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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114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貴會審議,經貴會於民國 98 年 6 月 8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9 號議決:聲請人甲○○休職,期間貳年,聲請人實難甘服,認貴會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於申辯意旨中已多次敘明,其於二彈庫技術室函轉之保修署公文後,曾多次向二彈庫技術室主任陳家富報告,建議要把系爭 105 公釐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陳家富雖多次與聲請人討論,卻遲未作成決定,未給予聲請人任何回音。亦即,聲請人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對於長官所發命令,陳述意見,無奈二彈庫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收到保修署之前揭公文後,仍然不為所動,除將保修署之公文轉交整修所外,既未主動撤銷工作令,復未命聲請人進行剔退申請,且對於聲請人再三「要把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之建議,遲不回應。關於此,聲請人已於申辯書中提出證十,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為證,然原議決仍稱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向技術室為此等反映,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既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但書對於長官所發命令,陳述意見,惟仍未為長官所接受,僅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盡其絕對服從義務,因而阻卻違法,且既係遵照長官指示,即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言。

因此,聲請人於申辯書中所提出之證十,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顯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逕稱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向技術室為此等反映,顯然就該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

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告誡洪端隆不宜作業,將該批彈頭繼續放置脫藥廠線,洪端隆率所屬,依循前任陳坤明之作為,隨意作業,均係被付懲戒人甲○○違反作業程序,疏於安全維護及督導不週所致。然查:

(一)聲請人原分派洪端隆少尉、許銘晃、陳映宏等人至脫藥線廠房整理環境、擦拭機具,從未要求他們去做脫藥工作,至於洪少尉率 2 員於 93 年 11 月 4 日用起子搗鬆內裝藥等情,則是陳坤明於 11 月 6 日爆炸案發生後告知(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日審判筆錄,第 10 頁)。

(二)聲請人已告知陳坤明不得再處理系爭廢彈,而陳坤明亦將先前處理系爭廢彈所發生之「砰砰聲響」、「聞到火藥味」等情告知洪端隆少尉,並要他不能再這樣做,但洪端隆則仍堅持要做做看,此有陳坤明之證詞可證:「11 月 4日晚上洪端隆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業務上的事,順便提及他在當天下午帶人以起子敲鑿及導鬆內裝藥的方式處理了六顆,都沒發生事情,我跟他說我之前在處理時有砰砰聲,有火藥味,要他不能這樣做,要他請示所長再處理」、「11 月 4 日晚上我有明確告訴洪員不要以敲鑿方式作業,至於他為何在 11 月 6 日以敲鑿方式作業發生爆炸案我不清楚」、「我是在 11 月 6 日才告訴所長」(參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日審判筆錄,第 11 頁第 1 行至第 3 行、第 12 頁第

2 行至第 6 行、第 12 頁倒數第 2 行至第 13 頁第 1行)。

(三)陳映宏證稱聲請人業已明示下屬,不得再以敲鑿方式作業,且聲請人已一再警示下屬須以正常方式作業,聲請人

11 月 4 日、6 日從未要求他們至脫藥廠從事彈藥脫藥工作,此有陳映宏證詞可稽(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至第 6 頁):

(1)「我在第一顆時就發生微爆,我跟陳坤明中尉報告,他指示我們不要做了,回去請示所長如何處理」。

(2)「(所長甲○○及陳坤明有無再指示你不可以用此方式完成脫藥?)陳坤明在當天晚上跟我們說要跟廢彈處理中心協調,並再次告知我們不要以此方式處理,所長甲○○並沒有當面指示我,是陳坤明轉余所長的話」。

(3)「(為何 93 年 11 月 4 日跟許明晃及洪端隆少尉再次以此方式實施脫藥?)我當時有跟洪端隆報告之前發生過微爆的事,而且有說陳坤明排長有交代不要再以此方式脫藥,但是洪排長說要試試看」。

(4)「(93 年 11 月 4 日受人指示要處理該批戰防彈?)…洪端隆把廢彈拿出來說要處理」、「(所長知否你們這次處理廢彈?)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當天處理完六顆後,有無跟所長報告此事?)我不知道」。

(5)「(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爆炸前,所長有無跟你們宣導不可以不當方式處理脫藥?)如果我們有實施作業,他都會提示我們以正常方式作業」。

(6)「(93 年 11 月 4 日、6 日所長是否只指示到脫藥廠作場線整理工作,而未指示做彈藥脫藥工作?)是」。

(7)「(之前脫藥有發生微爆,為何洪端隆仍執意要做?)我有跟洪端隆講過之前狀況,也有跟他說陳坤明要我們不要再以此方式作業,所長也會跟廢彈中心協調,但他都已經做了,而且沒狀況,所以我們才跟著做」。

