濟部有鑑於此,著手研擬修訂輔導工廠之法律案,循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藉以規範,惟自八十五年迄今,尚未通過立法程序制定法律來有效規範中小企業工廠之運作,致亟需環境相扣之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仍缺乏重要一環而造成「失控」,並不意外,此一制定、輔導中小企業工廠等職責,並非環保署之權責。

柒、申辯人任職廢管處處長期間競競業業,任內完成多項廢棄物管制之規劃,並推動事業之減廢、再回收利用廢棄物等工作,雖不能立竿見影,立即顯現成效,惟就我國長期以來重視經濟發展,忽略環境保護所埋下之環保危機與惡果,因環保署廢管處全體同仁努力規劃與建置,已逐漸獲得改善與紓解,事業廢棄物管制之法令制度及措施亦因獲得行政院及立法院之支持而次序開展、推動、實施,申辯人縱無功績,長年來之辛勞與努力。亦有苦勞,且毫無怠忽職守之處。被付懲戒人謹將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從事重大具體措施,縷述如下:

一、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完成廢棄物清理法之修訂(參見前提證三十八)。

二、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設置每日可處理一百噸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乙座。

三、耗費鉅大時間與心力,擬訂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一系列措施與規劃,不幸遭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批示「緩議」(參見證十三),此由行政院審查意見可證實被付懲戒人積極研擬規劃廢棄物管制措施之努力與用心良苦,茲將行政院審查意見照抄如后:(並列為補證十)。〔審查意見〕(一)本計畫期程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止,計六年度,總經費計需一、七○八億二、五六○萬元,八十六年度中央擬編列七十六億一、四○○萬元,省市及各縣市政府擬編列十一億六、七五○萬元,中央及地方經費編列方式以「自辦項目、自行負擔」為原則(詳經費分擔方式表),全案尚未報院。〔審查意見〕(二)本計畫包括「建立廢棄物基本資訊及處理規範」、「建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收費制度」、「廢棄物清運處理設備更新及系統現代化」、「推動廢棄物減量減毒規範及措施」、「全國廢棄物清運處理第三期計畫」、「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期計畫」及「研究發展」等八項子計畫,各項經費支用細目、估算方式及其執行內容如附。〔審查意見〕(三)「建立廢棄物基本資訊及處理規範」:其主要工作項目與該署環境監測及資訊處掌理事項,如:環保資訊系統之策劃運用及環境品質監測資料之處理監督等,似有重疊,本計畫擬補助各級環保單位辦理垃圾採樣分析三千處,此作法與本計畫敘明之「自辦項目、自行負擔」原則不符,又查該署訂有「推動環境管理資訊整合計畫」,為有效整合國家資源,本項計畫建請再酌。〔審查意見〕(四)「建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收費制度」:擬設置示範性資源回收專業區,涉及選點及土地購置等相關問題,似應預先規劃。〔審查意見〕(五)「廢棄物清運處理設備更新及系統現代化」:八十六年度擬購置垃圾車六百十一部、資源回收車三十部、清潔車、掃街車各五部及其他設備等,本項目八十六年度計需十七億八、五七五萬元,考量「垃圾清運處理民營化」為既定政策,本預算之編列,似可再酌。〔審查意見〕(六)「推動工廠廢棄物減量減毒規範措施及廠內回收制度」,本計畫立意良好,惟似應配合目前環保標章制度之推動,並提供適當之誘因及保障申請業者之實質利益,俾增強業者配合申請 ISO 14000認證之意願,並請協調經濟部工業局、商檢局及中央標準局等相關機關共同推動。〔審查意見〕(七)「全國廢棄物清運處理第三期計畫」:其中工作項目為推動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廠及焚化爐,考量本計畫能否達成目標,除技術層面外,更應重視政治層面及民眾溝通,惟主要工作項目未予敘明,似可再酌。〔審查意見〕(八)「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其中擬成立北、中、南三區「聯合處理示範中心」,建請敘明其用地取得及運作方式。〔審查意見〕(九)「研究發展計畫」:研究發展之工作,與計畫目標之達成似無直接關聯,宜請再酌。〔審查意見〕(十)本計畫擬成立「廢棄物管理局」,經查該局組織條例業經行政院第二四五一次院會通過,並函送立法院,本計畫人力需求似應配合前開審查決議辦理。〔審查意見〕(十一)本案八十六年所需經費八十七億八、二○○萬元,該署擬爭取額度外預算。〔審查意見〕(十二)本案擬提請討論。〔審查意見〕(十三)決議:緩議,請該署儘速研擬中長短計畫報院。

四、環保署八十六年推出之重要行政計劃作業,經行政院審查結果認為三、目前我國之環保技術及產業尚未健全,本案似宜先提昇環保技術水準、輔導民間環保產業發展及加強人員訓練,再求推展「臺灣環保經驗」,故本計劃似應訂定階段性目標及加強人員訓練,再求推展「臺灣環保經驗」四、經查目前本院(亞太營運中心計劃)中,並無環保中心之規劃與設置。考量本案環保署尚未研擬具體中程計劃報院,且其工作項目及實施方法亦嫌粗略,該項預算宜俟計劃報院核宜後再議(參見補證十二)。

五、由於上開被付懲戒人一系列廢棄物管制計劃因政府預算考慮遭緩議,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六年間依照指示開始研究中長程規劃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改提:「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劃」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核定,執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參見前提證物證十六),分六年達成計劃目標。前二年工作都是在軟體規劃,並以五○○家大企業做為試辦: (1)事業廢棄物管制最大功能要從全國十萬家工廠中篩選出最可疑工廠,並由地方政府及環保警察稽查,故人工查核是必要之手段。至於自動化即時監控管制系統,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定後,規定事業以電腦網路即時申請才具有法源依據。 (2)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計畫,係針對生產規模較大之五○○家事業建檔,五○○家事業之中,於八十六年以前向環保單位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共八十七家,已登錄其重要內容至管制中心檔案管理系統內追蹤查核〔證四十七〕。(3)關於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Ⅰ在第一年委託研究報告第四冊中有詳盡之調查、評估及規劃,由於規劃到實地環境影響評估尚有一段距離,可行性規劃報告尚未有地點之規劃〔證四十二、證四十三〕。Ⅱ環保署曾向行政院爭取於臺灣北、中、南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置中心,惜未能成功〔證十三〕。但是行政院卻一再指示經濟部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置中心〔證十九至二十二〕。 (4)關於「企業體事業廢棄物普查」及現場調查(包括處理調查、清運調查、下腳調查、製程調查、備料調查、料源調查):第一年研究計畫於服務計畫書就是以問卷調查,配合現場查訪〔證四十四、四十五〕。本次調查事先經過嚴格設計、規劃,是臺灣地區歷年所有事業廢棄物調查中最完整一次。 (5)關於建立地理資訊系統、區域性處理能力即時分析系統、廢棄物清理追蹤系蹤方面:本案在第一年的工作計畫內均已規劃完成〔證四十一〕。Ⅱ管制中心之規劃完成後,硬體設施如無線電發射、接收裝置,在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政府開放民間行動電話通訊業,民間電訊中繼台普遍設立,廢棄物清理追蹤信號可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網路傳輸予以解決。Ⅲ本計畫執行期限為六年,第一年計畫尚無法將各系統建置完成。 (6)關於事業廢棄物交換支援系統:環保署和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已建立廢棄物交換中心,並每個月固定出版刊物供工業界參考使用〔證三十九〕。(7)關於委託計畫第二年事業廢棄物物質與量分析及清除、處理流向追蹤:管制中心第二年計畫延續第一年計畫,另篩選五○○大企業調查廢棄物流向,並規劃建管制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並辦理八場說明會,共有一千二百家企業在網上註冊。

六、對於監察院民國八十六年(以下簡稱八十六年)間之糾正案,環保署至表重視,立即檢討制度缺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二月函報監察院改善情形〔證二十八及二十九〕,並獲該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財字第 882200152號函同意解除列管在案〔證三十〕。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任職廢管處處長期間不僅無廢弛或怠職務之處,而且處心積慮、全心投入政策之規劃、釐訂、推動,不留遺力。

捌、有關監察院指摘「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缺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提案糾正,惟環保署迄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流竄肇致嚴重危害環境」云云,被付懲戒人已儘力處理,並無失職之處: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指摘:「(彈劾理由)(一)關於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污染國土之問題,本院經濟及內政二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屆第四十六次聯席會議審查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長期未積極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任令問題惡化,均有不當」糾正案【證一】,惟環保署迄未有效解決,茲分述如后:本院經濟、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糾正環保署糾正案文略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多具劇毒...政府相關單位束手無策,任其到處棄置...各級環保機關應加強稽查、追蹤、列管、健全登錄申報作業...防止事業機構虛報、違法棄置...」,環保署接獲上開糾正案文後,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糾正案各機關研處資料」到院,內容略以:「有害廢棄物之清理,甲級清除業二十六家,甲級處理業二十四家...其管理之查核,從事業機構、清除機構到處理機構均需依規定按時通報,地方環保機關並按時派員查核,稽查狀況並建檔管理,而為改善通報時差造成查核不易情形,八十八年度起將採以即時監控系統,以確實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當然在廢棄物管理上,對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及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應建立即時掌控制度與有效系統,並配合地方環保機關之強力稽查,方能有效遏止廢棄物之隨意棄置...相信在不久,國內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能夠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下,百分之百解決。」云云,實有誤會。

二、針對上開監察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糾正環保署、經濟部等相關部會事業廢棄物處理案,環保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彙整完畢各相關部會資料,將改善情形呈報行政院監察院,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函行政院,行政院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函經濟部與環保署,應每半年就其中「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辦理情形監察院,並副知行政院。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廢管處同仁應注意,每半年應將辦理進度報告監察院〔證二十八〕,環保署也遵照監察院指示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87)環署廢字第○○七六七一二號函、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88)環署廢字第○○○七二二七號函同監察院陳報「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環保署辦理情形〔證二十九〕,並獲該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88)院台財字第882200152號函同意解除列管在案〔證三十〕。

三、環保署上開「事業廢棄物處理糾正各機關研處資料」已敘明:『當然在廢棄物管理上,對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及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應建立即時掌控制度與有效系統,並配合地方環保機關之強力稽查,方能有效遏止廢棄物之隨意棄置...相信在不久,國內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能夠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下,百分之百解決』。而有關各行各業之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及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惟有各自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清楚,(此可由經濟部八十三年時對工廠污染改善之輔導概況可稽,如補證四)。

四、從而有關事業廢棄物問題之澈底解決,非環保署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或像美國設立超級綜合官署(EPA),是無法澈底解決,首予敘明。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通力協助配合,尤其是經濟部工業局對新設立工廠之審查(了解其生產製程及產出廢棄物之種類核准與技術輔導(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再利用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更是廢棄物管制之樞紐及成功與否之關鍵地位。

五、當然被付懲戒人亦無爭功諉過之意,被付懲戒人於廢管處處長任內所積極辦理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查核,從事機構、清除機構制到處理機構均需依規定按時通報,地方環保機關並按時通報、地方環保機關並按時派員查核、稽查狀況、並建檔管理,而為改善通報時差查核不易情形,經被付懲戒人規劃,經環保署採用而於八十八年度起採以即時監控系統,以確實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環保署接獲監察院之糾正,被付懲戒人即積極處理,匡正缺失,儘可能施作,以彌補力有不逮之處,並無怠慢之處。

六、被付懲戒人均確實檢討過去缺失,並規劃多種管道積極辦理,尤其環保署在確實自我反省後,已研提「健全事業廢棄物管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期六年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證十六〕。

玖、公務員施政品質及積效成良窳,有些並非一時可以定論,亦與公務員「任期長短」「責任比例」毫無關連可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有所嚴重誤會。

一、公務員施政品質及績效之良窳,有些並非一時可以定論,(就像大法官會議五二○號解釋:核四停建政策正確與否,留待歷史公斷),此與任期長短、責任比例毫無關連可言,正是因為被付懲戒人於廢棄處處長任內,國內對事業廢棄物長期坐視不論,知之甚稔,故以高瞻達矚之宏觀,積極規劃各項治標(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治本(敦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場),此等治標、治本措施,或因行政院預算關係而遭緩議,或因立法院未能通過所需預算,甚至因法令事權不一,中央各部會對事業申請設立及變更,監督不週,地方環保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查核不週,加上地下工廠林立,不受法令約束,故使被付懲戒人之苦心長期規劃事業廢棄物不能環境相扣,而偶有失控情事發生,此有賴「環保署規劃、各部部參與、地方機關嚴加把關查核取締、全民參與」,始克竟全功,且被付懲戒人於廢管處任內所規劃遭緩議各項事業廢棄物措施計劃,已因事業廢棄物問題之嚴重,社會各界普遍覺醒,監察院之鞭策、環保署、行政院乃至立法院之支持而次第獲得推展,績效逐漸浮現,長興化工之事件絕並非冰山一角,而是已逐漸溶解、殘存之冰塊、四處流竄,相信各相關法令之次第修訂,中央各部會及地方主管機關之配合,必須有效解決事業廢棄物所帶給全體國民之夢魘。

二、以臺北捷運而言,以花費金額之龐大,動用人力、物力之多,經中央與臺北縣市密切配合,歷經黃大洲市長之魄力興建(四條捷運同時施工)帶來臺北市交通黑暗期,乃至陳水扁市長嚴格督促施工進度,乃有馬市長任內各重要路線次策通車,形成運網架構之豐收期,可見公務員施政品質及績效良窳絕非一時可以立竿見影,或加以定論,亦不能某些偶發案例即指摘「失控」、「浪費公帑」,被付懲戒人所規劃各種事業廢棄物等施政措施皆係可接受公評公斷之事項,然不能倒果為因,(以長興化工偶發案例即全盤否定被付懲戒人之長期苦心規劃與投入),亦不能斷章取義(花費大筆公帑,未見績效),整個國家社會制度應使公務員得以勇於任事,發展抱負,而不應使之投鼠忌器、畏縮不前、多作多錯,少作少錯,不作不錯,此由環保署歷任廢管處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處長期間最久(其他任處長任期間均相當短暫),建樹最多,可得明證。

三、被付懲戒人曾任毒管處處長、其他部門處長,近期內始任環保署主任秘書乙職,查主任秘書之職責乃綜合處理署務,承上轉下並核閱文稿、協調署內各處室之相關事宜,並無監督各處(包括廢管處)之施政之權責。

綜上所述,針對數十年來本國經年累月所累積之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不僅需「中央規劃,地方執行」而已,更需「環保署規劃、各部會參與、地方執行全民參與」始克竟全力。被付懲戒人對遭監察院彈劾,至表遺憾,爰依法提出補充申辯理由如上,恭請鑑核。

拾、證據(均影本附卷)補證一、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

補證二、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補證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補證四、經濟部輔導各行各業防治污染績效表(錄自黃照

堂教授著「臺灣環境法之研究第一五七頁-一六一頁」)。

補證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補證六、行政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第二三二四次院會會議,院長提示事項。

補證七、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三三次會議

通過「當前環保重要問題及各部會具體配合措施」。

補證八、環保署林俊義署長九十年一月五日(90)環署廢字第○○○一○八七號致行政院邱秘書長函。

補證九、臺灣大學黃照堂教授著「臺灣環境法之研究」第頁。

補證十、行政院研考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84)會綜字

第三九○○號檢附對環保署所提事業廢棄物管制措施計劃之審查意見。

補證十一、行政院八十六年度重要行政計劃先期作業審查意見表。

補呈證物事

一、緣被付懲戒人甲○○於90年 1月18日所提補充申辯理由第27頁第肆大項第 4款理由敘及長興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傾倒廢溶液事件,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怠於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長興化工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核轉環保署核准,擅違反規定逕予核可,致環保署並無長興化工公司之有害廢棄物產出及處理等正確資料可資互相勾稽查核,進而有效掌控,此乃屬於臺灣省政府之疏失,並非被付懲戒人規劃之廢棄物流向管制制度有所缺失,茲特檢陳臺灣省環保處逕予核可結案,並未核轉環保署之公函,列為補證十五,以證實被付懲戒人所規劃設計之廢棄物管制計劃並無如彈劾書所指摘之嚴重缺失或浪費大量公帑情事。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90年 1月18日所提補充申辯理由書第25頁至30頁止之證物編號敘述有誤,爰更正并補陳如后:

1.第25頁 2行(參照如前提之證物編號證一),應改為「補證五」。

2.第26頁第7行(如前提之證二),應改為「補證十二」。

3.第26頁第10行(如前提之證三),應改為「補證十三」。

4.第26頁第11行(如前提之證四),應改為「補證十四」。

5.第27頁第1行(如前提之證五),應改為「補證十五」。

6.第27頁第5行(如前提之證六),應改為「補證十六」。

7.第28頁第1行(如前提之證七),應改為「補證十七」。

8.第29頁第 2行(如前提之證八至證十二),應改為「補證十八至補證二十二」。

9.第30頁第 2行(如前提之證十二),應改為「補證二十三」。

10.第30頁第 4行(如前提之證十三),應改為「補證二十四」。

三、茲將補充申辯理由第25頁至第30頁更換如後附,懇請予以抽換。

四、證物(均影本附卷):補證一、經濟部工業局組織條例。

補證二、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補證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補證四、經濟部輔導各行各業防治污染績效表 (錄自黃照堂教授著「臺灣環境法之研究第157頁-161頁」)。

補證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補證六、行政院82年 3月25日行政院第2324次院會會議,院長提示事項。

補證七、行政院82年 5月27日第2333次會議通過「當前環保重要問題及各部會具體配合措施」。

補證八、環保署林俊義署長90年1月5日 (90)環署廢字第0001087號致行政院邱秘書長函。

補證九、臺灣大學黃照堂教授著「臺灣環境法之研究」第 105頁。

補證十、行政院研考會84年12月20日(84)會綜字第3900號檢附對環保署所提事業廢棄物管制措施計劃之審查意見。

補證十一、行政院86年度重要行政計劃先期作業審查意見。

補證十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

補證十三、環保署84.3.20(84)環署廢字第10112號函。

補證十四、環保署88.1.14(88)環署廢字第0002641號函。

補證十五、高雄縣環保局86.8.13八六高縣環三字第19391號函。

補證十六、臺灣省政府86.9.1八六府環南字第157714號函。

補證十七、監察院89.12.11 (89)院台財字第892200890號函第38頁。

補證十八、88.8.1環署廢字第52615號函。

補證十九、88.8.31環署廢字第58774號函。

補證二十、88.9.2環署廢字第59269號函。

補證二一、88.9.6環署廢字第60279號函。

補證二二、88.10.27環署廢字第72003號函。

補證二三、環保署87.2.24(87)環署廢字第0010712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87.3.5工(87)七字第007282號。

補證二四、經濟部工業局88.6.9工(88)五字第018934號函。

補充申辯理由(二)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規劃、設置計畫之審查,乃至建置事宜,主要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職責,而非環保署之專屬職責:茲檢陳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對外公開,招標「公民營機構參與興建營運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服務計畫」【增補證一,列為重要證物】。

查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彈劾文所稱:「按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略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證二十五】及歷年行政院指示事項【證十九至證二十四】,及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公開上網之招標文件【增補證一】,顯示監察院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顯有曲解。

二、監察院指摘有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未能重視並予改善,被付懲戒人有所疏失乙節,有所誤會,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其產生之廢棄物。除第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之規定外,並無環保署應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規定。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三條第八、九、十項,更明確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相關規定如下:1.第十三條第八項: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2.第十三條第九項: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3.第十三條第十項: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三)另查行政院自77年起已多次指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應速設置處理中心,目前有案可稽者如下:1.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七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77.2.11第二十次委員會)明定由工業局辦理工業區事業有害廢棄物處理中心。【證十九】2.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八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工業局辦理推動設置工業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證二十】3.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八十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北、中、南三處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證二十一】4.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二號函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三號函指示工業主管機關繼續提供土地,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配合研究成立超級基金,提供不明有害廢棄物新型處理之經費來源。【證二十二】

(四)環保署提昇事業廢棄物處理容量之成效:1.積極輔導業者成立廢棄物代清理機構,八十三年間計二七三家清除機構、十五家處理機構;至八十六年底,已輔導成立九六八家清除機構、五五家處理機構;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已提升至一、三七一家清除機構、八二家處理機構。2.積極推動並公告增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項目,估計再利用量可由每年五八○萬噸提升至八三○萬噸。3.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環保署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處理設施乙節,環保署為維護民眾健康並解決大發工業區廢五金廢棄物長年無法處理之問題,自七十八年起,籌建國內第一座「特殊性廢棄物焚化處理廠」並委託專業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業者榮民工程公司處理上述廢五金廢棄物。至於其他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國內外均具成熟可行之處理技術,未符「需經特殊技術處理」要件,無法據此興建處理設施。

(五)綜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除第十四條外,餘並未賦予環保署應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責,另行政院自七十七年起已多次指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應速設置處理中心。環保署向極重視事業廢棄物處理去處不足問題,除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設置大發廢五金廢棄物處理廠外,並積極輔導代處理業,推動再利用工作,達事業廢棄物總量之百分之六十,環保署除多次協調相關部會外,為解決法源不臻明確問題,並推動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通過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及時依行政院指示設置足夠之處理設施,遲至旗山溪污染事件發生半年後(九十年二月)始公告辦理「公民營機構參與興建營運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服務計畫」,該部未積極作為,致國內長年面臨事業廢棄物處理容量嚴重不足問題,實為本次事件發生主因,誠如國立臺灣大學宋鴻樟教授於「中華衛誌」發表「正視有害廢棄物處理」一文所述【增補證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絕非僅環保署之責任,而是各部會共同的責任。監察院指摘「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對此全國性的問題未能重視並予改善」,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失職,於情、於理、於法上,均欠公允。

三、監察院調查意見中有關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被付懲戒人有所疏失乙節,茲補充說明:

(一)鑑於國內事業機構逾十萬家,無法於短時間內全數赴現場調查其廢棄物基本資料。爰此環保署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成立管制中心,並設置「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及「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責成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連線取用申報資料作為稽查佐證,期以電腦申報系統將數量龐大之業者申報資料分析篩選出其中疑似違規之資料,再由各地方環保局就相關資料進行實地稽查,俾逐步改善原有畫面遞送聯單傳遞時間冗長缺點,提高地方環保局稽查效率,強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因此,管制中心電腦申報系統係一輔助地方環保局執行稽查作業之工具,仍需賴地方政府提昇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與經費並加強稽查管制,方得充分發揮其功能。

(二)以本次旗山溪事件發生之時間點八十九年七月計,由被付懲戒人任內主持或參與規劃,經環保署行政院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執行期間為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尚餘四年六個月期程,於該計畫尚餘四年六個月時即斷言功能不彰,實欠公允。更何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要點」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准正式成立迄今,「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除針對申報系統、資料庫及軟硬體深入瞭解,藉以檢討改進並陸續補強系統既有之電腦功能及處理能力,且對資料庫內申報資料進行專案勾稽比對與查核,篩選出疑似異常申報之業者資料,並移請環保署督察大隊及地方環保機關現場加強查察,促其誠實申報並妥善處置事業廢棄物。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成立三個多月來已顯現達到之功效包括:1.健全系統資料庫:加強收集並促使四、七五四家事業機構登錄其電子郵件資料,且已自動發送電子郵件訊息通知約四、二○○家事業機構,完成約一、三○○家清理機構許可證資料轉檔載入資料庫以供業者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查詢用,另已收集國營事業、工業區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二四八份以鍵入並充實管制系統資料庫,事業機構上網申報率平均每月增加約百分之零點九七、平均每月增加上網申報清理其事業廢棄物總重量比率約百分之二點七、平均每月增加上網申報廠內暫存其事業廢棄物總重量比率約百分之一五點四、事業機構上網申報清理其事業廢棄物之聯單筆數平均每月增加比率約百分之三點三。2.加強勾稽及稽查管制: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勾稽出疑似異常申報專案之事業及清理機構九四、○九四家次\筆(其中未曾上網申報五、○四二家次、超量營運四六七家次、超項營運五八四家次、超過四十五日未完成聯單確認

八七、九八五筆),辦理事業機構蒙混申報可疑事業廢棄物進入十一家公有焚化廠處理之勾稽專案,且依勾稽成果排定優先稽查順序總計已交由督察大隊及地方環保機關現場待查處家數九二七家,已回報完成稽查家數六一五家次,合計共告發取締違法者四一家次,並輔導地方環保機關利用管制系統功能自行上網勾稽查詢共二、六一七次。由此顯見,經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與督察大隊及各地方環保機關通力配合管制結果,業者已能依規定上網申報並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且經常上網維護其基本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已依計畫執行,並發揮功能,斷無所謂浪費公帑之情事。倘若民國八十六年環保署未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仍依過去六聯單申報其產出之廢棄物,一個月之後再以人工篩選、查核,根本無法掌握全國事業廢棄物之流向。監察院對負責任、積極規劃改善制度的公務員,在系統功能尚未完全發揮之際,遽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至表遺憾之至。另環保署辦理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計畫,經費計一二、七五○萬元,工作內容包括電腦系統開發建制、事業廢棄物產出質量調查建檔、處理設施設置地點規劃、法令修正建議、配合稽查、上網申報公告,及辦理數十場教育訓練說明會等行政作業,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公民營機構參與興建營運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服務計畫」相較,該計畫僅係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之設置規模研擬、招標文件訂定、招標審標及興建工程查核之顧問標,即需一一、七三○萬元,亦證明環保署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間並無監察院指摘「環保署對該項計畫研擬欠缺妥適規劃,浪費公帑」,進而被付懲戒人並無疏失等情事。

四、環保署於案發後對高屏地區民眾之飲用水問題也妥為應變,以避免民眾健康受到危害:

(一)環保署於旗山溪污染事件案發後,立即採取下列應變措施:1.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刻聯絡本署環檢所、南區督察大隊檢驗室及高雄縣環保局,將南區督察大隊檢驗室及高雄縣環保局所採集之水樣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

另電洽自來水公司瞭解目前大高雄地區水質狀況及供水情形。該公司表示發現原水有異味後,已緊急暫停自高屏溪取水,緊急向南化水庫調撥水源並由會結抽取伏流水、水管路四口深井等替代水源,以及由澄清湖原蓄水緊急供應。2.環保署七月十七日責請高雄縣、高雄市環保局依環保署委託計畫「飲用水水質標準中較難檢測項目抽驗計畫」,於供水系統中各採五點水樣,送代檢測機構進行三十四項較難檢測項目(含八項揮發性有機物質、三鹵甲烷、酚類)分析」。3.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環署毒字第○○四○○六八號函請自來水公司加強各淨水場之水質處理及監測工作,並協助受影響地區民眾家戶水質檢驗,另副本送高雄縣、高雄市環保局,請加強水質抽驗工作,以維護飲用水安全。另電洽高雄縣、高雄市環保局,請其加強後續自來水清水檢測,如該局檢驗室無法檢驗或需委外辦理,可儘速向環保署提報加強基層環保建設計畫。4.高雄市高雄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供水系統中各採之五點水樣分析完畢,僅檢測出含微量之甲苯、二甲苯、乙苯,而八項揮發性有機物質、三鹵甲烷、酚類皆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另高雄縣環保局採集轄區內淨水場六處清水水樣,進行臭度、酚類、揮發性有機物質分析,結果顯示臭度三點超過標準。環保署在充分掌握檢驗收據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環保署發佈新聞稿說明大高雄地區水質檢測結果,並教導民眾如何安全使用自來水【增補證三】。

(二)水質標準及管制項目所需考量的因素,包括水源背景資料調查、污染物質健康風險評估、淨水處理及檢測技術、社會及經濟因素等等。環保署在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修正公布後,隨即發布飲用水水質標準,共計五十四項,管制項目及標準與世界各國相較應屬嚴格。在影響健康的水質項目例如重金屬、砷、農藥、總三鹵甲烷及揮發性有機物等項目,與先進國家如歐美日等相當,近兩年來抽驗及管制狀況尚屬正常。此次水污染事件中清水水質中檢驗出有極少部分之有機物如甲苯、乙苯、二甲苯、酚及苯乙烯等,但仍在健康限值範圍內。此外其味覺閥值遠低於健康容許值,容易由味覺上感受,故本案就飲用水品質方面,應僅影響其適飲性。本次旗山溪污染事件,其污染源長興化工之廢液係因閃火點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攝氏六十度而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含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能造成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增補證四】,環保署已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於七月二十日責由長興化工移除污染現場之廢棄物。

三、綜上所述,環保署對於旗山溪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除積極調查並清除污染源外,並主動關懷民眾健康,確認飲水是否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並指導民眾正確用水方式,於確保居民飲用水健康方面,亦善盡職責,且旗山溪受長興化工廢溶液污染事件乃不肖業者恣意棄置廢棄物之偶發、突發事件,事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督導不週,地方取締不力所致,此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環保署廢管處處長之用心努力規劃廢棄物之減廢及清理,克盡職守,不僅毫無因果關係可言,且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四、增補證據(均影本附卷):增補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公開招標「公民營機構參與興建營

運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務計畫」。

增補證二:宋鴻梓教授著「正視有害廢棄物之處理」,刊於中華衛誌。

增補證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新聞稿。

增補證四:有關旗山溪污染事件污染物之認定檢測報告。

補充申辯理由(三):

關於監察院就行政院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與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彈劾被付懲戒人,容或有重大誤會,茲補陳申辯理由如后:

一、監察院就上開案件函請行政院議處相關人員,經行政院以環保署之陳述『核尚屬實』答覆監察院,茲檢陳行政院核覆意見,作為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之佐證,(列為再補證一),茲並將行政院核覆意見重點摘述如后:

(一)監察院調查意見中有關環保署對於監察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提糾正案,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流竄肇致嚴重危害環境一節,該署於該次糾正案後,旋擬具「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及「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如再補證一之附件一),執行期程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至今仍持續積極執行該計畫中。另環保署向監察院提報該計畫辦理情形,已獲監察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一五二號函(如再補證一之附件二)同意解除列管在案,執行成效如后所陳,故應無監察院調查意見「環保署對該糾正案迄今未確實執行」之情。

(二)監察院調查意見中有關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制不周一節,環保署辦理情形如下:1.累計調查一、二○○家大企業,以問卷調查及現勘複查(一二○家),推估事業廢棄物總產生量及產出因子。另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五度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計一萬餘家。經加強宣導與稽查,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上網連線家數約七千家,已達前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所定應完成各級環保機關、甲級清除處理機構、五十床以上醫院、一千大企業廢棄物申報電腦連線目標值約一、四○○家(如再補證一之附件一第二十九頁)之五倍。2.設置「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及「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責成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連線取用申報資料作為稽查佐證。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推動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稽查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五五、四四七家次,罰款一○、六六○家次,已具一定成效。3.至有關環保署未要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一節,環保署業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辦理「廢棄物清運機具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試辦」測試作業,惟受限於當時國內通訊技術等問題無法克服而效果不佳。惟環保署仍持續辦理中,將俟技術面、經濟面、執行面條件成熟,實際可行後推動實施。4.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各項紀錄。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責稽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則負責法規制度之建制及督導地方執行成效。查本次旗山溪污染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長興化工公司於合約書之簽呈上加註「似可簽約,惟留存公司」(如再補證一之附件三第十一頁),應屬業者以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稽查之個案,對於事業機構自始即蓄意隱匿者,仍賴地方主管機關確實查核其清理計畫書及各項申報紀錄。如前所陳,環保署除積極推動上網申報制度並已超越計畫目標,督導各地方環保局辦理污染稽查計畫,並推動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增列行政刑罰及連帶責任等規定以遏止心存不法之業者,環保署相關人員確已克盡職守。

(三)監察院調查意見有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未能重視並予改善一節,環保署辦理情形如下:

1.積極輔導業者成立廢棄物代清理機構,八十三年間計二七三家清除機構、十五家處理機構,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已提升至一、三七一家清除機構、八二家處理機構。2.積極推動並公告增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項目,估計再利用量可由每年五八○萬噸提升至八三○萬噸。3.查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確賦予環保署應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責,惟環保署仍極重視事業廢棄物處理去處不足問題,除設置大發廢五廢棄物處理廠,並依職掌積極輔導代處理業,推動再利用工作,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達總量之六成,並推動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通過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是以應無監察院調查意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對此全國性的問題未能重視並予改善」乙情。

(四)監察院調查意見中有關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乙節,鑑於國內事業機構逾十萬家,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例行性稽查管制確屬不易,更無法於短時間內全數赴現場調查其廢棄物基本資料。爰此環保署成立管制中心,期以電腦申報系統將數量龐大之業者申報資料分析篩選出其中疑似違規之資料,再由各地方環保局就相關資料進行實地稽查,俾逐步改善原有書面遞送聯單傳遞時間冗長缺點,提高地方環保局稽查效率,強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可知此一電腦申報系統係輔助稽查工具,仍需賴地方政府提昇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與經費並加強稽查管制,方得充分發揮其功能。若以高屏溪事件發生之時間點八十九年七月計,因「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之執行期程尚有四年六月個月,各項工作亦逐項進行,於計畫尚餘四年六個月期程時似尚難謂之功能不彰。

(五)如前所述,環保署已積極面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流向管制、處理容量提升等問題並力謀改善,相關人員並已戮力從公、克盡職責。本次為旗山溪污染事件,環保署並已會同有關機關檢討改善,訂定「河川污染預防及環保犯罪防制方案」及「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並將積極辦理。至針對相關人員要求議處部分,該署承辦相關業務人員歷年均僅數人,而辦理前述繁重工作,其工作量及工作成果均已超過人力負荷,實無法課以違失之責,謹請鑒察。

二、由行政院回復監察院報告中二、(四)所提「查本次旗山溪污染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長興化工公司於合約書之簽呈上加註「似可簽約,惟留存公司」(如再補證一附件三第十一頁),應屬業者以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稽查之個案,對於事業機構自始即蓄意隱匿者,仍賴地方主管機關確實查核其清理計畫書及各項申報紀錄。」被付懲戒人乃至環保署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可言。

三、被付懲戒人於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期間(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厲行行政革新,於八十四年三月成立「行政院環保署人民申請事業廢棄物代清理業審查委員會」,加速審查人民申請事業廢棄物代清理業者許可執照,三年十個月期間,事處廢棄物代處理業家數由十五家增加為六十八家(證三十一),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也由百分之三十八,增加為百分之六十二(證三十一)。然而,在政府尚無法全力能投入建設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設施之際,被付懲戒人全力輔導民間業者設置代處理業,但是長期以來迄今,民眾抗爭十分嚴重,許多公設垃圾場或焚化爐都受民眾抗爭而延誤,事涉施政績效,地方行政首長大都以公權力排除民眾抗爭,惟對於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政府不能以公共設施認定,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協助其排除民眾抗爭之意願嚴重不足,致民間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雖然在被付懲戒人大力輔導下,三年十個月來已經有百分之六十八進展,與環保署七十六年成立迄八十三年七年間,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僅百分之三十八比較,被付懲戒人任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期間,可說是「夙夜匪懈」,為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打拚,惜尚未能達百分百妥善解決。

