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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平日不自檢束,沈湎麻將賭桌,且於審理臺南縣議會前副議長周五六等瀆職案時,於審理終結前後,竟與當事人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及周五六多次搓賭麻將,敗壞法紀,玷辱司法聲譽;又自 83 年至 94 年止,有應申報之土地、股票、債務等多項財產未依法申報,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6 月 16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事由,於 98 年 7 月 9 日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平等、誠信原則。聲請人之被撤職,依原議決書所載,乃有二行為,一年搓打麻將 100 餘次,並於審理期間與被告配偶周陳秀霞一同打麻將,嗣後於周五六賄選案件尚未確定(上訴最高法院)前與被告周五六同打麻將,一為未據實申報財產等,然其所為之懲戒處分竟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此一懲戒處分令人難以想像,聲請人以上開行為遭撤職處分,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其中有關違法及廢弛職務部分之認定,堪屬有具體事實者,方符合之,至於有關失職行為部分,依學說見解,此為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權之一種,然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

三、由下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附件三),即 93 鑑10303、94 鑑 10637、90 鑑 9421、86 鑑 8295、85 鑑8096;94 鑑 10511、91 鑑 9652;87 鑑 8717、87 鑑8590、86 鑑 8524 號等案件,與聲請人 98 鑑字第 11428號案件違失態樣,較為類似案件之議決,分別關於以麻將賭博,未依規定誠實申報財產,法官與訴訟上具利害關係身分之人,進行資金交易、不法投資或其他從事商業行為之違失,與聲請人之違失行為相較,聲請人之所為情節尚輕,而上列議決最重僅為「休職」之處分,卻對聲請人議決「撤職」之處分,對失職行為未為同一懲戒標準,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再者,如證據欄附表所示,撤職並停止任用案件,非惟失職且多經判處罪刑,茲聲請人未有失職亦未經判刑,竟予撤職處分,其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甚為顯然。

四、本件聲請人至多是在無違職務又無收賄之情況下純打麻將,致有損司法人員之形象而已,並無破壞司法威信之可言。聲請人均固定在至友家中與固定牌友打牌,實無原議決所謂「有失謹慎」之情事。聲請人百餘次打牌,無一事違法,無與人論及審判職務,僅最後一、二次(在陪席之周五六刑案審判後),與刑事被告同桌,其真正能受公議者,亦絕無僅有的一、二次,並非先前九十餘次均應受非議。故以此重懲撤職,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失衡平。

五、聲請人前於鈞會審議期間提出申辯書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書。復於 98 年 2 月 18 日鈞會開庭調查時,當庭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一、二審法院法官明鏡高懸宣判無罪,完全推翻檢察官不實之指控。然監察院及鈞會原議決仍援引一、二審法院所不採之檢察官所指違法事實而予以重懲,顯然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原議決懲戒事實既已偏離事實,則所有懲戒議決之基礎顯有嚴重之瑕疵。

