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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8 月 21 日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涉有違失,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8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一)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非公務員自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復按「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參照)「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聲請人與臺糖公司間僅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核與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然不同,是以,聲請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即國家對聲請人應不得行使懲戒權。詎原議決不察,仍予受理,自有違誤。

(二)原議決雖謂: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等語。惟查,基於法治國國家原理及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所稱「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意旨,若認聲請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泛言「實務上」、「向來如此」云云,動輒以國家對公務員間本於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懲戒權,加諸於僅具私法上契約關係而服務於公營事業公司之人員,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非公務員自不得依本法受懲戒」之意旨,難謂無違。易言之,原議決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433 號,顯有錯誤之情。

二、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一)本件懲戒案件緣起於聲請人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20508、19118 號貪污案件,上述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4 月 27 日為聲請人被訴貪污部分免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懲戒案件所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應見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內,惟殊不知原議決程序是否曾向法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所有卷宗參辦,倘未踐行上開調卷程序,徒憑監察院彈劾案文及檢察官起訴書等片面事證資料,逕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即嫌速斷,且難謂無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合先敘明。

(二)謹將原議決就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臚列於后:

A、關於聲請人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不正利益部分:

(1)聲請人自 85 年 7 月 1 日起至 89 年 4 月 30日止,擔任臺糖公司運務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運務處業務,督導儲運管理、車輛及油品業務;另 89 年 5 月 1 日起至 90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分類 13 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物流暨油品處業務,督導油品經營及物流專業等業務,有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各 1 份在上開刑案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卷內可稽。易言之,聲請人在 89 年 5 月 1 日之前,根本無所謂物流方面業務之職權。然原議決認定關於聲請人假借權力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不正利益部分,即① 87 年 3 月間要求新系統公司為其次子謝昀庭安插工作,坐領乾薪;② 87 年 5 月間向新系統公司佯稱投資,索求股票;③ 87 年 6 月間要求新系統公司招待其長子謝昀澤赴歐洲旅遊;④ 87 年 7 月間要求新系統公司提供免費手機及門號,供其使用。惟上述各情均發生在 87 年 3 月至 7 月間,斯時臺糖公司根本尚未成立「物流暨油品處」,遑論聲請人具有任何物流業務上之職權;再者,原議決書援引監察院移送審議意旨略以:臺糖公司就本件合作開發契約得隨時派員監督、參與…有查核權,聲請人竟利用臺糖公司指派其主管、監督及查核上開議定事項,及日後該物流園區開始經營時,握有核駁新系統公司每月請領設備使用費之職務上權力與機會,為圖謀利益云云。惟查,臺糖公司根本從未指派聲請人主管、監督及查核上開議定事項,原議決未憑任何證據率爾採信監察院移送意旨,已嫌速斷;另關於上述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支付,係由臺糖公司成立查核小組負責,聲請人尚非該查核小組之成員,如何有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核駁」之職務上權力?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案件曾提出臺糖公司製作之臺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流程圖影本乙紙,及 90 年6-9 月系統使用費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乙紙,其上均未見聲請人之核印,益徵監察院移送意旨指稱聲請人就上述系統設備使用費掌有核駁之權云云,洵屬無稽。因之,原議決就上開刑案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卷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流程圖及 90 年6-9 月系統使用費統一發票及傳票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而認聲請人於斯時假借權力向新系統公司取得上開不正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2)關於聲請人要求新系統公司安排其子謝昀庭任職坐領乾薪之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謝昀庭究竟有無在邏輯公司上過班?及謝昀庭所領薪資,是否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是否為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①李文凱即新系統公司開發業務組企劃專員,於 92

年 10 月 3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證稱:「謝(昀庭)與我同組,協助我做相關事務,用電腦做排版、分析、收集資料及跑腿等工作,他沒有職稱,職位應該是專員。」、「他說謝昀庭在唸研究所,類似『打工機會』讓他來協助我從事相關業務,我與謝一直配合約二、三年,我在新系統五年,他在八十八、八十九年就一直與我有配合。我們每天早上約八、九點到下午五、六點,沒有打卡,謝幾乎都與我在一起,除非我到臺北出差,但我會讓他早點走。」、「(提示證一到證十八)幫客戶做評估報告,例如做物流園區,我們會評估可否做,市場在那裡。」、「(檢察官問:謝做這個,公司上面的人知否?)至少有幾個案子知道。大概都知道,但細節部分他們不管。」等語(詳卷內證物一)。

