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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7 月 10 日鑑字第 1144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甲○○於 98 年 8 月 10 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48 號議決書,依相關規定聲請再審議。

一、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10 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48 號議決書,聲請人因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案,經委員會議決予以記過貳次,該處分顯屬過當且對聲請人工作權、身分權影響重大,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因休假期間偕同陳姓及其女性友人於上述時、地消費,因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於 97 年 12 月 4 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整處罰,另於 98 年 3 月 5日上午 10 時由本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後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於同年 4 月 3 日由北縣警海人字第 0000000000 文號發佈,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召女陪侍)、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予以記過兩次處分。

三、議決書中所述,聲請人申辯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有違法事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聲請人因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錯受罰實屬天經地義,聲請人並無卸責之意,然本分局並未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第 15 款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予以處分,而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召女陪侍)、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予以記過兩次處分。

四、聲請人並無涉足不妥當場所且無(召女陪侍)之行為、何來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且當時收受處分後曾向本分局督察組及人事單位表示異議,並提出申訴書面報告,聲請人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實,但並無涉足不當場所(召女陪侍)等行為,如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召女陪侍)、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將聲請人予以記過兩次處分,如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案再受處分,則同一案件不就遭受雙重處分,然本分局督察組則以該案件已處分完畢,無第二次處分為由將申訴書面報告退回,今又將聲請人移付懲戒,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委員會以聲請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訂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然本分局已將同一案件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為由,將聲請人予以記過兩次處分,則將聲請人移付懲戒,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聲請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訂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如以記過貳次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記過貳次等同聲請人所屬機關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不無顯有過當之嫌,如聲請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訂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就應予以記過貳次,那聲請人所屬機關之長官,如涉及瀆職及疏縱人犯並已起訴求刑一年六個月(此案並於新聞版面報導),顯已觸犯刑法之罪責,然貴為長官現仍安然自得又該當何罪,如所屬主管長管未將其予以移付懲戒,是否顯有瀆職包庇之嫌,願委員長、各委員,能酌情論處予以適法之處分。

內政部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違法被移付懲戒聲請再審議答辯意見書:

一、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因違法失職案,不服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48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案,謹就再審議理由答辯如下:

二、再審議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實,但並無涉足不妥當場所(召女陪侍),如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為由記過二次,則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受懲戒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聲請人所屬機關之長官涉犯瀆職及疏縱人犯罪嫌,並經起訴求刑 1 年 6 個月,顯已觸犯刑法罪責,所屬主管長官未將其移付懲戒,是否有包庇之嫌。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謹先陳明。

(二)查「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懲罰原則規定」略以:「涉足非本轄之場所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當時有無實際不妥行為(如召女陪侍)為認定標準。」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7 年 10 月 30 日臨檢凱悅 KTV 臨檢紀錄表略:「於該 KTV406 號包廂內人員計有甲○○(即聲請人)、陳珮瑀、潘嘉文、范元奇、陳騰昱、吳靖宣、陳仕杰」,復查陳珮瑀、潘嘉文、吳靖宣之偵詢筆錄均承認係聲請人等所點檯之傳播小姐,且渠等工作內容為陪人唱歌、喝酒。末查范元奇之偵詢筆錄亦認陳珮瑀、潘嘉文、吳靖宣等 3 人係范員帶去 406 號包廂陪唱歌、喝酒之傳播小姐。是以,聲請人訴稱並無涉足不妥當場所(召女陪侍),核不足採。

(三)次查聲請人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受記過二次處分之行為與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受記過貳次懲戒處分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至聲請人指陳所屬機關長官觸犯刑法罪責,未將其移付懲戒一節,尚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由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各款之適用,建請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

四、檢陳本案相關資料影本 1 份(在卷)。理 由

一、本件依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乙案,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顯屬過當,且與聲請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即召女陪侍場所),行為失檢,影響警察形象,被海山警察分局裁處記過二次之懲處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探求聲請人之意旨,當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法定原因,聲請再審議,合先說明。

二、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於 97 年 10 月 31 日被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於採尿時回溯 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一次,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7月 10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48 號議決,認其行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衡情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經核其處分,並無過當之處。且原議決已敘明海山分局對其於 97年 10 月 31 日,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即召女陪侍場所),行為失檢,所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處分,與其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12 時 13 分回溯 3 日內某時,施用愷他命一次,被本會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並非同一行為,且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性質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應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其所屬主管長官未將其餘涉及瀆職及疏縱人犯之員警移付懲戒,容有包庇瀆職之嫌云云,顯已逾越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法定原因範圍,自非本會所得審議,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