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5 月 27 日鑑字第 1141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鈞會 98 年 6 月 1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412 號議決書,依法提起再審議事:
再審議聲明:
原議決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議決。
事 實:
內政部所提移送意旨略稱聲請人「明知勇新公司與禾暉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洧平公司與蒼輝公司、國泳公司與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無實際進貨,而與系爭公司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以及分別提供洧平公司、國泳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作為蒼輝公司、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據,申請抵扣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予以送請鈞會懲戒,並經鈞會於 98 年 6 月 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12 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惟聲請人對該處分實難甘服,於法定時間內聲請再審議,理由如後,合先敘明。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故本件以「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鈞會聲請再審議。
二、次按,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就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設有規定,略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聲請人係於 98 年 6 月 8 日收受原議決書,現以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款為由提起再審議,未逾 30 日之期間,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
二、按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定期間內〔即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所指定之期間〕提出申辯書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始得逕為議決,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今原議決於「理由一、部分」以「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而逕為懲戒之議決。然查,鈞會以臺會議字第 0980000716 號函所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期限,得依法逕為議決」之通知,該發文日期係為 98年 4 月 15 日(證物一),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於 98 年 4月 17 日以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函文檢送上開通知(證物二),足證通知送達日期顯非原議決所載之 98 年 4月 3 日,其時間點上與通知送達之客觀情形顯有齟齬,故此,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 10 日內未具申辯書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逕為議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查,本件系爭發票係由阿平興業負責人雷錦長之弟雷洧平所稱其兄暨連襟等所有,當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陳靜如將下游廠商 5% 營業稅照轉雷洧平,請其轉回該發票公司並於法院答辯,惟當時檢、院認知欲辯則不得協商逕判,因此並未就該重要證據為答辯,未料刑事竟作成有期徒刑之不利判決,聲請人便欲於原議決程序中為該證據之申辯,然上開
98 年 4 月 15 日之通知書僅限 10 日期限實屬過短,且上開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檢送通知之函文實際係於
98 年 4 月 20 日始與考績通知書一併轉交聲請人簽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98 年 4 月 20 日考績通知書可稽(證物三),致使聲請人未及於通知書期限內為該重要證據之申辯,且原議決亦未斟酌該證據而逕認聲請人違法,顯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再者,內政部暨鈞會所提移送意旨均稱聲請人與勇新負責人陳文進、洧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國泳實業負責人朱秋國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已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云云;惟查,所有下游廠商均有進貨之事實,此部分已由雲林地院暨臺中國稅局施檢察官所證實,且勇新陳文進與禾暉水泥等公司間,更係由勇新公司實際出貨、禾暉水泥等公司亦逕付貨款,足見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因此並無以不實事項提供他人申請抵扣營業稅之情事,故此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顯見原議決以聲請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而為休職壹年之處分,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本件聲請人遭指摘違法失職,實屬屈枉,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並賦予聲請人再為申辯之機會而另為適法之議決。
五、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比例原則之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三子女,分別就讀二私立大學與斗南高中,學費、住宿費、交通費與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0 元,每月尚需供給雙親 8,000 元,基本生活開銷已達 65,000 元,而本件刑事程序中已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公庫支付 30 萬罰款,對聲請人已達懲罰之效,且聲請人亦因此面臨極大的經濟負擔而處於四處借貸無門。故此,退萬步言,原議決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雖有不法,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仍有降級、減俸或記過等可收懲罰效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應選擇對聲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詎料原議決再為休職壹年、停發薪給之懲戒處分,無異使聲請人之生活更陷困頓,顯見原議決「休職壹年」而停發薪給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並另為輕微之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
參、綜上所述,懇請鈞會依法撤銷原議決,並為適法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98 年 4 月 15 日壹會議字第 0980000716 號函。
證物二:98 年 4 月 17 日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書函。
證物三:98 年 4 月 20 日雲林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
一、案由:雲林縣警察局警務員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12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現為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明知勇新公司與禾暉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洺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且無實際進貨,竟與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等人、禾暉公司潘文榕、洺鋒公司負責人吳宣揚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等人於不詳時地,以勇新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後,虛偽開立合計金額共 16,997,338 元之統一發票多紙,聲請人進而持以提供禾暉公司等 2 家廠商,作為銷貨進項憑據,並由潘文榕、吳宣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禾暉公司等 2 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之營業稅捐,共計 849,86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明知淯(誤載為洧,下同)平公司與蒼輝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於販賣來源不明之砂石予蒼輝公司後,與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等人於不詳時地,以淯平公司之名義,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後,虛偽開立合計金額共20,159,617 元之統一發票多紙,聲請人進而提供予蒼輝等公司,作為銷貨進項憑據,並由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又聲請人明知國詠公司於 