四、茲將被付懲戒人所積極輔導之廢棄物處理場遭受民眾抗爭圍堵,嚴重影響民營業者權益及摧殘民間投資興辦事業廢棄物意願,致被付懲戒人一番心血與努力,徒然無效之具體個案縷述如下:

(一)九十年二月十日聯合報頭版消息:「三○○不良份子圍村,控制居民」第三版則刊載:「..臺傑公司是在民國八十五年底,依合法程序在觀音鄉保障村購得三點五公頃土地申請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但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且取得縣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明,當地一批人把該公司當「肥羊」,除要求「抬面」每年八百五十萬元回饋金,更要求「抬下」回饋,因與該公司所允條件有段差距,因而一直無法達成協調。他說,多年來,台傑公司已投下二億五千萬元鉅資,因縣府和警方從不願執行公權力維護該公司權益,只一昧要求該公司「自行協議」,偏偏地方上有人把該公司當成肥羊,多年來不但工程一無進展,所有設施已損壞殆盡」(以上參見再補證二,剪報資料),事實上,有關臺傑公司申請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場,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環保署一切密切監督列管(詳再補證三),無奈於地方機關執行公權力不彰,長期坐視民眾非法抗爭圍堵,置合法業者之利益於不顧,豈不令有心投資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民間業者寒心且望而卻步?地方主管機關如此長期漠視與坐視,則無論環保署及被付懲戒人之苦心積極規劃,均流於空談而已,然此結果絕非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之疏失。

(二)由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之民有民營小型垃圾焚化爐因民眾抗爭」案(如再補證四)相關資料顯示:「本案執行以來,計先後核定..等十一座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之興設,除中壢市外十座皆有民眾抗爭,致使若干小爐建廠工作未能如期展開...致五處取消設置」,似此因民眾抗爭而不得不取消設置焚化廠,並非可歸責被付懲戒人執行不力。

(三)八十四年間桃園縣大秦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環保署申請設立,甲級廢棄物機構設置許可,(如再補證五)及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環保署申請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如再補證六),皆因民眾抗爭而中輟,類此,因民眾非法非理性長期抗爭,溝通無效,公權力不彰甚或漠視坐視導致民營業者建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計劃被迫中輟或放棄絕非被付懲戒人或環保署設置或輔導不力所致或有任何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之疏失事由所致等語。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再補證一: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九十環字第○○八一七三號復監察院函暨附件。

再補證二:聯合報九十年二月十日第一版及第三版剪報資料。

再補證三:桃園縣臺傑公司申請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最終處置場)過程摘要。

再補證四:環保署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之民有民營小型垃圾焚化爐因民眾抗爭案相關資料。

再補證五: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84)環署綜字第六六

一二四號致大秦。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公告等資料。

再補證六:環保署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84)環署綜字第三六四八一號致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高屏溪遭非法棄置有機溶劑而受污染事件,造成高屏地區民眾數日停水之苦,個人內心萬分遺憾且痛苦不安,為此除立即採取一些有效改善措施外,並向署長請辭處長職務獲准,合先陳明。

二、回首兩年前(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個人奉蔡前署長指派接任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時,誠惶誠恐,當時雖知事業棄物潛在問題嚴重,二、三十年來長期積累之問題(如源頭管理問題、流向管制問題、處理設施不足問題、非法棄置問題)個人何德何能,對於一個冰凍三尺並為過去歷任長官知之但未必碰觸的領域,要一時立竿見影解決絕非易事,但本於對臺灣這塊土地的熱愛及基於一種對環境的使命感,認為一個法律人似可依其所學本其經驗在相關法律制度上、計畫預算執行上殫精竭慮、戮力以赴,能有一分改善就算一分貢獻,本著這樣的自我期許和認知遂勉力接任。

三、接任後首先朝「改進法律制度」及「擴大設施能量」兩大方向著手努力:

(一)有感於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內容規範不足,例如對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者(先進國家均莫不視為環境犯罪)竟無刑罰制裁條文,以致嚇阻效果極端不足,甚至產生其他不良效果(法制環境不良,則違法棄置者敢於挺險試法賺取無本之昧心潤,導致國內外信譽卓著之優良投資者裏足不前,認為一旦鉅額投資設置廠場可能因為收不到事業廢棄物處理而血本無歸致不敢貿然投資)。

(二)另有關「處理設施能量不足」乙節,亦可歸結到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內容規範不足,以致到底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誰屬(究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屬環保主管機關不明),各方亦有不同解讀與認知,此雖經行政院迭次指示由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設置,但因法律不明以致設置效果不彰。

(三)猶記當時個人對此採雙管齊下作法,一方面立即著手修正「廢棄物清理法」(主要為增列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以及規範事業棄物產生者之連帶清理責任);另一方面則銜署長之命,偕同本處同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拜訪恩師,即當時之法務部部長城仲模先生,請求給予協助在「廢棄物清理法」未完成修法前,對於重大環境犯罪者考慮視為環保流氓,而依治平專案處理,俾收一時嚇阻之效,另對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污染土地環境者,考慮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要件相副之相關條文處斷。幸蒙當時城部長首肯並採取相關措施(如立即交代所屬檢察司司長注意研究辦理、又如親乘空中警察大隊所屬飛機巡邏俯視監看,喚起國人注意防範國土遭受破壞、環境遭受污染,確收一定程度之效果)。

(四)而修法建制方面經過多方努力,終獲立法院各黨派的支持修正通過「廢棄物清理法」關鍵性的六個條文,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佈,其中增列刑罰規定乙節(第二十二條),實施後確實發揮相當程度之嚇阻力道。至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誰屬乙節,亦終於在立法院三讀過程經充分討論而確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設置之責。自此統一了過去政府機關之間的不同認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有依法行政之法律依據(第十三條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且因上開條項同時定有兩年執行期限之規範,而更加速嗣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的決心及行動。此或可謂係拜修法根本解決問題之功。

(五)另稟於非法棄置事件除了善後清理之問題外,尚衍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問題,在在需要就有關問題詳予規範,如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強化污染整治財務來源;擴大污染整治責任主整,除污染行為人外更及於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藉以促使彼等善盡土地管理責任義務等均是;爰一鼓作氣在多方努力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完成公布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使我國環境保護法制自此邁入一個新的紀元和領域。

四、捫心檢討自問兩年來,個人兢兢業業致力於立法建制及計畫預算執行,於任內工作上,未敢一日有所懈怠。在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相關政策計畫方面,自稟已善盡有關幕僚作業之能事,而在既定政策與計畫下之監督所屬執行方面,亦遵循法定程序無有怠忽。因此上自署長副署長之決策迄至科長承辦同仁之執行均係整體團隊工作之表現與發揮,又豈是一己個人所能獨立承擔。另在個案工作之辦理方面,自認絕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決定或作為導致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蒙受傷害而須加以非難之情事,故企盼懲戒委員會委員諸公明察並給予個人機會與工作信心,俾今後續能心懷鄉土再接再厲於不同崗位與職務上再為環境及國家社會效命貢獻,是所至禱。

另請求委員審查本案之時,能予個人到場陳明詢答之機會為盼。

兩年任內督導辦理事項(87年7月16日至89年9月5日)

壹、源頭管理與流向管制方面

一、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

(一)本人於 88.1.18本署第四一二次主管會報報告「公告事業廢棄物上網連線申報運作情形」時【附件一】,特就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如何做好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乙節提出說明及構想作法如次:⒈第

一、二批公告計已列管1384家事業機構,連線申報率約78%。預計透過相關計畫之實施,八十九年底前再完成三批事業機構之公告作業,總計列管六批事業機構將可達六千家。⒉已訂定「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自本 (88)年元月起執行。⒊有關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力不足,擬比照以往空保處、水保處之模式,釐定相關派駐地方人力計畫,由本署委託顧問機構核撥人力派駐地方,支援辦理事業廢棄物產出因子基本資料建立事宜。⒋主席裁示:委託顧問機構所需經費,請廢管處與會計室研商;另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請加強與立法委員溝通說明,爭取支持。

(二)本處爰於 88.2.22簽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地方派駐人力計畫」【附件二】。1、執行期間:(88.3.1.至8

9.12.31)八十八年度需38人19,995千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需61人 105,374千元。2、執行策略:

(1) 配合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規劃及資訊,針對有害及量大之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行業別,排定優先次序,逐年列管,建立產源管理模式及基本資料庫,以杜非法棄置情事。 (2)配合本署對各行業製程擬定稽查手冊,於稽查及清查之同時,累積製程經驗,以防止不實申報情事。3、工作項目:產源清查管理作業(清理計畫書之輸入、基本資料及清理計畫書查詢、現場稽查及清查、稽查及清查資料之建檔)4、案奉署長89.3.4批示「面談」並指示再評估。

(三)經再評估修正「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地方派駐人力計畫」如次【附件三】執行期間:(88.5.1至89.12.31)人力需求為:八十八年度需52人16,645千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需52人105,461千元。(署長89.4.27批示「面談」)。

(四)本處經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概算編列委辦費九千萬元,辦理上開計畫事宜;後經立法院審查預算,刪減為八千三百餘萬元【附件四】。

(五)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前臺灣省環境保護處併入本署中部辦公室後,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運作之查核管制、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關事業廢棄物質量流向申報之建制及推動等事業廢棄物管理工作納入本署中部辦公室公務項目(本署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二八、一二九頁)【附件五】。

(六)為因應前開事業廢棄物查核管制及流向申報建制推動等業務之調整,相關工作改由本署中部辦公室辦理「協助地方政府建立事業廢棄物追蹤流向電腦連線作業」,進行補助縣市聘僱資訊作業人員、管制中心連線作業及縣市人員輔導培訓、硬體設備建置等工作,經費需求約計七千萬元【附件六】。

二、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

甲、推動網路申報方面

(一)本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註】,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度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附件七】。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除國營及大型事業機構、一千家大型製造業、五十床以上之醫療院所之外,並包括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化學材料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皮革毛皮及製品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共同或聯合處理體系、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區○○○○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以及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上網連線家數約七千家,已達前開院核定「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附件八】所定目標值一四○○家之五倍。【註】「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88.6.29修正發佈)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管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得命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指定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或其他指定之方式申報所產生或營運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式,事業機構不得拒絕。前項應申報之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類別範圍、申報方式、申報期間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乙、推動稽查管制方面

(一)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附件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及本署督察大隊共商污染稽查管制計畫事宜。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推動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由地方環保局執行上網申報之稽查作業,本署督察大隊就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督察複查。

(二)為使地方政府能有效率地依法執行檢(稽)查工作,本署已於八十七年設置「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網址:waste.epa.gov.tw/epweb):

八十九年度並在既有規劃之系統下,增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開放權限供各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取用申報資料【附件十】。

(三)各地方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稽查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五五、四四七家次,罰款一○、六六○家次。其中有關上網申報案件之稽查情形,地方環保局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稽查七、七二七家次,告發六二九家次,罰款金額計

五二、三三六.五仟元【附件十一】。

(四)本署管制中心資料庫所發現之疑似違規資料,自八十八年起計十餘次主動不定期函送地方環保局、副知本署督察大隊作為稽查佐證,並多次不定期提供督察大隊稽查【附件十一】。統計自八十八年迄今,本署督察大隊查獲違反廢清法案件計二、六九八件,其中查有業者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或未依規定申報紀錄者計四七一件。其中重大案件如次【附件十二】:1、甲級處理機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營運,情節重大各銷操作許可並處以停工停業。2、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且非法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經處予撤證及停工處分。3、甲級代處理廠「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污染防制設備功能不足等,經處予停工,並責成另提試運轉計畫。4、甲級處理廠「凡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紀錄營運情形,經予依法告發處分。5、本署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今,三度針對昇利化工實施稽查及督導評鑑,分別發現有利用暗管偷排廢液及超量、超項營運等情事,均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或轉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權責督導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

丙、推動衛星定位系統方面

(一)技術突破方面:1、有關要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即時追縱系統(即指衛星定位系統)以掌握流向乙節,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本署「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計畫-管制中心計畫」分別辦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廢棄物清運機具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試辦」測試作業,遴選GPS系統廠商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配合辦理測試作業,惟車輛監控上則受限於通訊擁塞等問題無法克服而效果不佳。2、目前國內政府機關僅警政單位應用於申輛派遣作業管制;國防部亦投入相當之研究,通訊環境不成熟仍為技術瓶頸;另內政部營建署則自今(八十九)年起進行資源土石方清運車輛裝置即時監控系統之研究。

此外,目前世界上僅澳洲西澳省具有以 GPS系統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應用經驗;美國加州則應用於稽查車輛之派遣。3、鑒於目前國內 GPS應用技術之整體條件尚未臻於成熟可行,本署於八十九年五月檢討辦理情形,認為仍需就技術面、經濟面、執行面(含人力及經費)等整體評估其實際可行性及利弊得失,本署將持續辦理,俟各方面條件成熟,實際可行後研議配合實施。

(二)修法增訂法源:1、責令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業者除需負擔設備成本外,尚需負擔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傳輸資訊之通訊費用,事涉人民權益,需有法源依據。2、為使執行於法有據,本處積極展開修法事宜,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通過廢棄物清理法六條修正,增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註】。自此乃有明確之法源依據。 【註】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縱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能量不足之改善

一、擴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數量(減輕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

(一)積極推動並公告增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項目:自八十八年起多次召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推廣及研商會【附件十三】,於兼顧不造成環境污染、減輕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暨鼓勵廢棄物再生利用等考量下,積極朝增加廢鑄砂、電狐爐煉鋼爐碴、菸砂、石材廢料、石材污泥、蔗渣、禽畜糞、製糖濾泥、食品加污泥等十八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向研議審查,目前已趨成熟,預期近日即可正式公告,推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量將可由目前每年580萬噸提昇至830萬噸(佔事業廢棄物40%)。將可紓解當前事業廢棄物設施不足之窘境及增加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壓力。

(二)此外,本署已研訂定完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附件十四】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附件十五】,俟完成立法後將可據以更有效推動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工作。

二、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設置處理設施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協調推動為妥善處理科學園區及工業區事業廢棄物,本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妥善處理方案,會中決議責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規劃處理處置設施方案,提供適當用地規劃處理處置廠(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園區及工業區管理單位定期調查彙整區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現況及製程產出因子等資料。【附件十六】

(二)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明確規範相關問題

甲、明確規範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1、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三條第

八、九、十項,確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於有法源基礎下,自此不再有模糊地帶,較利本署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場設施,有效落實行政院歷年有關設置之指示【註】。相關條項規定如次:(第八項)「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第九項)「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第十項)「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註】行政院歷年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多次明確次明確指示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速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如次: (1)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七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77.2.11第二十次委員會)明定由工業局辦理工業區事業有害廢棄物處理中心。(2)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八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工業局辦理推動設置工業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 (3)另「八十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北、中、南三處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 (4)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二號函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三號函指示工業主管機關繼續提供土地,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配合研究成立超級基金,提供不明有害廢棄物新型處理之經費來源。 (5)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七環字第三五九○二號函核定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中有關設施設置方面亦係責由經濟部工業局訂定相關補助獎勵辦法,輔導民間企業於工業區內設置貯存中心與處理中心。

乙、增訂多元化之處理模式: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以往清理方式侷限於「自行」或「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兩種方式難以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之情況,作相當幅度之調整,將之擴大為五種清理模式(若加上「再利用」則共有六種模式),並賦予法源之基礎依據,該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次:「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自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規劃多元化之清理方式,或仿國外作法輔導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大型事業機構自行設置清理設施,或輔導特定行業間成立共同清除處理體系(俾有效掌握廢棄物之保證處理量之穩定其市場價格),或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處理設施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之協調推動:

1、為敦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依法規劃設置處理設施,本署八十八年九月起數度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整體規劃事宜【附件十七】。2、本署另已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環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函指示,協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半年內完成各該所轄事業機構所產生廢棄物質與量之總清查。

(四)全國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方案之釐定報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並研擬「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附件十八】提報行政院長主持之政務會談中討論已獲原則通過,刻正在行政院審核中,俟核定後將協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推動;方案內容大要如次:1、目標(1)民國九十年二月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全國七大類事業廢棄物總量調查,並預估未來十年之廢棄物種類及質量。(2)民國九十年七月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事業廢棄物應變貯存設施之設置。(3)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設置設施之設置,達成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杜絕污染事件,創造乾淨、整潔、舒適的生活環境。2、「基本政策」中特予強調:

(1)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環保署負責整合、協調、監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提供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餘裕量,協助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2)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規劃設置,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統籌規劃、分工協調與推動,並將現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規劃進行之處理設施及最終處置設施併入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具體計畫積極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應變貯存設施。

(五)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共同清理體系:1、本署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一八號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召開之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提臨時動議案,為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之修正,研擬相部會應配合辦理事項【附件十九】。3、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一二四二號函再度發函就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部分,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迅即辦理,並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該辦法之草案預定完成日期、預定研商日期、預定發布日期函知本署。【附件二十】4、推動共同清理體系相關管理輔導辦法之會銜發佈 (1)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經本署與經濟部工業局密切協商,致使經濟部工業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五次會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會銜發布實施。【附件二十一】(2)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農委會比照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研擬,亦擬妥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並經該會召開七次會商,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並與本署共同會商【附件二十二】。現已送入該會法規會,即將於近日內會銜本署共同發布。 (3)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各級學校暨附屬機構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教育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擬妥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並與本署研商中【附件二十三】。 (4)內政部亦來函表示將於十二月底前研商【附件二十四】。

(六)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設置處理設施:1、協調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設置暫存及處理設施情形: (1)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署多次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結果協商,由科學園區管理局租用和協公司之貯槽及槽車清除及暫存園區內之廢溶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名義設置,供園區廠商委其清除及暫存【附件二十五】。 (2)協調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確實依法負起園區內廢棄物的處理及處置之責。現有科學園區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處置設施,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完成設置,對於新設科學園區應規劃設置完成廢棄物中間處理設施及最終處置設施後,始得營運。2、協調工業局自行設置處理設施情形: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報送行政院核定中,其中經濟部部分為重點之所在。方案中,未來半年內將由經濟部對工業廢棄物之產生、處理現況作詳細調查,並由經濟部統合規劃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

三、輔導代清理業成立及改善體質以擴大市場能量

(一)輔導代清理業之成立方面:1、處理量能之增加方面:

(1)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臺灣地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家數,清除機構為一、一六五家,處理機構為六十七家,總計為一、二三二家。 (2)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地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家數,清除機構為一、三七九家,處理機構為八十家,總計為一、四五九家。 (3)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人就任廢管處長之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期間,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清除機構增加二一四家、處理機構增加十三家,總計增加為二二七家,每年增加處理能量

60.7萬噸;俾對提昇廢棄物清理成效助益良多。【附件二十六】2、最終處置場之輔導擴大方面(六百公頃之計畫目標): (1)經積極協助最終處置場之設置,本人於處長任內分別於87年、88年推動完成綠潔、優加綠、岡聯、廣源、淨園、宏晟、麥寮、南亞林口、長春石油、中油等十處最終處理場設置【附件二十七】。另亦協助鄉鎮市公所掩埋場提供年處理量約 400萬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2)另已積極協助推動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場設置工作,規劃設置中之最終處置場方面,目前計有32處擬設置最終處置場,其中規劃中12處,已提出申請計20處(其中10處已取得設置許可證),32處總計面積為 661.3公頃。預計今年內有六處將完成設置加入營運,總面積為18.29公頃,處理量每月計77,850公噸【附件二十七】。(3)本署為提昇國內事業廢棄物的妥善處理率,並為短期內無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尋覓最終去處,遂於88年11月委託顧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辦理「國內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及暫時貯存中心規劃與協助設置計畫」,協助蒐集分析產源、定量、定性資料、分區評估最終處置場及暫時貯存中心需求量、研訂相關機關配合推動應辦事項及相關法規修正,與製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申請程序及相關法令規章參考手冊」供參,並成立諮詢服務窗口,協助國內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設置,以建立完善及充分處理處置容量的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體系。(4)本署並藉由舉辦十五場次座談會【附件二十八】,向業者與地方環保機關說明參考手冊內容,同時針對業者遭遇之問題,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協助推動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設置。 (5)數度南下勘查最終處置場用地,督導並促鄰近縣市合作推動跨區之多元化處理場址。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人前往高高場址現勘有關廢棄物多元化處理中心場址,督促地方鄰近縣市合作。共同做成建議方向【附件二十九】:【方案一】設置南部地區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置南部地區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多元化處理處置場,包含八項應有功能:【方案二】設置高高屏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由環保署規劃設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固化體最終處置場,採BO

T 模式甄選民間機構。【方案三】設置高高屏區域性衛生掩埋場,由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納入廢棄物處理三期計畫,規劃設置高高屏區域性衛生掩埋場。總開發面積約85公頃,可供掩埋使用面積約60公頃。若以掩埋至稜線估算,可提供約1,560萬立方公尺之容積。

(二)輔導評鑑代清理業改善體質方面:1、完成13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環評追蹤考核工作,查核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執行情形,提送主管機關參酌以杜絕重大環境危害情事發生。2、完成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彙整及處理設施初步調查評估,階段性建立處理設施操作查核機制,可供主管機關於許可證申請、展延及變更審查之參考;完成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現勘評鑑查核,除彙整各廠評鑑查核結果移請督查大隊作為稽查之參考外,並研提共通性問題與改善對策,供主管機關作為政策擬定及法令修訂之參考。3、彙整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現勘評鑑綜合改善建議,提供各處理機構作為改善參考及地方環保單位追蹤查核之依據,以提升國內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污染防治與處理能力。4、完成廢棄物清理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建立,除可提供外界上網搜尋及列印資料外,並可掌握及統計國內各縣市各類級清理機構家數分布狀況;並完成廢棄物清理機構基本資料彙編,提供各界諮詢服務。

(三)輔導代清理業實施環境管理制度:1、本署為強化國內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營運管理成效,除透過督導評鑑及稽查管制方法外,並期藉由推動清理機構建置ISO 14

001 環境管理系統之自發性管理制度,以提升其遵守環保法規之決心,並經由管理系統之污染預防與持續改善機制使其朝向資源化、高效能之清除處理技術發展,進以提升國內清理機構之整體形象及競爭力。2、目前廢棄物清理機構建置環境管理系統共二十二家,其中本署於八十七年度遴選並輔導昶昕、可寧衛及安順等三家,於八十八年度遴選並輔導聯鋼高爐水泥等十家。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已遴選並著手輔導計十家清理機構建置環境管理系統中。

四、非法棄置事件之善後清理:

(一)全面調查危害評估並分級:1、本署於八十七年度責成地方政府清查並提報轄內不明廢棄物棄置事件,計陳報有一百六十處【附件三十】;於八十八年度委託臺灣大學、工研院及屏東科技大學等,先行針對五十處非法棄置場址辦理危害性調查評估。其評估結果顯示計有五處場址需進行清理,包括彰化縣○○鄉○○段五之四地號、屏東縣赤山巖、高屏溪舊鐵橋鳳梨園、新埤鄉餉潭廢棄砂石廠臺糖土地、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等,另須進一步監測場址計十處【附件三十】。2、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計委託評估場址計六十處,預估需清理場址五處,須進一步細部調查場址十五處【附件三十】。

(二)爭取預算編列補助地方清理善後:1、為及時防範不明事業廢棄物場址產生之有害物質流布,危害人體健康,本署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報行政院,爭取立即對經危害評估為應清理場址進行清除整治所須經費九億零八五○萬元,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意在本署原列預算先行支應【附件三十一】,本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再報行政院申請准予專案動支經費新臺幣四億零七九○萬元【附件三十二】,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復示同意照所請數動支【附件三十三】。2、本署為及時辦理經評估為須進行清理或持續監測之場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提報「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置計畫」送行政院爭取五年十二億經費,該計畫編訂五年執行計畫內容及所需經費,以補助地方政府儘速辦理污染場址之清除處理及復育整治工作【附件三十四】。

(三)多次親身南下督導地方有關非法棄置事件之處理及因應: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高屏地區實地瞭解有關廢棄物及汞污泥掩埋處理情形,做成結論與建議【附件三十五】: (1)目前環保單位基於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考量,對國土不當利用且遭回填廢棄物之事件,除已積極協助檢察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力查緝取締、搜證外,並應將證據提供檢調單位,以違反公共安全等罪嫌偵辦,期能有效遏止事件擴大。 (2)另法令不足或亟待修訂部分,建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正視事件發生之始因,全方位積極研擬。例如砂石供需政策、土地分區規劃利用,農地借貸償還關係法令等,完全結合法令修訂之週延性與全面性,解決類似事件,以竟全功。 (3)所需經費擬由行政院特別預算項下支應,依地方政府之需求及預算編列情形,予以補助。另本署將辦理示範計畫一場次,以建立清理整治模式,供各縣市政府參循。 (4)為妥善處理污染場址,確保民眾健康安全。本署已建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場址及清理整治模式,減少污染事件再度發生。並杜絕、防範環保流氓及組織犯罪事件的發生,以確保國土保安工作。就各污染場址負責人依法辦理追償工作,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以解除居民對環境遭污染的疑慮,讓民眾安心。2、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度前往屏東地區,督導該縣遭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場址及其周邊農作物及水產品管制事宜。【附件三十六】3、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前往臺南瞭解並督導地方處理中鋼構公司官田廠址廢棄物不法回填污染情形,做成結論【附件三十七】如次: (1)針對土壤與地下水再次進行採樣檢測及回填物質重新再確認工作,並協議由中鋼構公司委託成功大學進行開挖,由本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及環境檢驗所分別進行採樣及檢測分析,以作為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涉及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依據。 (2)本案依照本署環檢所之檢驗分析結果,若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鋼公司應將已埋之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應提出相關之改善計畫書(含後續處理措施),送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審核。

(四)立法防杜事件發生並取得採行有效措施之法源依據:

甲、廢棄物清理法方面(88.7.14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重點如下:1、連帶責任: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第十三條第二項)2、攔檢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第十七條)3、增訂刑罰:(第二十二條)(1)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物:未經訂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經許可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開具虛偽證明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公民訴訟: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逾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三十四條之一)5、土地關係人之善後責任暨地方主管機關之代為清理責任: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第三十四條)

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89.2.2.制定公布):非法棄置事件除了善後清理之問題外,尚衍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問題,在在需要就有關問題詳予規範,如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強化污染整治財務來源;擴大污染整治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及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等均是。此法之制定使我國環境保護法制邁入一個新的紀元和領域。

(五)非法棄置事件不僅我國為然,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亦屬棘手問題如次,迄至九○年代以後政府大力推動相關措施後始有若干起色。【附件三十八】1、美國方面:從1988年到1995年非法棄置事件場址數因為環保問題增加,全國發現至少32,000個非法棄置場址。2、日本方面: (1)一九九六年度最終處理場剩餘年數,一般廢棄物處理僅剩8.8年、事業廢棄物處理場餘年數僅剩3.1年,已面臨廢棄物無去處之問題,突顯廢棄物處理設施增設不易。 (2)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仍持續增加,一九九八年度 1,273件,較一九九三年度增加4.6倍。

針對彈核文之指摘所為答辯

參、甲、環保署部分【指摘】

一、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缺失,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提案糾正,惟環保署迄未為妥適之改善與處置,致使事業廢棄物四處流竄致嚴重危害環境:

(一)本院八十六年通過「行政院環保署等機關長期未積極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任令問題惡化,均有不當」糾正案,惟環保署迄未解決。

【說明】

一、有關監察院於八十六年糾正本署及工業局事業廢棄物處理案,本署業已依據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87)院台經字第八七二三○○○二一號函、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環字第 05744號函,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87)環署廢字第○○七六七一二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日(88)環署廢字第○○○七二二七號函向監察院陳報「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本署辦理情形,並獲該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院台財字第 882200152號函同意解除列管在案【附件三十九】。

二、有關監察院調查所稱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致即時監控功能不彰乙節,因六聯式書面遞送聯單需時三十日方送達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傳遞流程冗長,需輔以網路傳輸申報方式作為稽查有害事業廢棄物動態流向之輔助工具,即時監控始有可能,此即為「即時監控」之實質意義。惟國內事業機構家數逾十萬家,故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及「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執行期程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採逐步公告方式,以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產出量大之業者優先公告計一萬餘家。由管制中心比對所篩選之業者異常及「疑似」違規申報資料,仍需先經現場稽查蒐證程序,經查確屬違法後方得據以處分。故管制中心系統之主要功能係在於提供事業機構網路申報之清理流向動態能於最短時間內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取得,並由系統針對龐大數量之申報資料進行初步比對,分析篩選疑似違規,需優先稽查之相關機構,再由具稽查人員就各項書面及網路申報資料疑似違規者,親赴現場稽(檢)查製程、廢棄物產出及清理流向,俾主管機關及早發現事業機構及代清理業者之異常情況,集中有限之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力,提高稽查效率。因規定事業機構以網路方式申報應有明確法源依據,故本署稽極推動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時增訂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有關網路申報之規定。

三、另有關本署於提報監察院糾正案內容:「相信在不久..國內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能夠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下,百分之百解決。」乙節,因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係因累積數十年來經濟快速發展,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未配合規劃設置所衍生之問題,本署已依行政院核定計六年度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切實執行,加強流向稽查管制,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依行政院指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於時程內積極規劃設置處理設施,使事業廢棄物最終去處無虞,方能百分之百解決。

【指摘】

(二)環保署未盡督促地方政府加強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與管制之責,致使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污染水源,嚴重破壞國土。其情形如左:.....

