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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1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19 日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高雄市政府移送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記過壹次」,謹聲請再審議事: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案聲請人經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記過壹次」,茲因聲請人就本案擬提供相關事證與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依前條第 1 項第 1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

謹於期限內聲請再審議,敬請貴會進行再審議程序,至感德便(證 1. 送達證書暨議決書影本)。

貳、實體部分: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現改制為海洋局)92 年 12 月至 93 年 1月間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5 條情事,茲將本案擬補充事證相關資料補述於後,敬請貴會卓參:

一、本件工程係高雄市政府開發鼓山地區繁榮發展,辦理原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內現存 30 餘年之 31 艘工作船遷移,聲請人於 92 年擔任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科長期間負責督導漁港管理及漁港工程工作(證 2. 工作職務說明書)。為兼顧社區整體開發與工作船業者權益,高雄市政府港務局自 92 年 6月起即積極協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鼓山漁港工作船業者推動工作船遷移事宜,惟工作船業者、民意及當地里鄰代表均強烈反對遷移並表示工作船遷移後將嚴重影響業者工作及生計,要求應有妥善配套措施及補償辦法再行辦理遷移為宜(證 3.92 年 8 月 11 日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事宜座談會紀錄)。

二、為推動本遷移案,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於 92 年 6 月 26日、7 月 25 日、8 月 11 日、9 月 8 日、9 月 30 日、

11 月 5 日等多次會議研商(證 4. 歷次協商紀錄),並由聲請人率鼓山漁港管理站同仁逐戶拜訪各工作船業者說明遷移之必要性,對於工作船業者強烈反對之意見疏緩抗拒壓力,終獲該等工作船業者同意配合移泊至旗津區第六船渠,惟為照顧渠等工作船業者營運生計,工作船業者建請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擇一席碼頭提供工作船業者作為共同起卸貨物碼頭。茲因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航道水深不足,為避免危及航行安全,請高雄市政府港務局辦理航道清疏。是以,經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暨工作船業者於 92 年 12月 19 日至第二船渠會勘,經現場勘查僅需將航道及共用碼頭之水域浚深至 -3 公尺即可提供工作船安全進出。此一作為將可兼顧漁港景觀與業者權益(證 5.92 年 12 月 12 日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工作船移泊說明會紀錄)。

三、上開決議並議定工作船移泊日為 93 年 1 月 15 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3 年 1 月 1 日由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改制,以下簡稱海洋局)為避免工作船業者未依期限移泊,通函工作船業者,海洋局已完成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貨物起卸碼頭整建及第二船渠水域浚深工作,請工作船業者依限移泊,如未依限移泊者將依漁港法規定處所有人新臺幣 30,000 元以上 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證 6.93年 1 月 12 日高市海四字第 0930000472 號函)。

四、由於本案經多次協商,終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與工作船業者雙方同意就移泊事宜進行船渠清疏與配合移泊。而此一清疏作業自水深會勘日起(92 年 12 月 19 日)迄工作船移泊期限(93 年 1 月 15 日)計 27 日,扣除星期例假日僅剩餘 18 工作天。為依據協調結果於工作船移泊期限前完成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航道及共用起卸碼頭清疏工作,避免滋生工作船業者藉高雄市政府未完成是項清疏工作拒絕遷移為由,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即於 92 年 12 月 22 日簽辦「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招標作業,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開標,同日受理申報開工,工程限於 9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工…等作業。其相關作為均係顧及政府允諾業者於期限前完成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工作船業者權益及避免政府失信於民眾,因作業時程緊迫,致使援引之工程制式契約產生部分適用窒礙難行情事(如議決書所述尚未檢附負責人名冊、施工計畫、廢土清運計畫…即辦理開工等)。

五、「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承包廠商自

92 年 12 月 25 日申報開工後,依限應於 92 年 12 月

31 日完工,其間工期僅 5 日。於本工程進行期間適逢

92 年度即將結束且時值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改制海洋局之際,相關業務繁雜。聲請人擔任科長需督導科內多項漁港管理(如魚貨直銷中心開幕、遊艇碼頭啟用…)與漁港工程(直銷中心興建、光廊碼頭興建…)之推動,依職務說明書規範,聲請人並未擔任工程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實難以就「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之細節全然掌握。且本案施工期間 92 年 12 月 27、28 日適逢例假日,29日上午聲請人參加高雄市政府港務局局務會議(證 7.92 年

