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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5 月 8 日鑑字第 1140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再審議聲明:請求撤銷原懲戒決議。

二、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懲戒決議對於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議決,惟查:

(一)依據銓敘部 76 年 5 月 23 日 76 台華甄四字第 94607號函詢問下列內容 :

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因有違法失職情事,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會議字第0868 號函覆要旨: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1012 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附件一)。

故聲請人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今均未通過國家考試即警察人員特考,尚未取得任官資格,故聲請人之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之方式任用(附件二)。依前揭會議之見解,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該法對聲請人懲戒。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此外聲請人自 77 年任警職,從警二十餘年,年年考成幾乎均為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此有相關人事資料可證(附件三),原議決完全未考量聲請人歷來任公職之績效,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率而對聲請人為最嚴厲之懲戒議決,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引之情形。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會議字第0868 號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成通知書。

(三)聲請人人事資料。

乙、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一、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07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案,謹就再審議理由答辯如下:

二、再審議理由:

(一)依據貴會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會議字第 0868 號函釋要旨:貴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1012 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聲請人迄今未通過國家考試(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尚未取得任官資格,官職等以「比照警佐」任用,依前揭解釋,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任警職期間,考成幾乎年年考列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原議決完全未考量歷任公職之績效,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0 條之 1 規定略以:中華民國 88 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部定之。

(二)次查「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略以: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義務…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三)另查貴會 85 年 1 月 18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0337 號函略以:比照警佐人員雖未取得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未經銓敘合格,但既經權責機關先行命令派代職務,且已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領受國家或地方預算中之俸級,且其薪俸…等,亦均比照警佐或依有關公務員法規辦理,自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規定領受俸級之公務員,應遵守該法規定;如有違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之對象,…本部警政署 84 年 9 月 12 日(84)警署人字第 60936號致貴會函,雖稱此等人員未經考試及格銓敘機關銓審合格實授,非屬正式任用人員,但亦認其性質與「雇員管理規則」所稱之「雇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所稱之「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有所區別;是以顯非臨時人員。非僅與貴會 76 年台會議字第 0868 號函所指舊品位制之雇員有異,且與司法院院字 2931 號解釋所稱僅考試及格尚未任用者不同。則此等警佐待遇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及違法失職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四)聲請人所稱任警職期間工作表現,原議決完全未考量歷任公職之績效,足以影響議決乙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次查聲請人任職歷年來表現,年終考成:16 年考列甲等、4 年列乙等,獎懲統計:嘉獎 368 次、記功 7 次、獎章 1 枚、申誡

19 次、記大過 1 次,併予提供貴會審議參考。

(五)綜上,聲請人因涉違法案件,本部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舛誤,建請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

四、檢陳本案相關卷宗資料暨聲請人人事資料簡歷表(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二)警察機關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

(三)甲○○人事資料簡歷表。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於任職期間,因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

98 年 5 月 8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07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詳見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今均未通過警察人員特考,尚未取得任官資格,其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之方式任用,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6 年 6 月 2 日

76 台會議字第 0868 號函復銓敘部要旨:「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1012 號解釋辦理(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之見解,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該法對其懲戒,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警佐待遇人員,係指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左列支領警佐待遇之人員:一、本辦法發布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警佐待遇之人員。二、經中央警官學校或省(市)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先行派代職務之警佐待遇人員。三、各警察機關專業考核進用之特業警佐待遇人員。』此等警佐待遇人員之升遷、調職、薪給(含月支俸額)、年功俸、實物配給、各種加給、警務津貼、考核、勳獎及執行勤務等,均比照警佐人員或依照警察人員適用之有關法規;而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則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之規定辦理,其退休、撫卹亦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撫卹法之規定,該辦法中規定甚明。則此等人員,雖未取得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未經銓敘合格,但既經權責機關先行命令派代職務,且已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領受國家或地方預算中之俸給,且其薪俸、升遷、調職、考成、退休或撫卹等,亦均比照警佐或依有關公務員法規辦理,自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規定領受俸給之公務員,應遵守該法規定;如有違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之對象,…。警政署 84.9.12(84)警署人字第 60936 號致本會函,雖稱此等人員未經考試及格及銓敘機關銓審合格實授,非屬正式任用人員,但亦認其性質與『雇員管理規則』所稱之『雇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所稱之『因臨時任務派用人員』有所區別;是以顯非臨時人員。非僅與本會

76 台會議字第 0868 號函釋所指舊品位制之雇員有異,且與司法院院字第 2931 號解釋所稱僅考試及格尚未任用者不同。則此等警佐待遇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及違法失職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程序,移送本會審議。」業經本會於 85 年 1 月 18 日以 85 年台會義議字第 0337 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闡釋甚明。聲請人以其自警察學校畢業後迄未取得任官資格,其官職等均以「比照警佐」方式任用,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得依該法對其懲戒,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以其任警職 20 餘年,年年考成幾乎均為甲等,記功嘉獎次數不勝枚舉,並提出相關人事資料資以證明,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惟該項人事資料,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