綜上所述,上開廢棄物遭棄置地點遍布北中南各地並非一朝一夕可成,足以證實環保署對於本院糾正之函復改善,迄今未確實執行,致使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污染水源,嚴重破壞國土。

【說明】

一、查目前列管為甲級不明廢棄物整治場址者,多屬汞污泥污染場址,因含汞製程業於民國七十八年禁止使用,如臺北縣義芳化工污染案、苗栗縣國泰化工污染案等。可知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確非發生一朝一夕,甚至部分案件係發生於本署成立之前或相關環保法規立法之前。

二、本署於八十三年首次發現高雄縣大樹鄉不明廢棄物棄置重大危害事件後,為積極有效處理類似案件,迅即邀集國內外專家學者勘查研議外,並成立「廢棄物棄置事件處理小組」,同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事業廢棄物棄置事件處理工作計畫及流程」,督導縣市政府妥善處理。

三、此外本署並積極推動法規建制工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事業機構應共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第十七條明定主管機關得攔檢清除機具之規定第二十二條增訂刑罰規定。第三十四條明定廢棄物棄置之清除處理責任,及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通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四、此外,本署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成立任務編組之環保警察隊,配置環保警察九十六人,分駐本署北、中、南三區督察大隊,協同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犯罪案件查緝及環保流氓取締。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查緝環保犯罪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案件共二七二案,移送偵辦人數六、四八○人,已發揮具體績效。

五、綜上所述,近年陸續發現之廢棄物棄置事件,究其成因除業者欠缺守法及環保精神外,長期以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具體規劃設置處理設施致去處不足亦為另一主因。本署除督導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場址整治工作外,並致力以推動立法方式遏止棄置事件之發生,實無監察院調查所稱本署未盡督促管制之責方致廢棄物污染水源、破壞國土乙事。

【指摘】

二、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制不周及處理量不足,顯有違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流向管制及廢棄物處理能量之管理,均為環保署允應積極辦理之事項,然環保署迄今未能有效掌握廢棄物之源頭、流向與處理能量之管理。

(二)惟查地方環保機關並未對上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詳細審查,予不肖事業機構有機可乘,致環保機關無法有效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資料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均為其法定權責,已如前述,惟該署長期未督促地方環保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源頭妥善管理,難謂無責。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所以能夠規避責任,未勾稽事業機構隱匿申報清理之情形,使事業機構有漏洞可供鑽營,益證該署對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

【說明】

一、如前所陳,為強化廢棄物管理機制及法源依據,並使地方主管機關能依法定執掌據以編列預算,本署積極推動促成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此外,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資料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固均為本署之法定權責,惟上開權責事項之具體落實,端賴研提具體計畫透過預算執行始能竟其全功。

是以本署推動行政院所核定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並按各該年度預算編列之科目運用相關經費執行計畫。

二、故於88.2.22.簽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地方派駐人力計畫」,配合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規劃及資訊,針對有害及大量之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行業別,排定優先次序,逐年列管,建立產源管理模式及基本資料庫,以杜非法棄置情事。

並配合本署對各行業製程擬定稽查手冊,於稽查及清查之同時,累積製程經驗,以防止不實申報情事。惟案奉署長89.0

3.04批示「面談」並指示再評估。其後,經再評估修正「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地方派駐人力計畫」,署長於89.04.27仍批示「面談」。本處經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概算編列委辦費九千萬元,辦理上開計畫事宜;後經立法院審查預算,刪減為八千三百餘萬元。【附件四】

三、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核,於民國七十九年開始執行之初,因地方環保單位人力及經驗尚不足,由本署協助省市主管機關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核工作,省市審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俟地方主管機關在審核一般事業廢棄物執行多年、人力或經驗方面均較充實且累積相當經驗後,本署即於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修正時,於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清理計畫書法源依據,由地方政府依法自行編列預算執行審核作業。

四、為強化源頭管理,掌握廠商產出廢棄物基本資料,本署積極依行政院核定期程計六年度(88至93年度)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逐年建置管制系統並公告列管事業機構,累計並已調查一、二○○家事業機構之廢棄物產出情形。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號(88)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規定事業機構應申報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出種類及平均產生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等具備「清理計畫書」所規定之廢棄物產出基本資料,以強化系統勾稽比對基本資料及動態資料之功能,目前約已七千家事業機構上網申報。

【指摘】

(三)事業廢棄物流向管理不周【說明】

甲、推動網路申報方面本署於管制中心第二年規劃完成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五度公告應上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除國營及大型事業機構、一千家大型製造業、五十床以上之醫療院所之外,並包括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化學材料製造業、金屬基本工業、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共同或聯合處理體系、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區○○○○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以及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上網連線家數約七千家,已達前開院核定計畫內容之目標值一四○○家之五倍。

乙、推動稽查管制方面

一、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及本署督察大隊共商污染稽查管制計畫事宜。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推動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由地方環保局執行上網申報之稽查作業,本署督察大隊就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督察複查。

二、為使地方政府能有效率地依法執行檢(稽)查工作,本署已於八十七年設置「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網址:waste.epa.gov.tw/epweb);八十九年度並在既有規劃之系統下,增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開放權限供各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取用申報資料。【附件十】

三、各地方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稽查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五五、四四七家次,罰款一○、六六○家次。其中有關上網申報案件之稽查情形,地方環保局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稽查七、七二七家次,告發六二九家次,罰款金額計五二、三三六.五仟元。【附件十一】

四、本署管制中心資料庫所發現之疑似違規資料,自八十八年起計十餘次主動不定期函送地方環保局、副知本署督察大隊作為稽查佐證,並多次不定期提供督察大隊稽查【附件十一】。統計自八十八年迄今,本署督察大隊查獲違反廢清法案件計二、六九八件,其中查有業者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或未依規定申報紀錄者計四七一件。其中重大案件如次:【附件十二】

(一)甲級處理機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營運,情節重大各銷操作許可並處以停工停業。

(二)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且非法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經處予撤證及停工處分。

(三)甲級代處理廠「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污染防制設備功能不足等,經處予停工,並責成另提試運轉計畫。

(四)甲級處理廠「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紀錄營運情形,經予依法告發處分。

(五)本署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今,三度針對昇利化工實施稽查及督導評鑑,分別發現有利用暗管偷排廢液及超量、超項營運等情事,均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或轉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權責督導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

丙、推動衛星定位系統方面

一、技術突破方面

(一)有關要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即指衛星定位系統)以掌握流向乙節,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本署「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計畫管制中心計畫」分別辦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廢棄物清運機具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試辦」測試作業,遴選 GPS系統廠商及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配合辦理測試作業,惟車輛監控上則受限於通訊擁塞等問題無法克服而效果不佳。

(二)目前國內政府機關僅警政單位應用於申輛派遣作業管制;國防部亦投入相當之研究,通訊環境不成熟仍為技術瓶頸;另內政部營建署則自今(八十九)年起進行資源土石方清運車輛裝置即時監控系統之研究。此外,目前世界上僅澳洲西澳省具有以 GPS系統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應用經驗;美國加州則應用於稽查車輛之派遣。

(三)鑒於目前國內 GPS應用技術之整體條件尚未臻於成熟可行,本署於八十九年五月檢討辦理情形,認為仍需就技術面、經濟面、執行面(含人力及經費)等整體評估其實際可行性及利弊得失,本署將持續辦理,俟各方面條件成熟,實際可行後研議配合實施。

二、修法增訂法源

(一)責令清除處理機構裝置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業者除需負擔設備成本外,尚需負擔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傳輸資訊之通訊費用,事涉人民權益,需有法源依據。

(二)為使執行於法有據,本處積極展開修法事宜,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修正通過廢棄物清理法六條修正,增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註】。自此乃有明確之法源依據。【註】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指摘】

(四)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最終處置場所之設置均嚴重不足

1.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統計,臺灣地區廢溶液處理量顯然嚴重不足。

2.查八十八年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僅百分之六十三,全國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僅百分之五十四,顯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該署對於事業廢棄物設置計畫及推動未予重視及改善,導致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遍布北中南各地,一再污染水源及國土。

【說明】

一、擴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數量(減輕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

(一)積極推動並公告增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項目:自八十八年起多次召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推廣及研商會【附件十三】,於兼顧不造成環境污染、減輕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暨鼓勵廢棄物再生利用等考量下,積極朝增加廢鑄砂、電狐爐煉鋼爐碴、菸砂、石材廢料、石材污泥、蔗渣、禽畜糞、製糖濾泥、食品加污泥等十八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向研議審查,目前已趨成熟,預期近日即可正式公告,推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量將可由目前每年580萬噸提昇至830萬噸(佔事業廢棄物40%)。將可紓解當前事業廢棄物設施不足之窘境及增加處理設施之設置負荷壓力。

(二)此外,本署已研訂完成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附件十四】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附件十五】,俟完成立法後將可據以更有效推動相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工作。

二、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設置處理設施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協調推動為妥善處理科學園區及工業區事業廢棄物,本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妥善處理方案,會中決議責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規劃處理處置設施方案,提供適當用地規劃處理處置廠(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園區及工業區管理單位定期調查彙整區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現況及製程產出因子等資料。【附件十六】

(二)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明確規範相關問題:甲、明確規範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1、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三條第八、九、十項,確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權責機關,於有法源基礎下,自此不再有模糊地帶,較利本署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場設施,有效落實行政院歷年有關設置之指示【註】。相關條項規定如次:(第八項)「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第九項)「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第十項)「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註】行政院歷年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多次明確指示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速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如次: (1)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七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77.2.11.第二十次委員會)明定由工業局辦理工業區事業有害廢棄物處理中心。 (2)行政院環境保護小組「七十八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工業局辦理推動設置工業區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 (3)另「八十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明定由經濟部(工業局)籌設北、中、南三處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

(4)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二號函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五環字第二七六○三號函指示工業主管機關繼續提供土地,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配合研究成立超級基金,提供不明有害廢棄物新型處理之經費來源。 (5)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七環字第三五九○二號函核定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其中有關設施設置方面亦係責由經濟部工業局訂定相關補助獎勵辦法,輔導民間企業於工業區內設置貯存中心與處理中心。乙、增訂多元化之處理模式: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以往清理方式侷限於「自行」或「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兩種方式難以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之情況,作相當幅度之調整,將之擴大為五種清理模式(若加上「再利用」則共有六種模式),並賦予法源之基礎依據,該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次:「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自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規劃多元化之清理方式,或仿國外作法輔導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大型事業機構自行設置清理設施,或輔導特定行業間成立共同清除處理體系(俾有效掌握廢棄物之保證處理量及穩定其市場價格),或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處理設施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之協調推動:

1、為敦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儘速依法規劃設置處理設施,本署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數度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整體規劃事宜【附件十七】。2、本署另已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環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函指示,協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半年內完成各該所轄事業機構所產生廢棄物質與量之總清查。【附件】

(四)全國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方案之釐定報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並研擬「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附件十八】提報行政院長主持之政務會談中討論已獲原則通過,刻正在行政院審核中,俟核定後將協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推動;方案內容大要如次:1、目標(1)民國九十年二月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全國七大類事業廢棄物總量調查,並預估未來十年之廢棄物種類及質量。(2)民國九十年七月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事業廢棄物應變貯存設施之設置。

(3)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設置設施之設置,達成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杜絕污染事件,創造乾淨、整潔、舒適的生活環境。2、「基本政策」中特予強調:(1)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環保署負責整合、協調、監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提供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之餘裕量,協助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之規劃設置,由經濟部(工業局)負責統籌規劃、分工協調與推動,並將現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規劃進行之處理設施及最終處置設施併入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具體計畫積極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應變貯存設施。

(五)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共同清理體系:1、本署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一八號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召開之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提臨時動議案,為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之修正,研擬相部會應配合辦理事項。【附件十九】3、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一二四二號函再度發函就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部分,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迅即辦理,並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該辦法之草案預定完成日期、預定研商日期、預定發布日期函知本署。【附件二十】4、推動共同清理體系相關管理輔導辦法之會銜發佈(1)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經本署與經濟部工業局密切協商,致使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五次會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成會銜發布實施。【附件二十一】(2)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農委會比照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研擬,亦擬妥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並經該會召開七次會商,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二日並與本署共同會商【附件二十二】。現已送入該會法規會,即將於近日內會銜本署共同發布。(3)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各級學校暨附屬機構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教育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擬妥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並與本署研商中。【附件二十三】(4)內政部亦來函表示將於十二月底前研商。【附件二十四】

(六)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設置處理設施:1、協調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設置暫存及處理設施情形(1)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署多次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結果協商,由科學園區管理局租用和協公司之貯槽及槽車清除及暫存園區內之廢溶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名義設置,供園區廠商委其清除及暫存。【附件二十五】(2)協調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確實依法負起園區內廢棄物的處理及處置之責。現有科學園區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處置設施,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完成設置,對於新設科學園區應規劃設置完成廢棄物中間處理設施及最終處置設施後,始得營運。2、協調工業局自行設置處理設施情形: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報送行政院核定中,其中經濟部部分為重點之所在。方案中,未來半年內將由經濟部對工業廢棄物之產生、處理現況作詳細調查,並由經濟部統合規劃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設施。

三、輔導代清理業成立及改善體質以擴大市場能量:

(一)輔導代清理業之成立方面:1、處理量能之增加方面(1)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臺灣地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家數,清除機構為一、一六五家,處理機構為六十七家,總計為一、二三二家。(2)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地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家數,清除機構為一、三七九家,處理機構為八十家,總計為一、四五九家。(3)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人就任廢管處長之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期間,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清除機構增加二一四家、處理機構增加十三家,總計增加為二二七家,每年增加處理能量

60.7萬噸;俾對提昇廢棄物清理成效助益良多。【附件二十六】2、最終處置場之輔導擴大方面(六百公頃之計畫目標)(1)經積極協助最終處置場之設置,本人於處長任內分別於87年、88年推動完成綠潔、優加綠、岡聯、廣源、淨園、宏晟、麥寮、南亞林口、長春石油、中油等十處最終處理場設置【附件二十七】。另亦協助鄉鎮市公所掩埋場提供年處理量約 400萬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2)另已積極協助推動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場設置工作,規劃設置中之最終處置場方面,目前計有32處擬設置最終處置場,其中規劃中12處,已提出申請計20處(其中10處已取得設置許可證),32處總計面積為 661.3公頃。預計今年內有六處將完成設置加入營運,總面積為 18.29公頃,處理量每月計77,850公噸。【附件二十七】(3)本署為提昇國內事業廢棄物的妥善處理率,並為短期內無法處理的事業廢棄物尋覓最終去處,遂於88年11月委託顧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辦理「國內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及暫時貯存中心規劃與協助設置計畫」,協助蒐集分析產源、定量、定性資料、分區評估最終處置場及暫時貯存中心需求量、研訂相關機關配合推動應辦事項及相關法規修正,與製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申請程序及相關法令規章參考手冊」供參,並成立諮詢服務窗口,協助國內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設置,以建立完善及充分處理處置容量的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體系。(4)本署並藉由舉辦十五場次座談會【附件二十八】,向業者與地方環保機關說明參考手冊內容,同時針對業者遭遇之問題,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協助推動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設置。(5)數度南下勘查最終處置場用地,督導並促鄰近縣市合作推動跨區之多元化處理場址。如八十九年三日十日本人前往高高屏場址現勘有關廢棄物多元化處理中心場址,督促地方鄰近縣市合作。共同做成建議方向【附件二十九】:【方案一】設置南部地區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由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置南部地區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多元化處理處置場,包含八項應有功能:【方案二】設置高高屏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由環保署規劃設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固化體最終處置場,採

BO T模式甄選民間機構。【方案三】設置高高屏區域性衛生掩埋場,由環保署中部辦公室納入廢棄物處理三期計畫,規劃設置高高屏區域性衛生掩埋場。總開發面積約85公頃,可供掩埋使用面積約60公頃。若以掩埋至稜線估算,可提供約1,560萬立方公尺之容積。

(二)輔導評鑑代清理業改善體質方面:1、完成13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環評追蹤考核工作,查核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執行情形,提送主管機關參酌以杜絕重大環境危害情事發生。2、完成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彙整及處理設施初步調查評估,階段性建立處理設施操作查核機制,可供主管機關於許可證申請、展延及變更審查之參考;完成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現勘評鑑查核,除彙整各廠評鑑查核結果移請督查大隊作為稽查之參考外,並研提共通性問題與改善對策,供主管機關作為政策擬定及法令修訂之參考。3、彙整27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現勘評鑑綜合改善建議,提供各處理機構作為改善參考及地方環保單位追縱查核之依據,以提升國內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污染防治與處理能力。4、完成廢棄物清理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系統建立,除可提供外界上網搜尋及列印資料外,並可掌握及統計國內各縣市各類級清理機構家數分布狀況;並完成廢棄物清理機構基本資料彙編,提供各界諮詢服務。

(三)輔導代清理業實施環境管理制度:1、本署為強化國內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營運管理成效,除透過督導評鑑及稽查管制方法外,並期藉由推動清理機構建置ISO 14

001 環境管理系統之自發性管理制度,以提升其遵守環保法規之決心,並經由管理系統之污染預防與持續改善機制使其朝向資源化、高效能之清除處理技術發展,進以提升國內清理機構之整體形象及競爭力。2、目前廢棄物清理機構建置環境管理系統共二十二家,其中本署於八十七年度遴選並輔導昶昕、可寧衛及安順等三家,於八十八年度遴選並輔導聯鋼高爐水泥等十家。本(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已遴選並著手輔導計十家清理機構建置環境管理系統中。

【指摘】

三、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

(一)被付彈劾人於環保署廢管處處長任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計畫。依該第三年計畫環保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完成「事業廢棄物質與量分析及清除、處理流向追蹤」等事項,惟本院調查發現缺失「未就個別廠商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追蹤」。

(二)該事業廢棄物電腦管制系統,顯然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預期效益。

【說明】

一、本人87年 7月16日到任時,管制中心第一年及第二年計畫之預算之執行完畢;第三年計畫之預算也早已編定,第三年計畫之評選須知業已於87年7月4日公告在案【附件四十】,本人到任後依預算執行相關規定招標之內容(計畫目標、工作範圍等)條件等均已無從作任何調整,故該計畫之合理性、可行性等均難作進一步之更正與要求。

二、本人到任之後即開始規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及流向追蹤事宜。

(一)本人嗣於 88.1.18本署第四一二次主管會報報告「公告事業廢棄物上網連線申報運作情形」【附件一】時,特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如何做好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乙節提出說明及構想作法如次:1、第一、二批公告計已列管1384家事業機構,連線申報率約78%。預計透過相關計畫之實施,八十九年底前再完成三批事業機構之公告作業,總計列管六批事業機構將可達六千家。2、已訂定「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自本年元月起執行。3、有關地方環保機關稽查人力不足,擬比照以往空保處、水保處之模式,釐定相關派駐地方人力計畫,由本署委託顧問機構核撥人力派駐地方,支援辦理事業廢棄物產出因子基本資料建立事宜。4、主席裁示:委託顧問機構所需經費,請廢管處與會計室研商;另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請加強與立法委員溝通說明,爭取支持。

(二)本處爰於 88.2.22簽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地方派駐人力計畫」【附件二】:1、執行期間:(88.03.01至89.1

2.31)八十八年度需38人19,995千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需61人105,374千元。2、執行策略:(1)配合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規劃及資訊,針對有害及量大之事業廢棄物產源及行業別,排定優先次序,逐年列管,建立產源管理模式及基本資料庫,以杜非法棄置情事。

(2)配合本署對各行業製程擬定稽查手冊,於稽查及清查之同時,累積製程經驗,以防止不實申報情事。3、工作項目:產源清查管理作業(清理計畫書之輸入、基本資料及清理計畫書查詢、現場稽查及清查、稽查及清查資料之建檔)4、案奉署長89.03.04批示「面談」並指示再評估。

(三)經再評估修正「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地方派駐人力計畫」如次【附件三】:

執行期間:(88.05.01至89.12.31)人力需求為:八十八年度需52人16,645千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需52人105,461千元。(署長 89.04.27批示「面談」)

(四)本處經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概算編列委辦費九千萬元,辦理上開計畫事宜;後經立法院審查預算,刪減為八千三百餘萬元。【附件四】

三、經針對個別廠商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追蹤,擬定「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辦理情形如次:

(一)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及本署督察大隊共商污染稽查管制計畫事宜。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推動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由地方環保局執行上網申報稽查作業,本署督察大隊就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督察複查。

(二)為使地方政府能有效率地依法執行檢(稽)查工作,本署已於八十七年設置「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網址:waste.epa.gov.tw/epweb);八十九年度並在既有規劃之系統下,增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開放權限供各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取用申報資料。

【附件十】

(三)各地方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稽查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五五、四四七家次,罰款一○、六六○家次。其中有關上網申報案件之稽查情形,地方環保局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稽查七、七二七家次,告發六二九家次,罰款金額計五二、三三六.五仟元。【附件十一】

(四)本署管制中心資料庫所發現之疑似違規資料,自八十八年起計十餘次主動不定期函送地方環保局、副知本署督察大隊作為稽查佐證,並多次不定期提供督察大隊稽查【附件十一】。統計自八十八年迄今,本署督察大隊查獲違反廢清法案件計二、六九八件,其中查有業者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或未依規定申報紀錄者計四七一件。其中重大案件【附件十二】如次:1、甲級處理機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營運,情節重大各銷操作許可並處以停工停業。2、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且非法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經處予撤證及停工處分。3、甲級代處理廠「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營運紀錄、污染防制設備功能不足等,經處予停工,並責成另提試運轉計畫。4、甲級處理廠「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紀錄營運情形,經予依法告發處分。5、本署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今,三度針對昇利化工實施稽查及督導評鑑,分別發現有利用暗管偷排廢液及超量、超項營運等情事,均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或轉請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權責督導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

相關附件一覽表┌──┬────────────────────────────────────────────────┐│編號│ 內 容 摘 要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四一二次主管會報紀錄 │├──┼────────────────────────────────────────────────┤│二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地方派駐人力計畫」 │├──┼────────────────────────────────────────────────┤│三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次簽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地方派駐人力計畫」 │├──┼────────────────────────────────────────────────┤│四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稽查計畫」預算編列情形 │├──┼────────────────────────────────────────────────┤│五 │本署分層負責明細 │├──┼────────────────────────────────────────────────┤│六 │研商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作業分工事宜會議紀錄 │├──┼────────────────────────────────────────────────┤│七 │五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公告函 │├──┼────────────────────────────────────────────────┤│八 │「事業廢棄物管制計畫」 │├──┼────────────────────────────────────────────────┤│九 │「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管制計畫」 │├──┼────────────────────────────────────────────────┤│十 │「各級環保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系統」及「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加值查詢系統」相關資料 │├──┼────────────────────────────────────────────────┤│十一│本署不定期檢送上網連線申報未依規定之事業機構名單予地方環保單位及督察大隊 │├──┼────────────────────────────────────────────────┤│十二│對於不實申報營運記錄或未依規定申報者本署處理情形 │├──┼────────────────────────────────────────────────┤│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推廣及研商會紀錄 │├──┼────────────────────────────────────────────────┤│十四│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草案 │├──┼────────────────────────────────────────────────┤│十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 │├──┼────────────────────────────────────────────────┤│十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研商「科學園區及工業區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方案」開會通知及紀錄 │├──┼────────────────────────────────────────────────┤│十七│因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八十八年九月起數次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研商整體規劃事宜情形 │├──┼────────────────────────────────────────────────┤│十八│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政院第七十三次政務會談提報「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清理方案」 │├──┼────────────────────────────────────────────────┤│十九│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提報「事業廢棄物處理整體規劃」 │├──┼────────────────────────────────────────────────┤│二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其迅速訂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二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經濟部會銜發布「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二二│「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會商情形 │├──┼────────────────────────────────────────────────┤│二三│「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各級學校暨附設機構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會商情形 │├──┼────────────────────────────────────────────────┤│二四│「建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草案)」會商情形 │├──┼────────────────────────────────────────────────┤│二五│協調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設置暫存及處理設施之簽呈報告 │├──┼────────────────────────────────────────────────┤│二六│兩年任內輔導代清除處理業之成果 │├──┼────────────────────────────────────────────────┤│二七│兩年任內輔導國內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成果 │├──┼────────────────────────────────────────────────┤│二八│規劃及設置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及暫時貯存中心座談會紀錄 │├──┼────────────────────────────────────────────────┤│二九│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赴高高屏地區現勘廢棄物多元化處理中心之推動 │├──┼────────────────────────────────────────────────┤│三十│一六○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清單 │├──┼────────────────────────────────────────────────┤│三一│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復函同意整治經費九億零八五○萬元 │├──┼────────────────────────────────────────────────┤│三二│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報行政院申請准予專案動支經費新臺幣四億零七九○萬元 │├──┼────────────────────────────────────────────────┤│三三│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復函同意照所請數動支 │├──┼────────────────────────────────────────────────┤│三四│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函報行政院「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置計畫」爭取五年十二億經費 │├──┼────────────────────────────────────────────────┤│三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高屏地區實地瞭解有關廢棄物及汞污泥掩埋處理情形 │├──┼────────────────────────────────────────────────┤│三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屏東地區督導該縣遭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場址及其周邊農作物及水產品管制事宜 │├──┼────────────────────────────────────────────────┤│三七│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前往臺南督導地方處理中鋼構公司官田廠址廢棄物不法回填污染情形 │├──┼────────────────────────────────────────────────┤│三八│國外非法棄置事件參考資料 │├──┼────────────────────────────────────────────────┤│三九│監查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一五二號同意解除列管函 │├──┼────────────────────────────────────────────────┤│四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度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制計畫-管制中心第三年」評選公告 │└──┴────────────────────────────────────────────────┘補充申辯書本(十二)月十八日之調查會中,本人除遵期到場說明外,對於主審委員垂詢各點,僅作補充說明如下:

一、有關重要之事業機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等基本資料,環保署何以未向工業局洽取比對而後建立?【說明】

一、依據歷來「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及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工業或建管單位)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先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提送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等基本資料(即所謂之清理計畫書),並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同意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准予設立或變更。一般而言,事業機構向政府機關(無論係向環保主管機關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送之廢棄物基本資料,均為同一套資料,較無可能提送兩套不同之資料而自陷其於明顯虛偽申報將遭受罰之險境。因之,欲探求發現其有無短漏報或虛偽申報情事,勢須透過基本資料之逐案查核或稽查,而本人依據院核「事業廢棄物管制六年計畫」於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項下經費(該年度項下原編五億二千餘萬元,嗣改編六億七千餘萬元,終經立法院審定為四億一千餘萬元)時,特就此一部份編有細項經費(「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稽查計畫」委辦費八千三百餘萬元)【附件一】,擇重點逐步辦理有關重點事業機構產生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之逐案查核與稽查工作。(本人於處長任內得機參與編列預算以落實計畫者僅此一年度)

二、另本署過去亦曾嘗試會商經濟部工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本人主持會議並作成結論請該局調查彙整區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現況及製程產出因子等資料,惟嗣經該局復以「該項結論仍請環保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附件二】,故舉凡本人應努力之部分均已竭盡其力無所懈怠。

二、依相關規定,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若屬有害者,於從事貯存、清除或處理時,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核准。則以長興化工公司而言,於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時,環保署有無善盡審核之能事?【說明】

一、一般而言,事業機構於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所申報之清理計畫書中,有關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若均係申報為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者,依相關規定即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而地方主管機關審核時如認依其原料製程應會產生並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者,應即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核准之。

二、查長興化工公司於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所申報之清理計畫書中,有關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含石綿之廢紙袋、裁邊含銅箔廢料兩項外,查均係申報為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該案經查係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予核准(實際係由高雄縣政府轉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附件三】並未層轉本署審核,併為敘明。

三、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權責應辦事項,澈底掌握事業廢棄物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本人任內業經由修法訂定法源依據、依據院核計畫編列年度預算等所有措施手段,全力推動辦理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暨補助地方人力辦理相關基本資料之查核與稽查工作等重要措施,已如前述,敬祈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等。

附件二:88.5.11(88)環署廢字第029453號函等。附件三:高雄縣環保局86.8.13(86)高縣環三字第19391號函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及補充申辯略謂:

有關監察院就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面對社會民情之壓力,做出彈劾,本人係可理解,然針對本局以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管制,嚴重污染水源,將本人以督導不力為由移付彈劾,本人深表訝異與遺憾,揆諸彈劾案文環保署部分,既已揭露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最終處置場所之設置嚴重不足及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此乃制度之缺失,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之變更時,亦同」,揆諸彈劾案文高雄縣環保局部分,既已揭露該局未就長興公司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致未掌控該公司廢溶液流向及長期未掌控長興公司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並未能查覺該公司持續隱匿產出巨量廢溶液之事實,本案既因環保署規劃設計之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不佳及高雄縣環保局未能查覺長興公司有產出該項廢溶液,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廢溶液清理情形,乃該局管理不當,本局自無法查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有委託清理關係,縱若本局竭盡管制之能事,該等業者將廢溶液以買賣次級原料之方式處理,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若此不肖行為,依現行環保署管制制度,需俟事業機構主動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後,若發現有異常情事方派員現場查核,即如彈劾案文之環保署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二所述「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制不周及處理量不足,顯有違失」,監察委員了然揭露癥結所在,是故本局在現行管制制度下,並無違失。

臺北縣幅員廣大,合法工廠家數高達25,875家(不包含違章部分),陳情案件繁多,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本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即高達32,357件,其中廢棄物陳情案件,自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即高達 4,249件,並須受理清理計畫審查、清除處理許可審查、有害廢棄物再利用、輸出等各項許可案件,87年 7月至89年9月即高達1,655件,且全國之事業廢棄物處置場所欠缺,以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 6~7人),擔負此繁重之工作負荷及壓力,監察院針對非本案廢溶液產出及非棄置地點所在管轄之臺北縣環保局,以對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審核未臻確實,對昇利公司污染稽查不力,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及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比例偏低等由,顯係監察委員認知差異,本人謹就彈劾案文所指摘本局違法失職之事業與證據,謹逐項提出辯證說明,謹臚陳報明于後,祈請鑒察。

彈劾案文:

丙、臺北縣環保局部分:

一、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流向,對其提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行事敷衍塞責:

(一)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 2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 1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查昇利化工88年1月12日以88昇字第011202號函檢送87年第4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查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營運紀錄中列明「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即時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即於上開營運紀錄之公文蓋上課長「代為決行」章戳後逕予歸檔【證三十】。又昇利化工於89年1月14日檢送88年第4季營運紀錄及89年4月14日檢送89年第1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惟查該等營運紀錄仍未填寫「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該局仍逕將該文存查【同證三十】。

(二)昇利化工於88年6月23日檢送88年第1季營運紀錄予臺北縣環保局,該局復於88年7月16日以88北環四字第30430函復該公司略以:「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營運紀錄…尚缺廢棄物形態、處理(清除)日期、流程、環境監測結果及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未申報,請確實依規定事項申報」。昇利化工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未配合辦理,仍於88年7月14日檢送88年第2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然查該營運紀錄仍未填報「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同證三十】,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即於88年 7月29日以88北環四字第 34699號函將營運紀錄轉送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備查【同證三十】。」【同證三十一】另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證三十二】。顯示該局對於昇利化工逐批處理廢溶液,未能主動查核其處理情形,僅作書面上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之核對,對於廢溶液流向之查核毫無實益,難辭違失之責。

(三)昇利化工於88年10月12日檢送88年第 3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對於最終處置場所皆登載:「暫由昇利化工貯存」,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雖表示:「該公司於86年11月25日申請暫時貯存,並於87年 4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勘,其灰渣係以暫時貯存方式暫存於廠內」【同證三十二】,惟查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灰渣暫時貯存之量與最終去處之證明文件。

(四)昇利化工於89年7月13日檢送89年第2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雖填寫「處理完成時間」及註明「焚化後暫由昇利暫存」,惟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實際暫存數量與歷次提報數量是否相符之證明文件。

(五)綜上所述,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且未註明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之情形下,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存量是否飽和,僅以書面審查,另對於書面資料明顯於法定填寫事項不符部分,卻未依法處理,該局行事敷衍草率,怠忽職責,違失之咎甚明。

申辯理由說明:

一、查昇利公司將廢溶液蒸餾處理,因係以蒸餾回收有用溶劑,其產生少量之底渣,係以焚化方式處理(詳如處理流程圖附件一),其焚化後之灰渣原係委託運泰公司處理,後因運泰公司於86年間遭撤證,當時國內並無其他可處理灰渣之處理業者,故昇利公司於86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將灰渣暫時貯存於該廠廠區內,經由本局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該署於87年5月8日邀集本局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中心等單位,於該廠廠區內進行貯存現場現勘(詳如附件二),其灰渣係以暫存方式暫存於廠區內,當時存量 4桶(50加侖桶)約 3噸,並經會勘單位確認,且截至目前國內仍無該項灰渣代處理業者。另針對營運紀錄中未註明廢溶液之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乙節,經查廢溶液經該公司以蒸餾中間處理後,將剩餘之底渣以焚化方式處理,其焚化後之灰渣,因前述運泰公司遭撤證之影響,以暫時貯存場內,尚未進行最終處理,是故針對昇利公司所提送88年第4季至89年第2季之營運紀錄表,其未記載最終處置日期與時間乙節,本局已確知其當時之灰渣暫時貯存情形(附件三),惟因當時監察委員約詢時未就此部分詳盡說明,致使監察委員誤以為本局未盡查核之責。

二、案文指稱本局針對昇利公司87年第4季及88年第1季營運紀錄逕予存查歸檔乙案,經查本局並非僅存查歸檔,因該公司並有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為減少公文流程及簡化行政程序,經與該處聯繫取得同意,毋需再層轉備查,本局乃先就營運紀錄抽存審核彙辦後(詳如昇利公司88年 4月12日函,本局承辦人簽註擬辦意見,詳如附件四),將審查缺失函請昇利公司補正,並副知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詳如附件五),旋獲該公司來電說明其灰渣暫存過程,前因經環保署及本局於87年5月8日會勘在案,本局並已就此部分進行查證無誤,故並無對申報營運紀錄未盡查核之違失。另本局並有派員前往稽查其營運情形(詳如電腦管制紀錄表附件六),且並有於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系統查核管制昇利公司廢棄物清理營運申報情形,是故綜上所陳,本局尚無指摘所述未切實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及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文存了事之違失情事。

三、案文指摘「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恐係監察委員對昇利公司廢溶液處理流程(同附件一)認知有所差異,誠如前揭申辯理由說明一所述,該公司廢溶液須先經蒸餾中間處理回收有用溶劑,剩餘底渣再經焚化後所產生之灰渣,方有最終處置之處理程序。本局於監察院 9月13日所提書面資料乃就其實際營運流程說明,惟因本局就昇利公司廢溶液與灰渣之前後關係,說明未盡詳細,致使監察委員認為本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實則該公司已就廢溶液經蒸餾中間處理後,剩餘底渣焚化後之灰渣,提出申請暫時貯存並經環保單位於87年 5月

8 日至昇利公司現勘後暫時貯存場內。是故,並無案文指摘「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理場」之違法情事存在。

四、本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因針對該院所提問題,在認知上有所差距,致僅以先前該院所提供約詢參考問題,就有關昇利公司廢溶液經蒸餾中間處理後剩餘底渣,經焚化處理後剩餘之灰渣去處進行說明,該公司所產生之灰渣係以暫存方式貯存於廠區內作書面回答,因參考問題中並未問及其數量部分,故本局未就此部分提列答覆,然該廠於87年5月8日環保單位現勘時現場已貯存灰渣 4桶(50加侖桶)約 3噸,迄今為止,數量約為95噸,而有關其最終去處部分,因係以暫存方式貯存,故無最終去處問題,詳如本局電腦管制紀錄表記載(同附件六)。另89年第 2季季報表本局於89年 7月14日收文,且該公司副本業已抄送環保署,又涉及高屏溪上游 7月13日違法傾倒有毒溶劑案發後,本局已依環保署指示將該公司自86年起之營運紀錄影送該署參辦,故該季報表未再層轉環保署。從而,本局並無彈劾文指摘所述始終未提出查核該灰渣暫時貯存量與最終去處證明文件之違失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局針對監察院之約詢有關問題,因認知上之差距,致所回覆答案令監察委員誤解,深表遺憾與抱歉,昇利公司灰渣經環保署於87年5月8日邀集本局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中心等單位,於該廠廠區內進行貯存現場現勘,其灰渣係以暫存方式暫存於廠區內,並經會勘單位確認,且本局皆有派員稽查並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查核昇利公司廢棄物清理申報情形,從而本局實已善盡管理之責,決無敷衍草率怠忽職責之違失情事,謹請體諒鑒察。

二、臺北縣環保局對昇利化工污染稽查不力:有關昇利化工歷年事業廢棄物稽查處分情形如下【證三十三】:

(一)82年12月15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南投環除電氣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二)84年 6月26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百音工業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三)85年4月8日昇利化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該局查獲,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四)86年12月 8日昇利化工未訂定清除處理合約,卻代仕新工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五)88年10月11日該局依環保署來函指示,該公司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超過原申請許可之數量,轉請三峽鎮所處分。

(六)綜上可知,有關臺北縣環保局於89年 7月13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85年4月8日係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被付彈劾人丙○○自87年7月6日任職起迄89年 7月13日止,該局僅於88年10月11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該局執法不力,堪以認定。

申辯理由說明:

針對彈劾案文指摘本局對昇利公司稽查不力,謹說明如后:

(一)臺北縣轄幅員廣大,合法工廠家數高達25,875家(不包含違章部分),陳情案件繁多,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本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即高達32,357件(詳如附件七),其中廢棄物陳情案件,自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即高達 4,249件,並須受理清理計畫審查、清除處理許可審查、有害廢棄物再利用、輸出等各項許可案件,87年7月至89年 9月即高達1,655件(如附件八),以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 6~7),擔負此繁重之工作負荷及壓力(詳如本局87年、88年、89年公文受理案件數統計表,如附件九)此實易屢生力有未逮之憾。

(二)又查昇利公司係於87年 5月12日取得ISO14001環保認證之公司,且曾於86年12月及87年 6月兩次獲得環保署表揚之優良廢棄物清理廠商,本局在繁重之工作負荷、壓力及有限人力條件之下,當依案件輕重緩急,調整業務重點及稽查頻率,且自87年 7月迄今,本局均未接獲有關昇利公司之陳情案件,且該公司前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駐廠稽查,亦未發現其有違法不當之營運情事,況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並無廢棄物清理契約行為,是故,縱使全年派員駐廠稽查,然亦無法防範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以廠外買賣次級原料方式,將廢溶液逕委由下包廠商由長興公司廠區載運至高屏溪上游傾倒之違法情事發生,就此委員在瞭解廢棄物管制制度後,即可明鑒。

(三)昇利公司當時雖為優良廠商,然本局針對其各項污染管制,仍均有派員稽查,因當時提供監察院參考資料未盡齊全,致使該院以為本局稽查管制不力,謹補充提供各項污染稽查電腦統計表(如附件十),即可證明本局並非稽查不力,且依現行環保署管制制度,須由事業機構主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情形,並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核發現有異常情事方派員現場查核,惟本局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故就在現行管制制度下,本局並無違失,祈請體察明鑒。

三、臺北縣環保局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關於臺北縣環保局稽查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次數偏低情形,該局89年 8月24日所提書面資料表示:「88年之前對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稽查因承辦人替換多次,且之前稽查紀錄均未建檔,故僅檢陳89年之稽查紀錄【證三十四】(註:89年之稽查紀錄均屬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再前往查核者)」。

另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由於本縣列管事業機構繁多,針對非重大污染源或高污染事業機構,並無專案專卷建檔,..又因承辦人員異動頻繁,間接肇至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3條規定:「..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同法第 6條規定:「經營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業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同法第 7條又謂:「..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倘該局依上開規定辦理,應無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情形。該局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管不當,致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