②汪俊昆即新系統公司開發業務組組長,於 92 年

11 月 7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證稱:「…謝昀庭有協助李文凱做部分事情」、「謝昀庭確實有幫李收集一些資料…」、「我們將(策略聯盟)規劃案交給李文凱處理,後來李文凱轉給謝昀庭處理,證三(策略聯盟)是一個說帖,確實是謝昀庭完成的…」、「謝昀庭在我們公司確實有一些工作量出來,我們根據他提出來的東西做適度的取捨。」等語(詳卷內證物二)。

③陳裕光即新系統公司業務主管,於 92 年 9 月

24 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時,證稱:「我知道他(謝昀庭)在我們公司做一些文件報告工作,大部分都是跟李文凱在一起。」等語(詳卷內證物三)。承上可知,謝昀庭當時曾在邏輯公司上過班,事甚明確。

④謝昀庭於 87 年 3 月間起,即開始承辦邏輯公司各項開發案企劃有關工作,迄 90 年 5 月間止。

其間,謝昀庭依公司指示與同仁共同或獨自完成之工作計有:蓬萊基地開發之可行性報告、公私協力投資經營模式初採-BOT 相關模式的定義、物流策略聯盟企劃提案(含策略聯盟研析)、LGV 雷射導引無人搬運車行銷企劃案試擬、台肥新竹廠用地開發建議書- 台肥新竹倉儲轉運園區、新唐儲運園區開發企劃書、倉儲專區之儲運中心規劃- 以中港儲運中心為例、Business Plan 相關資料(中譯:營運計劃資訊)、Pre-study of air cargo(航空業務之研習)、仁德工商綜合區開發建議、大林土地開發案、臺南永康建置貨運站可行性之資訊蒐集、臺北港與高雄港競爭力分析(含資料蒐集)、Management 等各項資料蒐集(上述各項報告、提案、規劃、建議、分析等資料,均提出於鈞會,即申證 3-17 )。

⑤衡情,苟聲請人意在以其子謝昀庭支領乾薪方式變

相索取不正利益,其子謝昀庭何必為新系統公司關係企業邏輯公司服勞務?又何以邏輯公司實際匯付謝昀庭之每月薪資竟呈現或不足 4 萬元,或不足

2 萬元等高低不一致情形?有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中國商銀 920828 (92)國中業發字第 330 號函附客戶謝昀庭資料明細可稽。再者,聲請人既從未要求給付其子若干薪資,謝昀庭實際究領多少報酬,乃新系統公司或邏輯公司自行評估決定,而報酬是否與所服勞務不相當,因涉及研究報告等智慧財產對需求者之相對主觀價值,原即不易評估,何況聲請人並未過問謝昀庭在邏輯公司實際工作內容,又何從認識其薪資是否相當?況且,邏輯公司對謝昀庭出勤勤惰曾予考核扣款,此由申證二西元 1999年(民國 88 年)4 月份薪資單,上有「請假扣款」一節足稽。益證謝昀庭乃因工作而獲報酬,否則其服務公司豈會針對謝昀庭差勤情形而就其請假予以扣款?足見謝昀庭於邏輯公司之工作酬勞,與「不正利益」純然無涉!⑥承上,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

李文凱、汪俊昆、陳裕光之證詞、申證 3-17 之各項報告、提案、規劃、建議、分析等資料、中國商銀 920828 (92)國中業發字第 330 號函附客戶謝昀庭資料明細,及申證二西元 1999 年(民國

88 年)4 月份上有「請假扣款」之薪資單,均漏未詳加審酌,逕認聲請人有圖取「不正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3)關於聲請人向新系統公司強索一百張股票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究係強索上開股票?或係欲價購投資?經查:

①楊政宏即新系統公司執行長於 92 年 8 月 14 日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稱對本案有貢獻。知道我們公司有前景,且要上櫃,有興趣向我們『買』一百張,他原本要買二百張,後來減為一百張。」(詳卷內證物五);楊政宏另於

92 年 10 月 3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告知他一股十元。」等語(詳卷內證物六)。