92年間,與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為達到販售來源不明之砂石予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先取得由鄭豐騰、簡威宗、朱秋國及鄭秋雄等人以國詠公司之名義所填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於銷售砂石之際交付洺鋒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宣揚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龔崑陸,並由洺鋒實業有限公司及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抵扣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於 96 年 2 月 26 日以雲警刑一字第096190043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在案,復以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同法)第 2 條違法情事,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壹年」,聲請人於 98 年 6 月 8日收執議決書,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再審議聲請人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故本件以「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為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
2.次按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就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設有規定,略以:「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經查聲請人係於
98 年 6 月 8 日收受原議決書,現以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由提起再審議,未逾
30 日之期間,其程序自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
2.按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 項所指定期間內(即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所指定之期間)提出申辯書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始得逕為議決,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今原議決於理由一部分以「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具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而逕為懲戒之議決。然查貴會以臺會議字第 0980000716 號函所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期限,得依法逕為議決」之通知,該發文日期係 98 年 4 月 15 日,且依雲林縣警察局 98 年 4 月 17 日以雲警人字第0980011913 號書函檢送上開通知,足證通知送達日期顯非原議決所載之 98 年 4 月 3 日,其時間點上通知送達之客觀情形有齟齬,故此,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 10 日內未具申辯書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逕為議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次查本件系爭發票係由阿平興業負責人雷錦長之弟雷洧平所稱其兄暨連襟等所有,當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陳靜如將下游廠商 5% 營業稅照轉雷洧平,請其轉回該發票公司並於法院答辯,惟當時檢、院認如欲辯則不得協商逕判,因此並未就該重要證據為答辯,未料刑事竟作成有期徒刑之不利判決,聲請人便欲於原議決程序中為該證據之申辯,然上開 98 年 4 月 15 日之通知書僅限 10 日期限實屬過短,且上開雲警人字第0980011913 號檢送通知之書函實際係於 98 年 4 月
20 日始與考績通知書一併轉交聲請人簽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98 年 4 月 20 日考績通知書可稽,致使聲請人未及於通知書期限內為該重要證據之申辯,且原議決亦未斟酌該證據而逕認聲請人違法,顯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4.再者,本部暨貴會所提移送意旨均稱聲請人與永新負責人陳文進、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國泳實業負責人朱秋國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云云;惟查所有下游廠商均有進貨之事實,此部分已由雲林地院暨臺中國稅局施檢察官所證實,且勇新陳文進與禾暉水泥等公司間,更係由勇新公司實際出貨、禾暉水泥等公司亦逕付貨款,足見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因此並無以不實事項提供他人申請抵扣營業稅之情事,故此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顯見原議決以聲請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而為休職壹年之處分 ,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本件聲請人遭指摘違法失職,實屬屈枉,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並賦予聲請人再為申辯之機會而另為適法之議決。
5.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比例原則之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三子女,分別就讀二私立大學與斗南高中,學費、住宿費、交通費與生活費共計 57,000 元,每月尚須供給雙親 8,000 元,基本生活開銷已達 65,000 元,而本件刑事程序中已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公庫支付 30 萬罰款,對聲請人已達懲罰之效,且聲請人亦因此面臨極大經濟負擔而處於四處借貸無門,故此,退萬步言,原議決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雖有不法,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仍有降級、減俸或記過等可收懲罰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應選擇對聲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詎料原議決為休職壹年、停發薪給之懲戒處分,無異使聲請人之生活更陷困頓,顯見原議決「休職壹年」而停發薪給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議決,並另為較輕微之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議決,並為適法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之情事,受懲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本案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本案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逕為議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認雲林縣警察局於 98 年 4 月 17 日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書函檢送貴會通知及送達證書,然送達日期卻係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日期與通知送達日期顯有齟齬,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 10 日內未具申辯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云云。
3.查雲林縣警察局 98 年 4 月 17 日函轉申辯通知予當事人,當事人於 98 年 4 月 23 日收受該申辯通知及送達證書(亦為當事人認確與考績通知書同日簽收),惟因送達人誤植送達日期為 98 年 4 月 3 日,致與實際送達日期不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之結果者而言,本案貴會據認聲請人已逾提出申辯書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難認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三)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貴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2.本案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案情,經當時檢、院表示,認欲答辯則不得協商逕判,遂未就重要證據答辯,豈料竟作成有期徒刑之不利判決,聲請人雖欲於原議決程序中為該證據申辯,然貴會之指定期間 10 日實屬過短,且上開通知申辯函文實際係於 98 年 4 月 20 日始轉交簽收,致使未能於通知期限內為該重要證據之申辯,認原議決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云云。
