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19 日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原議決書認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之處,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1457 號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其依據,惟查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證 1),是原議決書仍執上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做為聲請人本件違失之事實認定,原議決實與相關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聲請人自得依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二、原議決書理由第三點認為慶洋公司係於 92 年 12 月 28 日實際開工浚挖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之淤泥,並將淤泥以慶鴻 16 號挖泥船載運至高雄紅毛港拆船區內水海域傾倒,至 93 年 1 月 2 日,始將之挖起,以船舶運至碼頭上岸,再運至合格之棄土場等語(詳議決書第 58 頁第 5 行至第 7 行),其依據係以證人蘇平福於刑案調查及偵審中稱:92 年 12 月 29 日中午至鼓山漁港第二船渠現場巡察,現場工作人員向伊稱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始挖淤泥,每天約四、五航次,運至紅毛港拆船區海域傾倒,每船次所倒淤泥約 200 立方公尺等語,及證人蘇平福 92 年 12月 29 日所製作之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巡察紀錄暨卷附
92 年 12 月 28 日疏濬作業中照片、93 年 1 月 2 日暫拋在第六貨櫃之土方挖起由船舶載運至碼頭上岸等照片為據,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1567 號判決認:證人蘇平福之巡察紀錄雖記載:慶洋公司挖泥船正進行浚港工程,所挖淤泥未經本港同意即拋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自 92 年 12 月 28 日開挖,每天約
4 至 5 航次,每航次約 200 立方公尺等情,並有 93年 12 月 28 日勞安環保組簽呈、高雄港務局 92 年 12月份、93 年 1 月份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各 1 份可參,然證人蘇平福已到庭證稱:該紀錄是我根據現場慶洋公司工作人員告知所填寫的,我沒有自己到現場查看等語明確,顯見上開紀錄係根據在場不知名工人之陳述,蘇平福並未親自見聞,則其真實性甚有疑義等語,足見證人蘇平福之證述及其上開巡察紀錄與事實未必相符,且查,慶洋公司負責人林武國亦證稱:「我補充說明當時工人向調查員(指蘇平福)講,原來照一般清運,一定要清運到外海,但是因為經濟部港務局,到目前為止海域評估報告還沒有出來,只好 67 號碼頭廢土就暫置在紅毛港,當時工人把經濟部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混在一起,以為是同一單位,所以採證時的供詞出入很大。」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6 月 5 日庭訊筆錄),益證,證人蘇平福
92 年 12 月 29 日當時詢問之巡察紀錄因當時在場之工人誤認為本件工程(高雄港務局發包的工程)亦為當時仍在施工之經濟部港務局之工程而致錯誤,故證人蘇平福之證述及紀錄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認定慶洋公司真正開挖淤泥之日期是為 92 年 12 月 28 日,是前揭法院之判決認定 98 年 12 月 29 日是疏浚首日並無錯誤。原議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林武國之證述,即認證人蘇平福之巡察紀錄記載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挖淤泥較為可採,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亦顯與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
(二)次就前揭法院一、二審之判決記載亦可知本工程餘土運離工區係從 92 年 12 月 29 日開始,而非議決書所載從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始運離工區。又,92 年 12月 28 日船機進場前需將水道初步清疏及測量水深,故
92 年 12 月 28 日之以挖土機吊起淤泥之照片,乃清疏水道並測水深之照片,非開挖之照片,而原議決會議未調查該 92 年 12 月 28 日之照片是否即為開挖淤泥之照片,亦或為清疏水道、測量水深之照片,即認 92 年 12 月
28 日廠商有施工且當日將餘土傾倒紅毛港之事實,其議決除嫌速斷外,其認定之事實亦與各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三)末由上開判決亦可知,慶洋公司雖於 92 年 12 月 29 日浚港首日誤將第一船之淤泥棄置在紅毛港拆船區,但於得知誤棄後,即於同日將該淤泥挖起,回復原狀,並將該淤泥堆置在大汕頭漁港,故可知原棄置在紅毛港的淤泥並非於 93 年 1 月 2 日始將之挖起到岸上再運至合格棄置場,且淤泥挖起後需瀝乾始可運至合格之棄置場,倘慶洋公司係於 93 年 1 月 2 日始將棄置於紅毛港之淤泥挖起,其當日根本不可能瀝乾淤泥且將之運至合格棄置場,足見棄置於紅毛港的淤泥係於 92 年 12 月 29 日浚港首日即挖起改置大汕頭漁港,亦即慶洋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9 日當日即已清除棄置在紅毛港之淤泥,回復原狀,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與上開歷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上開事實對聲請人日後准予估驗是否違反採購契約第 12 條第 4 項第 4 款後段之規定(即乙方如有違規棄土者,甲方應停止估驗,並限七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後再予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而構成懲戒理由,影響甚鉅,原議決書就上開證據除有漏未審酌之不當外,亦有與相關刑事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處,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4 款之再審議事由。