12 月局務會議紀錄)、29 日下午參加「研商前鎮漁港西岸碼頭提供渡輪泊靠及魚貨直銷中心宣傳會議」(證 8.92年 12 月 29 日會議紀錄)、30 日上午參加「強化水域、碼頭清潔維護工作檢討會」(證 9.93 年 1 月 12 日高市海四字第 476 號函)、30 日下午 2 時參加海洋局考績委員會(原訂 29 日上午召開因與局務會議牴觸延至 30 日下午召開),31 日本工程即已辦理驗收作業(聲請人並未參與驗收作業)。依議決書所述聲請人對被付懲戒人蔡志榮之督工未力求切實,未盡督導之責乙節,實因聲請人於本工程施作期間需辦理各項漁港管理及參加會議等業務,無法排除應辦事務與各項會議,對於本工程之進行業已盡力為之。

六、有關聲請人因「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對於本案聲請人業深刻檢討。由於本案前於 95 年 12 月 1 日經貴會審議停止審議程序(證 10.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通知書),聲請人亦於

96 年 6 月 1 日由薦任九職等主管科長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職務(證 11.高雄市政府派令)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迄今已逾 2 年,目前仍持續擔任專員職務中。

七、綜前所述,聲請人雖勉力督導辦理各項漁港管理與工程事務,惟本案仍發生部分缺憾。案經貴會審議議處自當深切自省,引以為鑑。茲因疏浚工程之完竣,使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工作船順利於 93 年 1 月 15 日移泊旗津第六船渠並可順利於鼓山漁港第二船渠起卸貨物,達成政府照顧民眾之施政目標,另輔導工作船遷移並未給予任何遷移補償金,節約公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96 年辦理紅毛港遷村範圍內漁船補助遷移費每艘 25 萬元加 7 萬元獎勵金,計算工作船所需遷移經費約 992 萬元)。工作船移泊後整體鼓山漁港煥然一新,市民反映良好(證 12.輿情剪報),達成市府、社區及工作船業者三贏局面。聲請人於本案並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3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統籌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案圓滿達成任務」敘獎(證 13.獎懲令)在案。有關本疏浚工程經貴會議決處分,聲請人將虛心接受,日後辦理相關事務將更加謹慎。敬請貴會體恤聲請人竭盡心力完成交辦任務,並請考量聲請人已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懇請貴會撥冗再審議賜諭聲請人較輕之處分議決,以提振並鼓勵聲請人工作士氣。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所示 17 件(其中證 4. 包含 5 件)。

高雄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案件之意見:

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及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節,係屬貴會權責,本府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2 年 12 月 31 日前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科長,於 92 年 12 月間,辦理並監督所屬即受懲戒處分人謝武清(已經原議決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蔡志榮(已經原議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辦理「高雄市鼓山漁港第二船渠部分水域疏浚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招標、開標審查、監工、會驗及估驗等事宜,涉有違失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 年 6 月 19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3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原議決書,不服原議決,於 98 年 7 月 29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於原議決懲戒處分之議決。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證 1. 係為證明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本件再審議。又證 10.係本會於原議決前對聲請人通知停止審議程序之通知書,核均非聲請再審議實體理由所用之證據,毋庸置議外,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附表所示除證 1. 、證 10.以外之證據(其中證

4.包含 5 件)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議。查:

(一)聲請人於 92 年間係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第一科科長,證

2.乃其就任該科科長時所填寫之職務說明書。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已知悉其存在,亦無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事。

(二)證 3、4、7、8、9 係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所參加會議或會勘之紀錄;證 11、13 係高雄市政府於原議決前對聲請人之派令或獎懲令,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事。

(三)證 12.係關於 93 年 1 月間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成效良好之輿情剪報,乃與上開工程有關之報導,衡情乃為聲請人於原議決前在公務上或生活上已知悉其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該證據情事。

