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12 日再審字第 163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聯合作戰參謀官,於 93 年 3 月 1日至 95 年 6 月 30 日,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912指揮部 213 營中校營長期間,明知該營各項經費應依法核實支用,為方便犒賞所屬官兵或其他公務上之便宜使用,竟利用所掌經費開銷不需送交地區主計單位審核之機會,與所屬一兵鄭安廷串通,以不實單據報結核銷,從中牟取可自行支配運用之經費,總計不實結報核銷經費為新臺幣 108,628元,涉犯偽造文書罪,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國防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97 年 10 月 17 日以鑑字第 11256 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 3 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敘述之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殊,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