(四)楊振忠證稱聲請人明確對陳坤明指示不得作業,且要求下屬作業時要以 SOP 標準作業程序。11 月 6 日聲請人的確是分派洪端隆做場線整理而已,此有楊振忠證詞可稽(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6 頁至第 7 頁):

(1)「(93 年 9 月間,你是否於甲○○辦公室內得知陳坤明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之方式完成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時發生微爆之事?)知道」。

(2)「(當時甲○○如何對陳坤明指示?)他要陳坤明先不要作業,說他會聯絡廢彈處理中心」。

(五)張明傑證稱聲請人 11 月 6 日的確只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而已,11 月 4 日洪端隆擅自做脫藥工作並未告知上級。且聲請人一再要求所屬要依 SOP 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此有張明傑證詞可稽(參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第 7 頁至第 8 頁):

(1)「(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甲○○之指示為何?)早上我們在戰備演練,中午洪端隆請示所長下午要做什麼,所長指示洪端隆去做場線整理」。

(2)「所長有說過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

(3)「(93 年 11 月 4 日所長有無指示做脫藥工作?)當時所長是指示要我做木箱整修,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

(4)「(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是否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是」。

(六)以上證詞均能證明,聲請人已善盡其督導職責,再三警示下屬須以正常方式作業,不得以敲擊方式作業,且已透過陳坤明告知洪端隆不得擅自進行彈藥脫藥工作,更從未指示洪端隆進行彈藥脫藥工作。且洪端隆身為廢彈處理組組長,又曾受彈藥處理之專業訓練,應能期待其具備遵循正常方式作業之能力,無奈經聲請人再三告誡,卻仍無視於工作禁令,導致意外事故發生。原議決稱聲請人「無警覺心,不覺事態嚴重,未作斷然積極防範措施,並於陳坤明於 93 年 11 月 1 日他調,少尉洪端隆接任時未加告誡」等情,並非事實,且與上開證詞不符。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詞,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再審議事由。

四、特為此狀請貴會鑒核,賜准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

(二)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日審判筆錄。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庫長丁允中上校、所屬技術室主任陳家富中校及彈藥整修所所長甲○○少校,對於旗山整修所於 93 年 11 月 6 日發生彈藥爆炸肇致官兵 3 人死亡之重大危安事件,未能依規定執行其職務,且對所屬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貴會於 98 年 6 月 5 日議決甲○○休職,期間兩年、陳家富降貳級改敘、丁允中降壹級改敘在案,嗣經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整修所所長,依職掌負有督導所屬依工作命令內容完成作業規劃,及依規劃執行作業時之進度管制、人力調配與安全維護等相關作業之責。按余員身為單位之主管,對本件重大危安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生重大事故,嚴重損及官兵安全及國軍聲譽,渠違失之責自不可逭。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餘所申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現係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兵工安全官,其原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以下簡稱二彈庫)彈藥整修所少校所長,任期自 92 年 8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31 日。93 年 4 月 1 日該整修所更名為聯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以下簡稱為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聲請人迄至 94 年 1 月 4 日被彈劾時,仍任該整修所所長。因前於

92 年、93 年間,任職上開二彈庫彈藥整修所、旗山彈藥庫旗山整修所期間,明知該所並無處理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設備,卻對於上級指示 105 公厘戰防榴彈內裝藥,限於設備不宜作業應納入修正之命令,未切實遵守,不依上級指示規定程序剔除工令。反指示屬員偽造完工報告,完成銷帳作業。復違反該「不宜作業」之命令,命令所屬提領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四處違規藏放,任令所屬以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未積極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於少尉洪端隆接任時未加告誡,終釀成彈藥爆炸,致洪端隆少尉等 3 人死亡之重大危安事故,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9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多次敘明,於二彈庫技術室函轉之保修署公文後,曾多次向二彈庫技術室主任陳家富報告,建議「要把系爭 105 公厘戰防彈撤掉,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陳家富遲不回應,就此已提出證十,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為證。然原議決仍稱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向技術室為此等反映,顯與事實不符。原議決顯然就該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所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之上揭證十筆錄第 8 頁證據,乃係聲請人對於軍事審判官訊問:「為何要作此指示?」時,答稱:「因我之前跟技術室反映卻無下文,…」等語。為聲請人於該瀆職案刑案答辯所為利己之陳述,並非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而原議決就聲請人此項陳述,業已斟酌,並於理由欄敘明不採之理由如下:「聲請人對此又申辯稱接二彈庫函轉之保修署公文後,曾多次向技術室即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報告,建議將系爭 105 戰防榴彈部分撤掉,換成其他未爆彈云云,(其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27 日審判中亦係自陳向技術室反映卻無下文),惟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則稱在此過程中整修所並未反映工令之相關問題,及整修所可就該部分直接辦理剔退等情,業如上述。聲請人就此之陳述與被付懲戒人陳家富所陳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向技術室為此等反映。聲請人既知可撤銷 105 公厘戰防榴彈部分,換成處理其他未爆彈,表示其亦明知對於上級長官指示不宜處理之部分可呈請剔退,既無簽呈可憑,所述難以憑信。」等語(見原議決第 49 頁至第 50 頁)。