六、聲請人是在無違職務又無收賄的情況下「純打麻將」,致有損司法人員之形象而已,絕無涉嫌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司法威信。確定之刑事判決亦認為聲請人係單純打麻將,並無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雖有打麻將消遣及財務不佳情形,尚無證據顯示,此情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原議決執此無關聯性之事實,從嚴審究,並無片言隻字說明確定之刑事判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捨棄不用之理由,顯然漏未斟酌上述一、二審刑事判決有利聲請人之記載。聲請人既單純打麻將,無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無破壞司法威信之可言,此與純打麻將,致有損司法人員形象,二者情節輕重,有如天壤之別,原議決依起訴書照單全收,捨棄一、二審無罪判決,其議決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七、聲請人只在例假日或下班時間,固定在至友家中與固定牌友打牌,輸贏不大,一次輸贏不會超過 2 萬元(新臺幣,下同),雖一年打麻將有百餘次,及有與周陳秀霞打麻將之行為,但並未以私害公、審判品質並未因此低落,且辦案成績不差,凡此,原議決均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資料調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八、末查,有關聲請人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乙節,雖議決書以「行政罰與懲戒罰競合時,應各自依法予以處罰」等語,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應做成懲戒處分,然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乃對公務員課予據實申報之義務,其違反者,施以行政罰,其目的固與懲戒罰之目的不同,然則既對同一行為課予行政罰,就同一行為再為課予懲戒處分時,其懲戒處分是否予以酌減,應有研求餘地。本件,聲請人之土地、債務等漏未申報,實係疏忽,並非故意為之,且多次未申報,乃因不知而未申報,或有過失,然議決書以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法申報規定,而為撤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之精神。且聲請人於調查中多次陳稱,申報之土地屬分割繼承之土地,原分面積甚小、價值甚微,權狀亦未見過;至借貸部分已清償完畢或陸續清償中等語,議決書固稱此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惟果若如議決書所稱,上開違反據實申報行為之真實內容、情況為處分輕重之參酌,然其於議決書中並未說明其審酌之心證,實有懲戒不備理由之嫌,且使聲請人無法依其心證內容知其所被懲戒之真正原因,而無法答辯,此誠非公務員懲戒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附此說明。

九、證據(附件一至三均影本在卷):

1.附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案件(98鑑 11407 號、11363 號,97 年鑑 11214 號、11226號、11235 號、11239 號、11238 號、11269 號,96 鑑11050 號、11046 號、11020 號、11007 號、11005 號、10968 號、10940 號,94 鑑 10673 號,98 鑑 11433號,89 鑑 9205 號)。

2.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3.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

4.附件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如聲請意旨三所列)。

乙、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第一次核閱意見

一、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聲請人及周陳秀霞貪污案(95 年度偵字第 12629 號、第 10353 號、第16991 號)時,經訊問聲請人、周陳秀霞及證人林廷烈等人,綜合參照渠等供述後,認定聲請人有沈湎麻將賭博及與刑事訴訟被告周五六及其妻周陳秀霞以麻將賭博財物等事實,載明於該案起訴書事實欄,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亦據聲請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及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貴會)調查時供認不諱在案。爰此,本院援引亦為政府公文書之檢察官起訴書,資為本案聲請人違失證據之一,而提出彈劾,自屬有據。

二、有關聲請人堅稱未沉湎麻將賭桌且輸贏不大,打麻將無關法官操守等情。查貴會業於議決書理由中認定:「……惟查法官守則第 1 條已明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亦明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受懲戒人身為法官,竟違反上揭規定,沈湎麻將賭博,一年多達約一百次,又多次不避嫌疑,與所參與合議審判之刑事案件被告周五六或其妻周陳秀霞共處一室,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行為顯屬不當,欠缺謹慎,上揭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上述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承上,本院認為聲請人就貴會已經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再持陳詞以為爭執,意圖飾卸避責,顯非可採。

三、另聲請人其土地、債務等多項財產未依法申報,業經本院及貴會查證明確,並由法務部裁罰在案,其申辯疏失而非故意未申報,並不能執以作為卸免其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咎責之論據。至於申辯意旨認為撤職處分過重有失衡平等情,按懲戒處分之決定,依法為貴會職權判斷之核心事項,本院認應予尊重。

四、本案聲請人身為資深二審法官,竟沈湎於麻將賭博,且多次與其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周五六夫婦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誠實申報財產,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至鉅,且事後仍固執己見,毫無悛悔實據,顯然已不適再擔任法官之職。貴會綜據上情,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事。另聲請人提出之 6 件議決書相關案件,經核其違失之事實、性質、態樣與情節輕重等,均與本案不盡相同,自無從為處分輕重之攀比。

五、此外,遍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書,尚查無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8 號判決,為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資料,且係就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貪瀆及洗錢罪嫌而為判決,本案則針對聲請人上述違失事實而為議決處分,兩者分屬二事並無干涉,縱令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丙、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第二次核閱意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甲○○違失乙案,前經本院於