3.查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規定,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是以,聲請人已就願受科刑範圍或願受緩刑宣告之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卻稱未料作成有期徒刑之不利判決;又協商程序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始得進行,聲請人稱其係因當時檢、院之因素,遂未就該重要證據答辯,然聲請人既已認罪,實難否認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且聲請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準此,聲請人就此所述,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所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稱其未有以不實事項提供他人申請抵扣營業稅,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原議決以聲請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而為休職壹年之處分,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違法事實明確,並經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確定在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併予敘明。
(五)又聲請人稱有降級、減俸或記過等可收懲罰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應選擇對聲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詎料卻為「休職壹年」之處分,該議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比例原則其中之必要性原則而言,仍應兼具有效性,案既經貴會依法酌情議處,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於任職期間,因涉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於 98 年 5 月 27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12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詳見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情形而聲請再審議,共分三點,茲分述之:
一、聲請意旨以:按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 20 條第 1項所指定期間內(即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所指定之期間)提出申辯書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始得逕為議決,此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今原議決於理由一部分以「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而逕為懲戒之議決。然查鈞會以臺會議字第 0980000716 號函所載「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如逾期限,得依法逕為議決」之通知,該發文日期係為 98年 4 月 15 日,且雲林縣警察局是於 98 年 4 月 17 日以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函檢送上開通知至聲請人服務單位即雲林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足證該申辯通知函送達日期顯非原議決所載之 98 年 4 月 3 日,其時間點上與通知送達之客觀情形顯有齟齬,故此,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達後 10 日內未具申辯書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逕為議決,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其再審議聲請狀已坦認其係於 98 年 4 月 20日收受本會前開申辯通知函之送達,因此 10 日提出申辯書之期間應至 98 年 4 月 30 日屆滿,而原議決於 98 年 5月 27 日議決時,聲請人迄未提出申辯書,故原議決雖因送達證書誤植送達日期,而誤載聲請人於 98 年 4 月 3 日收受通知申辯函之送達,並不影響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結果之正確性,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以:內政部暨鈞會所提移送意旨均稱聲請人與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淯平公司負責人張婉貞、國詠(誤載為泳;下同)實業公司負責人朱秋國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云云;惟查,所有下游廠商均有進貨之事實,此部分已由雲林地院暨臺中國稅局(按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檢察官所證實,且勇新陳文進與禾暉水泥等公司間,更係由勇新公司實際出貨、禾暉水泥等公司亦逕付貨款,足見該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因此並無以不實事項提供他人申請抵扣營業稅之情事,故此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顯見原議決以聲請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而為休職壹年之處分,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與勇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進、淯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婉貞、國詠國際宣導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秋國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款、第 41 條、第 43 條第 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1068 號、第 11994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97 年 11 月 27 日宣示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玖拾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在案。原議決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而議決「甲○○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核原議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議理由,就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徒憑己見,謂聲請人因無違法失職之處,原議決予以懲戒處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空言無據,殊不足取,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以: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比例原則之明文。本件聲請人育有三子女,分別就讀二私立大學與斗南高中,學費、住宿費、交通費與生活費共計 57,000 元,每月尚需供給雙親 8,000 元,基本生活開銷已達 65,000 元,而本件刑事程序中已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公庫支付 30 萬罰款,對聲請人已達懲罰之效,且聲請人亦因此面臨極大的經濟負擔而處於四處借貸無門。故此,退萬步言,原議決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雖有不法,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仍有降級、減俸或記過等可收懲罰效之懲戒處分,原議決應選擇對聲請人權益損害最少者,詎料原議決再為休職壹年、停發薪給之懲戒處分,無異使聲請人之生活更陷困頓,顯見原議決「休職壹年」而停發薪給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而主張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上開法條之餘地,矧原議決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聲請人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就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酌情議決:「甲○○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違反法理上之比例原則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此部分再審議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以:本件系爭發票係由阿平興業負責人雷錦長之弟雷洧平所稱其兄暨連襟等所有,當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陳靜如將下游廠商5%營業稅照轉雷洧平,請其轉回該發票公司並於法院答辯,惟當時檢、院認如欲辯則不得協商逕判,因此並未就該重要證據為答辯,未料刑事竟作成有期徒刑之不利判決,聲請人便欲於原議決程序中為該證據之申辯,然上開 98 年 4 月
15 日之通知書僅限 10 日期限實屬過短,且上開雲警人字第 0980011913 號檢送通知之書函實際係於 98 年 4 月
20 日始與考績通知書一併轉交聲請人簽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98 年 4 月 20 日考績通知書可稽,致使聲請人未及於通知書期限內為該重要證據之申辯,且原議決亦未斟酌該證據而逕認聲請人違法,顯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查依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議之意旨,該聲請人已坦認其所指之重要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並未提出本會供斟酌,揆諸上開說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須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提出之要件不符,其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