(二)是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項證據,業已斟酌,並載明不足採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謂原議決有該款情形,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三、再審議聲請意旨就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告誡洪端隆不宜作業,將該批彈頭繼續放置脫藥廠線,洪端隆率所屬,依循前任陳坤明之作為,隨意作業,均係聲請人違反作業程序,疏於安全維護及督導不週所致部分。漏未斟酌陳坤明於證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17 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證言,及證人陳映宏、楊振忠、張明傑於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之證詞〔其所引證詞內容,詳如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示〕。謂由該等證詞,能證明聲請人已善盡其督導職責,再三警示下屬須以正常方式作業,不得以敲擊方式作業,且已透過陳坤明告知洪端隆不得擅自進行彈藥脫藥工作。無奈經聲請人再三告誡,洪端隆卻仍無視於工作禁令,導致意外發生。原議決稱聲請人「無警覺心,不覺事態嚴重,未作斷然積極防範措施,並於陳坤明於 93 年 11 月 1日他調,少尉洪端隆接任時未加告誡」等情,並非事實,且與上開證詞不符。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證詞,應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然本會查:

(一)原議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三)款,關於本件聲請人甲○○「明知對 105 公厘戰防榴彈無處理脫藥能力,竟命所屬於 93 年 8 月 3 日提領該批 29 顆彈頭,四處違規藏放,任令所屬以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肇致不幸。」部分,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證及理由如下:

「聲請人明知其所內設備不具將該批彈藥脫藥之能力,且彈藥線內不能存放廢彈,竟仍命陳坤明於 93 年 8 月 3日率胡智雄下士等人至 E07 庫房領回該批已經除帳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為避免上級查獲,聲請人指示陳坤明先後藏匿於該所經理庫房、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槽及脫藥線廠房等(處)。迨 93 年 9 月間聲請人指示陳坤明以搗鬆內裝藥使其脫藥,再銷燬之方式,處理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陳坤明乃率所屬楊智亘下士,陳映宏下士,以鐵錘、起子敲鑿脫藥,致發生二次微爆及火藥燃燒味而作罷,聲請人獲知後,雖指示陳坤明不得再以此方式處理,但其竟無警覺心,不覺事態嚴重,未作斷然積極防範措施,並於陳坤明於 93 年 11 月 1 日他調,少尉洪端隆接任時未加告誡,致洪端隆少尉於 93 年 11月 4 日,率下士許銘晃、陳映宏以上述非標準作業程序完成該批彈頭中 6 顆彈頭之脫藥;洪端隆再於同年月 6日下午 2 時許,假日留守期間,又與中士黃健哲及一兵楊武璋,再以相同之不正當方式脫藥,於同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遂發生爆炸之不幸事件。」「聲請人對於命陳坤明向 E07 庫房提取該批 29 顆 105公厘戰防榴彈彈頭,先後藏匿於經理庫房,二十線廠房屋頂排水溝漕,最後搬移至脫藥線廠房等處,並不否認。並經陳坤明於國防部調查中證實,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可稽。

其明知依規定彈藥線內下班後不得存放廢彈及零件,且依二彈庫作業手冊,廢彈之入庫或提取,皆須填單簽章管制,且每日結束作業後,應將廠線所有彈藥及拆卸之火工另件、廢品運回儲存庫房及廢品區,廢彈並須開具繳回管制單。彈藥作業都在監督管制中,以策安全。聲請人明知該整修所並無該批彈藥之脫藥設備,上級保修署已明令不宜作業,其復已虛報完工獲准備查,並已除帳,竟將該批