三、原議決書理由二(一)認聲請人未切實執行監工,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至同月 28 日止,均未至現場監工,以致不知慶洋公司實際開工浚挖該水域淤泥之日期,及所浚挖之淤泥棄置何處。…任由慶洋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8 日(星期日)實際開工浚挖淤泥日,以及翌日(29 日),未依採購契約之施工補充書第二點規定,將工程浚挖之淤泥置放於合格之陸上棄土場,故而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有違失之處,惟查:
(一)聲請人自 92 年 9 月 17 日開始即於鼓山漁港監造「高雄市鼓山漁港景觀光廊碼頭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光廊碼頭)至 93 年 1 月 29 日完工(證 2-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督工紀錄影本),而被付懲戒人謝武清當時即考量光廊碼頭及本件工程之地域性位置(證 3-鼓山漁港平面圖暨高雄市鼓山漁港景觀光廊碼頭興建工程與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位置相對距離約 40 公尺)爰擬派聲請人擔任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以下簡稱疏浚工程)監工(詳被付懲戒人謝武清
94 年 1 月 7 日調查筆錄),經查聲請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均在高雄市鼓山漁港景觀光廊碼頭興建工程戮力監造外亦會隨時觀注並掌握本件兼辦之疏浚工程,而事實上從光廊碼頭即可直接看到毗鄰的第二船渠疏浚工程,且鼓山漁港航道出口亦僅一處(詳證 3),如有受泥船進出皆可從光廊碼頭目視得到,是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至同月 28日止,均未至現場切實監工,是有所誤解的(聲請人因於貴會約詢時未及告知上情,致貴會無法得知上開二工程之地域關係及聲請人監造之情形,故就此點,懇請明察)。
(二)其次,92 年 12 月 26 日下午完成疏浚工程之簽約、92年 12 月 27 日廠商自旗津開始整理船機設備及協調漁船遷移、92 年 12 月 28 日將船機進場前需將水道初步清疏以順利進場,此係為避免挖船機擱淺之風險,此外,開挖前檢視水深,此乃工程慣例,廠商檢測水深除降低避免船機擱淺之風險外亦會確認甲方(當時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土方設計有無疏漏,差距太大仍會要求追加(廠商最終對設計數量無疑議),此節聲請人於調查、偵查、法院一、二審及貴會約詢皆有證述,前揭 26、27 日已掌握廠商將辦理施工前置作業,前去監工並無實益、至 28 日聲請人亦已掌握廠商預定施工狀況(如前述),遂考量監督輕重緩急下於是在光廊碼頭戮力監督切實執行監工職務(詳證 2)並監視疏浚工程,是原議決書認定 92 年 12 月
26 日至 12 月 28 日聲請人未至現場監工,未切實執行監工職務是有所誤解的,是聲請人檢具之鼓山漁港平面圖暨光廊碼頭工程監工紀錄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有切實監工之事實,從而原決議應予變更,為此,爰依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再審議。
四、末查,行政處分應遵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說明理由。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倘有失職之處,惟聲請人與受處分人薛博元及謝武清等二人均因未實際察看本件工程現場是否有違法傾倒廢土等情而受懲戒,然渠等僅受記過一次之處分,而聲請人竟受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而原議決書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應受較重之處分,是原處分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
(二)且此次為聲請人初次違失,而聲請人於同時間又同時監造另一鼓山光廊碼頭工程,該光廊碼頭工程於 92 年 12 月
24 日查核後,即有許多缺失事項需檢討改善(證 4),故聲請人需積極改善上開工程之缺失而無法全天侯、全程在本件工程現場察看,要非聲請人不切實執行職務,此實難歸責於聲請人,則原議決書未審酌上情即作成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更況聲請人係執行機關第 1 次餘土陸置工程(以前均海置工程),在欠缺經驗下又無餘土清運辦法之法規可參考,而聲請人之直屬長官(被付懲戒人薛博元、謝武清)於
92 年 12 月 29 日知悉後亦未要求慶洋公司停工,則聲請人身為下屬,只能完成後續相關驗收、付款事宜,而期間亦未有直屬長官認聲請人做法錯誤,聲請人卻受到最重之懲罰,則聲請人權限最小,卻負擔最重之責任,權責失衡甚明,而原議決書作成降級改敘處分之決議,亦未說明其作成該處分是如何適當之理由,則其議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五、綜上,特為此聲請書請鈞會鑒核,並檢附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證 5),賜准撤銷原議決處分,再為審議,是所感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
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上訴字第1567 號。
證 2: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督工紀錄簿。
證 3:鼓山漁港平面圖暨高雄市鼓山漁港景觀光廊碼頭興建
工程與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位置相對距離。
證 4:高雄市政府 92 年 12 月 29 日高市府研查字第0920071400 號函。
證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35 號議決書。
證 6: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8 年 8 月 5 日簽陳。
證 7: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簽稿會核單。
證 8: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內部單位簽稿會核單(含第四科意見)。