97 年 11 月 18 日審查通過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該會於 98 年 6 月 5 日議決:「被付懲戒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據該會以 98 年 7 月

24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1552 號函,檢附甲○○再審議聲請理由書(續一)繕本到院,請本院提出意見書。

二、有關再審議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之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人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利於渠之一、二審判決未審酌,亦未敘明不用之理由云云。

三、本院核閱意見:有關聲請人之一、二審判決係就其刑事責任而審酌,而聲請人之行政責任違失明確,已如本院彈劾案文及意見書,聲請人後續之再審議聲請理由書(續一),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95 年 7 月 1 日停職),竟沈湎麻將賭博,自 87 年起至 95 年 6 月,每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至臺南縣永康市友人林廷烈或鄭慶祥住宅,與林廷烈或鄭慶祥等友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每次輸贏在 2 萬元以下,一年約百次左右。90 年 5、6月間,臺南縣議會前副議長周五六等賄選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法官之一(陪席法官),竟於林廷烈或鄭慶祥家中,與該案被告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以麻將賭博,二、三次後已知其係被告周五六之妻,竟不避嫌疑,仍續與周陳秀霞以麻將賭博三次。上揭賄選刑事案件,於

90 年 8 月 30 日經該院判決無罪後一、二個月期間內,即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期間,仍不知謹慎,避免不當行為,又在上述處所,與該案被告周五六,以麻將牌賭博二次,涉有違法。又聲請人自 87 年至 94 年間,每年申報財產時,均有漏報應申報之財產,如原議決所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債務,違反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涉有違法。案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42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原議決就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內,長期沈湎於麻將有輸贏之賭博,於參與合議庭審理周五六瀆職等刑事案件,在該案判決前、後,分別與該案被告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及周五六在上開處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審酌聲請人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酌情議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雖指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被訴受賄及洗錢之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10353、12629、16991 號起訴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所為只是在無違職務又無受賄情況下純打麻將,有損司法人員之形象而已,並無破壞司法威信;及漏報財產已受行政罰,懲戒時未予酌減,乃竟予以撤職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議決已詳酌法官守則第 1條所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認聲請人之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正如聲請人所主張,其受懲戒之賭博等行為,與被訴受賄及洗錢之刑事部分並無關聯性,且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及行政罰與懲戒處分,其目的、功能不同,聲請人所指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未審酌刑事部分係無罪判決,及無違職務又無受賄之情,並非可採。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從事刑事審判之法官,竟與其參與合議庭審判之具體案件之被告配偶及被告賭博,又長期沈湎賭博,復未依規定依法誠實申報財產,情節不輕,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不當。聲請意旨指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從輕議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舉如證據欄所示附件三之懲戒案件,與本件相類似者,並無如本件之撤職處分;如證據欄附表所示為撤職處分之懲戒案件,均係受有罪之刑事判決,以說明原議決有失衡平云云,惟核其所舉各該案例事實、性質及其態樣、情節輕重,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不能據以類比,附此說明。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就此係指聲請人於本會審議期間,曾提出其被訴受賄及洗錢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並陳明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各該無罪之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係單純打麻將,並無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原議決對於各該刑事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記載,均未斟酌,而仍援引檢察官起訴所指違法事實,予以重懲;又聲請人雖一年打麻將百餘次,並有前述與周陳秀霞、周五六打麻將賭博之事實,但聲請人並未以私害公,審判品質並未因此低落,辦案成績也不差,原議決均未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辦案資料調查審酌,而認原議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查聲請人委有原議決所認定賭博情事各節,已經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本會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甚詳,原議決綜合全般證據,獲致審議結果,如本會原議決書第 19 頁至第 22 頁之記載,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所指違法事實照單全收云云,並非實在。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利用審判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也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是聲請人被訴受賄及洗錢之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並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各該刑事判決之記載,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所述有關辦案成績、審判品質之資料,並未於審議程序提出,卷內亦無該等資料,該等資料亦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均與上述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議,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