29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違反作業手冊所定,將該彈頭放置脫藥線廠房,任令所屬官兵,在無監督管制中隨意作業,聲請人顯有違背其安全維護之職責。又依標準作業程序,敲鑿、搗鬆彈藥均非標準作業方式。惟據事故發生後,陳坤明中尉在國防部調查時表示,於 93 年 8、

9 月間施作前曾向聲請人請示,本批彈藥不能脫藥,該如何處理,聲請人說『若可以搗鬆就把它搗鬆,再把內裝藥燒掉』。因搗鬆 105 戰防榴彈內裝藥作業,使用銅起子作業無法順利執行,便以榔頭及銅起子敲鑿內裝藥等情。

同時作業下士陳映宏及楊智亘亦證稱敲鑿時有 2 次小爆音及火藥燃燒味而停止作業等語。均有國防部調查報告在卷可憑。93 年 11 月 1 日陳坤明調職他處,少尉洪端隆接任,聲請人並未將情加以告誡,洪端隆於同年月 4日以上述敲鑿彈裝炸藥之方式處理,同月 6 日洪端隆再以相同敲鑿方式脫藥時,遂爆炸而肇死亡災難。聲請人對安全維護職責之執行亦顯不切實。」「聲請人雖申辯稱:在獲悉陳坤明及所屬從事 105 公厘戰防榴彈彈頭脫藥作業,發生微爆及火藥燃燒味,就命不要再以敲鑿方式脫藥,並停止作業,而洪端隆少尉,於

93 年 11 月 4 日及 6 日擅自脫藥之作為其一無所知云云。聲請人既違反正當作業程序,命陳坤明領出該批不宜作業之榴彈彈頭,違規放置於脫藥廠線,目的在於方便遂行脫藥,陳坤明亦已率員從事脫藥作業,及至發生微爆等情況後,縱其命停止作業,但其違失行為已經造成,且其並未因此等情況,為維護安全為斷然的積極措施,例如向廢彈處理中心報繳或重行立帳,或據實報告長官處理,其又未告誡洪端隆不宜作業,將該批彈頭繼續放置脫藥廠線,洪端隆率所屬,依循前任陳坤明之作為,隨意作業,均係聲請人違反作業程序,疏於安全維護及督導不週所致,所為申辯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餘申辯或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無一足取,附此敘明。聲請人就此違失事實,至臻明確。」等語。(見原議決第 53 頁至第 56 頁)。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舉陳坤明、陳映宏、楊振忠、張明傑等人分別於證十、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年 12 月 17 日、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所為之陳述(陳坤明)、證述(陳映宏、楊振忠、張明傑)等證詞〔其引用之證詞內容,詳如事實欄甲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載〕,固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時,引以為據,並提出該證十、證十一號審判筆錄影本作為證據(見原議決第 25 頁至第 28 頁、第 30 頁、第 34 頁至第 37 頁)。惟查原議決既認「聲請人其餘申辯或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無一足取,」等語(見原議決第 56頁)。自屬對聲請人引用上揭證詞所為之申辯,業已斟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

(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陳坤明以搗鬆內裝藥使其脫藥,於陳坤明率員以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發生微爆等情況後,聲請人縱命其停止作業,但其違失行為已造成,且其並未因此等情況為維護安全為斷然的積極措施,例如向廢彈處理中心報繳或重行立帳,或據實報告長官處理,其又未告誡洪端隆不宜作業,將該批彈頭繼續放置脫藥廠線,洪端隆率所屬依循前任陳坤明之作為,隨意作業,均係聲請人違反作業程序疏於安全維護及督導不週所致,認聲請人為有違失等語(見原議決第 54 頁、第

56 頁),已如上述。經查 105 公厘戰防榴彈正確之銷燬方式,有脫藥及燒燬二種方式。於拆掉引信後,脫藥是用蒸氣加熱或熱水加熱,透過熱將彈裝藥融出;燒燬是舖在露天場地,以引火鏈引火將彈裝藥引燃。但不可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之方式完成脫藥。又 93 年 9 月陳坤明在脫藥作業時,發生微爆情況,事後聲請人向時任二彈庫廢彈處理中心主任之張孝平詢問,該廢彈處理中心之彈頭切割的作業狀況。經張孝平答復,該條線的作業期程排到年底,聲請人即未再言語。亦未告知陳坤明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脫藥,發生微爆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張孝平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有該院