(四)聲請人於 92、93 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港務局(93 年 1月 1 日改制為海洋局)科長,負責督導辦理漁港管理及漁港工程工作,如附表所示證 5、6 會議紀錄或公函,俱為聲請人於原議決前職務上所接觸並知悉其存在,亦無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再審議意旨,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又以附表所示除證 1. 、證 10.以外之證據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調取原議決案卷審查結果,卷內並無證 2、4(2)、4(3)、4(4)、4(5)、6、7、8、9、11、12、13 等證物存在,自不能指原議決此部分漏未斟酌。又聲請人雖在原議決前已提出證 3、4(1)、5 等三件證據,惟原議決理由記載:「被付懲戒人(甲○○、謝武清、蔡志榮)等 3 人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乙、丙、丁、戊、己所載)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等語(見原議決書第 61 頁倒數第 5行至第 2 行),已記載捨棄不採各該證據之理由,並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指為漏未斟酌,核非正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再審議意旨,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所謂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 表┌────┬───────────────────────┬──────────┐│證物編號│ 證物名稱 │ 備考 │├────┼───────────────────────┼──────────┤│證 1. │98 年 7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暨原│ ││ │議決書影本 1 份。 │ │├────┼───────────────────────┼──────────┤│證 2. │92 年 1 月 1 日高雄市政府港務局科長職務說明│ ││ │書影本 1 份。 │ │├────┼───────────────────────┼──────────┤│證 3. │92 年 8 月 11 日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事宜座│聲請人有參加會議 ││ │談會紀錄影本 1 份。 │ │├────┼───────────────────────┼──────────┤│ │⑴92 年 6 月 26 日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處理事宜│ ││ │ 會議紀錄。 │ ││ │⑵92 年 7 月 25 日為鼓山漁港第一船渠無主無照│聲請人均有參加該會議││ │ 工作船清查案現場會勘紀錄。 │或會勘。聲請書誤載為││證 4. │⑶92 年 9 月 8 日研商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事宜│共 6 份,聲請書所載││ │ 紀錄。 │92 年 8 月 11 日協││ │⑷92 年 9 月 30 日研商鼓山漁港第一船渠工作船│商紀錄恐係證 3. 之重││ │ 處理事宜第二次會議紀錄。 │複敘述。 ││ │⑸92 年 11 月 5 日鼓山漁港內工作船移泊地點會│ ││ │ 勘紀錄。 │ │├────┼───────────────────────┼──────────┤│證 5. │92 年 12 月 12 日鼓山漁港工作船移泊說明會議紀│ ││ │錄 1 份。 │ │├────┼───────────────────────┼──────────┤│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3 年 1 月 12 日高市海四字第│ ││證 6.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船舶所有人限期移泊公文影本│ ││ │1 份。 │ │├────┼───────────────────────┼──────────┤│證 7. │高雄市政府港務局 92 年 12 月份局務會議紀錄影本│聲請人有參加會議。 ││ │1 份。 │ │├────┼───────────────────────┼──────────┤│ │高雄市政府港務局 92 年 12 月 29 日「研商前鎮漁│聲請人有參加會議。 ││證 8. │港西岸碼頭提供渡輪泊靠及魚貨直銷中心宣傳事宜會│ ││ │議」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 │├────┼───────────────────────┼──────────┤│ │93 年 1 月 12 日高市海四字第 476 號函檢送「│ ││證 9. │強化水域、碼頭清潔維護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影本│聲請人有參加會議。 ││ │1 份。 │ │├────┼───────────────────────┼──────────┤│證 10.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 95 年 12 月 1 日對聲請│ ││ │人之通知書(通知停止審議程序)影本 1 份。 │ │├────┼───────────────────────┼──────────┤│證 11. │高雄市政府 96 年 5 月 31 日改派聲請人為專員之│ ││ │派令影本 1 份。 │ │├────┼───────────────────────┼──────────┤│證 12. │92 年 1 月間輿情剪報影本。 │ │├────┼───────────────────────┼──────────┤│證 13.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93 年 5 月 5 日對聲請人記功│ ││ │二次之獎懲令影本 1 份。 │ │└────┴───────────────────────┴──────────┘110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