證 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 7 月 30 日臺會議字第0980001595 號函。
證 10 :再審議聲請狀(98 年度鑑字 11439 號)。
證 11 :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督工紀錄簿。
證 12 :鼓山漁港光廊碼頭興建工程與鼓山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工區位址圖。
證 13 :高雄市政府 92 年 12 月 29 日高市府研查字第0920071400 號函。
證 14 :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中心查核紀錄表。
證 15 :個人人事資料列印清單。
貳、高雄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案件之意見: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原議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節,本府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2 年 12 月 31 日前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技士,於 92 年 12 月間,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查、監工、會驗及估驗工作,涉有違失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 年 6 月
19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原議決書,不服原議決,於 98 年 7 月 28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輕於原議決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初次違失,且同時間又同時監造另一鼓山「光廊碼頭」工程,該工程於 92 年 12 月 24 日查核後,即有許多缺失需檢討改善,聲請人為積極改善該工程之缺失,而無法全天候、全程在本件工程現場察看,並非聲請人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且聲請人係執行機關第 1 次餘土陸置工程,在欠缺經驗下,又無餘土清運辦法之法規可參考,而聲請人之直屬長官(被付懲戒人薛博元、謝武清)於 92年 12 月 29 日知悉後,亦未要求慶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洋公司)停工,聲請人身為下屬,只能完成後續相關驗收、付款事宜。其間亦未有直屬長官認聲請人做法錯誤,聲請人權限最小,卻負擔最重之責任,權責失衡,原議決未審酌上情,即作成降級改敘之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未說明作成該處分是如何適當之理由,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負責承辦「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查、監工、會驗及估驗工作,於承包商慶洋公司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補正資料前,即簽請同意開工,致慶洋公司於未覓得合格之陸上棄土場前,即逕行開工,復未至現場監工,致未能發現慶洋公司將淤泥棄置於高雄紅毛港拆船區之內水海域之違規情事,進而簽報准予驗收付款等違失情節,遠比另二被付懲戒人薛博元(科長)、謝武清(股長)之違失情節為重,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自得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刑事確定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於原議決前之 96 年 11 月 16 日即已存在,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所指上述得再審議之規定不符。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 92 年 9 月 17 日開始即於鼓山漁港監造「光廊碼頭」工程至 93 年 1 月 29 日完工,而聲請人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至 92 年 12 月 31 日均在「光廊碼頭」戮力監造,亦會隨時關注並掌握本件兼辦之疏浚工程,而事實上從「光廊碼頭」即可直接看到毗鄰的第二碼頭疏浚工程,且鼓山漁港航道出口僅一處,如有受泥船進出皆可從「光廊碼頭」目視得到。加以 92 年 12 月 26 日完成疏浚工程之簽約,同年月 27 日廠商自旗津開始整理船機設備及協調漁船遷移,同年月 28 日將船機進廠前需將水道初步清疏以順利進場,此係為避免挖船機擱淺之風險。此外,開挖檢視水深,此乃工程慣例,則前揭 26、27 日已掌握廠商將辦理施工前置作業,前去監工並無實益,至於 28 日聲請人亦已掌握廠商預定施工狀況,遂考量監督輕重緩急下,在「光廊碼頭」執行監工職務,原議決書認定 92 年 12 月
26 日至 12 月 28 日聲請人未至現場監工,未切實執行監工職務,有所誤解云云,並提出新證據即鼓山漁港平面圖暨高雄市鼓山漁港景觀光廊碼頭興建工程與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位置相對距離(證 3)、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工程督工紀錄簿(證 2)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系爭疏浚工程之採購契約規定,承包商慶洋公司於得標後,須檢附工地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及棄土棄運計畫等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查核、核備。然慶洋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補正上述資料前,即於開標當日上午 10 時許,填報「開工報告表」送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核備,聲請人即簽請同意開工,致使慶洋公司在覓妥淤泥棄置場地前,即逕行浚挖淤泥並將之棄置紅毛港拆船區海域,聲請人辦理系爭疏浚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查、監工、會驗及估驗工作,竟讓慶洋公司違約開工,且任令慶洋公司將淤泥違規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造成污染,其違失責任,已甚明確。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所謂新證據,亦僅足供證明聲請人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至 30 日在毗鄰系爭疏浚工程之「光廊碼頭」工程執行監工職務,自不能執為慶洋公司在開工前已補正上述資料之依據,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證人蘇平福之巡察紀錄雖記載:慶洋公司挖泥船正進行浚港工程,所挖淤泥未經本港同意即拋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自 92 年 12 月