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證十一審判筆錄第 2 頁至第 3 頁、第 8 頁)。益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陳坤明將 105 公厘戰防榴彈,以搗鬆內裝藥使其脫藥之方式,並非標準作業程序;及至陳坤明率員以該方式從事脫藥作業,發生微爆等情況後,聲請人並未為維護安全為斷然的積極措施,例如向廢彈中心報繳(該批戰防榴彈),或重行立帳,或據實報告長官處理等情,俱屬真實有據。

茲就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述之各節證詞,是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分別析述如下:

1.本會綜觀聲請人所引據陳坤明、陳映宏、楊振忠、張明傑等人分別於證十、證十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17 日、94 年 1 月 19 日審判筆錄陳述、證述所為之證詞〔證詞內容詳見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載。又陳坤明於該證十審判筆錄之瀆職刑案中,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所為陳述就該刑案而言,應屬供詞。但於本案中,聲請人將其陳述引以為證,故於本案仍以「證詞」稱之〕。除證人張明傑之證詞未涉及陳坤明於 93 年 9 月脫藥作業之情事外,其餘之人(陳坤明、陳映宏、楊振忠等人)之證詞,關於陳坤明於 93 年 9 月率員以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作業脫藥,發生微爆情況後,聲請人「要陳坤明先不要作業,說他會聯絡廢彈處理中心。」(楊振忠證詞);「陳坤明在當天晚上跟我們說要跟廢彈處理中心協調,並再次告知我們不要以此方式處理,所長甲○○並沒有當面指示我,是陳坤明轉余所長的話。」(陳映宏證詞);「…我在處理時有聽到二聲砰砰,我立即下令停止作業,我回去跟所長報告,所長說不要做,再協調廢彈中心將洞切大一點,再拿去用燒的方式銷燬。我就再將彈藥搬回脫藥線。」(陳坤明之供述,見證十第 9 頁)等相關之證述及陳述,要之,僅能證明,於 93 年 9 月陳坤明率員以敲鑿及搗鬆內裝藥之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發生微爆情況後,聲請人指示陳坤明,不要再以該方式作業,聲請人會與廢彈處理中心協調。並經陳坤明將之轉告屬員陳映宏等情而已。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向廢彈處理中心報繳該批 105 公厘戰防榴彈,或重行立帳,或據實報告長官處理,為維護安全為斷然的積極措施。是以聲請人所舉之上揭證詞,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再審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謂原議決稱聲請人「無警覺心,不覺事態嚴重,未作斷然積極防範措施,」等情,與上揭證詞不符,而指摘原議決該部分之認定並非事實云云,自無可取。

2.證人陳映宏於證十一筆錄固證述:於 93 年 11 月 4日與許明晃及洪端隆少尉再次以敲鑿及搗鬆內裝藥脫藥方式實施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作業時,「我當時有跟洪端隆報告之前發生過微爆的事,而且有說陳坤明排長有交代不要再以此方式脫藥,但是洪排長說要試試看。剛開始的時候我跟許明晃不敢做,但是當時洪端隆以此方式完成一顆,沒有發生任何事,我跟許明晃身為下屬,所以也跟著做,當天我們一共完成六顆。」;「我跟洪端隆講過之前狀況,也有跟他說陳坤明要我們不要再以此方式作業,所長也會跟廢彈中心協調。但他都已經做了,而且沒有狀況,所以我們才跟著做。」等語。惟查其證述內容,僅係於洪端隆率員將行脫藥之際,以下屬身分建議,勿以該敲鑿、搗鬆內裝藥之作業方式進行脫藥。且僅提及前任排長陳坤明交代,不要再以此方式脫藥而已。並非以上級長官身分告誡洪端隆,不得以該方式脫藥。其建言不具強制性,與上級長官之告誡下屬有異。故於洪端隆以該方式作業脫藥未發生狀況後,渠等下屬亦跟隨作業。是則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於 93 年 11 月 1 日陳坤明他調,洪端隆接任後,聲請人有告誡洪端隆,不得以該非標準作業程序脫藥之情事。

3.又陳坤明於證十審判筆錄,雖陳述:「11 月 4 日晚上洪端隆打電話給我,問一些業務上的事,順便提及在當天下午帶人以起子敲鑿及搗鬆內裝藥的方式,處理了六顆都沒有發生事情,我跟他說我之前在處理時,有砰砰聲,有火藥味,要他不能這樣做,要他請示所長再處理。」;「10 月底洪員曾打電話問我業務的事,我有跟他提及脫藥線有 29 顆戰防彈尚未處理,要如何處理再請示所長。11 月 4 日晚上我有明確告訴洪員,不要以敲鑿方式作業,至於他為何在 11 月 6 日以敲鑿方式作業發生爆炸案,我不清楚。」對於該院所詢:「