②鄭毅誠即新系統公司董事長於 92 年 10 月 3 日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告知他每股十元,請他儘快將錢匯入,之後均由執行長通知。」等語(詳卷內證物六)。

③蔡廣義即新系統公司總裁特別助理於 92 年 10 月

20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甲○○有跟我提過他與鄭毅誠關於股票總價有在議價。」、「我是 90 年 4 月 1 日才進新系統…一直到 90 年 7 月間左右,謝叫我去跟鄭毅誠講股票要退回去,我有轉知鄭前後大概二次,但鄭不表示意見,一直到 90 年 11 月時他才辦理過戶。」、「他 90 年 7 月告訴我鄭董與他股票價格談不攏,要我轉知鄭董要退股票。」、「當時在臺糖的辦公室,他是說雙方價格談不攏要退股票,我說會轉知,我 90 年 12 月初因理念不合離開。」等語(詳卷內證物八)。

④衡情,苟聲請人果真「強索」股票,何以雙方當初

曾提及「投資」、「買賣」及「股價」等事宜?又何以於 90 年 7 月間,雙方仍在洽商股票價格乙事,但談不攏?又何以聲請人於 90 年 12 月間主動將股票返還之?況且,新系統公司之股票從未上市上櫃,聲請人於 87 年初係因楊政宏之主動招募始得知新系統公司有發行股票,否則聲請人何從得知新系統公司有發行股票,進而向其「強索」股票?又,新系統公司曾於 88 年 4 月間寄發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張延薇,設若聲請人係強索股票,何以新系統公司還需通知增資認股?聲請人因當初乃應新系統公司招募認購股票,但聲請人認為該公司股票既未上市上櫃,應無相當面額每股 10 元之價值,且經聲請人在網路上查詢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係依買方期望價格下單,並非依面額每股 10 元為交易價格,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上市)交易方式網頁 1 紙在卷足稽(申證二十六)。是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可知,自始至終,聲請人與系統公司間,彼此所認知者均為「投資認股」之事,無奈因事後雙方就認股價格未臻合致,致買賣不成,始衍生檢舉人誣指聲請人強索股票云云。據上可知,聲請人與新系統公司間本即為投資認股關係,而不是強索股票,才會有商議每股股價、給付股款之問題,楊政宏、鄭毅誠陳稱意旨亦相同。對照聲請人所稱係投資,顯相吻合。從而,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楊政宏、鄭毅誠、蔡廣義之上開證詞、新系統公司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上市)交易方式網頁,均漏未詳加審酌,逕認聲請人有圖取「不正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4)關於聲請人要求新系統公司招待其子謝昀澤赴歐洲旅遊部分:

聲請人之子謝昀澤固曾與新系統公司員工陳汝興,2人共赴歐洲,於 87 年 6 月 9 日出國,6 月 19日回國。惟須探究者厥為,此行之目的為何?又,全程支出之花費由何人負擔?據歐洲之行當事人謝昀澤撰製之說明書可知(詳卷內證物九),歐洲之行,其主要目的地係奧地利 LTW 公司(即新系統公司之國外業務往來公司),陳、謝 2 人並在該公司至少停留三天。所謂「觀光旅遊」,充其量只是順道走訪三、四處風景區而已;至行程之花費,謝昀澤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2 年 8 月 14 日偵訊時亦證稱「吃喝玩樂等費用,我還是有支付,從我三嬸手中拿到一些馬克現金」(詳卷內申證 27 )。易言之,歐洲之行之花費絕非悉數由陳汝興或新系統公司支付,謝昀澤既有攜二千馬克出國(約合臺幣四萬元),其於行程中當然亦有支付部分開銷,且其回國後 10 日內,聲請人即於 87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21 分至 24 分,以其金融卡自提款機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提領 2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 8 萬元現金支還新系統公司,並有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足稽(詳卷內申證 28 )。從而,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謝昀澤撰之說明書及其上開證詞,及聲請人提領現金之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均漏未詳加審酌,逕認聲請人有圖取「不正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5)關於聲請人要求新系統公司提供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並代其支付電話費部分:

依新系統公司編製,經臺糖公司審議之「臺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第 14、15 頁載明:「2.開辦費本公司於興建期間,除積極進行各項硬體設施之興建外,並計劃於興建期間即協助展開各項營業籌辦工作…為避免臺糖公司營運初期之成本負擔過劇,此等費用將由本公司先行支付,在並予計入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中分年分攤。開辦費明細估列如下:…籌備處辦公室費用(含租金及設備)…」等語,有上開臺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為憑(詳卷內證物十一)。又,上開計劃書係「臺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第 24 條之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詳監察院卷第 6 頁)。準此,新系統公司於物流園區興建籌辦期間,所提供給聲請人多用於公務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生之電話費用,固由新系統公司先行支付,惟新系統公司日後尚得本於前述計劃書之約定,將之計入系統設備使用費之計算基礎中,逐年向臺糖公司請求分攤。既係如此,新系統公司暫支之電話費顯與「不正利益」無涉!從而,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臺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漏未詳加審酌,逕認聲請人有圖取「不正利益」云云,尚有違誤!

B、關於聲請人向羅鈺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要索回扣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究竟有無向羅鈺要索回扣?關鍵證人羅鈺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介紹人佣金有百分之八,其中百分之三是要給周仕崧,百分之五是在預防假設我做工程被刁難時要給甲○○的。」、「這個案子從八十九年至今已有一段時間,當天被調查局帶去蠻緊張的,我現在要補充說明是我比五的原因是每次我去新系統開會時,都看到甲○○在刁難新系統,後來楊政宏就把我帶到旁邊去懇談,他一直逼我,問我謝到底拿了我多少好處,要我搞清楚業主是他不是甲○○,我們與新系統只定草約,未訂正式合約,但為了陳總統在九十年三月順利剪綵,我們當時即使在草約下就進行工作,因為甲○○一直刁難楊政宏,楊認為我與謝之間有暗盤,所以楊叫我要講清楚,否則他可不跟我簽正式合約,他一直逼我說出與謝之間是以金額或百分比方式來計算暗盤,我才比個五,他問我是五萬、五十萬還是五百萬,我都沒有回答,這就是我與新系統談的由來。」、「我第一次與謝見面是在福華飯店的一樓日本料理店,上一次講是咖啡廳,但回想是日本料理店,見面後雙方互遞名片,他一直稱讚我們公司設計能力很強,在言談過程內,他的言行舉止讓我認為他在我們公司承作過程中幫了大忙。當天所談內容大概這些。」、「就我個人經驗上來判斷,我也認為就是要回扣,所以我才會抓百分之五的佣金,我本來抓一成,但因優美價砍得厲害,所以我才從周仕崧部分原來的百分之五佣金改為百分之三。」、「(問:這些事情甲○○知情否?)不知道。因他的表現認為過幾年後該棟營建大樓就是臺糖的,他有監造及驗收權,所以我才抓百分之五的佣金,怕以後工程遭刁難時可以支付。」、「我回去有釐清整理一些事情,我回想百分之五是跟新系統比的不是跟謝比的。」、「我認為新系統很尊敬他,所以請他幫忙請款會容易一些。

」等語(詳卷內申證 30 )。承上可知,羅鈺所稱初次與聲請人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見面之時,聲請人並無向羅鈺要索回扣。詎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關鍵證人羅鈺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漏未詳加審酌,逕認聲請人有「要索回扣」云云,尚有違誤!

三、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又,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之初,檢調人員即至聲請人家中搜索,並扣押相關證據。數年後,因刑案確定,檢察官遂將上開查扣之證物發還聲請人,聲請人發現扣押物其中有 1 紙邏輯公司謝昀庭之名片(詳證物),試問:若謝昀庭果係聲請人要求坐領乾薪,以圖不正利益,何以邏輯公司尚需大費周章,為謝昀庭印製名片。上情足徵謝昀庭確曾在邏輯公司任職工作,絕非坐領乾薪。今因上開名片之發還,俾使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名片不屬發現之新證據,惟上開名片本已存在於扣案卷證內,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詎原議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詳加審酌,尚有違誤!綜上析陳,原議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是祈鈞會將原議決撤銷,更為本件不受理或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 號函及臺糖公司組織規程。

(二)電話(手機)相關證據資料。

(三)審理筆錄。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開庭筆錄。

(五)邏輯公司謝昀庭之名片。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本件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甲○○,涉嫌於任職該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及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辱官箴,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再審議聲請書,貴會轉請本院提意見憑以決議乙節敬悉。