申辯理由說明:

針對彈劾案文指摘本局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謹說明如后:

(一)本局89年8月24日及9月13日所提書面資料,因針對約詢問題認知差距,回覆內容僅說明稽查紀錄文書資料,因人員更動,有部分案卷較難查考,致使監察委員於審視本局所提供資料,以為本局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然實際狀況,本局已有電腦建置檔案,記載稽查相關資料(同附件十)。

(二)本局針對事業廢棄物管理,目前已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機構,建置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庫,且資料陸續建置中(詳如附件十一),然本縣事業機構及其文書檔案繁多,為達效率化管制,本局已以電腦建檔管制相關稽查資料,又依事業廢棄物申報制度,申報資料均存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資料庫,本局隨時可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如附件十二),本局因當時未就相關電腦管制之稽查資料一併陳送監察院參酌,致該院以為本局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移交保管相關資料,深深以為抱憾,冀望委員能予以審酌。

四、臺北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查丙○○自87年7月6日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迄今,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管制,未予重視,丙○○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25,875家,然經統計該局自87年1月1日起迄88年12月31日止,累計2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237,663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有7人、稽查次數僅3,699次(佔

0.015%)。由上可知,臺北縣轄區工廠近 2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0.07次。(上開統計數據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可稽。),以臺北縣人口眾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其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環境品質甚佳之澎湖縣(88年該縣轄區僅有99家工廠,稽查人力僅3人,卻稽查953次,平均每家每年稽查 9次),顯見該局無視事業廢棄物稽查管制之重要性,怠忽事業廢棄物之管制,顯有未當。【同證二十九】申辯理由說明:

針對彈劾案文指摘本局針對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例偏低,謹說明如后:

(一)針對監察院委員就本局之事業廢棄物稽查比例與澎湖縣環保局相較乙節,依87年及88年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統計資料分析,本局之總稽查件數排名全國第3名,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排名第4名(如附件十三),雖本縣登記有案工廠有25,875家,本局於有限資源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 6~7人)之前提下,本局之總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及高雄市,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是故,相較於其他縣市之情形,本局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稽查,雖監察院認為本局稽查比率偏低,然尚難謂有對事業廢棄物稽查不力之情事。

(二)本次長興公司高屏溪污染事件,本人深表遺憾,若中央在事業廢棄物申報制度上更加周全,管制查核人力能再充足,中央能夠積極推動完成設置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廠)及協助培訓地方廢棄物專業人才,在於落實稽查管制面將大有助益,就不致有長興公司隱匿廢溶液非法傾倒情事發生,況本局並無怠忽事業廢棄物管制情事,謹請鑒察。

結論:監察院針對本人以對於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審核未臻確實、對昇利化工污染管制不力、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及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等由,論列本人監督不周,應負督導不力之責任,本人深感遺憾,本人自87年 7月接任環保局長以來,戮力以赴為著臺北縣環境保護工作打拚,積極推動興建垃圾處理場(廠),使一般家戶垃圾妥善處理率達到 93.4%,積極推動資源回收工作,整頓髒亂點,自89年1月至89年9月,總計清除骯亂點1,444處,整頓全縣12條環河道路,清除沿路垃圾8,944噸,並沿線植栽綠美化,推動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移計畫、八里 3期衛生掩埋場工程、公告鼓勵民間業者投資興設大型中間及最終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及蘆洲、八里、三重、板新、瑞芳及大漢溪等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興建,配合中央推動事業廢棄物管制等重要施政。環保工作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本人接任後莫不戰戰兢兢,克竟全業,始自87年經環保署評定全省環保工作績效最後1名至88獲環保署評定第3名,其中水污染防治及空氣污染防治管制更分獲1、2名,實乃推動績效之明證(如附件十四)。在任環保局局長期間,每週定期於局務會議及主管會報中,依業務職掌指示監督各項業務執行情形並不定期監督要求課室主管依分層負責及業務職掌督促同仁業務執行情形,完成前述各項重要施政及獲得環保署評定工作績優,實未有案文指摘未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之情事。

本人自64年任公職迄今,無不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屢獲得長官嘉許,自69年至今獲致嘉獎99次、記功88次及記大功乙次,並無受申誡以上處分,亦未涉及貪瀆不法情事,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自許,實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之情事。依現行管制制度,本局均有依規定執行各項管制工作,並無畏難規避各項管制業務,互相推諉之情事,是故,並無案文指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局對此事件實已善盡應盡之責,並無彈劾案文所指摘違失情事,望祈大會委員鑒察。並陳請大會體恤基層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之艱辛,懇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 1項規定,准予本人赴會說明,不勝感激。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昇利公司廢溶液處理流程圖。

(二)87年 5月28日環保署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灰渣貯存現場會勘之開會通知單。

(三)昇利公司88年第4季至89年第2季之營運紀錄表。

(四)昇利公司88年4月12日函本局承辦人簽註意見。

(五)本局87年7月16日請昇利公司補正相關資料函文。

(六)本局電腦管制紀錄表。

(七)87年7月至89年9月本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統計表。

(八)87年7月至89年9月本局承辦事業廢棄物相關案件統計表。

(九)87年、88年、89年公文處理案件數統計表。

(十)87年7月至89年9月本局各項污染管制稽查電腦管制統計表。

(十一)本局建置事業廢棄物之基本資料庫。

(十二)昇利公司上網申報其營運紀錄紀錄表。

(十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統計資料。

(十四)88年環保署評定全省環保工作績效紀錄。申辯補充說明:

有關監察院就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課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本人業已於89年10月23日檢送申辯書在案。惟認相關權責仍有再陳述之必要,茲補充說明如后:

一、查本案彈劾事由係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廢溶液)管制,造成嚴重污染水源,為唯一原因。然本案廢溶液產出及非法棄置地點均在高雄縣,按該等污染源管制措施皆屬該府權責,今卻旁及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之他項事由,論與本人同遭彈劾,實有欠公允。

二、另查依現行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事業機構應主動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並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核方能發現有異常情事,惟該等業者將廢溶液以買賣次級原料之方式辦理,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實非地方環保機關執行稽查管制得以竟全功。易言之,環保署設計管制制度不週全,已瑕疵在先,實難要求地方環保機關於執行面上達到預期管制效果,此亦為事理之當然,絕非卸責之辭。

三、依昇利公司領有ISO14001環保認並在86及87年連續 2年獲頒環保署表揚之優良廢棄物清理廠商,而環保署亦曾派員駐廠查核,且未發現違規不法之營運情事,況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並無廢棄物清理契約行為,是故,縱使全年派員駐廠稽查,亦無法防範該兩公司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以廠外買賣次級原料方式,將廢溶液逕委由下包由長興公司廠區載運高屏溪上游傾倒之違法情事發生。

綜上所述,在現行管制制度下,本局(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並無違失,懇請大會鑒察本人申辯書及補充說明所示之理由,本人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失之情事,並准予本人赴會說明,不勝感激。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補充綜合說明:

有關監察院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課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本人業已於89年10月23日檢送申辯書,及89年11月16日陳送補充說明在案,本人並於89年11月30日接奉大會函准於89年12月19日到會應詢,除感謝大會給予應詢陳述機會外,茲申辯補充綜合說明如后:

一、查昇利公司廢溶液係以蒸餾回收處理,其剩餘少量底渣以焚化處理,焚化後產生之灰渣早期係委託運泰公司處理,因運泰公司於86年間遭撤證,經該公司提出暫時貯存申請,並於87年5月8日經環保署邀集本局及前臺灣省環保處等單位現場查核會勘確認貯存量在案,且本局亦有依規定查核其申報備查之營運紀錄,並有派員現場查核該公司營運操作情形及灰渣貯存量,此外,亦藉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申報系統查核該公司廢棄物清理情形,是故本局實已善管理之責並無未能切實查核其流向之違失情事。

二、本縣環境負荷繁重,合法工廠家數即高達25,875家,陳情案件87年7月至89年9月亦高達32,357件,縱本局在經費及人力有限之情形下,仍於87年及88年全國之總稽查件數排名中高居全國第三名。又查昇利公司於87年5月12日取得ISO 14001環保認證,且於86年12月及87年 6月兩次獲得環保署表揚之優良廢棄物清理廠商,環保署亦曾派員駐廠稽查,亦未發現有違規污染情形。本局在有限人力及繁重工作壓力之下,當依案件輕重緩急,調整稽查重點及稽查頻率,然對昇利公司仍有不定期派員稽查,是故本局實無彈劾案文指摘對昇利公司有稽查不力之違失情事。此外,諸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督導與查核、事業廢棄物污染案件之檢查及通知改善等.

.事項,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第三層主管(課長)為之,易言之,監察院論以本人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管制(稽查不力)之監督不週情事,實無異課予本人連帶責任,此與分層授權負責原理,顯有扞格。

三、本局針對事業廢棄物管理為達效率化管制,目前已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機構,建置基本資料庫及稽查管制資料庫。

另針對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申報情形及申報資料,本局亦依環保署申報制度為之,易言之,管制資料均已藉由申報制度,儲存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資料庫中,並完成規定之建制。

是故,本局並無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之違失情事。

四、本局87年及88年之總稽查件數計 237,663件次,為全國第三名,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為 3,699件次,為全國第四名,雖本縣事業機構繁多,本局於有限經費及人力之前提下,有此成果實難謂有監察院指摘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頻率偏低之情事。

五、針對本次事件係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將廢溶液以廠外買賣次級原料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管制,致衍生非法棄置高屏溪之污染事件,且本案彈劾事由係為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廢溶液)管制,造成嚴重水污染,然其污染源之管制措施,係應於長興公司所在之高雄縣政府,況本局針對本縣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摘之違失情事,易言之,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之他項事由,課以本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論與本人同遭彈劾,實有欠公允。

綜上所述,本人自64年任公職迄今,無不盡忠職守,依法行政,並確依本局分層負責授權規定,戮力從公,從無受任何行政處分,亦未涉及不法及貪瀆情事,誠實廉潔謹慎勤勉自許,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事由,亦無彈劾案文指摘之違失情事,望祈大會委員鑒察。

監察院核閱意見申辯綜合說明:

有關監察院就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化工)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化工)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丙○○分別於89年10月23日、89年11月16日及89年12月19日檢陳申辯書及補充說明在案,茲就監察院核閱意見申辯綜合說明分述如后: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大會89年10月30日89臺會議字第 03172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部分:

(一)該員辯稱:「監察院...面對社會及民情之壓力,做出彈劾,本人係可理解」部分,查本院係依調查事證,公正客觀,秉公處理,且未受社會及民情壓力,合先敘明。

(二)該員辯稱:「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擔此繁重工作負荷及壓力」,地方政府經費與人力不足為普遍之現象,且現今均無任一機關(包含公營事業)自認其財源與人力充足,另臺北縣轄區工廠與陳情案雖眾多,在有限之人力、經費限制下,該員允應按事業(包含工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污染性、危險性、毒性、所在地區之環境敏感性...等,建立分級、分區制度(註: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已實施分級分區稽查處分制度),並與督察大隊密切配合、交互稽查,將有限之稽查資源,發揮最大效益,而非以經費不足為由,以圖卸責。

(三)該員辯稱:「昇利公司所提送88年第四季至89年第二季之營運紀錄,其未記載最終處置日期與時間乙節,本局已確知當時灰渣暫時貯存情形」部分,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 1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處理機構申報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爰此,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該員允應監督所屬督促昇利公司按上開規定辦理,並不因臺北縣環保局確知當時灰渣暫存情形,而免除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為掌控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事業廢棄物流向之重要基本資料,若未確實登載,日後將因人員異動,人員記憶退化或未落實執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而難以查考,是以該員之辯詞並不足可採。

(四)該員辯稱:「並無對申報營運紀錄未盡查核之違失...本局並有派員前往查核營運情形...」部分,查被付懲戒人雖檢附電腦管制紀錄表,以證明曾派員至昇利公司稽查營運情形,惟該「電腦管制紀錄表」與「稽查紀錄表」有別,且非稽查當時製作,亦非公文書之附件,自無證據力可言。

(五)該員辯稱:「...焚化後之灰渣,提出申請暫時貯存並經環保單位87年5月8日至昇利公司現勘後暫時貯存場內」部分,查昇利公司焚化後之灰渣,申請同意暫時貯存,則昇利公司每月累積貯存量為何?貯存場地是否符合,貯存期滿,灰渣應棄置於何處?均屬該員應督促所屬確實追查者,惟該員提出督促所查核上開事項之證明文件,至於所稱:「環保單位87年5月8日至昇利公司現勘後暫時貯存場內」,按其文義係指:「經環保單位確認昇利公司將灰渣貯存場內」,而非「經核准貯存後,環保單位至昇利公司清查灰渣貯存量」,二者顯然有別,該員辯詞並不足採。

(六)該員辯稱:「僅補充提供各項污染稽查電腦統計表,即可證明本局非稽查不力」部分,查被付懲戒人雖檢空氣污染、水污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廢棄物污染等稽查證明文件,惟屬於廢棄物之稽查,均屬被付懲戒人任職前(87年

7 月6日前)與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89年7月13日)所為,顯見該員未切實督導所屬,致稽查不力,堪以認定。

(七)該員辯稱:「...因人員更動,有部分案卷較難查考,本局已有電腦建置登載稽查相關資料」部分,查該局既有電腦建置檔案,稽查人員允應將稽查資料鍵入電腦,透過電腦可隨時查詢、列印各事業歷年污染稽查處分情形,無案卷較難查考之情事,是以該員之辯詞顯不足採。

申辯綜合說明: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認為本人允應按事業 (包含工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污染性、危險性、毒性、所在地區之環境敏感性…等,建立分級、分區制度(註: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已實施分級分區稽查處分制度),與環保署督察大隊密切配合、交互稽查,將有限之稽查資源發揮最大效益,而非以經費不足為由,以圖卸責乙節,依87年及88年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統計資料分析, 本局之總稽查件數排名全國第三名, 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排名第四名(如89年10月23日申辯書附件13所示),雖本縣登記有案工廠數有25,875家,惟於有限資源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6~7人)之前提下,本局之總稽查件數則僅低於臺北市及高雄市,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是故,相較於其他縣市之情形,本人對於督促所屬執行事業廢棄物之稽查,實已竭盡所能,發揮最大稽查效率,且均依照中央環保署政策,配合執行。況本次污染事件係肇因於高雄縣長興化工隱匿廢溶液未依環保署規定上網申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能從現行制度下查察其隱匿未報之不法情事,與昇利化工以買賣次級原料方式規避環保法令之規範及查核,且長興化工之廢溶液並未進入昇利化工處理,本局實無法從現行制度下查核得知長興化工之不法情事,是故,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或政策配合而言,本局並無彈劾案文指摘稽查不力及稽查比例偏低之違失情事,實難謂有督導不周之疏失。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人允應要求所屬督促昇利化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處理機構申報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查核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地點及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乙節,本人自接任環保局局長,即於主管會議、局務會議等場合督促各級主管應依法執行公務,並依分層負責授權課室主管應善盡督導業務之責,本節業於89年10月23日所陳申辯書中陳明「廢溶液並無最終處理問題」,至於昇利公司申報之季營運紀錄,本局確已依規定審核並留供備查,且於每季期間本局均有派員現場查核其營運情形,並就稽查資料建置電腦檔案,以供備查(詳如89年12月23日申辯書附件六所示),據此,本人並無彈劾案文指摘之違失情事。

(三)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局建置之「電腦管制紀錄表」與「稽查紀錄表」有別,亦非公文書之附件,自無證據力可言乙節,查目前政府在推行公文書電子化之政策,即為精簡文書處理程序,達到行政革新及效率化之目標,本局每年稽查案件數量龐大,將稽查資料以電腦檔案儲存管理,係為配合上述政府政策。而有關染源之管制查核,除有違法情事依法告發處分之稽查案件,將另案制作相關處分書卷,並依文書處理規定分卷訂定保存年限存檔管理外,其餘例行性稽查案件均以建制電腦檔案管理,以供備查。此外,甚或將電磁記錄視為準文書(刑法第 220條)亦為我國現行法制所採,從而,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可知電子化政府既為時勢所趨,其所資料做為業務管制用之電腦管制紀錄表,並非不得做為公文書之附件。

(四)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經環保單位確認昇利公司將灰渣貯存場內」,而非「經核准貯存後,環保單位至昇利公司清查灰渣貯存量」,二者顯然有別,該員辯詞並不足採乙節,查本局於87年5月8日應環保署邀集會勘,敘明其灰渣再次經環保署及本局等單位確認其處理情形,其灰渣暫時存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且是否同意核准係屬環保署之權責,惟當日之會勘事實,確實無誤,依規定本局並無違失。

(五)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人雖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廢棄物污染等稽查證明文件,惟屬於廢棄物之稽查,均屬被付懲戒人任職前(87年7月6日前)與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89年 7月13日)所為,顯見該員未切實督導所屬,致稽查不力乙節,本局針對昇利公司之稽查並非如監察院所指僅屬本人任職前及高屏溪廢溶液棄置案發後所為,本局針對該公司均有按月派員稽查,詳如本局89年10月23日申辯書附件六電腦管制紀錄表所示(任職期間計稽查19次),且針對事業廢棄物之稽查,誠如前述係全國排名第四,並無未切實督導所屬,致稽查不力之疏失,且亦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六)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局既有電腦建置檔案,稽查人員允應將稽查處分資料鍵入電腦,透過電腦可隨時查詢、列印各事業歷年污染稽查處分情形,自無案卷較難查考之情事,是以該員之辯詞顯不足採乙節,本局因針對監察院約詢問題認知差距,致前回覆監察院說明稽查紀錄之文書資料,有部分案件較難查考,然實因稽查紀錄每年數量龐大,均以電腦建制稽查資料,以供備查,望祈鑒察。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大會89年11月21日89臺會議字第3438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部分:

查該員係以「廢溶液棄置地點為高雄縣」、「環保署設計管制制度不周」、「昇利公司以買賣次溶劑方式規避管制」為由,提出補充申辯,惟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本案臺北縣 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所提報之營運紀錄明顯有缺失之情形下(詳見本院彈劾文),臺北縣環保局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量是否飽和,更未主動與其他縣(市)交互查核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另對於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所應載之事項,顯與法定填寫事項不符,以上情形,足使環保機關管制形同虛設、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污染水源與國土,該員未切實監督所屬善盡職責,顯有違失。

申辯綜合說明:

本局針對清理機構依規定申報之季營運紀錄,均有依規定執行書面審核,並有派員至現場查核其營運情形,並無未確實查核其廢棄物最終處置情形,且昇利公司所提營運紀錄申報內容,本局並有依規審核及通知補正(詳如89年10月23日申辯書附件五所示),顯見本局確有盡查核之責,且綜觀本案之污染主因肇由長興化工之隱匿未上網申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能查覺該公司有廢溶液產出,雖本局有依規定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查核昇利化工清理外縣市之廢棄物清理情形,然依現行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本局並未被環保署授權可由管制中心之申報系統中查核外縣市事業機構之廢棄物申報清理情形,因此,長興化工隱匿未申報,則本局是無法查知長興化工有委託昇利化工清理廢溶液,且申報內容之勾稽查核係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負責,若發現有異情形,方通知地方環保單位派員查核,是故,本局並無未主動與其他縣市交互查核之疏失。

三、監察院核閱意見:(大會90年1月4日90臺會議字第 00047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有依規定查核其申報備查之營運紀錄,並有派員查核該公司營運操作情形...」部分;查該員接受調查期間,均未提出派員查核昇利公司「營運紀錄」、「操作情形」等紀錄,且由本院彈劾案文「丙、一」所列事證,足以證實臺北縣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其流向,另對昇利公司申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至於該員所稱:「87年5月8日環保署邀集本局...會勘確認貯存量」部分,查該次會勘【即該員所稱附件二】係環保署為審核昇利公司所提變更操作許可案之現場勘查通知,係環保署主動為之,並非臺北縣環保局基於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主動行政,且倘如該員所指:「會勘確認貯存量」,何以該員始終未能提送該案會議紀錄以供證實?顯見該員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實無彈劾案文指摘對昇利公司稽查不力之違失...」部分,查臺北縣環保局提供足以證明該局執行昇利公司稽查之事證如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六】:

1.82年12月15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南投環除電氣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2.84年 6月26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百音工業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3.85年4月8日昇利化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除清行為,經該局查獲,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4.86年12月 8日昇利化工未訂定清除處理合約,卻代仕新工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5.88年10月11日該局依環保署來函指示,該公司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超過原申請許可之數量,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

6.綜上可知,有關臺北縣環保局於89年 7月13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85年4月8日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被付彈劾人丙○○自87年7月6日任職起迄89年 7月13日止,該局僅於88年10月11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該局執法不力,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並無對稽查管制資料管制不當之違失...」部分,查臺北縣環保局89年 8月24日所提書面資料表示:「88年之前對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稽查因承辦人替換多次,且之前稽查紀錄均未見檔,故僅檢陳89年之稽查紀錄【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七】(註:89年之稽查紀錄均屬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前往查核者)」。另該局於89年 9月13日受本院約詢時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由於本縣列管事業機構繁多,針對非重大污染之事業機構,並無專案專卷建檔,...又因承辦人員異動頻繁導至相關資料彙集不合或難以查考」。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3條規定「...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同法第

6 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同法第 7條又謂:「...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倘該局依上規定辦理,應無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情形。該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存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

(四)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有此成果茌謂有監察院指稱對廢棄物稽查頻率偏低之情事…」部分,查該員任職當年,轄區之工廠計25,875家,然經統計該局自87年1月至88年12月31日止,累計2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237,663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有7人、稽查次數僅3699次(佔百分之 0.015)。由上可知,臺北縣轄區工廠近 2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0.07次。(上開統計數據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可稽。),以臺北縣人口眾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其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環境品質甚佳之澎湖縣(88年該縣轄區僅有99家工廠,稽查人力 3人,卻稽查953,平均每家每年稽查9次),顯見該局無視事業廢棄物稽查管制之重要性,怠忽事業廢棄物之管制,顯有未當。

【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九】

(五)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他項事由,課以本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部分,查昇利公司所在地與本案營業範圍係分屬臺北縣與高雄縣,有關「污染物將隨介質擴散而跨越行政區,甚至跨越國境」,乃公認為環境工程學理。準此,各縣之環保局均負有追蹤查核廢棄物流向與防治之責任,而非該員所指:「...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他項事由,課以本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

」。

申辯合說明: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倘如本人所指:「會勘確認貯存量」,何以該員始終未能提送該案會議紀錄以供證實?顯見該員辯詞,不足採信乙節,經查昇利公司其焚化後之灰渣原係委託運泰公司處理,後因運泰公司於86年間遭撤證,當時國內並無其他可處理灰渣之處理業者,故昇利公司於86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將灰渣暫時貯存於該廠廠區內,亦為申請變更操作許可內容,經由本局層轉環保署審核,該署於87年5月8日邀集本局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中心等單位,於該廠廠區內進行貯存現場現勘,其灰渣係以暫存方式暫存於廠區內,當日會勘確為屬實,會勘當時環保署並未於現場製作會議紀錄,事後亦未行文至本局,環保署究何考量,不得而知,然當日會勘確已就其營運情形查核確認。

(二)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有關本局於89年 7月13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85年4月8日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乙節,對於污染源管制並不以有執行告發處分,為稽查管制之評斷,本局針對昇利公司於本人就職至廢溶液棄置案發生後,計稽查19次,平均每季至少稽查3至4次,並無對昇利公司之「污染」管制不力,況且昇利公司前亦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駐廠稽查,未發現有製造污染情事,且自87年 7月迄今,本局並未接獲有關昇利公司之污染陳情案件,顯見本局對該公司並無污染管制不力之疏失。檢視本案係昇利公司與長興化工以買賣次級原料方式,並再委由下包清運商非法棄置廢溶液,係該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與本局對該公司之污染管制顯不相涉,謹請大會委員明鑒。

(三)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局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存不當,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乙節,查本局89年8月24日及9月13日所提書面資料,因針對約詢問題認知差距,回覆內容僅說明稽查紀錄文書資料,因人員更動,有部分案卷較難查考,致使監察委員於審視本局所提供資料,以為本局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然實際狀況係本局每年稽查件數龐大,為效率化管理,已有電腦建置檔案(詳如89年10月23日申辯書附件六所示),記載稽查相關資料,以留供查考,並無監察院指摘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相關規定之違失情事。

(四)監察院核閱意見指稱本縣轄登記有案之工廠計25,875家,環境負荷沉重,以本局87年及88年稽查件數 237,663次,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力7人,稽查次數3,699次,平均每家工廠之被稽查次數為0.07次,與澎湖縣之99家工廠,稽查 953次,稽查人力3人,平均每家每年稽查9次,做為比較,實有欠公允,澎湖縣 3名承辦人力,每人僅須負責33家工廠,而本縣事業廢棄物承辦人力7人,每人平均卻須負責3,699家工廠,此可由臺北縣與澎湖縣人力與工廠家數比較分析表(如附件)明確得知。另就公文書處理量而言,即不可同日而語,故僅就兩縣每家工廠之稽查「頻率」相較,以為評斷,顯欠公允,本局人力雖多澎湖縣一倍人力,然稽查次數,本局卻為澎湖縣3.88倍,對於所屬同仁面對繁重工作壓力,已竭盡所能,豈可因個案即課以稽查比例偏低及感忽事業廢棄物管制之責,對於身為地方基層公務人員,情何以堪,況本局對於業務推動績效亦較他縣市優異,望祈大會委員明鑒。

(五)本局對於昇利公司之污染管制,均有依法執行,且該公司在87年 7月後並未發生任何廠內污染事件,亦民眾陳情該公司廠區有污染情事,顯見本局對該公司處理廠之污染管制成效,誠如監察院稱縣市環保局均負有追蹤查核廢棄物流向與防治污染之責任,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能察覺長興化工有該項廢溶液之產出,隱匿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且該兩家公司係假藉以買賣次級原料方式,行非法棄置之實,致本局無法於該網際網路申報系統中察覺昇利公司有清運該公司之廢溶液,此實非本局之錯,況長興化工非位於本縣轄區,昇利化工廠區亦無違規重大污染事件發生,純係昇利化工及長興化工之員工人謀不臧所致,是故,監察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之他項事由,課本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論與本人同遭彈劾,實有欠公允與不當,望祈大會委員體察明鑒。

綜上說明,本案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丙○○,均依法戮力從公,善盡應盡之責,並無違失情事,本人檢陳申辯書及補充說明均已敘明甚詳,冀請大會委員明察。

檢附證據:臺北縣政府與澎湖縣人力與工廠家數比較分析表。

申辯補充綜合說明:

有關監察院就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課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管制之責,本人業已於89年10月23日檢送申辯書,及89年11月16日陳送補充說明在案,茲再申辯補充說明如后:

一、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流向,對其提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行事敷衍塞責:

(一)查昇利公司將廢溶液蒸餾處理,蒸餾回收有用溶劑,其剩餘少量之底渣,以焚化方式處理,其焚化後之灰渣原係委託運泰公司處理,後因運泰公司於86年間遭撤銷許可證,因當時國內並無其他可處理灰渣之處理業者,故昇利公司於86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將灰渣暫時貯存於該廠廠區內,經由本局依規定現勘後層轉行政院環保署審查,該署於87年5月8日邀集本局及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中心等單位, 於該廠會勘貯存場所及灰渣暫存量四桶(50加侖桶)約

3 噸,並經會勘單位確認灰渣數量及流向無誤,查核內容由審查主政單位環保署查核及記錄,本局配合協助現場查核,該查核紀錄屬環保署內部文件,並未提供本局,監察院認以「...未提出該案會議紀錄以供證實?顯見該員辯詞,不足採信」,顯係誤解;另因昇利公司之灰渣係暫存廠區內,故其申報之營運紀錄並無法加註最終處置日期及地點,監察院認為本局並未針對昇利公司營運紀錄未註明最終處置日期及地點,進一步查核流向,係其對該公司廢溶液處理流程及營運紀錄填寫方式認知差異及誤解,本局針對昇利公司之營運及灰渣暫存廠區內之情形,均已掌握,是故,本局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列「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流向」之疏失。

(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做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營運紀錄係於每季向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屬事後書面資料查核,本局均有依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層轉作業及不定期查核昇利公司廠內營運情形。

(三)綜上所陳,在當時之管制制度及法令規定下,監察院以「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流向,對其提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行事敷衍塞責」列證作為彈劾依據,係為誤解且與案發件之犯罪行為,顯無相干,況本局均有依規定辦理各項查核工作,實無違失,祈請體察明鑒。

二、臺北縣環保局對昇利化工污染稽查不力:

(一)監察院以「...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85年4月8日係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理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被付彈劾人丙○○自87年7月6日任職起迄89年7月13日止,該局僅於88年10月1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認定本局執法不力乙節,謹說明如后,依當時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設計之分工原則,地方環保單位針對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及其處理流向,負有查核責任,針對所在地之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防制及營運情形亦負有查核責任,然外縣市之事業廢棄物跨縣市處理時,其申報資料係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統一勾稽查核,若發現未符法令情事或有疑慮時,始由該署交由地方環保單位查處。在上述監察院所列之違規事件,均需由事業機構所在地環保單位,查核其廢棄物流向後,始發現違規跨區營運函轉本局處分,其違規樣態係在外縣市違法清運,本局當無法察覺。

(二)昇利公司在87年 7月迄暴發強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運至旗山鎮旗山溪入口處傾倒事件期間,本局並未接獲有關昇利公司之污染陳情案件,期間除本局不定期稽查外,環保署督察大隊亦曾派員駐廠稽查,均未發現有污染情事及違法運情形,若以此認定本局稽查不力,顯欠公允。再證,由當時中央之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公告指定行業於委外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必須與清除處理業者簽訂合約並上網申報,清除處理業者亦必須上網申報,係付予事業單位主動申報責任,倘業者有心隱匿未申報,在當時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架構下是無法察覺。如本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905號刑事判決,其理由壹、I、甲、二、(十二)載述「…長興公司為達其規避稽查之目的,即與昇利公司約定不上網申報,且未將契約書交付昇利公司,致昇利公司無法上網申辯,長興公司並同意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載運,為此被告洪裕昇尚告知長興公司之人員如此作法並不符合環保法令規章等情,業據被告洪裕昇於檢察官、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明確…」,長興公司交由昇利公司處理之合約,係以買賣次級溶劑為名規避申報責任,再由昇利公司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其後再轉由強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運至旗山鎮旗山溪入口處傾倒。在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無法確實掌握長興公司所產生之廢溶液資料之前提下,該公司利用主動申報之管制漏洞,將廢溶液隱匿不上網申報處理情形,而以次級溶劑買賣方式委由昇利公司處理,在渠等合意不法,當時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並無申報資料,本局當無從得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有違法委託處理之情。即證實昇利公司與長興合意不法,以達其規避稽查之目的,雖本局及環保署不定期於昇利公司廠內稽查或駐廠稽查,實無法察覺渠等於臺北縣境外發生之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陳,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之違法行為樣態,完全迴避當時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之規範,在當時之制度下實難防範渠等犯罪行徑,即本事件與昇利公司之稽查管制並無直接關連性,況本局並無稽查不力之情形,實無監察院指陳之疏失,祈請體察明鑒。

三、臺北縣環保局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

(一)本局當時針對稽查相關資料已有電腦建置檔案,且就當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機構,建置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庫,且資料陸續建置中,本局因當時未就相關電腦管制之稽查資料一併陳送監察院參酌,致該院以為本局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移交保管相關資料,前已於申辯說明時附陳供參。

(二)本局針對公文案卷及稽查管制資料,均有持續推動電腦化管理,以求效率化管理,惟因案卷繁多,在尚未完全電腦化管制之前,查閱相關管制案卷,均需仰賴人工作業,如事業機構申報之書面營運紀錄,均由同仁以人工查核方式逐一核對,由於管制案件繁多,在當時無法立即清查提供稽查告發文書資料陳報監察院參考,致該院認有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之疏失。

(三)綜上所陳,當時對於公文案卷及稽查管制資料之管理,加速推動電腦化管理,乃全國各機關一致性努力目標,監察院以當時各機關通有現象,做為彈劾事證,實欠公允及過當,且與本傾倒事件並無關連性,祈請體察明鑒。

四、臺北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

(一)針對監察院委員就本局之事業廢棄物稽查比例與澎湖縣環保局相較乙節,依87年及88年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統計資料分析,本局之總稽查件數排名全國第三名,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排名第四名,本縣幅員廣大,登記有案工廠有25,875家,本局於有限資源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6-7人)之前提下,本局之總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及高雄市,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3699次)僅低於臺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相關資料已於申辯說明時補陳供參。

(二)環保署逐年依行業特性,公告指定事業必須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本局乃依其管制進度,配合優先稽查公告列管事業,並在有限資源及人力之前提下,達成上述稽查件數。是故,相較於其他縣市之情形,本局當時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稽查,已善盡管理之責。

(三)綜上所陳,監察院以本縣平均每家工廠每年被稽查0.07次比率偏低為由,認定本局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重要性之漠視,列為彈劾事證,顯為錯誤評估方式,應以公告列管事業數為評估母數,且該院以環境負荷遠低於臺北縣之澎湖縣作為比較,實有欠公允,祈請體察明鑒。

結論:本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

決,其事實及理由載明長興公司交由昇利公司處理之合約,係以買賣次級溶劑為名規避申報責任,其違法行為樣態,完全迴避當時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之規範,而本事件之問題癥結在於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無法確實掌握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致使長興公司利用此管制漏洞,違法委託由昇利公司處理,再由昇利公司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其後再轉由強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運至旗山鎮旗山溪入口處傾倒廢溶液,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定處理合約後,轉由第四者強冠通運公司之違法油罐車清運傾倒,其所有違法行徑均在管制制度外及本縣境外進行,實非本局得以察覺發現,況本局針對昇利公司位於本縣三峽鎮廠區之污染管制及營運管理,均已善盡管理之責,本局並無監察院所列疏失事項,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之他項事由,課以本局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論與本人同遭彈劾,實有欠公允。本人自64年任公職迄今,無不盡忠職守,依法行政,並確依本局分層負責授權規定,戮力從公,並於局務會議等場合適時督促所屬,妥善推動環保業務,本局對此事件實已善盡應盡之責,並無彈劾案文所指摘違失情事,望祈大會委員鑒察。

申辯補充綜合說明:

有關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及昇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彈劾案,申辯人前已多次提出申辯書,並檢附相關事證申辯,諒已獲得大會委員明鑑,除仍予援用外,茲再臚陳要點,俾釐清事實真相,敬請鑑察。

一、本案事實緣由:

(一)長興公司係設於高雄縣轄區內之上市公司,以製造印刷電路基板等為業,於86年 8月間,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其工廠產出之廢溶液。雙方為規避主管機關依環保法規之稽核,以「次級溶劑」買賣為名,未依法上網申報,逕由昇利公司委由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除,轉由強冠通運公司之油罐車載運至高雄縣旗山溪上游傾倒,造成水源污染。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經指定公告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於委外清除處理時,必須與清除處理業者簽訂合約並上網申報,強制課予事業單位主動申報責任。又依案發時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設計之分工原則,外縣市之事業廢棄物跨縣市時,其申報資料係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統一勾稽查核,若發現未符合法令或有疑慮時,始交由地方環保機關查處。

(三)本案廢溶液之產出地係長興公司路竹廠(位於高雄縣),廢溶液之棄置地亦係高雄縣旗山溪上游,均非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之轄區,自非本局稽查範圍之所及(本局不能越區稽查)。至昇利公司雖設址於臺北縣轄區內,但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自始即以「次級溶劑」買賣為名,以脫法行為規避申報義務(即未依規定以「廢溶液」之清除、處理、上網申報);且該廢溶液係由長興公司路竹廠直接運至高雄縣旗山溪上游傾倒,並未運至昇利公司處理,致本局無從稽核,申辯人自無任何違失之情事。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1號刑事判決亦認:「余西安(長興公司協理)、陳進昇(長興公司專員)為規避主管機關依環保法規之稽核,為掩飾日後委由昇利公司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脫法行為,避免遭環保主管機關查獲,乃要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洪裕昇將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範本上之『廢棄物』字樣,改為『次級溶劑』之名,及約定昇利公司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免為環保機關查覺…」等情(參見該判決事實三部分),亦足見申辯人並無違失可言。

二、彈劾文指摘本局:(一)對昇利公司暫時儲存灰渣情形,未切實查核流向,且僅書面審查營運紀錄;(二)對昇利公司污染稽查不力;(三)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四)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之比率偏低等各節,與本案長興公司任意棄置廢溶液案,並無任何論理上之關聯,不得執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即就其指摘之部分而言,申辯人亦任何違失責任:

(一)關於昇利公司廢溶液最終流向部分

1.昇利公司係以蒸餾方式處理廢溶液,蒸餾後遺留少量之底渣,則以焚化方式處理,焚化後之灰渣再委託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稱運泰公司)處理。86年間,運泰公司遭撤證,因國內無其他處理灰渣之業者,故昇利公司於86年11月間申請將灰渣暫時貯存於其廠區內,經環保署邀集本局等相關單位勘察後,准其所請,以暫存方式貯存於其廠區內,當時存量 4桶(50加侖桶)約 3噸,經會勘單位確認在案(目前國內仍無該項灰渣代處理業者)。

2.焚化後之灰渣既暫於廠區貯存場內,尚未進行最終處理,故不生彈劾文所指「營運紀錄中未註明廢溶液之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等問題。

3.昇利公司營運紀錄均以副本抄送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現為行政院環保署中部辦公室),惟為減少公文流程及簡化行政程序,經該處同意毋需層轉備查,本局乃先就營運紀錄抽存審核彙辦後,將審查之缺失情形函請昇利公司補正,並副知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旋獲該公司來電說明灰渣暫存過程,前因業經環保署會勘在案,本局並已就此部分進行查證無誤,並無對申報營運紀錄未盡查核之違失。另本局派員前往稽查其營運情形,並於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上網申報系統查核管制昇利公司廢棄物清理營運申報情形,尚無彈劾文所指未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及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了事之違失情事。

(二)關於對昇利公司稽查部分:1.臺北縣轄幅員廣大,合法工廠家數高達25,875家(不包含違章部分),陳情案件繁多,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本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即高達32,357件,其中廢棄物陳情案件,自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即高達 4,249件,並並須受理清理計畫審查、清除處理許可審查、有害廢棄物再利用、輸出等各項許可案件,87年7月至89年9月即高達 1,655件,以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6-7人),擔負此繁重之工作負荷及壓力此實易屢生力有未逮之憾。2.昇利公司係於87年 5月12日取得ISO14001環保認證之公司,且於86年及87年兩次獲得環保署表揚之優良廢棄物清理廠商;自87年

7 月迄今,亦未接獲對於該公司之陳情案件,前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派員駐廠稽查,復未發現有不法、不當之營運情事。況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並無廢棄物清理契約行為,是故,縱使全年派員駐廠稽查,亦無法防範本案長興公司以廠外買賣次級原料方式,將廢溶液逕委由下包廠商由長興公司廠區載運至高屏溪上游傾倒之違法情事發生。3.昇利公司當時雖為優良廠商,然本局對其各項污染管制,仍均派員稽查,前已補陳各項污染稽查電腦統計表,以供參酌,可證明並非稽查不力,且依現行環保署管制制度,須由事業機構主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情形,並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核發現有異常情事方派員現場查核,惟本局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故就在現行管制制度下,本局並無違失。

(三)關於稽查管制資料之管理部分:本局針對事業廢棄物管理,已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事業機構,建置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庫,且資料陸續建置中,然本縣事業機構及文書檔案繁多,為達效率化管制,本局已以電腦建檔管制相關稽查資料,又依事業廢棄物申報制度,申報資料均存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資料庫,本局隨時可上網查詢相關資料。

(四)關於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比率部分:依87年及88年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統計資料分析,本局之總稽查件數排名全國第 3名,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排名第 4名。雖本縣登記有案工廠有25,875家,本局於有限資源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6-7人)之前提下,本局之總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及高雄市,事業廢棄物稽查件數僅低於臺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相較於其他縣市之情形,本局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稽查,難謂有稽查不力之情事等語。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及第一、二次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此次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污染事件,北高兩縣環保局長皆遭彈劾。個人自擔任高雄縣環保局長五年來,可謂殫精竭慮,無分晝夜,不眠不休,帶領全體環保基層人員推動並執行中央環保政策與法令,雷厲打擊污染,捍衛環保,對廢棄物問題著力尤深,惟目前中央廢棄物管制政策漏洞百出,加以廢棄物清理法空白處太多,在缺乏完善管制政策與周全法令下,導致地方非稽查不力,而是「稽查不易」,非不為也,而是「無從而為」。設若是行政疏失該管未管,有辦法管而未管好,進而遭彈劾,理所當然。如今卻因政策錯誤,法令不周,執行不易,而遭彈劾,心中實感萬般無奈與委屈。旗山溪污染事件是重大環保議題,也是現行廢棄物管制政策漏洞重重的典型案例。不可諱言,中央長期以來對工業廢棄物管制未加以重視,大院謝委員慶輝調查時,請來前環保署長蔡勳雄說明,蔡前署長也表示過去環保署在廢棄物管制政策上著重家戶垃圾,所以興辦二十一座區域性家戶垃圾焚化廠,未將重點放在工業廢棄物。由蔡前署長的一番話,便知中央政府過去未將工業廢棄物列為輔導與管制重點。工業廢棄物管制既未列為重點工作,且實施廠商「誠實申報」制度,源頭卻根本無資料,誠實申報只是徒具形式,謝委員對此亦直指「誠實申報政策是錯誤的」。而旗山溪污染事件發生,當時的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乙○○,在說明時也坦承「誠實申報」是錯誤的政策。輿論界也深入剖析「末端管制」是捨本逐末,遂造成管理上大漏洞,環保單位處於被動,完全無法取得先機,以致取締無力(無著力點、有無力感),應儘速訂定新的管制政策辦法。聯合報在污染事件發生後,於七月十六日在二版社論即明白闡述「旗山溪事件:污染因素必須就源頭管制」(附件一),而社會各界紛紛提出「從源頭管制」建言(附件二)。以旗山溪污染事件而言,連股票上市公司國內大企業廠商長興化工,所生產的廢溶劑都規避管制未誠實申報,地方環保局既欠缺源頭資料,又無能力去了解其產生的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如何去做管制工作?此言並非推卸責任,連現任環保署長林俊義都承認該署也無法了解長興的廢棄物種類與數量,更遑論地方環保局。林署長並表示,在源頭無資料情形下,要讓地方環保單位來擔任此責任,未免太苛責。由於過去中央不重視工業廢棄物的管制處理(除政策錯誤,最終去處亦嚴重不足,迄今全臺只有三家合法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如何消化龐大的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源頭無資料,最終無去處」,抓東跑西,四處流竄,終致旗山溪污染事件如冰山一角,爆發開來。再來談到法令面。長興化工路竹廠因旗山溪污染事件遭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該公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縣府准予復工。審理此案的林法官石猛在庭上一再歎喟「廢清法不只灰色地帶多,空白地帶更多」,提醒地方環保局在對廠商執行撤證停工時特別小心,以免衍生國賠問題。高雄縣共有五千多家廠商,但環保局廢棄物稽查人力僅六人,如果依照林法官所言「以公平原則對待」,長興化工約要三年時間才輪得到稽查一次。而實際上,高雄縣環保局三年來對長興化工共稽查五十餘次,但在政策錯誤、法令不周下,稽查不易,非稽查不力,基層環保人員實已盡力了。個人早在一年前(民國八十八年)就將國內廢棄物管制在政策面、法令面、執行面上的諸多缺失與困難,提出「臺灣事業廢棄物亂象之探討與建議」(附件三)書面報告,反映給中央環保署及各相關單位,而非旗山溪污染事件發生後才放「馬後炮」,遺憾的是一直未獲中央重視。該報告中並就實務面臚列了十八項廢清法窒礙難行與不周之處,惟未獲重視,地方環保單位已善盡言責。環保難為,吃力不討好。如今基層環保人員動輒得咎,對違法的廠商業界處以停工撤證處分,因廢清法空白處、模糊處太多,因而擔心衍生國賠問題(法令不周下,國賠已成為違法廠商的反制利器),執法時縛手縛腳,反之,不處以停工繳證,檢調單位又質疑有圖利之嫌,令基層環保人員視管理事業廢棄物為畏途,怎麼做都不對。旗山溪污染事實已造成,身為地方環保局長,若因對廢棄物管制不當,該管不管,抑或能管不管,而被彈劾,個人會深切自我反省檢討,更加砥礪鞭策自己,絕無怨言委屈。但今天是因廢棄物管制政策錯誤、法令不周,導致地方無從管起,「非戰之罪」,內心對遭彈劾難免深感無奈與委屈。儘管被彈劾,卻衷心期盼能因此喚起中央正視現今廢棄物管制的諸多弊病缺失,探究廢棄物亂象的癥結所在,並做廢棄物管制重大變革,建立源頭資料及完善管制策略,做為地方稽查依據。「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籲請有司以旗山溪污染事件為殷鑑,記取教訓,不要再任由問題惡化,事業廢棄物政策不再只是末端管制及圍堵(抓東跑西更加四處流竄),有合法最終掩埋焚化之處,事業廢棄物的管理才能步入正軌。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89.7.16聯合報簡報資料。

附件二:87.12.27聯合報簡報資料。

附件三:參訪美國環保業務心得報告1冊。

附件四:高雄縣政府89.01.14八九府環政字第wb000266號函。

付件五:陳敏教授行政法之法源。

附件六:陳敏教授行政法之法源。

第一次補充申辯:

一、高雄縣環保局未就長興化工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致未掌控該公司廢溶液流向,茲申訴補述如下:

(一)依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由以上規定可知,長興化工之清理計畫書,有害溶劑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係「三審制」,地方政府依環保署所制訂之制式表格僅審其「審查表」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齊全」、「不齊全」、「無」、「不須檢附」等選項,而無規範內容之實質查核與現場比對;至於計畫書內容屬於技術性部分,由省主管機關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這也是監察院彈劾中央環保署在第五頁第五項:「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所明敘。

(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掌控管制事業單位產生事業廢棄物種類與數量的源頭,也是往後事業單位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是否屬實的查核依據。惟長久以來,對清理計畫書皆採誠實申報政策,如業者對清理計畫書的基本資料不誠實申報,各縣市環保單位實無從查覺亦無法得知其申報內容是真是偽?既無真實之基本資料(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往後每月上網申報清運數量與種類,又如何來交叉比對?這也是監察院在第五頁第(二)項對中央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源頭管理不足,無從據以管理查核」進而予以彈劾的理由。就以本案長興化工其清理計畫書與其每月申報清除種類及數量,兩者皆相符,易言之,全省任何事業單位如有意規避稽查管制,提供不實基本資料,因其牽涉到整個原料、製程的龐大生產機制具高度專業性,非基層環保單位能力所及,因此非不為也,實乃「無從而為」。林署長俊義接受監察院調查時亦表示,在源頭無資料情形下,連中央都無能力,遑論由地方環保單位來擔此責任,未免太苛責。

二、高雄縣環保局長期未掌控長興化工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並未能察覺該公司持續隱匿產生巨量廢溶液之事實,終釀成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茲說明如下:只要石化業或化工業工廠皆有揮發性氣體(VOC)味道,例如高雄縣林園及仁大兩石化區,其所產生的廢水皆含(VOC),處理方式是以聯合污水廠做處理。長興化工屬化工業,該公司有污水處理廠,之後申請廢有機溶劑焚化爐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核發,亦即此時才得知該工廠有廢液,該許可證由本局副局長何俊杰依分層負責決行(詳如彈劾案第二百九十七頁)。

三、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民眾陳情長興化工焚化爐污染空氣案,僅調閱該公司委外之檢驗報告應付了事,未切實查明污染情形,顯欠確實,茲說明如下:高縣為工業大縣,全國百分之六十五石化業及化工業位於高縣轄區,其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及數量排名佔全國二十三縣市之第二位,每天全縣約有三百多家廠商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量約七百餘噸,本局檢驗人力、設備與其他縣市一樣皆為不足,如此龐大之業務量各縣市幾乎均由廠商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檢驗,檢驗報告隨月報表提供當地環保單位查核即可,這也是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更何況環保業務龐雜,不可能全縣四千七百餘家廠商有關廢水、廢氣、廢棄物採樣檢驗工作均由本局檢驗室寥寥數名人力所能承負。

四、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事業廢棄物未確實採樣檢驗,茲說明如下:長興化工所產生之有機污泥及焚化灰渣,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與其他三百多家有害廢棄物產生單位一樣,都是委託環保署核可之代檢業做檢測,只要合格即可進入掩埋場,其他縣市做法亦同,此為現今環保法規所明訂規範。即使本局採樣,也需委託代檢業做檢測(各縣市環保局幾乎都無能力做毒性溶出試驗TCLP),例如此次高屏溪污染案件,本局採樣也是委託上準環保科技公司、南臺灣環保科技公司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代為檢測。

五、高雄縣環保局對於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處理與取締污染之執行不力,茲說明如下:本案八十八年九月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查獲,翌日本局人員即前往現場實勘了解,據報南區隊握有行為人資料,即主動與南區隊連繫配合查處行為人未果。本人接著陪同縣座前往南區隊,希望本於中央與地方同為夥伴關係共同打擊不法,然而南區隊表示礙於尚未查明,不便提供。本局仍不斷與南區隊保持聯繫,約兩週後南區隊才提供名單,本局立即根據名單邀請分散於臺中縣、桃園縣之業主緊急召開協調會,並請兩縣環保局充分配合依法處分,另要求十餘家不法業者提出清理計畫書,限期清除。綜合以上,本案本局處理時效上,並無失當或延誤。此外,對被傾棄的土地所有人,本局亦請地政單位協助查明,結果土地所有人已亡故,土地未辦繼承,其子女放棄繼承權。目前不法行為人在本局多次協調與督促下,也提出清理計畫書,承諾清除。本局對此案未能早先南區督察大隊查獲,以此來推斷本局稽查不力,對同仁實在委屈與不公平。本局在紅蝦山當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排定專案性稽查,共執行四個月又五天,以二十四小時排班稽查,耗費人力一千五百十二人次(如附件),亦查獲多件違規案件。南區督察大隊能早先本局查獲,主因本局稽查人員僅六位,要負責全縣稽查工作,且平時仍需辦理龐雜的業務,包括縣轄內四千多家事業單位每月報表、申請案件、公文承辦等行政業務,非法掩埋場的稽查只是其中一部分,不像南區督察大隊專司稽查,又有環保警察保護其安全日夜跟監埋伏,這是地方環保局無法與之相提並論的,過去地方執行專案性稽查及夜間稽查時屢遭不法業者暴力相向,開黑槍、關禁閉、放狗咬、出言恐嚇,危及人身安全,基層員工的無奈與辛酸不足以外人道。

六、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比率偏低,顯見該局未重視事業廢棄物之管制,茲說明如下:高縣環保局執行廢棄物稽查人力高峰時只有六位,平時約只有四位執行稽查,其餘辦理行政業務,申請案件審查、月報表查核。境內有四千七百三十二家工廠,列管一千八百十三家(以上八十八年度),每月同仁稽查一百六十四次,因此本局約三年查完所列管廠商,換句話說,每家廠商三年只能進行一次稽查,此屬例行性稽查。而專案性稽查,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對非法掩埋場總計稽查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次,以環保流氓移送管訓者三位(如附件),耗費如此龐大人力,是其他縣市所沒有的。監察院以工廠數(九十九家)的澎湖縣及獨善其身禁止廢棄物跨區營運的嘉義縣與高雄縣做比較其稽查數,委實不公允。再者,高雄縣與最大縣的臺北縣做比較,於第一類清除業(佔全國百分之七點六)、第一類處理業(佔全國百分之五十二)及第二類清除處理業(佔全國百分之九十三)這些最難管制、最易違法的業者,高縣比臺北縣合計多出八十七家,在管制對象多、量大情形下,以區區數名人力而有此稽查成績,實已盡最大努力。以上懇請庭上諒察為荷!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88-89年專案性稽查非法棄置場人力及時間績效表。

第二次補充申辯:

一、彈劾文中第一至第四項,詳如第一次補充答辯資料(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大院公懲會時當庭呈上),恭請庭上撥空逐一明察;本局員工確實做到依法執行,亦盡了最大努力,唯在廠商惡意欺瞞規避,不實申報的情形下,相互勾稽比對,實在無察覺。復以化工業、石化業非專家、教授學者組成評鑑團,從龐大且複雜的生產線詳加查核其原料,製程,亦無從了解現場比對。此部分在第一次答辯文中,曾提及環保署林署長俊義答覆監委詢問時表示:連中央環保署都無此能力,更遑論地方環保局,故此非不為,而是無力而為。

有鑑於此,中央已決定在民國九十二年之前,編列十餘億經費來完成全省事業單位廢棄物基本資料建置工作,作為各縣市環保人員現場查核、交叉比對之依據。

二、彈劾文中第五至第六項,再容稟明於后:

(一)第五項針對本縣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取締汙染不力,答辯如下:該非法棄置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環保署南區隊跟監查獲後,本局獲報亦於翌日派員前往稽查,並配合環保署南區隊提供不法業者名單,儘速將不法業者繩之以法,南區隊為勿枉勿縱,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才完成提供二十一家違規行為人之名單(如附件一),在南區隊完整提供名單(三月二十日)之前,本局主動積極透過桃園縣、臺中縣環保局,查明確認這些廠商地址及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這些來自外縣市之廠商至本縣環保局研商確認清除事宜,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如附件二),前後四次綿密的召開協調會,初為顧及這二十一家產業信譽,鼓勵自動清除意願,會中廠商承諾清除誠意,俟後廠商未依承諾執行,本府即施以鐵腕,除公佈名單外,亦函文證管會(如附件三),告發及移送法辦(附件四)等作業,並非如彈劾文中所指本縣不積極。另為防止該地區污染持續擴大,本局主動與該轄區之大寮鄉公所緊急會商,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派本局有限人力每天二十四小時分三班全天候巡查(如附件五-高雄縣環保局執勤登記簿乙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本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土地所有人(如附件六),亦非彈劾文中所指本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請環保署協查土地所有人。

又彈劾文中所指本局未能早於環保署南區隊查獲,而謂之稽查不力,此部分對本局同仁實屬委曲,因本局廢棄物管理稽查人力約四-六人,其他縣市亦相仿,平時這些人力要負責縣市轄內近五千多家事業單位之申請案件審查,每月事業廢棄物查核工作及公文承辦等繁雜行政業務,除此之外,亦需執行現場之稽查取締工作,而有別於環保署於全省所設置的北、中、南稽查大隊,因區大隊其主要任務專司稽查,無須任何行政業務,並配屬有環保警察跟監、埋伏,在人身安全多層保障,不像本局環保人員,常遭受不法業者恐嚇,關進鐵皮屋、放狗咬及放黑槍,兩單位由於工作任務、性質及與相關保護措施,本身就不一樣,因此在取締之效率就有不同,中央與地方單位原本夥伴關係,相輔相成,相互支援,如此才不致於疊架屋,因是故,如以單一個案未能先於環保署南區隊掌握先機,而謂地方縣市環保局員工稽查不力,實屬不公平。

(二)第六項指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汙染稽查比率偏低乙案,第二次補述如下:彈劾文中所指高雄縣稽查人力十五位,嘉義三位,澎湖三位,然由三縣市現有廢棄物管理業務人力表(如附件七),由於當時本局呈報人力資料時未向監察委員特別說明實際執行稽查人力現況,導致核算人力時有所誤解,本縣實際執行稽查為四-六位人力,就如同嘉義在十五位人力有三位執行稽查,澎湖十五位人力中有三位執行稽查。在高縣部分,廢棄物管理課,其業務及人力配置詳述於后 (略)。另外稽查次數(如附件八),本縣專案性廢棄物在八十八年度共執行二二八三人次,此部分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己於第一次補充答辯呈給庭上),一般性稽查共執行一一七七家次,在八十八年總計執行三四六○次(如附件八),關於此部分,本縣確實人力與稽查數,與彈劾文所指造成極大出入,係本案調查期間,適逢本局喬遷重建(八十九年五月),在資料提呈監院時,無完整齊全,諸多遺漏,除向監委及庭上致深沈歉意外,特補呈相關資料證據,祈請諒察。

三、結論:除上述再度補答辯,懇請庭上明察,至於本人擔任環保局長期間,除律已甚嚴,亦要求同仁依法行政,率先全國各環保局(八十七年),設置網路檢舉廉政信箱(如附件九),端正員工操守,五年局長任內建立每年員工汰劣擇優之人事管理制度,五年來經年度考評,共解雇約聘雇十餘名,對操守不佳同仁,主動送法辦一人,俗語謂己身不正,何以正人,並訂定每個業務主管課室,基本稽查取締流程範例(如附件十),讓新進同仁在講習後,能順利迅速接任稽查職務,並訂定每年每個業務之稽查取締、告發數,落實稽查,五年來與局內同仁共事,同仁的辛苦,看在眼裡,點滴於心,懇請庭上明鑒等語。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一: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非法棄置廢氣物因應對冊協商會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

附件二: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非法棄置廢氣物因應對冊協商會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

附件三: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非法棄置廢氣物因應對冊協商會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

附件四: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非法棄置廢氣物因應對冊協商會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

附件五:聯合稽查簽到簿。

附件六:高雄縣政府88.11.15八八府環四字地202609號函等。

附件七:人力比較表等。

附件八:88年事業廢棄物一般性稽查案件統計表。

附件九:87.8.14簽呈。

附件十:空污、水汙、廢棄物等稽查取締執行流程。

被付懲戒人戊○○、己○○、庚○○、辛○○申辯及第一、二次補充申辯略謂:

壹、戊○○部分: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一)未確實監督所屬依監察院及經濟部之要求,確實改善緊急應變能力,對水源污染作應為之緊急應變演練,致相關人員未能緊急關閉取水口。

(二)七月十四日既已返回辦公室,竟遲至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始行發布新聞,罔顧民眾權益並違反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三)緊急通報作業遲緩,未依標準檢測法檢測水質。

二、惟查彈劾意旨容有誤會,本人並無違法失職、廢弛職務之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處分,謹申辯如后:

(一)有關未確實改善緊急應變能力及緊急應變演練致相關人員未及時關閉取水口:1.查本人係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到任,在此之前,總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臺水供字第三六三八五號函(證一),致函本區處,要求比照修訂淨水場水質受污染緊急應變計劃。而本區處亦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臺水七操字第一九四二四號函各廠所(證二),請各單位參照修訂應變計劃並加強員工危機意識處理之宣導與能力培養。上開函文於本人到任前即已發布,而本人到任後,亦立刻要求各場所修訂緊急應變計劃,此有本區處所轄三個給水廠(澄清湖、拷潭、坪頂)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修訂之緊急應變及水質異常應變計畫書可稽(證三)。足證本人就任後即對緊急應變能力之加強,十分重視並嚴加督飭。而在本案事發前迄未被業管單位或幕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應辦理演練工作。2.又本區處亦於八十大一月四日(牡丹給水廠)、五月二十五日(鳳山給水廠)、八月十一日(拷潭給水廠)舉辦液氯洩漏緊急應變演練(證四),足證對緊急事故之應變演練,本人實已盡督導之責。3.至於水質受污染緊急事故應變之演練,係由總公司統籌辦理,此觀總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臺水供字第一九七六三號函(證五),指定何區何廠實施災害防救抽查,即可明瞭。且本人就任後,曾依總公司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指派工程員參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舉辦之緊急應變計劃觀摩會(證六),在在可證本人對於緊急事故之應變演練,已盡督導職責。何況本處同仁於事件發生後,因平時宣導及裝備保養良好,各員工均依指令操作,迅採應變措施,並無因緊急應變能力不足致影響供水情事發生。

(二)有關本人遲至七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半始發布新聞之說明:⒈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至澎湖陪同監察委員尹士豪調查海水淡化廠溢流回饋案(詳證七相關資料),下午四時送監委去機場搭機返北後,即留在澎湖視察白沙營運所。當地因較偏遠,且當晚又在地下室用餐,而本人使用之中華電信大哥大通訊不良,因此當晚本區處同仁才無法連絡上,其實若真有重大事故,應可連絡當地同仁設法轉告。七月十四日上午本人搭十點班機返高,因班機略有延誤,回到區處已快十二時。副理即向本人報告此事,本人隨即投入應變處理,於下午即召集緊急應變會議,迅採處理措施。因當時污染源及污染情況不明(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僅於七月十三日晚上告知本區處謂旗尾橋附近發現油污恐影響水質而已,至於係何種污染源?範圍多大?尚不明確),且高屏溪受污染情事,時常發生,以八十八年一月迄八十九年七月,因污染而舉發案件即高達一二五件之多(詳證八),若一有狀況即發布新聞甚至宣布停水,豈非三天兩頭即發布新聞,造成人心惶惶,民眾恐慌。是故本處在維持大高雄地區之供水穩定及水質安全考量下,權衡輕重,已進行相關處置,才未立即發佈新聞。2.十四日下午本處幹部及中國時報記者林倖妃,共同研商供水及發布新聞事宜時,林記者尚表示「今天寫新聞稿,明天見報。」當晚因民眾反映缺水,本人乃於七時許報告本公司盧總經理,奉其指示以跑馬燈方式發布水源受污染之事。本人遂請操作課鄭課長撰擬新聞稿並請本處議會連絡人連絡當地電視臺以跑馬燈方式發布新聞。3.事實上警方係於七月十五日凌晨才逮捕此次肇事元兇王金成等三名司機,方明瞭其所傾倒者係有毒廢溶液(見證九),因此最快十五日上午才得知此次污染源,而區處早於十四日上午八時半即停止取水,晚上發布新聞,並無延宕情事。

4.又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固規定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加以發布新聞公告。惟七月十四日根本不知污染源為何,且本處加強監測、檢驗水質並無「所供之水有礙衛生」情事,並不適用上開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處提早在七月十四日晚上發布新聞,係基於上級指示及提早讓民眾有心理準備,處置並無不當。

(三)有關緊急通報作業遲緩,未依標準檢測方法檢測水質:

1.本案監察委員固以經濟部國營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程序」,認本處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填報速報表,而遲至十四日晚上始填報,認本處通報作業遲緩云云。⒉查速報表之填報係操作課之職責,縱有未依限辦理,亦不應由本人承擔。3.且如上所述,七月十三日晚上本處接獲之訊息,並不明瞭污染來源及範圍,而依經濟部所訂頒之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之事項,其範圍係指天然災害、工安衛生災害、生產事故、環境影響事項(指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而造成污染事實者)、勞資爭議事項、其他重大事件報告事項等六種情形。因此在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填報第一次速報表前,情況顯示並未發生上開六種災害緊急事件所指情形(因只知有油污而已,而依上開說明,高屏溪污染事件一年有近百件,本處同仁如何判斷此次係非比尋常之重大污染?況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如關閉取水口、加強監測水質),從而本處未於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被告知污染後一小時填報速報表,反而在警方抓到嫌犯而確知污染源(七月十五日上午)之前,即於七月十四日填報速報表,顯見並無緊急通報作業遲緩之情事。

4.另質疑本處未依標準檢測方法檢測水質,亦有誤會。說明如下: (1)監委所指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係指經該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才須有五位以上檢驗員從事檢驗。而本處坪頂、拷潭廠之化驗室及值班室,並非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檢測單位,各僅有二位檢驗員。至於澄清湖給水廠本身則無化驗室(水樣送至區處檢驗室)。從而本處上開三廠於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值夜人員二人每一小時監測臭度,其作法並無不當,諒係監察委員誤解水質檢測相關規定所致。 (2)再需說明者,本區處於十三日晚上八時僅接獲「油污,恐影響水質」之訊息,已見上述。則光憑此一訊息,實無法判定係屬重大災害或緊急事件(否則本處當依修訂之水質異常應變計劃立刻組成應變小組進行處理),也因此初期於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至十四上午八時先由值班人員二人進行臭度監測,直到十四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臭度提高而立刻關閉取水口,其應變措施本處同仁已盡全力,並無延誤。

三、另查有關彈劾理由「水源污染巡視及舉發之督導,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用戶水質異常之處理報告,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部分,再予說明:查依本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水人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頒「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詳證十)之規定,「水源污染巡視之督導」屬業管單位-操作課主管依權責核定事項。「用戶水質異常事件處理及報告」,則屬檢驗室主管核定事項,彈劾書指係經理核定事項,似有誤會:次查「水源污染舉發之督導」及「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雖屬經理核定事項,惟依作業流程仍需各業管單位經擬辦,審核後,再簽陳核定。本案因業務單位並未簽辦,故前項責任不應由本人承擔。另查本案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發現污染源後已依權責舉發,本處已無再行向其舉發之必要。至有關「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部分,已詳上開說明。

四、謹將本處此次處理高屏溪污染事件全部過程之補充報告呈報以供審酌(證十一)。該報告對本處同仁如何不眠不休監控、搶修、送水,均有詳細說明。

五、查依本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水人字第九九九三號函(詳證十二)頒職務代理人之規定,本人之職務由副理代理,本人七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因公赴澎湖,該段期間之職務係由副理代理(詳前呈證七)顯見七月十三日晚本處被告知污染後,一切事務之處理係由副理代理。

六、末查,本人處理本事件期間幾乎每天均不眠不休,積極主動全力以赴,媒體記者、地方各級首長、民意代表及本公司各級長官均有目共睹,深獲其肯定。在該期間不僅媒體紛紛以專欄報導本人之為人及處事態度而且高雄縣余縣長亦曾親自打電話再交由陳總統對本人加以慰勉並促努力儘速恢復供水。本人於民國五十年臺北工專畢業後,經甲級特考及格奉派至當時之澄清湖工業水廠服務,三十八年來從事自來水工作一直奉公守法,戮力從公。民國八十五年於擔任本公司南區工程處處長任內,克服萬難如期完成四項重大建設(南化水庫淨水場暨送臺南高雄管線工程、高雄地區民生與工業用水分離工程、牡丹水庫淨水場暨送恆春東港管線工程及澎湖海水淡化工程),奉本公司核定一次記兩大功(詳如證十三),並因歷年表現優異,並獲記大功、小功不計其數),當選為八十五年度臺灣省模範公務員(詳如證十四)。本人勤奮好學自八十五年起利用公餘至中山大學地方發展培訓班、高雄師範大學英語與日語班,及臺北科大推廣教育部電子商務碩士班進修(詳如證十五)。本人對自來水學有專精,六十六年初奉派赴美研習自來水工程規劃設計為期十個月,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赴澳洲在國際水協會亞太地區年會上發表論文(詳如證十六)。今(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將再赴泰國相同年會上發表論文(證十七)。本人生性誠懇善良無不良嗜好,不喜交際應酬,生活樸實規律,奉公守法,言行一致,親和力甚佳,接任本處經理後全力推動各項業務,並公平公正處理人事案,深獲同仁愛戴。

七、綜上所述,彈劾意旨指摘各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祈鈞會明察,作成不受懲戒之決議,以免冤抑而伸正義。

貳、辛○○(澄清湖廠廠長)、庚○○(拷潭廠廠長)、己○○(坪頂廠廠長)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略以:

(一)監督不力,延誤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水源流入用戶,造成民眾飲用後產生心悸、頭痛、皮膚癢等症狀。

(二)未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採五人一組實施檢驗。

二、惟彈劾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違誤,本人並無違法失職、廢弛職務之情形,應為不受懲戒之處分,謹申辯如左:

(一)有關監委認定未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及時關閉取水口,而係遲至十時以後才關閉,致受污染之水流入用戶,影響用戶民生安全之認定,顯有違誤。庚○○、辛○○所屬二廠均已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取水口,而己○○坪頂廠亦於同一時間將新、舊淨水場之制水閥關閉,隔離高屏溪原水進入舊場,新場停止出水。為釐清事實,三人分別說明:被付懲戒人辛○○部分:⒈本人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離開澄清湖廠而任秘書幕僚工作。因新廠長尚未派補,由本人兼代,可說職務相當繁重,每日平均工作十小時以上。⒉據管理員報告本廠確已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關閉取水口,此觀本廠第一抽水站(九曲堂)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交接日記簿即載明「上午八點三十分發現稍有異味,立即關閉一○○○HP及七○○HP抽水機停止供水。」(證十八)3.至於監委依據本處速報表第二表「..延至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始有異味」,遂認並非八時三十分關閉取水口乙節。經向速報表填載人員方基隆求證,事實係鄭耀東課長向其表示澄清湖與拷潭廠於八時半已關閉取水,坪頂廠關閉新舊場制水閥,延至十時原水仍有異味,而方基隆填寫時匆忙筆誤,將「仍有異味」載為「始有異味」,此有方基隆所作說明書可稽(證十九)。蓋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尤其匆忙中作業,更難免疏誤。豈可捨明確記載之報表而採匆忙中作業有誤之速報表?4.另監委亦引用鄭耀東課長在調查局之筆錄謂渠於十四日上午十時返回辦公室,得知坪頂廠新場原水有異味,分別致電拷潭、澄清湖廠,要求加強檢測。經二廠之股長表示正準備停水作業中,遂認十時後才停抽。惟經向鄭課長查證結果,當時在調查局之供述,係一時記憶有誤,未說明清楚,並另行書立說明書一份(證二十),證明八時半左右坪頂廠已告知因原水有異味,正進行新、舊場制水閥關閉。而回到辦公室電告其他兩廠時,工作人員亦表示因原水有異味,已停止進水,正進行後續淨水作業中。因此可證鄭課長八月七日在調查局約談時之筆錄,因當時突遭約談,未能詳查相關文件,且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欲明確記憶二十天前之事物而完全無誤,亦不可能。從而實不能憑鄭課長之筆錄而推翻八時三十分已停止進水之事實。5.至於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所指鄭課長表示三個廠於上午十時後才停止抽水,賴淵平主任下午六、七時才證實該三廠原水有嚴重異味乙節,同係出於鄭課長記憶有誤之供述,亦不足以推翻確於八時三十分停止抽水之事實。6.另有關市調處指稱七月十三日晚間起用戶使用自來水後產生心悸、頭痛等症狀,並不足以證明延誤關閉抽水致原水受污染而產生病變。因本處七月十三日之供水並無異常,此有本處檢驗室水質檢驗報告自七月十四日至十九日及更詳細之檢驗報告可稽(證二十一)。而七月十三日之水質檢驗,本處已請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提供資料中(證二十二),事實上本處於七月十三日晚上方接獲水源有污染之報告,因此七月十三日之水質不可能會有受污染之事實。7.茲再將本人申辯意旨作一補充說明(證二十三),以供鈞會審酌本人處理本案之前因後果,確已盡到應盡之職責,另本人服務公職三十多年,所獲獎勵、記功二十次、嘉獎六十次,且近十九年考績甲等十七次、乙等二次(見證二十四),可證本人確係負責盡職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庚○○部分:⒈本廠確因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九曲堂取水口停抽高屏溪原水,而改抽地下伏流水,此有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及檢驗報告可稽(證二十五)。且本廠於八時三十分停止高屏溪原水進入後,旋於九時十分召開緊急應變會議,全廠進入警戒狀態,此有會議紀錄可查(證二十六)。若如監委所言十時以後才停止進水,怎會於九時十分召開「停止抽水緊急應變會議」?足證鄭耀東及方基隆之供述及記載有誤(參照上開辛○○部分之說明)2.又本廠於七月十三日晚接獲受污染訊息後,即要求值班人員加強水質監測,直至十四日上午八時左右未有異狀,但在八時三十分左右,臭度呈現「五」(見上開證二十五之檢驗報告),但因其味道為松香味,異於平常之土臭味或魚腥味,基於水質安全起見,即關閉取水口。監委彈劾意旨以十四日上午八時之臭度檢測為三,未有數據證明於短短之三十分鐘內升高至足以決定停抽原水之狀況,而否認八時三十分關閉取水口之事實。惟由上開文件可知本廠臭度檢驗已升高至五,且味道異常,遂馬上停抽,應係事實。3.其他有關監委引用鄭耀東、方基隆之供述及記載,及市調處之公文、調查用戶用水後心悸、頭痛之資料等為何不可採,於上開辛○○部分已有詳述,茲不再贅。惟予補充者,高雄縣市有二百六十萬人,徒以十一人之指證來認定水質有受污染,不但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且就統計學而言,該抽樣比例顯然太小而無實質意義。4.另再舉例,七月十八日本廠接獲鳳山市○○路○巷附近用戶反映水質異常,旋派員採樣檢驗,惟水質正常,此有採樣紀錄及採驗報告可查(證二十七)。均可證明本廠水源未受污染。被付懲戒人己○○部分:1.申辯人於七月十三日晚上獲知旗山溪被傾倒油污後,即告知區處值日室梁先生「務必通知操作課負責人轉知相關單位,尤曲堂抽水站,因澄清湖及拷潭兩廠水源大部取自九曲堂」。並至坪頂廠請值班人員觀察養魚箱情況及請永元公司新場功能試車小組謝正豐注意水質有無異常情形。另請檢驗員陳育楠進廠檢驗。亦請南區水資源局攔河堰營運管理小組余振順保持連繫。當晚及十四日清晨六時二次前往值日室瞭解狀況,惟並無異常。⒉十四日上午八點半檢驗臭度為三.二,比平常二.一為高且有異味,即請何股長格雄召集同仁作緊急處理,隔離新舊場功能試車之出水(新場由包商永元公司翁主任正義與本公司南工處蘇監工員俊維進行功能試車,因新場尚未驗收交本廠管理,功能試車本廠無從指揮。故關閉新舊場之開關,新場停止供水舊場維持深井供水),等於已關閉高屏溪原水進入。當時並將此情形告知前來視察之操作課長鄭耀東。3.再依本廠七月十四日交換日記簿記載八點半發現功能試車異常狀況,立即關閉新舊場制水閥,僅由深井取水。操作日報表亦記載八點半新場停止供水(以上見證二十八)均可證明八點三十分已採取隔離水源之措施。尤以八點半本廠因新場停止供水召開緊急應變小組會議,請全體同仁全面待命配合新場功能試車檢測排放(證二十九),更可證明本廠已隨時掌握最新狀況進行立即應變措施,絕無監委所稱推拖延宕情事。4.本人除面告來廠視察之操作課鄭課長外,並旋電告經理(經告知前往澎湖出差未返)、檢驗室主任及副理,請派員來廠加強水質監控。於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區處檢驗室主任及檢驗人員即趕到新場進行水質掌控。七月十四日當晚經理、副理、檢驗室主任及檢驗人員、功能試車小組整夜進駐本廠進行監測,全部過程由認證之檢驗員掌控,經理隨時向總經理、董事長及余縣長報告。

5.由以上過程,可知本人自七月十三日晚上起即全程注意污染情形之變化,亦請值日室梁先生通知各業管單位。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半發現異常即馬上停止新場出水,隨後全天配合檢驗室主任及檢驗人員、副理、經理,密切監控功能試車水質,並隨時向來訪媒體及長官說明監控情形,連續工作達三晝夜,可說是盡心盡力,毫無懈怠。⒍至於其他有關監委引用鄭耀東、方基隆之資料及市調處之公文、調查民眾生病資料,均引用前開魏、蕭二人之申辯。又坪頂廠位大樹鄉,新建供水管尚未完工,目前供水轄區未遠及高雄市區,特予說明。

(二)有關未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至少以五人為一組實施檢驗乙節:

此點於戊○○經理之申辯意旨(三).四中已有加以說明,除引用外,並補充如后:⒈澄清湖廠並無檢驗人員之配置,由區處檢驗室來作檢驗,因此以此點來指摘本人辛○○,即無理由,亦即此點與辛○○無關。2.再依公司水質檢驗規範(八十八年三月修訂)之規定(證三十),對於總管理處、區管理處及廠所場站化驗室之職責區分有明確規定,而各廠所規定之檢驗項目如附表四所示,只有較簡單之項目,因所配置之檢驗員人力及儀器設備有限。而坪頂及拷潭廠,各只有二位檢驗員,且並非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不但人力不可能實施,且亦非環保署所定標準檢測方法之實施機構甚明。且自七月十四日起三個給水廠之水質掌控均由副理(原檢驗室主任指揮監測工作,並由認證之檢驗室檢驗員檢測)各廠僅配合採樣送檢驗室檢驗)(詳檢驗報告)。3.最重要者,七月十三日晚所接獲者,僅知受油污影響,但究竟係何種污染源,根本至十四日尚不知悉(因七月十五日凌晨警方才抓到嫌犯,七月十六日才見報,參照曾經理部分之說明)。惟本廠即已於十三日晚上起由值班人員每二小時監測臭度,並於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臭度升高,旋關閉水源,並依規定報告經認證之區處檢驗室並由區處副理統一指揮掌控水質(原檢驗室主任)可說已盡廠長之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三)至於彈劾書所指發布新聞太慢,未改善緊急應變能力,及通報作業遲緩,均非屬申辯人之權責範圍,惟於戊○○經理之申辯意旨已有詳述,請參照。

(四)謹再檢附本公司總管理處所作水質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作之報告(證三十一),用以證明本處所供處之水均合乎標準,並無受污染之情事。

三、申辯人均已服務水公司二、三十年以上,此次水污染事件本公司亦係受害者,而本人於此次事件,可說犧牲家庭、拋棄健康,甚至性命,全心全力不眠不休投入工作,希望能盡量減輕用戶無水之痛苦。而在此過程中,曾經理亦受總統電話之慰問與肯定,且受地方各級長官媒體的肯定及鼓勵,故在全面恢復供水後,大家帶著一股欣慰的心情,認為努力終於沒有白費,雖然我們不敢要求有所讚揚,但起碼大家的辛苦,應受肯定。每當更深夜靜思及本處以受害者的角色,為二百多萬百姓之用水,付出那麼多的心血,犧牲那麼大,應該會得到大家的鼓勵才對,為何反過來監委對我們作為有所質疑呢?難道這個社會已沒有惻隱之心與公理存在了嗎?真是令人傷心難過。

四、末查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事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標準: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本次水源受污染事件水公司全體同仁均以生命投入水質監測工作,盼早日恢復正常供水。我們深知無水之痛苦,九二一大地震及水源受污染都是自來水從業人員的最痛,空氣污染及水源污染係防不勝防,但又有誰體會到三更半夜全天候還在為用戶需水迫切之幕後一群淨水工作伙伴的辛勞,但當我們站上第一線全天候為淨水工作恢復正常供水賣命時,經常自我安慰是功德的累積。因陽光、空氣和水缺一無可存活,身為水的製造者,有生之年能為人類需求奉獻心力,何其有幸。請鈞會能考量本人所提之申辯及參酌本人對本事件所付出之心力,能予不懲戒之處分,以申正義,無任感銘。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

證二:本區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

證三:澄清湖、拷潭、坪頂三廠緊急應變措施,水質受污染應變計劃書各。

證四:本區處液氯洩漏演練實施表。

證五: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

證六: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

證七:戊○○出差請假單、搭機證明。

證八:本區處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七月水源污染舉發統計表。

證九:七月十六日剪報。

證十:本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十一:補充報告。

證十二:本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文。

證十三:戊○○記功令。

證十四:獎狀。

證十五:進修證明。

證十六:八十七年十一月赴澳洲發表論文函。

證十七:八十九年十一月赴泰國發表論文函。

證十八:澄清湖廠七月十四日交換日記簿。

證十九:方基隆說明書。

證二十:鄭耀東說明書。

證二十一:七月十四日至十九日水質檢驗報告及詳細檢驗報告。

證二十二:本區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函。

證二十三:辛○○申辯補充資料。

證二十四:辛○○歷年獎勵及考績資料各。

證二十五:拷潭廠七月十四日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及水質臭度檢驗報告。

證二十六:拷潭廠七月十四日九時十分應變會議紀錄。

證二十七:拷潭廠七月十八日國昌路五巷水質檢驗報表。

證二十八:坪頂廠七月十四日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各。

證二十九:拷潭廠停止供水緊急應變會議紀錄。

證三十: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修訂水質檢驗規範。

證三十一:總管理處水質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告。

被付懲戒人戊○○等四人第一次共同補充申辯:

為申辯人遭監察院彈劾移送鈞會懲戒,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已提出申辯書,謹再補充理由: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辯書證二十九應係「坪頂廠」停止供水緊急應變會議紀錄,證物欄載為拷潭廠,應予更正。

二、戊○○部分:

(一)謹呈本人歷年獎勵及考績資料一份(證三十二)。說明:本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止,共計十二年,每年考績均列甲等。另自七十年迄今獎勵一次、記兩大功一次、記功二十六次、嘉獎十二次。

(二)由上開歷年獲獎及考績,足以證明本人確係一位奉公守法、生活嚴謹、品性端正之公務員,作事積極,勇於任事,絕無因循怠惰之情事。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規定鈞會審議應注意之事項,特提供以供審酌。

三、辛○○、庚○○、己○○三位廠長共同申辯部分:

(一)謹附上申辯補充資料(內含附件一至附件五及補充報告,列為證三十三),用以說明本次事件,供水廠長之角色,絕非單獨運作,而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全盤狀況(進水、淨水、檢驗、送水)均由區處操作課與檢驗室等業管單位負責操控指揮,由區處各單位主管(操作課、檢驗室、業務課)負責原水調配、監測水質變化及調派水車等事宜即可證明(證三十四),三位廠長只是站在第一線聽命行事,何能令單獨負行政失職之責。且三位廠長自獲知水源污染後即不眠不休投入工作,全力配合上級及地方首長為免除斷水而賣命,可謂已盡心盡力矣!

(二)三廠所供應之自來水,均依規定由認證通過之檢驗室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才予供水,故水質檢驗之核定應為區處檢驗單位,而非廠長甚明。至於引起異味之「酚」,依國家規定係屬適飲性。且環保署亦強調水中臭味對人體無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證實自七月十八日起對於飲用自來水所導致之相關疾病,醫院門診並未有異常增加情形。既係符合飲用水標準,若不予送水,則將構成違反自來水法第一百零二條而觸犯刑責。此種情形,三廠廠長依區處指揮送水,豈可再令其承擔重責。

(三)本次水污染事件,根本原因在於水利巡防單位未作好河川巡守、稽查,致不法業者有機可乘,偷倒油污入河。自來水公司應係河川污染之受害者,在連續七天不眠不休努力下恢復供水,竟還要遭受監察院之彈劾,然而河川巡防之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卻安然無事,完全不負任何責任,則公理正義安在?相信鈞會應能作出最公平合理之議決。

(四)依自來水公司各單位工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用戶水質異常事件處理及報告」,「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檢驗項目之分配及檢驗結果之審核」,「各廠所供水區之水質抽驗及複查」,「水質檢驗表之填送彙整統計評定編造」,「檢驗業務之改進事項」,「水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細菌、微生物、重金屬、農藥等之檢驗事項及審核」,「督導廠所淨水場水質檢驗」,「水質處理及水質改善計畫之督導」等項目均屬於區處檢驗室之職掌範圍(證三十五),其每日檢驗結果及分析,亦應由該室辦理並向上級報告,再由上級依分析結果研判後決定處置方案,而非由三廠廠長負責。

(五)又操作課負責各水源出水動態資料之整埋、水源污巡視、舉發、督導、水量調配、各廠所供水系統天然災害之查報、審核、處理及停水案件之處理(同證三十五),均可發現出水、供水之管制、監控,係由操作課負責,而非各廠廠長。

(六)本事件發生後,因影響層面廣大,三給水廠之水量及水質,均由上級相關單位負責掌控指揮,三廠僅依指示負責執行,並非實際最後決定處置之負責人,故彈劾三廠廠長應無道理。

四、辛○○個人部分:

(一)申辯人辛○○於獲悉不明污染情況後,馬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召集相關同仁研究緊急處理應變方法,並立即處理各項應辦事宜。且因本廠人力不足,特別親自出面拜託已退休之員工鄭龍雄先生,於七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每天晚上整夜負責添加活性碳工作(鄭員退休前,即負責加藥工作,為人負責盡職,對加藥機性能頗有專長),鄭員又不計酬勞,完全以私誼義務出面幫忙(證三十六)。可見本人為解決用戶無水的痛苦,無不想盡方法,全心全力處理,絲毫不敢怠忽職守,敬祈諸位委員明察本人用心之良苦。

(二)澄清湖給水廠並無水質檢驗人員之設置(區處為節省人力故未設)。於是本廠水質之檢驗工作,均由區處檢驗室負責檢驗核定處理,而本廠就是依據該室檢驗結果再行送水。由於水質檢驗係為化學專業知識領域問題,且依實際情況瞭解,其水質檢驗的結果,亦非申辯人應負之責任。

(三)申辯人從事自來水工作已有三十五年之久,一生從最基層幹起,奉公守法,以廠為家,向以公務第一優先,常常會為公務而把家庭暫時棄之,久而久之,家人亦習以為常(因住廠內之宿舍,故整天幾乎以廠為家),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多年來亦蒙長官「記功」二十次,嘉獎六十次,且自七十年起至今十九年期間,每年考績列乙等二年,列甲等達十七年。此次污染事件發生時本廠同仁在上級長官指揮下,多日來不眠不休,拋棄以往「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舊思維,而勇往直前,犧牲奉獻,全力為求早日解決「用戶無水的痛苦」而努力以赴,如果連健康都棄之不顧的工作,還要遭受懲戒處分,對這些認真且勇於負責做事的公務人員,實在打擊太大。

(四)這次污染事件,應起因於政府整體配套工作不夠周延(如沒有輔助成立足夠處理各類廢棄物之廠商,亦無足夠的最終棄置場等等),又環保單位對廢棄物管理未盡理想,河川管理單位對河川的管制不良而造成。結果大家沒事,反而我們這些受害者,為避免二百多萬用戶發生「衛生」及「火災」上的災難,而自我犧牲奉獻,無怨無悔,默默工作的一群,最後卻落得遭受懲戒,實在情何以堪。

(五)這次事件後,雖然有所謂十一人出面提到有嘔吐、心悸情形。姑且不論是否真與自來水相關,但相信一定與相關單位為轉移目標,製造向水公司求償每人十二萬元有絕對的關連,蓋本處面對著係服務二百多萬廣大的用戶,如絕大多數認同我們當時的努力,而僅有十一人不滿意(那些為十二萬元求償而登記者,應是一群非出自良心之本意),應該是少數中的少數,祈求委員諸公明察是幸。

五、己○○個人部分:

(一)本人所服務坪頂給水廠,分為新、舊二個淨水場。其中舊場係抽用地下深井水,新場則取自高屏溪攔河堰之水源。

新場於本案發生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仍在進行功能試車中,工程由本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永元公司承包,尚未移交本廠管理使用,此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五次功能試車協調會紀錄、永元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永元公司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及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各一份可稽(證三十七)。

(二)既然新淨水場尚未交由本廠管理,本人自無從加以指揮運作。惟如第一份申辯書所述,本人於七月十三日晚被告知旗山溪上游遭油污染後,旋立刻電告區處值日室務必通知操作課轉知相關單位注意。並立刻請本廠值班人員觀察養魚箱情況及請求永元公司功能試車人員謝正豐注意水質變化。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供應新場水源之高屏溪原水水質有異,立即通知本廠緊急應變小組人員吳技術士即刻關閉新場通往舊場九百公釐臨時送水管,新場停止供水。並分別告知永元公司翁主任及南工處蘇監工員、本區處檢驗室及電告副理(因經理去澎湖未連絡上)請指派檢驗室主任、工程師進駐本廠加強原水檢測工作,故新場功能試車發現水質異常之水並未流入用戶。

(三)由上開補充說明,可證明本人知悉污染事件後,已盡其所能告知相關單位並實施緊急應變措施,完全無任何延誤。

至於七月十四日上午發現水質異常之後續處理作業,則由區處主管長官全盤掌管,並非本人獨立作業,應予澄清。

(四)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半起,已完全由深井抽水供應,水質完全合乎飲用水標準,與七月十二日以前之水質並無異樣,此有本廠一期淨水處理工程水質月報表可查(證三十八)。

(五)本人服務自來水事業已三十餘載,自民國六十三年成立自來水公司至八十八年之考績,甲等有二十二年,四年乙等,並自七十六年起連續十三年均列甲等。另因表現優異計獲記功五次、嘉獎三十次,足證本人確係克盡職責,勇於任事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參照證三十九考績及獎懲清冊)。

(六)綜上所述,本人處理此次事件,並無任何怠忽職守、延誤時機、監督不力等失職情事,且完全聽命上級長官指示,為需水迫切之廣大用戶不眠不休七畫夜危機才解除,若尚要落得監察院彈劾,不但未符法制,亦有失公理正義。敬請鈞會明察,不予懲戒處分。

六、庚○○個人部分:

(一)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申辯書第十五頁第二行其中「改抽地下伏流水」,應係「改抽地下水及伏流水」,特予更正。另第十六頁第四點第二行末二字應係「檢驗」,而非「採驗」,亦予更正。

(二)因本廠在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前無論原水或清水皆正常,環保單位也無檢驗不合格案件,又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後本廠即關閉高屏溪九曲堂地面水原水,僅抽地下水及伏流水,且出水水質皆合格,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辯書證二十一即可證明。為何用戶有水污染案件?其責任不應由三個給水廠廠長來承擔。因所有檢驗數據及水質掌控皆由區處全盤掌控,給水廠僅配合採樣及聽命行事而已。這一點請貴會明鑑。

(三)本人自民國六十二年畢業於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後,從預官役二年在憲兵二○一指揮部擔任工程官負責營舍整建工程共計八棟,頗獲司令及長官好評。之後進入省自來水公司服務迄今,其間七十二年十月至七十六年二月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任廠長。本人因個人不斷進修,六十六年普通考試衛生工程科及格,及七十一年考試院環境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七十年、七十一年分別獲公司選派赴荷蘭及泰國亞洲理工學院進修,因家庭因素放棄。在自來水公司一直從事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等工作,皆獲長官嘉勉,近十一年考績,十年甲等一年乙等,記功兩次、嘉獎六次,如附件庚○○歷年獎勵及考績資料(證四十)。

(四)本人不善應酬,僅執著公平、正義原則處理人、事、物。值此水污染事件,以給水廠負責人之職責,運用本人環境工程技師專業之智慧能力,捨棄家庭生活,不分晝夜,全心投入緊急應變處置工作,期能使供水之品質與水量儘速恢復,免讓百姓遭受用水安全威脅與缺水之苦。正獲供水轄區內之民代(立委、縣市議員、市鄉民代表)行政首長稱許之際,頃接獲監察院彈劾本人訊息,無論家人、親戚朋友、本廠同仁、地方首長以及本公司總管處長官皆感錯愕並無法接受。尚請貴會明鑒,伸張正義,予本人不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以上謹提出補充申辯意旨,請貴會明察,賜予不懲戒處分,無任感銘。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三十二:戊○○歷年獎勵及考績資料。

證三十三:魏、蕭、盧三員申辯補充資料。

證三十四: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緊急應變小組會議記錄。

證三十五:自來水公司檢驗室及操作課之職掌表。

證三十六:鄭龍雄證明書。

證三十七:坪頂廠新場功能試車相關函文。

證三十八:坪頂廠一期淨水處理工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七日水質檢驗月報表。

證三十九:己○○考績及獎懲清冊各。

證四十:庚○○歷年獎勵及考績資料。

被付懲戒人辛○○申辯補充資料(一)

一、申辯人辛○○於獲悉不明污染情況後,馬上召集相關同仁處理緊急應變工作(如附件一),並立即處理各項應辦事宜,且因本廠人力不足,特別親自出面拜託已退休之員工鄭龍雄先生,於七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每天晚上整夜負責添加活性碳工作(鄭員退休前,即負責加藥工作,為人負責盡職,對加藥機性能頗有專長),鄭員又不計酬勞,完全以私誼義務出面幫忙,可見本人為解決用戶無水的痛苦,無不想盡方法,全心全力處理,絲毫不敢怠忽職守(如附件二),敬祈諸位委員明察本人用心之良苦。

二、澄清湖給水廠並無水質檢驗人員之設置(區處為節省人力故未設)。於是本廠水質之檢驗工作,均由區處檢驗室負責檢驗核定處理,而本廠就是依據該室檢驗結果再行送水。由於水質檢驗係為化學專業知識領域問題,且依實際情況瞭解,其水質檢驗的結果,亦非申辯人應負之責任。

三、申辯人從事自來水工作已有三十五年之久,一生從最基層幹起,奉公守法,以廠為家,向以公務第一優先,常常會為公務而把家庭暫時棄之,久而久之,家人亦習以為常(因住廠內之宿舍,故整天幾乎以廠為家),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多年來亦蒙長官「記功」二十次,嘉獎六十次,且自七十年起至今十九年期間,每年考績列乙等二年,列甲等達十七年。

此次污染事件發生時本廠同仁在上級長官指揮下,多日來不眠不休,拋棄以往「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舊思維,而勇往直前,犧牲奉獻,棄家庭不顧,全力為求早日解決「用戶無水的痛苦」而努力以赴,如果連健康都棄之不顧的工作,還要遭受懲戒處分,對這些認真且勇於負責做事的公務人員,實在打擊太大。

四、這次污染事件,應起因於政府整體配套工作不夠周延(如沒有輔助成立足夠處理各類廢棄物之廠商,亦無足夠的最終棄置場等等),又環保單位對廢棄物管理未盡理想,河川管理單位對河川的管制不良而造成。結果大家沒事,反而我們這些受害者,為避免二百多萬用戶發生「衛生」及「火災」上的災難,而自我犧牲奉獻,無怨無悔,默默工作的一群,最後卻落得遭受懲戒,實在情何以堪。

五、這次事件後,雖然有所謂十一人出面提到有嘔吐、心悸情形。姑且不論是否真與自來水相關,但相信一定與相關單位為轉移目標,製造向水公司求償每人十二萬元有絕對的關連,蓋本處面對著係服務二百多萬廣大的用戶,如絕大多數認同我們當時的努力,而僅有十一人不滿意(那些為十二萬元求償而登記者,應是一群非出自良心之本意),應該是少數中的少數,祈求委員諸公明察是幸。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高屏溪受污染九曲堂停止抽水緊急應變會議紀錄。

證二: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己○○、庚○○、辛○○申辯補充資料

一、本事件自停止抽取高屏溪原水後,因涉及整個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影響層面頗大,故全盤狀況均由區處操作與檢驗等業管單位負責操控指揮,且在各不同時段不論是水量之提供、水質的變化等情形,亦由區處業管單位分析研判後,再由區處統一隨時向上級長官、地方首長及媒體報告說明。因而本次事件,應是水公司整體一致的事件,絕非是三個水廠自己能單獨處理的事件,故污染期間之處理過程均由區處相關業管單位實際負責指揮,而非各廠獨立運作,各廠只是在第一線為廣大用戶需水迫切而賣命工作,祈望諸位委員先生能體念明察我們這些站在第一線面對需水用戶痛苦的煎熬與決擇,且大家已經是不眠不休,幾乎是賣命犧牲一切的全力投入工作,而所有的作為,莫非都是出自祈望早日恢復供水的善意動機,敬請委員諸公多加諒察站在第一線勇於負責任作為公務員的心聲,而能免於懲處是幸。

二、在本次污染事件過程中,余縣長曾經多次到達第一線打氣,要求本公司趕快恢復供水,因廁所衛生需水迫切,有味就不要喝。試想連父母官都這麼說,由此可知用戶需水之殷切,也可知本公司所受壓力之大,當然我們仍然需經檢驗單位檢驗符合標準後才會送供。

三、七月十三日晚上本處接獲不明之污染後,即已由相關站場加強監測水質變化。有關部分用戶反應水有異味,其實本處每日供應之自來水,均依規定由認證通過之檢驗室檢驗均符飲用水標準,既已符合飲用水標準,為疏解用戶無水的痛苦,減量供水應是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方法(最少能解決用戶衛生的大問題),畢竟引起異味的「酚」,依國家規定係屬適飲性(非影響人體健康)之物質(如附件一)。至於引起異味原因可能是清水經加氯後送至供水區,由於各廠突然間大量減少送水,因調節造成水流來回沖刷,原在管中之沉積物被沖出,再與空氣接觸且受溫度及酸鹼度變化,而產生異味,曾經理亦透過媒體向用戶說明其異味為適飲性問題,用戶如不能適應就不要喝(如附件二),相關同仁接獲用戶來電時,亦加以說明。

四、本次高屏溪污染,環保署強調民眾聞到的水中臭味對人體無害(如附件三)。再據八月八日,高雄市衛生局應市長要求,調查這次污染期間是否有接獲有關自來水污染所導致之相關疾病,在市政會報提出報告:自七月十八日起,門診迄今並未有異常增加情形(如附件四)。

五、本處各廠在事件發生期間所送之水,均由本處認證通過之檢驗室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各廠就是依檢結果辦理,既已符合飲用水標準而不送時,萬一發生災害將違反自來水法第一○二條規定(如附件五),吾等將無法承擔其重責,祈望諸位委員瞭解我們這群實實在在,日夜默默為二百多萬用戶犧牲在賣命的實情,手下留情,而給予心身俱疲的第一線工作者,且經年累月為環境水質遭受污染積極為淨水工作努力賣命的工作伙伴,能得到絲毫公義的安慰,是所祈祝。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影響適飲性物質及剪報資料。

證二:剪報資料。

證三:剪報資料。

證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告。

證五:法規規定。

被付懲戒人戊○○等4人共同申辯(第二次):

一、戊○○部分: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本區處值日人員雖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電話通知表示旗山溪上游遭油污染,惟因申辯人當日至澎湖公出,未接到此訊息。直至十四日中午回到辦公室才由副理告知,旋全力投入指揮督導工作,未有一刻遲延,首予陳明。

(二)申辯人之職務代理人係副理,於申辯人出差時,有關職務上應行緊急處理事件,由職務代理人負責。因此鈞會詢以七月十三日晚上得知旗山溪遭污染後,為何未派人馬上去查看並作緊急處理措施?此點應係本區處職務代理人之職責,敬請明察。

(三)鈞會詢以對於鄭耀東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說法有何意見?此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第一份申辯書中已提出鄭課長之書面說明表示坪頂、拷撢、澄清湖三個廠均已於八時半停止原水入廠,前於市調處之供述有所出入。請鈞會明查。

(四)有關鈞會詢以為何水公司人力、設備不足,不予加強增添?此點實非本人所能掌控,此涉及整個自來水公司之定位、制度、預算經費及水費之計價。本人只是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必須聽命於上級之指揮監督,權責上無法對人力、設備有決策權,而須透過修法及預算編列等機制來調整,此點必須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並引用本人在前之申辯意旨。請鈞會明鑒,予以不懲戒之處分。

二、己○○、庚○○、辛○○部分:

(一)鈞會詢及七月十三日旗山溪遭受污染處,是否係自來水公司所管理,平時有無派員巡查?此次為何未發覺河岸有臭味、死魚?特予說明如左:⒈七月十三日旗山溪遭污染地段,並非澄清湖、坪頂、拷潭三個淨水廠巡查範圍,請參照附圖即可明瞭(列為證四十一)。其中坪頂廠巡查區在里嶺大橋以南至竹仔寮抽水站鐵路橋以北地區;澄清湖廠巡查區在竹子寮抽水站鐵路橋以南至高屏大橋以北地區;拷潭廠巡查區在高屏大橋以南至萬大橋以北地區。此次受污染地點在旗山溪旗尾橋附近,在里嶺大橋以北十多公里處,並非三個廠巡查範圍。2.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保局)。同法第十條復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見證四十二)。另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環署水字第四三六○二號所訂定之「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證四十三)第二條規定河川水質監測站設置以左列位置為原……」,可見縣市環保局應設水質監測站以監測河川水質有無受污染。再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亦規定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現已改隸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第六條規定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特別河段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十七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七、在河川行水區域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第二十一條並規定縣市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見證四十四)。由上開法令,可知: (1)水污染防治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保局,應設置水質監測站以監測有無受污染。而縣市政府更應視需要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此次旗山溪污染事件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三縣市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開始召募組成高屏溪巡守隊,取締效果良好,並將繼續辦理,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剪報一份可證(證四十五)。 (2)另省水利局(現改為經濟部水利處河川管理局)辦理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及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域傾倒廢棄物。而此次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污染,其權責屬第七河川區管轄,亦即該單位亦係河川巡防單位之一。⒊綜合上開說明,本公司之水源來自高屏溪,而高屏溪之河川巡防單位依法由高雄縣政府及第七河川局負責。遍查相關法令,並無課予自來水公司巡防之義務,惟本公司慮及水源安全,在高屏溪取水上下游處,亦由各廠指派兼辦輔助巡查人員不定期(每周一至二次)巡查各分配負責區域,如發現污染情形,立即再向環保局及河川局舉發處理。前於第一份申辯書證八所附水源污染舉發統計表,即係本區處巡查舉發之成果。

(二)鈞會傳訊本公司水質檢驗林康組長亦證稱各給水廠受限於設備及人力,有部分化學物質給水廠無法檢測出來,而有毒物質給水廠也無法檢驗,必須仰賴所設置之養魚箱視魚類有無發生變化而作因應。也因此七月十三日晚上被告知旗山溪遭油污染後,各廠均竭盡所能請值班人員加強檢測及視察養魚箱魚類有無變化。其中己○○廠長更於受告知時請區處值日室梁先生務必通知操作課負責人轉知九曲堂抽水站注意,並請永元公司新場功能試車小組謝正豐注意水質異常變化,及請攔河堰管理人員余振順保持警戒,可說已盡注意之能事,三人並無怠忽延誤之情事。至於如何加強各給水廠之檢驗設備及人力,實非申辯人所能決定,涉及本公司編制、預算通盤檢討問題。

(三)據上說明,並引用在前之申辯理由,請鈞會明鑒,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而免冤抑等語。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四十一:坪頂、澄清湖、拷潭三廠巡查範圍圖。

證四十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條文。

證四十三: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

證四十四: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證四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剪報。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甲○○等八人歷次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核閱意見:本件(貴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三一七二號)有關被付懲戒人甲○○等八員之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以下簡稱廢管處)前處長甲○○部分:

(一)該員辯稱略以:「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實非環保署之權責」部分;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

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 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督導人員訓練規劃事項。...」。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再按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廢管處處長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廢棄物管理相關職務。再查環保署辦理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其第一年(八十六年)之甄選須知已將「現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列為工作目標之一,惟該署並未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場地點,致廢物處理設施能量不足之問題,迄未解決。是以,該員所執陳詞:「中央環保主管機關負責環境政策、法令、標準之訂定,地方負責環境污染稽查、取締之執行;環保主管機關負責污染防治立法、標準訂定和污染取締,而工業主管機關負責工業廢棄物處理之輔導改善;故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確非環保署業務職掌,事業廢棄物處理能量不足乙事,實不能做為彈劾之理由」,顯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二)該員辯稱:「考量任期與責任之比例,執行期限之起迄比例,職被彈劾,至感冤屈」部分;查該員自七十八年起即分別擔任環保署毒管處處長、綜合計畫處處長;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任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迄今任環保署主任秘書。該員任廢管處處長期間長達四年,屬該署歷任廢管處處長任期最長者,其後又擔任環保署主任秘書,依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環保署主任秘書對廢管處業務亦有指揮監督之責。又該員辯詞已坦承:「於當初任職時即體認國內事業廢棄物問題歷來已久,....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該員於長達四年廢管處處長任期,允應對此問題大有作為,惟對於預防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並無具體成效,足認該員監督所屬不力,所辯之詞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該員辯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功能:在六年計畫後..由環保署和環保局即時監控」部分;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至第三年應辦理完成事項,係為調查、收集和建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之各項基本資料,並運用該調查資料結合監控資料以達到管制目標。惟由其缺失可知,該事業廢棄物電腦管制系統,顯然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預期效益。又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環保署接受本院調查委員詢問時,所提供書面資料亦指出該中心功能不彰,加以該署因長期未建立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且未將目前已存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資料全數鍵入電腦系統,致使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倘將事業廢棄物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勢必使得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無法發揮相互勾稽比對與交互查核功能。以本案為例,長興公司每月產生廢溶液達一千二百至一千四百公噸左右,自行處理其中九百公噸,每月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溶液委託運泰公司及昇利公司代為清理,自八十四年以來均未向環保機關申報,卻未遭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發現,而昇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受託清理之,至少已濫倒四百五十車次以上(計一萬三千五百公噸)之廢溶液,此長期違法行為未經察覺,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深夜於旗山溪棄置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因民眾檢舉,始遭警方查獲送辦,顯示類此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其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明,足證「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絲毫未發揮預警與交互查核功能,成效不彰。據此觀之,環保署以高達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經費,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之計畫,所耗經費龐大,建置時間冗長,未能發揮即時查核功能,環保署對該項之計畫研擬欠缺妥適規劃,浪費公帑,彰彰明甚,該員對所屬監督不周,事證明確,其所申辯各節,委無可採。