11 月 4 日洪端隆打電話給你,你有無方法證明你有跟他說過,不能再以同樣方式處理彈藥?」陳坤明答:「我是在 11 月 6 日才告訴所長。」等語。惟查依陳坤明上揭陳述內容以觀,陳坤明於 93 年 10 月底,向洪端隆提及脫藥線有 29 顆戰防榴彈尚未處理,要洪員請示聲請人,如何處理。並未告知洪端隆不得以敲鑿及搗鬆內藥方式進行脫藥。迨 93 年 11 月 4 日洪端隆以敲鑿及搗鬆內藥方式處理 6 顆 105 公厘戰防榴彈後,陳坤明於電話對話中始表示渠之前處理時,有砰砰聲有火藥味,要洪端隆不要以此方式作業,要洪端隆再請示聲請人作業方式而已。並非轉達聲請人之指示或告誡,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透過陳坤明上開電話對話告誡洪端隆。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渠已透過陳坤明告知洪端隆不得擅自進行彈藥脫藥工作,業已再三告誡云云,為不足採。又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法院調查時,就所訊:「洪端隆有無請示你如何處理 105 戰防榴彈?」答稱:「在 11 月 1、2 日時,他有來問我 105 戰防榴彈怎麼做,我要他跟陳坤明聯繫。」等語(見上揭證十審判筆錄第 11 頁)。足見於 93 年 11 月 1 日陳坤明他調,洪端隆接任後,聲請人並未告誡洪端隆,不得以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作業脫藥,亦未告知陳坤明前此以該方式作業,發生微爆情況等情,至為明顯,自屬有違失。所稱要洪端隆與陳坤明聯繫云云,無非推托之詞,不足採信。縱或言之,亦不足以卸免其未予告誡之違失咎責。

4.再者,證人陳映宏於證十一審判筆錄,上開軍事法院調查時,就軍事審判官所訊:「93 年 11 月 6 日爆炸前,所長有無跟你們宣導不可以不當方式處理脫藥?」答稱:「如果我們有實施作業,他都會提示我們以正常方式作業。」;就選任辯護人所問:「93 年 11 月 4日、6 日所長是否只指示到脫藥線作場線整理工作,而未指示做彈藥脫線工作?」答稱:「是。」等語。又證人張明傑於證十一審判筆錄,該軍事法院調查時,就軍事審判官所訊:「所長甲○○、陳坤明有無對所屬宣達過不可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完成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答稱:「所長甲○○沒有如此明確指示,但有說過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就選任辯護人所問:「陳坤明在脫藥線所做之脫藥程序,是否符合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所長何時指示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答稱:「我不知道是否符合。所長都是在早上分工時指示,我不隸屬於陳坤明。」;就選任辯護人所問:「93 年 11 月 4日所長有無指示脫藥工作?」答:「當時所長是指示我做木箱整修,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就選任辯護人所問:「93 年 11 月 6 日所長是否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沒有說要做脫藥工作?」答:「是,所長宣佈當時我在當安官。」等語。由證人陳映宏、張明傑上揭證述以觀,聲請人僅於下屬有實施作業時,方提示以正常方式作業;且係於早上分工時指示,泛稱作業要以 SOP 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而已,並未明確指示、宣達,不可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完成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茲 93 年 11 月

1 日陳坤明他調,洪端隆接任後,聲請人僅於 93 年

11 月 4 日、6 日,指示洪端隆清理場線,並未說要做脫藥工作,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於斯時殊無可能宣導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之標準作業程序。且上揭證人非但未證述聲請人有具體指示、宣達 105 公厘戰防榴彈脫藥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何,反而證述聲請人並未明確指示、宣達,不可以起子敲鑿搗鬆內裝藥方式,完成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作業。則由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依聯勤保修署之指令,告誡下屬不得就系爭榴彈進行脫藥作業,以及有宣導、警示下屬,該 105 公厘戰防榴彈之脫藥,須以標準作業程序為之,不得以敲鑿、搗鬆內藥之方式作業。亦即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盡督導、警示下屬之職責。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謂由上揭證詞,能證明聲請人已善盡督導職責,再三警示下屬,須以正常方式作業,不得以敲擊方式作業云云,不足採信。

5.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述之其餘證詞,經核均難資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6.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舉陳坤明、陳映宏、楊振忠、張明傑等人,於證十、證十一審判筆錄所為之上揭證詞,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證詞,主張原議決有該款情形,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