二、聲請人身為公營事業臺糖公司高階主管,其言行本應為該公司員工之表率,惟不知廉潔謹慎,知所迴避,竟與業務監督廠商衍生私人財務糾紛,殊有未當,有辱官箴,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議決,以肅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嫌於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事業處副處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力,連續向廠商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復利用渠負責監督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潢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主動向廠商索賄,弄權營私,有重大違失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8 月 2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27 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臺糖公司間僅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核與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然不同,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第 433 號解釋在案,是以,聲請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即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第 433 號解釋之錯誤云云。

三、惟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臺糖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聲請人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聲請人雖引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第 433 號解釋,主張其並非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號,係就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而為解釋;釋字第 433 號則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雖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而為解釋。二者均非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而為解釋。凡此,業據原議決闡述綦詳,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猶執陳詞,主張其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應受懲戒之對象,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貳、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 09500016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流程圖及 90 年 6-9 月系統使用費統一發票及傳票。

(二)證人李文凱、汪俊昆、陳裕光之證詞、申辯書證 3-17 之各項報告、提案、規劃、建議、分析等資料、中國商銀

92 年 8 月 28 日(92)國中業發字第 330 號函附客戶謝昀庭資料明細、及申辯書證二 88 年 4 月份「請假扣款」之薪資單。

(三)證人楊政宏、鄭毅誠及蔡廣義等人之證詞、新系統公司

88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上市)交易方式網頁。

(四)謝昀澤撰製之「說明書」,於臺北地檢署作證之證詞及「客戶歷次交易明細查詢」。

(五)臺糖高雄物流園區投資計劃書。

(六)證人羅鈺於 92 年 10 月 17 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聲請人所指以上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係就移送機關監察院彈劾文所附證件、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申辯書所附證件資料及其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等詳加審酌論列,並就聲請人申辯意旨及所提出證據不足採之情形,於議決書內一一指駁,上開聲請人所指未予斟酌之證據(二)至(六)部分均包括在內,因認聲請人違失事證明確,而為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附卷可稽。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議決係依職權調查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證,並未另行引據確定之刑事案件有關事證作為本會審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另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 號刑事案件內之臺糖公司 95 年 2 月 14 日人運字第0950001690 號函及相關資料〔見上開聲請人所指原議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一)部分〕,資為原議決就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微論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未據提出,縱然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參、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刑事案件發生之初,檢調人員即至聲請人家中搜索,並扣押相關證據。數年後,因刑案確定,檢察官遂將上開查扣之證物發還聲請人。聲請人發現扣押物其中有

1 紙「邏輯公司謝昀庭」之名片(詳證物)。試問:若謝昀庭果係聲請人要求坐領乾薪,以圖不正利益,何以邏輯公司尚需大費周章,為謝昀庭印製名片。上情足徵謝昀庭確曾在邏輯公司任職工作,絕非坐領乾薪。今因上開名片之發還,俾使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名片不屬發現之新證據,惟上開名片本已存在於扣案卷內,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就該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 87 年 3 月間要求新系統公司執行長楊政宏,將尚在東海大學研究所就讀之次子謝昀庭,在新系統公司安插工作,楊政宏以此舉與新系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但因新系統公司正與臺糖公司洽簽合作開發契約,聲請人對該契約合作開發事務具有主管、監督及查核之權,不得已而將謝昀庭安插在新系統公司之關係企業邏輯公司支薪,業據新系統公司執行長楊政宏於本會原議決前陳述甚詳,並有邏輯公司因而將薪資匯入由聲請人提供之謝昀庭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之匯款單(匯款回條)、轉帳傳票、扣繳憑單等影本可按(本會原議決前調閱刑事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證物卷)。在新系統公司無需僱用新進人員之情形下,聲請人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假借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所議定之權力及機會,要求安插工作,長期獲取薪資之不正利益等情,原議決已論列綦詳。聲請人不能證明上開「邏輯公司謝昀庭」之名片為邏輯公司所印製(該名片係在聲請人家中查獲),縱使係由邏輯公司印製,亦僅能證明謝昀庭為邏輯公司職員而已,尚難以此名片認定聲請人未有上揭要求安插工作,長期獲取薪資之不正利益。又縱然該名片早已存在於扣案卷內,惟既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以該名片為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稽。

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