二、環保署廢管處前處長乙○○部分:

(一)該員辯稱:「處理設施能量不足...雖經行政院指示由經濟部負責設置,但因法律不明以致設置效果不彰...近來陸續發現之廢棄物棄置事件,究其成因除業者欠缺守法及環保精神長期以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具體規劃設置處理設施致去處不足亦為另一主因」部分,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對此亦有明文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再查環保署辦理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甄選須知,已將規劃事業廢棄物清理設施及輔導五十大企業設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列為工作目標之一,惟該署並未規劃完成廢棄物處理設施建場地點,致廢棄物處理設施能量不足之問題,迄未解決。此可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對本案縝密調查結果:「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善、流向管理不周及處理能量不足」印證甚明。是以,該員所執陳詞,不足為免責之依據。

(二)該員辯稱:「本人就任廢管處之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間,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清除機構增加二一四家、處理機構增加十三家...每年增加處理能量六十.七萬公噸...部分;查清除、處理機構雖有增加,惟屬於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增加有限,且地理位置分布不平均,致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仍屬偏低,鑒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危險性、污染性、毒性之重大,該員允應調整施政優先順序,惟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場成效不彰,顯見該員辯詞,並非足以卸責。

(三)該員辯稱:「非法棄置事件不僅我國為然,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亦屬棘手問題...美國自一九八八年到一九九五年...全國發現三二、○○○個非法棄置場址...日本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仍持續增加,一九九八年度一、二七三件,較一九九三年度增加四.六倍。」部分;查環保署係參考國外經驗與我國國情制定廢棄物清理法、釐定廢棄物管理政策,對於國外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慘痛經驗,既知之甚詳,允應有效防止,惟由本院彈劾文所列事證可悉,國外慘痛經驗竟於國內重演,況查美、日等國家其國土均較我國廣大,環境容受能力亦遠大於我國,且有良好除污與復育技術,反觀我國人口密集,國土狹小,部分事業主動守法意願低落,環境生態脆弱,反不能與美、日等國相提並論。爰此,該員所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卸責。

三、高雄縣環保局局長丁○○部分:

(一)該員辯稱略以:「工業廢棄物源頭無資料、誠實申報只徒具形式」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業已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是以該員若能嚴加督促所屬,確實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確實執行現場查核、比對,自能掌握工業廢棄物源頭資料,防止業者虛偽不實之申報,惟該員督導不力(詳如彈劾案文),卻將責任歸因於「工業廢棄物源頭無資料、誠實申報只徒具形式...」,顯非可採。

(二)該員辯稱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灰色地帶多,空白地帶更多」部分;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爰此,該員如認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欠週,窒礙難行,自可依上開規定訂定相關自治條例(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訂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自治條」,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已訂定「臺中市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自治條例」等)以補廢棄物清理法不足之處,而非消極等待法令修正,顯見該員未費思尋求因應對策,圖以「法令不週」為卸責之藉口,並非可採。

(三)該員辯稱略以:「稽查不易,非稽查不力」部分;查本案長興公司路竹廠所設焚化爐,領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該許可證附頁提及處理「廢」,惟該員未盡督導部屬之責任,致未能發現長興公司產出巨量廢溶液,並以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事實,況查環保署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執行工廠污染防治評鑑時,所提「工廠污染防治評鑑建議改善事項」已分別指出:「整個廠區可嗅得樹脂臭味...廢棄物焚化飛灰應與焚化底灰分開檢測...廠區揮發性有機物氣味濃」;「廠內多數作業區均有相當濃的有機化學氣味」;「每天有一噸的VOC(揮發性有機物)逸散到廠區及附近環境...」,是以該局環保稽查人員縱使未實際稽查焚化爐,然以該廠有機臭味之濃烈,環保人員進廠稽查即可嗅得有機異味,從而得知長興公司之製程產出廢溶液,惟該局卻長期未能即時發現,顯係「稽查不力」,而非「稽查不易」,本院彈劾案文對此查證甚詳,該員辯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有關該員之重大違失,本院彈劾案文均已一一敘明,實非該員飾詞得以卸責。

四、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部分:

(一)該員稱:「監察院...面對社會及民情之壓力,做出彈劾,本人係可理解...」:部分,查本院係依調查事證,公正客觀,秉公處理,且未受社會及民情壓力,合先敘明。

(二)該員辯稱:「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擔負此繁重工作負荷及壓力」部分;查地方政府經費與人力不足為普遍之現象,且現今均無任一機關(包含:學校、公營事業)自認其財源與人力充足,另臺北縣轄區工廠與陳情案雖眾多,惟於有限之人力、經費限制下,該員允應按事業(包含工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性、危險性、毒性、所在地區之環境敏感性...等,建立分級、分區稽查制度(註: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已實施金分級分區稽查處分制度),並與環保署督察大隊密切配合、交互稽查,將有限之稽查資源,發揮最大效益,而非以人力、經費不足為由,以圖卸責。

(三)該員辯稱:「昇利公司所提送八十八年第四季至八十九年第二季之營運紀錄表,其未記載最終處置日期與時間乙節,本局已確知當時灰渣暫時貯存情形...」部分;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爰此,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該員允應監督所屬督促昇利公司按上開規定辦理,並不因臺北縣環保局確知當時灰渣暫時貯存情形,而免除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上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為掌控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之重要基本資料,若未確實登載,日後將因人員異動、人員記憶退化或未落實執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而難以查考,是以該員之辯詞顯不足採。

(四)該員辯稱:「並無對申報營運紀錄未盡查核之違失...本局並有派員前往稽查其營運情形...」部分;查被付懲戒人雖檢附電腦管制紀錄表,以證明曾派員前往昇利公司稽查營運情,惟該「電腦管制紀錄表」與「稽查紀錄表」有別,且非稽查當時製作,亦非公文書之附件,自無證據力可言。

(五)該員辯稱:「...焚化後之灰渣,提出申請暫時貯存並經環保單位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昇利公司現勘後暫時貯存場內」部分;查昇利公司焚化後之灰渣,既經申請同意暫時貯存,則昇利公司每月累積貯存量為何?貯存場地是否飽和?貯存期滿,灰渣應棄置於何處?均屬該員應督促所屬確實追查者,惟該員始終未提出督促所屬查核上開事項之證明文件,至於所稱:「環保單位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昇利公司現勘後暫時貯存場內」,按其文義係指:「經環保單位現勘後,昇利公司將灰渣貯存場內」,而非「經核准貯存後,環保單位至昇利公司查核灰渣貯存量」,二者顯然有別,該員辯詞並不足採。

(六)該員辯稱:「僅補充提供各項污染稽查電腦統計表,即可證明本局非稽查不力...」部分;查被付懲戒人雖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毒性化學物質污染、廢棄物污染等稽查證明文件,惟屬於廢棄物之稽查,均屬被付懲戒人任職前(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前)與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顯見該員未切實督導所屬,致稽查不力,堪以認定。

(七)該員辯稱:「...因人員更動,有部分案卷較難查考,本局已有電腦建置檔案,記載稽查相關資料」部分;查該局既有電腦建置檔案,稽查人員允應將稽查處分資料鍵入電腦,透過電腦可隨時查詢、列印各事業歷年污染稽查處分情形,自無案卷較難查考之情事,是以該員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戊○○部分:

(一)該員辯稱略以:「本人到任後,立即要求各場所修訂緊急應變計畫,對緊急應變能力之加強十分重視並嚴加督飭...本案事發前迄未被業務單位或幕僚人員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應辦理演練工作」、「水質受污染緊急事故之演練係由總公司統籌辦理...並無因緊急應變能力不足致影響供水情事發生」等部分;查該員身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該處處務,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督導下屬堅守工作崗位,該員前稱十分重視緊急應變能力之加強,詎又以「未被業務單位或幕僚人員告知應辦理演練工作」等語圖以卸責,如若單位主管皆可以上開「未被告知應辦理」等語主張免責,則基層同仁工作士氣必受影響,且權責制度僅存空言;次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成立防災指揮中心,研擬供水調配因應對策,並指揮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緊急供水應變小組執行供水應變措施,並自七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一日,動員臺中以南各區處之運水車九部,支援運水供應至停水區,並自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一日商請南部地區、消防車全力支援供水,並對高雄、鳳山缺水地區建立二十七處臨時供水站,揆諸上情,亦證該員辯稱「並無因緊急應變能力不足致影響供水情事發生」,顯非事實。

(二)有關該員辯稱略以:「在維持大高雄地區供水穩定及水質安全考量下,權衡輕重,已進行相關處置,才未立即發布新聞」、「警方於七月十五日凌晨才逮捕肇事元凶,明瞭其所傾倒係有毒廢溶夜,該區處於十四日晚上發布新聞,並無延宕」、「七月十四不知污染源為何,不適用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等部分;據自來水公司書面說明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高雄市聯合服務中心謝漢池君向該員反應左營地區缺水,該員向謝君說明原水污染情形;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發現初嗅數達六十四,該處於同日下午十六時由經理、副理、秘書、操作課課長、及中國時報記者林倖妃共同研商討論原水污染及是否發布新聞事宜;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該員發布新聞以走馬燈方式告知用戶高屏溪河水受污染且已減量供水之消息。查七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已有民眾反應缺水,該員未適時告知民眾缺水之訊息及原委,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初嗅數已高達六十四,該員仍在研商討論原水污染及是否發布新聞事宜,遲至是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始發布新聞,枉顧消費者權益,是屬未當。且以警方逮捕肇事元凶在新聞發布之後,主張並無延宕發布新聞之說詞,顯非可採,苟若肇事者一直未遭逮獲,民眾豈非可長期不被告知水源受污染而缺水之資訊?又七月十四日雖不知污染源為何,惟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已知初嗅數高達六十四,嚴重影響衛生安全,仍強辯稱不適用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澄清湖廠廠長辛○○部分:

(一)有關己○○、庚○○、辛○○等三人辯稱略以:「速報表第二表:『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始有異味』,經向速報表填載人員方基隆求證,係方員填寫時匆忙筆誤將『仍有異味』載為『始有異味』」、「鄭耀東課長在調查局筆錄,謂渠於十四日上午十時分別致電拷潭、澄清湖廠,該二廠表示正準備停水作業中...,經向鄭課長查證,係渠當時在調查局一時記憶有誤」等部分;查上開之速報表關於「本案係七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發現」、「經本處人員嚴密監控」等語,係經事後增加強調且字跡工整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研判,當時記載時顯然十分慎重;況據速報表填寫人方基隆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接到鄭課長通知後,馬上回公司寫速報表,表上之記載確實」,爰此,上開三人所提出之說詞辯稱「匆忙筆誤」、「鄭課長當時在調查局一時記憶有誤」等語,於本院約詢時均未提及,足證其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庚○○辯稱略以:「高雄縣市有二百六十萬人,徒以十一人指證來認定水質有受污染,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且比例顯然太小」等部分;查本案發生後,高雄縣環保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取一八三件自來水水樣檢測結果,有六件不合格(五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硝酸鹽氮」不合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一時間採取七十一個水樣,經檢測結果有二十八件不合格(十三件為「酚類」不合格,十四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餘氯」不合格)此與自來水公司對外宣稱,自來水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結果顯有不同。自來水受有污染之證據甚明,況生命無價,每一案例均應予以重視,視如手足,非以統計上之比例不高即可忽視飲用水受有污染之事實,是以上開蕭員之辯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等八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明,渠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委無可採,仍請貴會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貳、核閱意見:本件(貴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三四三八號)有關被付懲戒人丙○○等四員之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局長丙○○部分:

查該員係以「廢溶液棄置地點為高雄縣」、「環保署設計管制制度不周」、「昇利公司以買賣次溶劑方式規避管制」為由,提出補充申辯,惟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本案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所提報之營運紀錄明顯有缺失之情形下(詳見本院彈劾文),臺北縣環保局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存量是否飽和,更未主動與其他縣(市)交互查核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另對於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所應填載之事項,顯與法定填寫事項不符,以上情形足使環保機關管制形同虛設、欠缺跨行政區之協調聯繫,致昇利公司有可趁之機,以敷衍取巧手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污染水源與國土,該員未切實監督所屬善盡職責,顯有違失。

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澄清湖廠廠長辛○○部分:

(一)有關辛○○辯稱:「...有十一人出面提到有嘔吐、心悸情形...應該是少數中之少數」部分;查本案發生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取一八三件自來水水樣檢測結果,有六件不合格(五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硝酸鹽氮」不合格),加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一時間採取七十一個水樣,經檢測結果亦有二十八件不合格(十三件為「酚類」不合格,十四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餘氯」不合格),且由媒體報導可悉【如附件】,自來水具有臭味為眾所皆知事實,顯見自來水受有污染;況自來水為民眾重要維生系統,其水質自應使全體用戶均能安全飲用,即使少數人飲用後發覺不適,亦屬自來水事業責無旁貸之法定責任。本案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監督所屬於接獲通報水質受污染時,即時關閉自來水水源 (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致受污染自來水流入用戶,嚴重危害飲水安全,難辭應變不周之咎。

(二)有關己○○、庚○○、辛○○辯稱:「...所送之水,均由本處認證通過之檢驗室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各廠就是依檢驗結果辦理」部分;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自來水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案高屏溪水質受污染,自來水公司雖採取水樣檢驗臭度,惟查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規定:「初嗅數乃水樣以無臭水作系列稀釋後,檢驗員仍可偵測到臭度之水樣最高稀釋比率。人對臭度的敏感度變異很大,即使同一個人也可能每日嗅覺反應不一致。因此,臭度檢驗員不可少於五人,最好是十人或更多,以克服一人檢驗時之誤差,並應另有一位樣品稀釋人員」。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檢驗室既屬認證之實驗室,允應按環保署規定之標準檢驗方法實施水質檢驗,方有檢驗數據之公信力;況上開「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其適用範圍為:「適用於飲用水、表面水...之初嗅數偵測」,然據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臭度檢驗要有五位檢測人員執行,始留書面紀錄,各廠於十三日晚上二十四時至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值夜人員二人每一小時監測臭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三十八】,顯見被付懲戒人己○○、庚○○及辛○○等三員,雖然明知水源受有害廢溶液污染,而有惡臭異味,卻未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以至少五人同時進行檢測,致使自來水檢測數據缺乏公信力與科學之技術可靠性,進而使自來水飲用是否安全處於不確定狀態,違失之咎甚明。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明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參、核閱意見:本件(貴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三五一八號)有關被付懲戒人戊○○等四員之共同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澄清湖廠廠長辛○○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後.

..三位廠長只是站在第一線聽命行事...」部分;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接獲高雄縣環保局通報高屏溪受污染之訊息;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值日室則於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接獲通報。據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表示:「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坪頂廠稱發現初嗅度有異樣,有類似松香水之味道,坪頂廠、澄清湖廠、拷潭廠之取水點停止抽取大樹攔河堰及九曲堂取水站之高屏溪原水,以隔離新、舊廠之出水...」,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所獲事證(詳見彈劾案文第十九頁),足以證明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所屬坪頂廠、澄清湖廠、拷潭廠並未於上揭時段即時關閉取水口,致受污之水流入用戶,嚴重影響用戶民生安全,被付懲戒人顯有違失。

二、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澄清湖廠廠長辛○○辯稱:「三廠所供應之自來水,均依規定由認證通過之檢驗室檢驗符合飲用水標準,才予供水,故水質檢驗之核定應為區處檢驗單位...」部分;查「自來水事業所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自來水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案高屏溪水質受污染,自來水公司雖採取水樣檢驗臭度,惟查依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規定:「初嗅數乃水樣以無臭水作系列稀釋後,檢驗員仍可偵測到臭度之水樣最高稀釋比率。人對臭度的敏感度變異很大,即使同一個人也可能每日嗅覺反應不一致。因此,臭度檢驗員不可少於五年,最好是十人或更多,以克服一人檢驗時之誤差,並應另有一位樣品稀釋人員」。爰此,為求檢驗數據之精確性、可靠性與公信力,執行飲用水水質之檢驗自應按環保署規定之標準檢驗方法實施水質檢驗,始符規定;況上開「水中臭度檢測方法-初嗅數法」其適用範圍更明確指明:「適用於飲用水、表面水...之初嗅數偵測」,然據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臭度檢驗要有五位檢測人員執行,始留書面紀錄,各廠於十三日晚上二十四時至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值夜人員二人每一小時監測臭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三十八】,顯見被付懲戒人己○○、庚○○及辛○○等三員,雖然明知水源受有害廢溶液污染,而有惡臭異味,卻未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以至少五人同時進行檢測,致使自來水檢測數據缺乏精確性及可靠性,並欠缺公信力,進而使自來水飲用是否安全處於不確定狀態,違失之咎甚明。

三、坪頂廠廠長己○○、拷潭廠廠長庚○○、澄清湖廠廠長辛○○辯稱:「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卻安然無事...

公理正義何在」乙節;查有關高屏溪之管理部分,事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主管河川巡防)、自來水公司(主管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巡查)、高雄縣環保局(主管水污染稽查),就該等單位之違失,本院審核其情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通過糾正案,並函請行政院議處失職人員,被付懲戒人不悉上情,致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有關辛○○辯稱:「有所謂十一人出面提到有嘔吐、心悸情形...相信一定與相關單位為轉移目標,製造向水公司求償每人十二萬元有絕對關聯...」、己○○辯稱:

「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半起,已完全由深井抽水供應,水質完全合乎飲用水標準」、庚○○辯稱:「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前無論原水或清水皆正常,環保單位也無檢驗不合格之案件」部分;查本案發生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採取一八三件自來水水樣檢測結果,有六件不合格(五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硝酸鹽氮」不合格),加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一時間採取七十一個水樣,經檢測結果亦有二十八件不合格(十三件為「酚類」不合格,十四件為「臭度」不合格,一件為「餘氯」不合格),且由媒體報導可悉【本院前函業已提出相關媒體報導】,自來水具有臭味,高雄地區民眾不敢使用,民怨極深,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顯見自來水受有嚴重污染;況自來水為民眾重要維生系統,其水質自應使全體用戶均能安全飲用,即使少數人飲用後發覺不適,亦屬自來水事業責無旁貸之責任。本案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監督所屬於接獲通報水質受污染時,即時關閉自來水水源(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致受污染自來水流入用戶,嚴重危害飲水安全,自難謂無違失。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明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肆、核閱意見:本件(貴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臺會議字第○○○四七號)有關被付懲戒人乙○○等七員之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前處長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乙○○辯稱略以:「本署過去亦曾嘗試會商經濟部工業局,由本人主持會議並作成結論請該局調查彙整區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現況及製程產出因子等資料..」部分:查環保署就「調查彙整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現況及製程產出因子」等事項,雖曾會商工業局,惟工業局於未接受環保署之會議結論之際,環保署允應本於職責,簽報行政院協商解決,方屬現代化政府應有之積極作為,而非以他機關未配合為由,長期未完成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之建立。次查該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第五科...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爰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再按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廢管處處長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指揮監督所屬執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再查符員之辯詞已坦承:「欲探求發現事業機構有無短漏報或虛偽申報情勢,勢須透過基本資料之逐案查核或稽查」,然由本院彈劾案文已對環保署長期未建立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之缺失指證歷歷。是以,被付懲戒人乙○○所執陳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辭,殊不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查長興化工公司於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所申報之清理計畫書中,有關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除含石棉之廢紙袋、裁邊含銅箔廢料二項外,查均係申報為一般(無害)事業廢棄物,該案經查係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予核准」部分:環保署若即早依其「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甄選須知及設置計畫」,執行事業機構產生事業廢棄物之現場調查,應能早日發現長興公司登載不實,以及時遏止廢溶劑任意棄置事件之發生;再按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準此,環保署對地方政府核准長興公司之清理計畫書自應有指導及監督之責,惟由本案可資證實,環保署對於地方政府顯然缺乏有效之監督,被付懲戒人乙○○之辯詞,顯無可採。

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丁○○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丁○○第一次補充辯稱略以:「..事業單位如有規避稽查管制,提供不實基本資料...非基層環保單位能力所及..」及第二次補充辯稱略以:「龐大且複雜的生產線查核其原料...無從了解比對..」部分: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事業設立或變更前應檢具之文件之一,事業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至事業完成設立或變更尚有一段時間,俟事業完成設立或變更且實際從事生產時,地方政府允應派員查明事業實際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數量(註:可由每日進出工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車輛總車次得知)、種類(註:可於工廠進出要道,抽驗廢棄物清除處理車輛所運送之事業廢棄物之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生物性質得知)與處理方式(註:可於廢棄物處理場進出要道裝設監視器監視事業廢棄物運輸車輛是否確實進入廢棄物處理場,並將進場數量與運離工廠數量比對,即可得知。若廢棄物處理場非位於轄區內,亦可協調該轄區內之環保機關協助裝設監視器。),是否與原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相符?並與該事業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提報之「營運紀錄」、「上網申報資料」相互比對,自能查明事業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真實性。上開稽查方式,非屬化工製程之人員,亦能完成,況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頒訂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手冊」2-4節,即規範:「源頭稽查」、「資料稽核」之標準作業程序,3-2節又規範:「填寫現勘事實(含廢棄物種類、特性、標示、數量...等)」標準作業程序,是以被付懲戒人丁○○之辯詞,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丁○○辯稱略以:「長興化工..申請廢有機溶劑焚化爐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核發,亦即此時才得知該工廠有廢液..」部分;查高雄縣環保局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得知長興化工產出廢溶劑,何以未與該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比對,並對該公司隱匿產出廢溶劑之行為,依法處理?另該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雖由副局長決行,惟被付懲戒人丁○○依法有綜理局務之責,允應對所屬執行之職務有所知悉,而非以授權部屬決行為由,對重要事務不聞不問。

(三)被付懲戒人丁○○辯稱略以:「環保業務複雜..有關廢水、廢氣、廢棄物採樣工作均由本局檢驗室寥寥數名人力所能承負」部分;查該局檢驗人力、設備固屬有限,惟受理民眾陳情長興公司焚化爐污染空氣案件,高雄縣環保局自應查明焚化爐之進料、出渣、燃燒溫度、有無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無設置空氣污染防治專責人員、有無有效防煙防塵設備..等,依相關法令辦理,惟該局僅調閱該焚化爐過去之檢驗報告,認為已符合管制範圍,即予結案。況該局利用空氣污染基金自行約僱五十六名約僱人員加入空氣污染防治業務(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有關空氣污染之稽查品質與稽查頻率自應有所提昇,然卻心存「應付了事」心態,致坐及時發現長興化工以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情事,失職之咎甚明。

(四)被付懲戒人丁○○辯稱略以:「...即使本局採樣,也須委託代檢驗業做檢測」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合併清除、處理..」,本案長興化工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二)明載「生物污泥」(項目編號:A03)每月產出二十公噸,「焚化灰渣」(項目編號:A04)每月產出○.六噸,二者之最終處置場皆為路竹鄉掩埋場。高雄縣環保局就上開所謂生物汚泥及焚化灰渣,自應施以毒性溶出試驗 (TCLP試驗),以資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准許長興化工產出之污泥與灰渣進入路竹鄉掩埋場,惟該局並未確實執行該毒性溶出試驗。又據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提出之書面資料表示:「該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檢具有關污泥部分之檢驗報告,其報告日期分別為81.07.31、83.05.23、84.07.14、87.09.14、89.02.25;另灰渣部分之檢驗報告日期分別為82.10.07、84.10.09、86.07.05、89.02.25,而本局依該公司提報之檢驗報告等資料,依法嚴格審查。」惟查該等檢驗報告不乏由長興化工自行採樣送檢(〔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五〕如:樣品編號000000-0、01污泥、01旋風集塵器之檢驗報告),該局卻未自行採樣檢測(或由該局採樣後,委託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檢驗),一昧信任業者所提檢測報告,亦有違失。

(五)被付懲戒人丁○○第一次補充辯稱略以:「..本案(指紅蝦山遭棄置大量廢棄物事件)本局處理時效上,並無失當或延誤..」及第二次補充辯稱略以:「..本縣確實人力與稽查數,與彈劾案文所指造成極大出入..」部分;查高雄縣大寮鄉紅蝦山第七公墓後方窪地,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發現遭不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該非法棄置場面積約二至三公頃,深度約十丈,目前已有三分之二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然該地區自遭棄置廢棄物迄今,高雄縣環保局並未查獲違規行為人,卻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當場查獲行為人及清除業者【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一】,並經民眾日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導,高雄縣環保局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縣長指示,辦理善後事宜,其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於現場稽查並於廢棄物堆中蒐證,追查廢棄物來源,然高雄縣環保局未即時懲處不法,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邀請相關單位協商因應對策。又屬高雄縣政府可查得之土地所有人資料,高雄縣環保局未即向該縣地政機關查出土地所有人資料,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環保署協助查明紅蝦山土地所有人【註:此資料係高雄縣環保局提供予本院,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請非法棄置業者協商清理事宜,惟業者均未清除,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度邀請業者提出清理計畫書,惟業者均未提報亦未清除。高雄縣環保局迨於取締後一年,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對業者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函請環保署補助清除處理經費【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二】。查高雄縣環保局處理本案過程,初為稽查不力,未能查獲違規行為,卻由環保署督察大隊查獲。嗣則未掌握處理時效稽延辦理,遲至縣長指示,方執行後續事宜;又就縣府所屬機關即可查得土地所有人之資料,卻函請環保署協助,而對於違法業者,未能立即依法懲處,該局稽查不力處理能力低落,執法效能不彰,應負違失之責。至於該員第二次補充辯稱略以:「..本縣確實人力與稽查數,與彈劾案文所指造成極大出入..」部分;查本院所引用之數據,均源自於環保署統計室出版之「環境保護統計年報」,並將各年成果累計加總而得,蓋「環境保護統計年報」為政府正式統計資料,其正確性不容質疑。

(六)被付懲戒人丁○○辯稱略以:「..以區區數名人力而有此稽查成績,實已盡最大努力..」部分;查被付懲戒人丁○○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九十年一月,該員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四、四五九家,然經統計該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五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三一二、二六八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次數僅二、七六二次(佔百分之○.一二)。如是可知,高雄縣轄區四、四五九家工廠近四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一五次,若以八十八年為例,高雄縣境有四、七三二(列管一、八一三家)家工廠,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力十五位,稽查次數僅六五四次;而轄區僅有九十九家工廠(列管二十七家)之澎湖縣,稽查人力僅有三位,卻稽查九五三次;轄區有一、九二四(列管二二四家)家工廠之嘉義縣,稽查人力亦僅有三位,卻稽查一、○六一次〔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三〕。綜上以觀,澎湖縣、嘉義縣工廠數及稽查人力明顯遠比高雄縣為少,事業廢棄物稽查次數卻比高雄縣多,凸顯高雄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之稽查不力,事證明確。至於該員指稱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對非法掩埋場總計稽查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次」若為屬實,何以環保署出版之「環境保護統計年報」中,未有該筆事廢棄物歷年稽查數據之登載?顯見被付懲戒人丁○○所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有依規定查核其申報備查之營運紀錄,並有派員查核該公司營運操作情形..」部分;查該員接受本院調查期間,均未提出派員查核昇利公司「營運紀錄」、「操作情形」之稽查紀錄,且由本院彈劾案文「丙、一」所列事證,足以證實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情形未能切實查核其流向,另對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僅以書面審查,至於該員所稱:「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環保署方本局...會勘確認貯存量」部分;查該次會勘【即該員所附之附件二】係環保署為審核昇利公司所提變更操作許可案之現場勘查,且由環保署主動為之,並非臺北縣環保局基於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之需要,主動行政,且倘如該員所指:「會勘確認貯存量」,何以該員始終未提出該案會議紀錄以供證實?顯見該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實無彈劾案文指摘對昇利公司稽查不力之違失..」部分;查臺北縣環保局提供足以證明該局執行昇利公司稽查之事證如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六】: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南投環除電氣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2.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該公司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即代百音工業清除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3.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昇利化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該局查獲,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昇利化工未訂定清除處理合約,卻代仕新工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經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函請臺北縣環保局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5.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該局依環保署來函指示,該公司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數量超過原申請許可之數量,轉請三峽鎮公所處分。⒍綜上可知,有關臺北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除八十五年四月八係由該局查獲違法者外,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被付懲戒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任職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該局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該局執法不力,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本局並無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之違失..」部分;查臺北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八十八年之前對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稽查因承辦人替換多次,且之前稽查紀錄均未建檔,故僅檢陳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七】(註: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均屬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再前往查核者)」。另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由於本縣列管事業機構繁多,針對非重大污染源或高污染事業機構,並無專案專卷建檔,..又因承辦人員異動頻繁,間接肇至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三條規定:「..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同法第六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同法第七條又謂:「..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倘該局依上開規定辦理,應無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情形。該局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管不當,致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

(四)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有此成果難謂有監察院指摘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頻率偏低之情事..」部分;查該員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二五、八七五家,然經統計該局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二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二三

七、六六三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有七人、稽查次數僅三、六九九次(佔百分之○.○一五)。由上可知,臺北縣轄區工廠近二年來,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七次。(上開統計數據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可稽。),以臺北縣人口眾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其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環境品質甚佳之澎湖縣(八十八年該縣轄區僅有九十九家工廠,稽查人力僅三人,卻稽查九五三次,平均每家每年稽查九次),顯見該局無視事業廢棄物稽查管制之重要性,怠忽事業廢棄物之管制,顯有未當。【詳見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三】

(五)被付懲戒人丙○○辯稱略以:「..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他項事由,課以本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部分;查昇利公司所在地與本案營業範圍係分屬臺北縣與高雄縣,有關「污染物將隨介質流布、擴散而跨越行政區,甚至跨越國境」,乃公認之環境工程學理。準此,該二縣之環保局均負有追蹤查核廢棄物流向與防治污染之責任,而非該員所指:「..該院以非本案污染源管制他項事由,課以本局..未切實執行污染源管制之責..」。

四、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戊○○等四人部分:有關被付懲戒人戊○○辯稱略以:「水公司人力、設備不足,此點非渠所能掌控,必須聽命上級指揮,權責上無法對人力、設備有決策權..」部分;查「水源污染巡視及舉發之督導、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為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經理核定之權責事項。被付彈劾人戊○○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該處處務,縱對水公司人力、設備未具完全之決策權,然對該處內部人力、設備之配置管理,享有最高之決策權責,單位之人力、設備資源若有不足,身為單位主管之被付懲戒人戊○○自應代表該處向上級提出具體建議,以維機關運作之順暢;況為因應緊急重大事故,臨時請求上級機關調派人力、設備支援應急,應非難事。是以,被付懲戒人戊○○所執陳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推諉之辭,殊不可採。

五、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己○○、庚○○、辛○○部分: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己○○、庚○○、辛○○辯稱略以:「遍查法令,並無課予自來水公司巡防義務...各廠均竭盡所能請值班人員加強檢測及視察養魚箱魚類」部分;查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搶修工作」等,被付懲戒人身為廠長,不思戮力督促所屬執行水源區巡查職務,竟仍稱自來水公司毫無巡防義務,顯難服眾。次查經本院調查事證,足以證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並未及時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水流入用戶,嚴重影響用戶民生安全,斷非「各廠均竭盡所能請值班人員加強檢測及視察養魚箱魚類」等聊聊數語即可企求免責。是以,足認被付懲戒人己○○、庚○○、辛○○之辯詞,悉屬推諉飾責之詞,顯無可採。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己○○、庚○○、辛○○辯稱略以:「..旗山溪遭污染地段,並非..淨水廠巡查範圍」部分;查旗山溪遭污染地段屬於臺灣省政府依自來水法公告之「高屏溪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另查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是以自來水公司應執行水源區巡查,並無規定水源區何範圍方須巡查。惟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自八十九年一月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僅巡查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三六○次,平均每天僅巡查二次,以「高屏溪自來水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之廣大,每天僅巡查二次之頻率,自無預防污染之威嚇力可言,其結果不僅無以樹立法律不可侵犯之權威,亦無以實現保護法益。是以渠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等七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歷歷,渠所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伍、核閱意見:貴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臺會議字第○○二○九號(以下簡稱第○○二○九號申辯書)及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臺會調字第○○二六九號(係補附第○○二○九號函證物,以下簡稱第○○二六九號申辯書)函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二件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三頁雖辯稱略以:「..事業廢棄物縱有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或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均非屬環保署法定權責應辦未辦事項,被付懲戒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惟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

..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督導人員訓練規劃事項。..」。準此,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至於,該申辯書第十頁所指:「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上開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流向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量之管理,均為環保署允應積極辦理之事項,足認被付懲戒人甲○○所執陳詞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十頁辯稱略以:「...監察院所指摘事業廢棄物管制發生失控,正顯見我國目前法令不一,中央各部會權責混淆,各部會未能協調配合,地方主管機關復未能有效執行控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查核)及取締,有以致之,果真有造成事業廢棄物管制有所失控,責任並不在環保署」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為環保署所主管之中央法規,該法若有未臻完備之情事,自應即刻修法因應,而非消極等待其他機關主動配合。

三、被付懲戒人甲○○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十七頁辯稱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指定公告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制,其權責為地方主管機關,而非環保署,有毒廢棄物亦須由省市主管機關核轉環保署核可後,始得核准。」,陳員又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及第○○二六九號申辯書第二頁辯稱略以:「..臺灣省環保處怠於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該清理計畫書提送環保署核可,即逕予核准結案。...高雄縣環保局已得知該公司已有生產廢有機溶劑,卻怠於依上開法律規定要求該公司切實辦理或函本署協助,故而環保署錯失察查良機,其責任應由高雄縣環保局及臺灣省環保處負責。」部分;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執行環保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地方政府長期未能有效控管事業廢棄物之總量、流向,自屬環保署未善盡指示、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甲○○自應負起監督不周之責任。

四、被付懲戒人甲○○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辯稱略以:「..環保署..向監察院陳報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並獲該院..同意解除列管在案」部分;查本院經濟、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糾正環保署糾正案文略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多具劇毒..政府相關單位束手無策,任其到處棄置.