28 日開挖,每天約 4 至 5 航次,每航次約 200 立方公尺」等情,並有 93 年 12 月 28 日勞安環保組簽呈、高雄港務局 92 年 12 月份、93 年 1 月份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可參,然證人蘇平福已到庭證稱:該紀錄是我根據現場慶洋公司工作人員告知所填寫的,我沒有自己到現場查看等語明確,顯見上開紀錄係根據在場不知名工人之陳述,蘇平福未親自見聞,則真實性甚有疑義等語,足見證人蘇平福之證述其上開巡察紀錄與事實未必相符,且慶洋公司負責人林武國亦證稱:「我補充說明當時工人向調查員(指蘇平福)講,原來照一般清運,一定要清運到外海,但是因為經濟部港務局,到目前為止,海運評估報告還沒出來,只好 67 號碼頭廢土就暫置在紅毛港,當時工人把經濟部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混在一起,以為同一單位,所以採證時的供詞出入很大。」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6 月 5 日庭訊筆錄),益證證人蘇平福 92 年 12 月 29 日當時詢問之在場工人誤認為本件工程亦為當時仍在施工之經濟部港務局之工程而致錯誤,故證人蘇平福之證述及紀錄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認定慶洋公司真正開挖淤泥之日期是為 92 年 12 月
28 日,前揭法院判決認定 92 年 12 月 29 日是疏浚首日並無錯誤,原議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林武國之證述,即認證人蘇平福之巡察紀錄記載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挖淤泥較為可採,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二)前揭法院
一、二審之判決均認本工程餘土運離工地從 92 年 12 月
29 日開始,而非議決書所載從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始運離工地,又卷附照片 92 年 12 月 28 日以挖土機將水道初步清疏及測量水深之照片,並非開挖之照片,原議決未經調查即認 92 年 12 月 28 日廠商有施工,且當日將餘土傾倒紅毛港之事實,除嫌速斷外,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三)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慶洋公司雖於 92 年 12月 29 日浚港首日誤將第一船之淤泥棄置在紅毛港拆船區海域,但於得知誤棄後,即於同日將該淤泥挖起,回復原狀,並將之推置在大汕頭漁港,故可知原棄置在紅毛港的淤泥並非於 93 年 1 月 2 日始將之挖起到岸上再運至合格棄置場,且淤泥挖起後,需瀝乾始可運至合格之棄置場,倘慶洋公司係於 93 年 1 月 2 日始將棄置於紅毛港之淤泥挖起,其當日根本不可能瀝乾淤泥,且將之運至合格棄置場,足見棄置於紅毛港之淤泥係於 92 年 12 月 29 日浚港首日即挖起改置大汕頭漁港,亦即慶洋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9 日當日即已清除棄置在紅毛港之淤泥,回復原狀,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除與上開歷次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外,亦影響日後准予估驗是否違反採購契約第 12 條第 4 項第 4 款後段之規定而構成懲戒理由,原議決就上開證據有漏未審酌之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原議決認定承包廠商慶洋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8 日即已開工,並將淤泥棄置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等情,除引用證人蘇平福在刑案偵審中所為之證言,及參酌該證人所作成之巡察紀錄暨 92 年 12 月 28 日拍攝之照片,並對聲請人所申辯該照片只是測水深照片,非挖淤泥照片云云,詳敘不採之理由(見原議決書第 58 頁末 2 行至第 59 頁第 12 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確定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雖依證人李瑞天、蔡明同之證言,認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 92 年 12 月 29 日(見該確定判決第 10 頁末 4 行至末 2 行),然觀該判決所載該 2 名證人之證言,僅言及本案工程僅施做 2 天,並未敘及實際開工日期(見該確定判決第 9 頁末 4 行至第 10 頁第 8 行)。而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慶洋公司在未依約覓妥淤泥棄置場及補正文件前,聲請人即簽請准予開工,且未盡監工責任,致慶洋公司將所浚挖之淤泥違規傾倒於紅毛港拆船區海域,而非在實際開工日期,則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關於照片部分業經原議決予以斟酌,並敘明採為證據之理由,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證人林武國(慶洋公司負責人)在刑案所為上述證言(如聲請意旨所載),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14 日聲請狀所附如事實欄所載證
6 至證 15 之證據,其中證 11 、證 12 與證 2、證 3相同,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已如前所述,認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依聲請書所載係高雄市政府就本件再審議案提出意見之相關資料,寄予聲請人,聲請人將之轉送本會,核非聲請人所主張再審議事由之證據,自無予置喙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