.各級環保機關應加強稽查、追蹤、列管、健全登錄申報作業..防止事業機構虛報、違法棄置..」,環保署接獲上開糾正案文後,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糾正案各機關研處資料」到院,內容略以:「有害廢棄物之清理,甲級清除業二十六家,甲級處理業二十四家..其管理之查核,從事業機構、清除機構到處理機構均需依規定按時通報,地方環保機關並按時派員查核,稽查狀況並建檔管理,而為改善通報時差造成查核不易情形,八十八年度起將採以即時監控系統,以確實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當然在廢棄物管理上,對事業機構之生產製程及產出之廢棄物種類,應建立即時掌控制度與有效系統,並配合地方環保機關之強力稽查,方能有效遏止廢棄物之隨意棄置..相信在不久,國內在事業廢棄物處理上,能夠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力協助配合下,百分之百解決。」,由於環保署自認上開「地方環保機關按時派員查核」、「即時監控系統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建立即時掌控制度與有效系統」、「強力稽查」,.等改善措施可「百分之百解決」事業廢棄物管理問題,本院方解除糾正案之列管追蹤,惟解除列管追蹤之意,並非同意環保署停止改善缺失,更且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缺失,本院既已提出糾正,該署允應針對缺失,力促上開改善措施之實現。惟由本院所提彈劾案文列舉之各項缺失,足證環保署對於上開改善措施並未積極辦理。

五、被付懲戒人甲○○於第○○二○九號申辯書第六十頁辯稱略以:「被付懲戒人曾任毒管處處長、其他部門處長,近期內始任環保署主任秘書乙職,查主任秘書之職責乃綜合處理署務,承上轉下並核閱文稿、協調署內各處室之相關事宜,並無監督各處之施政權責」,惟按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三條:「署長綜理署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準此,主任秘書乙職乃是該署第一層決行人員之一,對所屬允應有指揮監督之權,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之詞顯屬卸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二件被付懲戒人甲○○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陳員所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陸、核閱意見:貴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臺會調字第○○四二七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丙○○之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六頁辯稱:「..本局並無彈劾案文指摘稽查不力及稽查比例偏低之違失情事.

.」部分;查該員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該員任職當年,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二五、八七五家,然經統計該局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二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二三七、六六三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有七人、稽查次數僅三、六九九次(佔百分之○.○一五),以臺北縣人口眾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交通便利,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較事業分散、交通不便之澎湖縣更為便捷,惟臺北縣環保局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澎湖縣(八十八年該縣轄區僅有九十九家工廠,稽查人力僅三人,卻稽查九五三次,平均每家工廠每年稽查九次),至於臺北縣環保局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力僅七人之問題,查該員綜理局務,自應按各類污染管制之輕重緩急,妥善調派人力,機動支援事業廢棄物稽查,而非持續由少數人力,負責眾多工廠之稽查。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七頁辯稱:「..營運紀錄,本局確已依規定審核並留供備查..」部分;查昇利化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送八十八年第一季營運紀錄予臺北縣環保局,該局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北環四字第三○四三○號函復該公司略以:「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營運紀錄..尚缺廢棄物形態、處理(清除)日期、流程、環境監測結果及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未申報,請確實依規定事項申報」。昇利化工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未配合辦理,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送八十八年第二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然查該營運紀錄仍未填報「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詳見彈劾案文證二十四】,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環四字第三四六九九號函將營運紀錄轉送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備查【詳見彈劾案文證二十四】。另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詳見彈劾案文證二十五】。顯示該局對昇利化工逐批處理廢溶液,未能主動查核其處理情形,僅作書面上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之核對,對於廢溶液流向之查核毫無實益,難辭違失之責。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八頁辯稱:「..電腦管制紀錄表,並非不得作為公文書附件..」部分;查事業廢棄物之稽查,應當場製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詳實記載稽查情形,並交付工廠簽認,如有拒簽之情事,亦應於稽查紀錄表上註明,本案臺北縣環保局如確實積極執行事業廢棄物之稽查,應提出稽查紀錄表為憑,至於該員所提出之電腦管制紀錄表,並無稽查員與工廠之簽章,無法判斷有無執行稽查之事實,故不足採。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九頁辯稱:「..稽查紀錄文書資料,有部分較難查考..」部分;查稽查文書資料本應按年分類並配合電腦系統妥為建檔管理,臺北縣環保局若確實管理檔案,何以本院調查期間,臺北縣環保局遲遲未提供完整之稽查資料?況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八十八年之前對昇利化工事業廢棄物稽查因承辦人替換多次,且之前稽查紀錄均未建檔,故僅檢陳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詳見彈劾案文證二十七】(註:八十九年之稽查紀錄均屬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後,再前往查核者)」。另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由本縣列管事業機構繁多,針對非重大污染源或高污染事業機構,並無專案專卷建檔,..又因承辦人員異動頻繁,間接肇致相關資料彙集不全或難以查考」。顯見該局對於工廠之稽查處分資料保管不當,致無法掌握各工廠歷年污染防治狀況,核有違失。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十二頁辯稱:「..本局無法查知長興化工有委託昇利化工清理廢溶液..」部分;查臺北縣環保局為臺北縣境最高之環保機關,昇利化工處理既位於臺北縣境,且經臺北縣環保局審核層轉環保署核發設置許可、操作許可,該局允應全盤掌控昇利化工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狀況,況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該局若能按上開規定徹底執行,豈有無以掌控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理?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於申辯書第十八頁辯稱:「..會勘當時環保署並無現場製作會議記錄..」部分;查會勘當時若無會勘紀錄,如何確認昇利化工營運情形是否與原計劃相同?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又縱使環保署未製作會勘紀錄,臺北縣環保局參與會勘人員,亦應於會勘後,將會勘情形簽報機關首長知悉,機關首長並有督促、查核所屬參與會勘之責任,而非以分層負責為由,未加監督。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丙○○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陳員所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柒、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臺會調字第○○四四七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該補充申辯書第二項辯稱略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規劃、設置計劃之審查,乃至建置事宜,主要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職責,而非環保署之專屬職責...顯示監察院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權責事項』,顯有曲解。」;又於第三、八頁辯稱略以:「監察院指摘有關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未能重視並予改善,被付懲戒人有所疏失乙節,有所誤會...除廢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無環保署應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絕非僅環保署之責任,而是各部會共同的責任。監察院指摘『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嚴重不足,惟環保署對此全國性的問題未能重視並予改善』,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失職,於情、於理、於法上,均欠公允。」,惟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除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又環保署辦事細則第七條規定:「廢棄物管理處分設六科,第四科及第五科掌理事項如下:第四科:一、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計畫之推動事項。...七、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事項。...第五科:一、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二、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三、關於直轄市、縣(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畫之審查事項。四、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及報告事項。五、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審查、稽查、獎勵及管制事項。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督導人員訓練規劃事項。...」。是以,有關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調查與資料之蒐集、管理、研析、報告及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之規劃及設置計晝之審查,均屬環保署法定允應積極辦理之權責事項,足認被付懲戒人甲○○所執陳詞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該申辯書第九、十二頁辯稱略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申報系統係一輔助地方環保局執行稽查作業之工具,仍需賴地方政府提昇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與經費並加強稽查管制,方得充分發揮其功能。...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已依計畫執行,並發揮功能,斷無所謂浪費公帑之情事。...監察院對負責任、積極規劃改善制度的公務員,在系統功能尚未完全發揮之際,遽提出彈劾,被付懲戒人至表遺憾之至。」;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置計畫」第一年至第三年應辦理完成事項,諸多缺失於本件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況查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設立之目的,係為調查、收集和建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之各項基本資料,並運用該調查資料結合監控資料以達到管制目標。惟由其缺失可知,該事業廢棄物電腦管制系統,顯然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預期效益。

又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環保署接受本院調查委員詢問時,所提供書面資料亦指出該中心功能不彰,加以該署因長期未建立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且未將目前已存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資料全數鍵入電腦系統,致使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倘將事業廢棄物以多報少或隱匿部分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勢必使得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無法發揮相互勾稽比對與交互查核功能。以本案為例,長興公司每月產生廢溶液達一千二百至一千四百公噸左右,自行處理其中九百公噸,每月約三百至六百公噸廢溶液委託運泰公司及昇利公司代為清理,自八十四年以來均未向環保機關申報,卻未遭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發現,而昇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受託清理之後,至少已濫倒四百五十車次以上(計一萬三千五百公噸)之廢涳液,此長期違法行為未經察覺,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深夜於旗山溪棄置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因民眾檢舉,始遭警方查獲送辦,顯示類此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其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明,足證「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絲毫未發揮預警與交互查核功能,成效不彰。據此觀之,環保署以高達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經費,完成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第一年至第三年之計畫,所耗經費龐大,建置時間冗長,未能發揮即時查核功能,環保署對該項之計畫研擬欠缺妥適規劃,浪費公帑,彰彰明甚,該員對所屬監督不周,事證明確,其所申辯各節,委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甲○○次於該申辯書第十七頁辯稱略以:「...且旗山溪受長興化工廢溶液污染事件乃不肖業者恣意棄置廢棄物之偶發、突發事件,事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督導不周,地方取締不力所致,此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環保署廢管處處長之用心努力規劃廢棄物之減廢及清理,克盡職守,不僅毫無因果關係可言,且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惟類此高屏溪任意棄置廢棄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其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足證此廢棄物隨意棄置絕非突發、偶發事件,而是環保署長期管理違失所致;又按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執行環保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外,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該署對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亦有策劃、指導及監督之責,地方政府長期取締不力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督導不周,致未能有效管理事業廢棄物,自屬環保署未善盡指示、監督之責。爰上,被付懲戒人甲○○監督不周之責甚明,所執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陳員所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捌、核閱意見本件(貴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臺會調字第○一一八八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三次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乙節,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該補充申辯書第二至九頁以行政院函覆本院之意見辯稱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乙節,經核上揭行政院函復內容,違失所在洵勘認定,本院並請行政院賡續檢討辦理見復在案,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無違法失職之有利證據,顯見被付懲戒人甲○○所執陳詞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該申辯書第十頁辯稱略以:「..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率:在被付懲戒人大力輔導下,三年十個月來已經有百分之六十八進展..」;查該署因長期未建立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且未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資料全數鍵入電腦系統,所謂妥善處理率之代表性已屬存疑,復以事業廢棄物近年來遭棄置地點遍佈北、中、南各地並非一朝一夕可成,顯見事業廢棄物未妥善處理之嚴重性,均於本院彈劾案敘明綦詳並指證歷歷,是以,被付懲戒人甲○○監督輔導不力之責甚明,所執辯詞,委不足信。

三、被付懲戒人甲○○於該申辯書第十至十三頁辯稱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積極輔導之廢棄物處理場遭民眾抗爭甚鉅..致被付懲戒人一番心血與努力,徒然無效..」;查環保署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署對地方政府執行環保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次按「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準此,環保署應監督地方政府對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廢棄物處理場,負起協調民意、排除抗爭之責,被付懲戒人不思此途積極監督作為以貫徹公權力,徒以民眾抗爭甚鉅之詞卸責,足證陳員怠忽職責,極為顯然。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陳員所再補充申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來茲。

玖、核閱意見本2件(貴會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臺會議字第0950001689號【下稱首件】、同年10月24日臺會議字第0950001879號【下稱次件】)有關被付懲戒人丙○○之申辯書(補充說明),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分述意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丙○○於首件申辯書之補充綜合說明第 2頁辯稱:「...另因昇利公司之灰渣係暫存廠區內,故其申報之營運紀錄並無法加註最終處置日期及地點...」及次件第 3頁辯稱:「...無彈劾文所指未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及營運紀錄...」乙節;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 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 2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 1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查昇利化工88年 1月12日以88昇字第011202號函檢送87年第 4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查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營運紀錄中列明「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即時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即於上開營運紀錄之公文蓋上課長「代為決行」章戳後逕予歸檔。又昇利化工於89年1月14日檢送88年第4季營運紀錄及89年4月14日檢送89年第1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惟查該等營運紀錄仍未填寫「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該局仍逕將該文存查。其次,昇利化工曾於88年 6月23日檢送88年第 1季營運紀錄予臺北縣環保局,該局復於88年7月16日以88北環四字第30430函復該公司略以:「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營運紀錄...尚缺廢棄物形態、處理(清除)日期、流程、環境監測結果及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未申報,請確實依規定事項申報」。昇利化工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未配合辦理,仍於88年7月14日檢送88年第2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然查該營運紀錄仍未填報「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即於88年 7月29日以88北環四字第 34699號函將營運紀錄轉送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備查。另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

..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再者,昇利化工於88年10月12日檢送88年第 3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對於最終處置場所皆載:「暫由昇利化工貯存」,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雖表示:「該公司於86年11月25日申請暫時貯存,並於87年 4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勘,其灰渣係以暫時貯存方式暫存於廠內」,惟查該局始終未提出有確實查核灰渣暫時貯存之量與最終去處之證明文件。顯示該局對於昇利化工逐批處理廢溶液,未能主動查核其處理情形,僅作書面上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之核對,對於廢溶液流向之查核毫無實益。是被付懲戒人丙○○前開辯詞,實不足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丙○○於首件申辯書之補充綜合說明第 2頁辯稱略以:「……本局針對昇利公司之營運及灰渣暫存廠區內之情形,均已掌握……」乙節:被付懲戒人丙○○任職臺北縣環保局局長時,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且未註明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之情形下,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存量是否飽和,僅以書面審查,另對於書面資料明顯於法定填寫事項不符部分,卻未依法處理,本院所提彈劾文業已指證歷歷。況被付懲戒人丙○○既稱已掌握該公司灰渣暫存廠區,自應詳加瞭解該廠之空間是否足供容納,並應掌控其事業廢棄物總量及其後續流向,然卻發生本案旗山溪濫倒廢液危及高雄民眾用水安全事件,足見該員辯詞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丙○○於首件申報書之補充綜合說明第 3頁辯稱略以:「……本局均有依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層轉作業及不定期查核昇利公司……」乙節: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顯見該局僅在發現公司申報內容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時,方進行實地查證,按此管制模式,遇業者以惡意虛報、虛偽申報逃避管制時,則該局不藉現場查核,將無法及早發現,及早預防惡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督促該局現場查核廢溶液流向,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四、被付懲戒人丙○○於首件申辯書之補充綜合說明第 4頁、第 5頁辯稱略以:「……其違規態樣係在外縣市違法清運,本局當無法察覺。」、「……監察院以本縣平均每家工廠每年被稽查 0.007次比率偏低為由,認定本局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重要性之漠視…」及次件申辯書第 4頁:「本局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稽查,難謂有稽查不力之情事」等節:查臺北環保局於89年 7月13日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前,對於昇利化工之事業廢棄物之稽查管制紀錄合計 5次,其中僅有 1次係由該局查獲違法,其餘之稽查處分均係由外縣市或環保署查獲,顯見該局平日對於昇利化工之污染管制不力。又被付懲戒人丙○○自87年7月6日任職起迄89年

7 月13日止,該局僅於88年10月11日依環保署來函指示,告發處分昇利化工超量營運行為,餘皆未有稽查處分紀錄,該局執法不力,堪以認定。其次,被付懲戒人丙○○自87年7月6日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時,轄區登記有案之工廠計 25875家,然經統計該局自87年1月1日起迄88年12月31日止,累計 2年共計執行公害稽查237663次,惟屬於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人力僅分配 7人、稽查次數僅3699次(佔百分之 0.015)。由上可知,臺北縣轄區工廠平均每家工廠每年僅被稽查0.07次。(上開統計數據有環保署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保護統計年報可稽。),以臺北縣人口眾多,事業稠密,環境負荷沉重,其對工廠之稽查頻率竟不如環境品質甚佳之澎湖縣(88年該縣轄區僅有99家工廠,稽查人力僅3人,卻稽查953次,平均每家每年稽查 9次),顯見該局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不力,顯有未當。至於業者在外縣市違法清運之行為,倘該局確實監控業者之事業廢棄物進廠數量、貯存數量、外運數量,並要求業者明確交代外運之事業廢棄物最終去處,再行文環保署或當地環保局協助追查業者所提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是否屬實,亦可遏阻惡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無法追查,因此被付懲戒人丙○○前開辯詞,仍不得為免責之理由。

綜上,被付懲戒人丙○○之違失,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論述綦詳,建請貴會妥適處理,以肅官箴。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前處長(任期自83年9月1日至87年 7月15日止,現任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被付懲戒人乙○○係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前處長 (任期自87年 7月16日至89年9月5日止,現任該署參事兼法規會副主委)、被付懲戒人丙○○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前局長(任期自87年7月6日至89年10月12日,現任該府參事)、被付懲戒人丁○○係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前局長(任期自84年 7月13日至90年1月5日止,現任高雄縣議會行政組主任)、被付懲戒人戊○○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前經理(任期自89年1月20日至91年10月4日,93年6月1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己○○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坪頂廠前廠長(任期自88年10月 2日至90年7月25日止,95年7月16日退休)、被付懲戒人庚○○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廠前廠長(任期自88年10月21日至90年 7月24日止,現任該處牡丹給水廠廠長)、被付懲戒人辛○○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廠前廠長(任期自84年 7月20日至89年7月1日止,93年 1月16日退休)。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長期對於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與最終處置場設置不力,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北縣環保局)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源管制,造成嚴重污染水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緊急應變不當,致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於89年 7月間遭人傾倒大量有害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並造成大高雄地區61餘萬自來水用戶因水源污染而飽受數日停水之苦。被付懲戒人甲○○及乙○○於任職該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以下簡稱廢管處)期間,被付懲戒人丙○○於任職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被付懲戒人丁○○於任職高雄縣環保局局長期間、被付懲戒人戊○○、辛○○、己○○及庚○○等人,於任職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期間,均怠忽職務,監督所屬不力,事證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語(詳如彈劾案文)。

貳、查本件彈劾案緣起於89年 7月間,因高屏溪上游旗山溪遭人傾倒大量有害廢溶液,嚴重污染水源及國土,並造成大高雄地區61餘萬自來水用戶因水源污染而飽受數日停水之苦。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環保署環保警察南區隊、各地稽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結果,以長興公司、昇利公司等相關人員楊文雄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刑法第 271條、第190條、第190條之 1等罪嫌提起公訴(詳如彈劾案文附件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15826、16100、16310、 16688、17109、17669、17673、18018、16687、16868、16869、16865、17062、17060、17061、16574等號起訴書),該案歷經三審,終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長興、昇利等公司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及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等罪,而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5月1日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相關犯罪事實詳如上開刑事判決書),合先敘明。

參、被付懲戒人甲○○等 8人對於上開污染水源致大高雄地區61餘萬自來水用戶因水源污染而飽受數日停水之苦等事實,雖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彈劾案文所指違失情事,並據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及證據。茲分述其各別違失行為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戊○○、辛○○、己○○、庚○○部分:本件彈劾意旨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未掌握關閉取水口時效,致受污染之水流入飲用水,嚴重影響高屏地區61餘萬用戶之用水安全,又未即時告知民眾水源受污染訊息,枉顧消費者權益,復於平日未執行水源受污染之緊急應變演練,致案發後應變效能不彰;被付懲戒人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又被付懲戒人己○○、庚○○及辛○○均未掌握關閉取水口時效,緊急通報作業遲緩,發生重大事故,且執行自來水臭度檢測工作未依環保署公佈之標準檢驗方法,均應負監督及執行不力之責任等語(詳如彈劾案文貳、丁部分),並提出彈劾案文附證:二十八至三十八號等證據為證。

經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戊○○部分:按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為自來水法第55條規定甚明,又水源污染巡視及舉發之督導、重大問題水質之處理及報告、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緊急事件時經理負責綜理處務,為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訂屬經理核定之事項。被付懲戒人戊○○於89年 1月20日起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負責統籌管理該處處務,允應本於職責,主動積極督導下屬堅守工作崗位,維持供水運作之正常與確保水質之優良。然於本案發生水源受到污染後,該管理處所屬之相關人員未能按平日演練程序,依標準方法檢測水質並緊急關閉取水口,致受污染之自來水流入用戶等情,有彈劾案文所附證據二十八至三十八號可證,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戊○○對於本件高屏地區自來水用戶61餘萬戶受數日停水之苦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戊○○未盡督促所屬切實執行職務,即非無據。被付懲戒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除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辛○○、己○○、庚○○部分:查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單位主管(第二層)負責事項,計有「核定原水水質檢驗、審核用戶水質異常事件之處理及報告、審核水源管理及原水防止污染之巡查及舉發等事項、核定取水導水設備維護及管理事項,暨緊急事件時廠長負責災害查報及搶修工作」等規定甚明。次查旗山溪遭污染地段屬於臺灣省政府依自來水法公告之「高屏溪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該法第1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是以自來水公司應執行水源區巡查,乃屬當然。被付懲戒人辛○○、己○○及庚○○等 3員身為廠長,原應戮力督促所屬執行水源區巡查職務等職務,以確保自來水公司供水之品質,隨時對於有可能影響水質之訊息,監督所屬為必要之處置,乃竟未及時關閉取水口,致令受有污染之水流入用戶,而發生前開高屏地區自來水用戶停水,嚴重影響用戶安全事件,渠等 3人自難辭監督不周之責。又被付懲戒人等主張,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非專屬自來水公司應負其責云云,固屬實情,然此乃其他相關單位應否亦須負責之問題,渠等 3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經核除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並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渠等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甲○○、乙○○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對於前開糾正案及行政院院長之提示與對立法委員之答詢,未為適當之改善及處置,對於糾正案,雖提出改善之答覆,惟對答覆內容未能切實執行,誇大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效能,致使廢棄物四處流竄、隨意棄置,嚴重危害水源,污染國土,致大高雄地區因自來水之污染而影響百萬民眾之用水。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分別於任職環保署廢管處長期間,怠忽職責事證明確;又未能監督所屬積極依法行政,長期放任有害事業廢棄物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理不周及處理能量不足,致使廢棄物四處流竄,危害生態環境更損及人體健康,嚴重影響憲法第15條所賦予人民生存權之保障,怠忽職責及監督不力甚明;又未切實監督所屬執行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電腦系統功能之運作;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之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且經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該計畫顯未符合計畫流程之建置,致管制之目標無法達成,並無法發揮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計畫之預期效益,造成至今仍無法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流向,浪費公帑之情,事證明確。又於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疏於監督所屬妥為規劃及早改善,監督不力,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至為灼然等語(詳如彈劾案文貳、甲)。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均否認渠等有彈劾意旨所指違失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申辯書)。

(三)惟查有關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缺失,前經監察院於87年 8月21日公告提案糾正以:行政院環保署與經濟部對事業廢棄物,特別是有害廢棄物的處理,長期未積極處理,任令問題惡化,及長期忽視合格代處理機構處理量能不足,無法掌控清理流向;又未落實地下違章工廠之稽查取締工作;於輔導中小企業與所屬公會成立廢棄物共同聯合處理體系,僅完成六行業,另於輔導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方面,執行率偏低,進度緩慢。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營建業廢棄土清運處理,合法廢土場容納量嚴重不足,又未落實追蹤查核取締處理,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死廢畜禽管理,迄未能防止被非法流為食用,均有不當,爰提案糾正等情,有彈劾案文所附證一糾正案文及各機關函覆改善內容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自83年9月1日起至87年 7月15日止擔任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於監察院86年 8月糾正環保署後,渠固即遵糾正指示,研擬「健全事業廢棄物清理體系暨設置管制中心中長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研修之廢棄物清理法,亦於88年 7月14日完成修正,使管制中心之設置遂有法源依據。又於86年 8月接獲監察院糾正後,即使在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功能尚未發揮前,環保署亦經常協調相關部會、指示監督地方政府做好事業廢棄物管理工作及加強稽查鋼鐵業之集塵灰及爐石、協調說明管制中心做法、請法務部協助配合查緝非法回填廢棄物、請地方政府嚴予偵辦非法回填廢棄物以及渠擔任廢管處處長期間(83年9月1日至87年 6月30日)所從事之重大具體措施等情,並有其提出之證據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任內亦於89年2月2日制定完成公布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使我國環境保護法制自此邁入一個新的紀元和領域等措施,此項事實,雖可認渠等對於環保相關事宜,已注意及之;又監察院所稱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量不足、源頭管理不當及流向管制不周等情,雖非僅屬環保署之職責,所能促成。但對於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取締,應屬環保署及其所屬相關單位之權責,應無疑義。而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傾倒有毒廢棄溶液之時間自86年10月間起至89年7月14日止,期間長達2年10個月以上之久,而所傾倒有毒廢溶液之數量甚多,均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傾倒有毒廢溶液之時間地點詳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依其情節判斷,顯非單純偶發事件可比。被付懲戒人甲○○、乙○○等身為廢管處處長,其所屬相關單位人員,未盡查核取締之責,任令上開違規傾倒有毒廢棄物持續存在,終至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而影響高屏地區自來水用戶飲水之權益,對此被付懲戒人等自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責,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經核除得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其等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自84年 7月12日擔任高雄縣環保局局長迄今,為該縣任期最久之環保局局長,自有充裕時間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尤以發生大樹鄉桶裝廢液致人於死案、高美大橋下遭棄置不明廢棄桶案,以迄汞污泥事件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允應痛定思痛,主動積極,落實事業廢棄物流向之追查與取締,竟無視縣民追求安全環境之殷殷企盼,對所屬執行職務缺乏有效督促,致使高雄縣環保局對於長興化工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未能事先掌控,亦未就長興化工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且處理民眾對長興化工焚化爐污染空氣之陳情,敷衍行事,又於核發長興公司處理廢液之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竟將許可事項登載為「廢水焚化處理」,坐令長興公司得以隱匿其處理巨量廢溶液之事實,此外,執行事業廢棄物污染稽查率偏低,對於長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確實採樣檢驗,又對紅蝦山長期遭事業廢棄物棄置之危機處理不力,上開各項違失,足證明被付懲戒人丁○○未切實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終釀成水源及國土遭受污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 7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等語(詳如彈劾案文貳、丁)。

(二)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此次高屏溪上游旗山溪污染事件,北高兩縣環保局長皆遭彈劾。渠自擔任高雄縣環保局長五年來,可謂殫精竭慮,無分晝夜,不眠不休,帶領全體環保基層人員推動並執行中央環保政策與法令,雷厲打擊污染,捍衛環保,對廢棄物問題著力尤深,惟目前中央廢棄物管制政策漏洞百出,加以廢棄物清理法空白處太多,在缺乏完善管制政策與周全法令下,導致地方稽查不易,而非稽查不力。設若是行政疏失該管未管,有辦法管而未管好,進而遭彈劾,理所當然。如今卻因政策錯誤,法令不周,執行不易,而遭彈劾,心中實感萬般無奈與委屈等語並提出證據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按環保署86年8月6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本件長興化工因辦理進口變更工廠生產原料(增列硝化纖維為主要原料),於86年8月6日檢送工廠變更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高雄縣環保局審查,而依工業化學基本常識及質量不滅定律研判,工廠原料若有變更則其產品及廢棄物之質、量亦隨之變更,該局自應就該計畫書內容載明之廢棄物予以實質之查核比對,惟高雄縣環保局僅以「審查表」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齊全」、「不齊全」、「無」、「不須檢附」等選項,未就清理計畫書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查核與現場比對,即於86年 8月13日以八六高縣環三字第一九三九一號函轉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審查,致該中心依高雄縣環保局審查結果於86年9月1日以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五七七一四號函核定同意,並函請長興化工依該清理計畫書辦理等情,有彈劾案文附件證十二、十三號證據可稽。按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置局長,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甚明。高雄縣環保局對於上開長興公司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內容及執行情形,原應本於職責,定期與不定期進廠查核工廠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質與量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資料」、「遞送聯單」、「營運紀錄」..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即時發現異狀,並隨時增補、更正資料檔案,方屬盡責,乃竟任令長興化工得以隱匿產出巨量之廢溶液,逃避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遂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污染水源、破壞生態並造成社會不安引發民怨,更造成本件停水事件之傷害,被付懲戒人丁○○身為該局局長,自有依上開規定,監督所屬員工,克盡職責,方屬正辦。被付懲戒人所辯法令不周,執行不易,完全需靠廠商誠實申報,事業廢棄物源頭之亂象,無法掌握,只是徒具形式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主管稽查、取締,本係環保局人員應負之職責,自難獨靠廠商誠實申報,即能克盡其職責。又以本件汙染事件而言,傾倒有毒廢棄溶液之時間長達 2年10月有餘,傾倒數量甚多,造成甚大之危害,自難以無法掌握、人力不足云云,資為卸責。被付懲戒人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經核除得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丙○○自87年7月6日擔任臺北縣環保局局長迄今,以該縣人口眾多、產出及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密集,該員應妥為規劃、執行轄區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然查該員疏於對部屬之督導考核,致所屬未確實查核昇利化工提報之營運紀錄,亦未主動追查昇利化工處理廢溶液之流向,又該員上任迄高屏溪遭棄置廢溶液止,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均無稽查紀錄,且對於污染源管制之建檔未能落實,迄今未以電腦列管工廠污染管制紀錄,該員為臺北縣環保局局長,未監督所屬切實執行職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旨,至為灼然(詳如彈劾案文貳、丙)。

(二)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有關監察院就長興化學公司及昇利化學公司非法棄置廢溶液於高屏溪上游旗山溪乙案,面對社會民情之壓力,做出彈劾,渠可理解,然針對指責未切實依法執行污染管制,嚴重污染水源,以督導不力為由予以彈劾,深表訝異與遺憾,揆諸彈劾案文環保署部分,既已揭露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能量、最終處置場所之設置嚴重不足及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未能妥適規劃,缺乏綿密嚴謹電腦管制系統,致耗費鉅資與冗長時間後,仍無法有效追查事業廢棄物流向,此乃制度之缺失。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內容之變更時,亦同」,而彈劾案文於高雄縣環保局部分,既已揭露該局未就長興公司申報資料交互查核並至現場比對,致未掌控該公司廢溶液流向及長期未掌控長興公司自設焚化爐處理部分廢溶液之狀況,並未能查覺該公司持續隱匿產出巨量廢溶液之事實,本案既因環保署規劃設計之事業廢棄物管制制度不佳及高雄縣環保局未能查覺長興公司有產出該項廢溶液,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廢溶液清理情形,係該局管理不當,本局自無法查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有委託清理關係,縱若本局竭盡管制之能事,該等業者將廢溶液以買賣次級原料之方式處理,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若此不肖行為,依現行環保署管制制度,需俟事業機構主動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後,若發現有異常情事方派員現場查核,即如彈劾案文之環保署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二所述「環保署長期對事業廢棄物之源頭管理不當、流向管制不周及處理量不足,顯有違失」,已了然揭露癥結所在,是故本局在現行管制制度下,並無違失。臺北縣幅員廣大,合法工廠家數高達25,875家(不包含違章部分),陳情案件繁多,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本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即高達32,357件,其中廢棄物陳情案件,自87年7月份至89年9月份,即高達 4,249件,並須受理清理計畫審查、清除處理許可審查、有害廢棄物再利用、輸出等各項許可案件,87年 7月至89年9月即高達1,655件,且全國之事業廢棄物處置場所欠缺,以地方政府有限經費及人力(事業廢棄物管制人力6~7人),擔負此繁重之工作負荷及壓力,監察院針對非本案廢溶液產出及非棄置地點所在管轄之臺北縣環保局,以對昇利公司提報之營運紀錄審核未臻確實,對昇利公司污染稽查不力,對稽查管制資料管理不當及執行事業廢棄物稽查比例偏低等由,指摘本局違法失職,自非公允,請鑒察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 2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 1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5條規定甚明。本件昇利化工88年1月12日以88昇字第011202號函檢送87年第4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查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營運紀錄中列明「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即時查明廢溶液處置流向,即於上開營運紀錄之公文蓋上課長「代為決行」章戳後逕予歸檔。又昇利化工於89年1月14日檢送88年第4季營運紀錄及89年4月14日檢送89年第1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惟查該等營運紀錄仍未填寫「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該局仍逕將該文存查。又昇利化工於88年 6月23日檢送88年第 1季營運紀錄予臺北縣環保局,該局復於88年7月16日以88北環四字第30430號函復該公司略以:「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營運紀錄…尚缺廢棄物形態、處理(清除)日期、流程、環境監測結果及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未申報,請確實依規定事項申報」。昇利化工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未配合辦理,仍於88年 7月14日檢送88年第 2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然查該營運紀錄仍未填報「最終處置日期」與「最終處置證明」,臺北縣環保局未追查廢溶液是否已進入合法最終處置場,即於88年7月29日以88北環四字第34699號函將營運紀錄轉送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備查。另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表示:「因昇利化工係利用蒸餾方式回收有用溶劑,係以批次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廢溶液進廠後,係先暫放廠區再逐批處理,要確實紀錄處置日期確有執行上困擾..本局係初步核對其所提報之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是否超項及超量,如發現明顯不符營運項目,方進行實地查證。」顯示該局對於昇利化工逐批處理廢溶液,未能主動查核其處理情形,僅作書面上清除、處理項目及數量之核對,對於廢溶液流向之查核毫無實益,難辭違失之責。昇利化工於88年10月12日檢送88年第 3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對於最終處置場所皆登載:「暫由昇利化工貯存」,該局於89年 9月13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雖表示:「該公司於86年11月25日申請暫時貯存,並於87年 4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勘,其灰渣係以暫時貯存方式暫存於廠內」,惟查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灰渣暫時貯存之量與最終去處之證明文件。昇利化工於89年7月13日檢送89年第2季營運紀錄至臺北縣環保局,經查該營運紀錄雖填寫「處理完成時間」及註明「焚化後暫由昇利暫存」,該局始終未提出查核實際暫存數量與歷次提報數量是否相符之證明文件等情,已於彈劾案文理由內論述甚詳,並有彈劾案文附件證據三十至三十二號可證,從而彈劾意旨以臺北縣環保局對於昇利化工暫時貯存灰渣且未註明最終處置日期及最終處置證明之情形下,未善盡查核廢棄物流向之責任,亦未追蹤廠區貯存量是否飽和,僅以書面審查,另對於書面資料明顯於法定填寫事項不符部分,卻未依法處理,認該局行事敷衍草率,怠忽職責,即非無據。查本件昇利公司傾倒有毒廢棄物之地點,雖非屬臺北縣環保局之轄區,惟依上開規定,該局既對於昇利公司依上述辦法所定跨區向該局申報之義務,該局自應依規定認真審核,乃竟疏未查核而發生傾倒事件,造成高雄地區自來水水質受污染,造成該地區用戶遭停水之苦,被付懲戒人丙○○身為該局局長,自難辭監督不周咎責,所提申辯及各項證據,除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8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