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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7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18 日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書後,發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理由分述如下:

一、88、89 年間,被付懲戒人承辦玉井「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在 88 年 2 月及 88 年 11 月陸續接到「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在 89 年 6 月接到「芋匏排水工程」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當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85 年 6 月 29 日公告施行)對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相關程序並無規定(附件一)。依本所(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當時作業的慣例:就是將送來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直接附在各項工程的預算書中。一直到民國 93 年 8 月 31 日始發布施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附件二),才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程序合併規定在該辦法之第 7條以下,故在此之前,本所如下述之工程:

1.六貓水圳農路改善工程。

2.大坑蝕溝控制工程。

3.竹坑園內道路附屬工程。

4.美秀台灌溉工程。

5.頂湖排水工程。

6.美秀台園內道 1 號工程。

7.秀才莊排水工程。

8.林安蝕溝控制工程。

9.竹美三期農路支條附屬工程。

10.竹仔尖農路支線附屬工程。也都是按上開慣例方式辦理(如附件三)。按「擬辦文書,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此有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伍、文書核擬」第二十八、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四)規定甚詳(如附件四)。被付懲戒人承辦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作業當時,如上開所述,既無任何審查規定,依據上開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規定之相關意旨,自應遵循水保局其他承辦類似業務之公務員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政慣例。而被付懲戒人處理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過程,即係依循本所以往之慣例。此項重要之新證據、事實及相關法令,為原議決所未審酌,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款之規定,爰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鈞會斟酌並據為再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於 88.12.13 收到「內莊蝕溝控制工程」周邊民間配合工程之完工申請書及竣工圖,89.8.8 收到「牛湖蝕溝控制工程」及「油庫蝕溝控制工程」周邊民間配合工程之完工申請書及竣工圖。因一般民間工程完工之後,沒有再送竣工圖及完工申請書之慣例,所以當時被付懲戒人不知如何處理,便請示所長。所長認為只是函轉的手續而已,基於便民的考量,既然民眾有請求就代為函轉。故被付懲戒人即擬辦公文,經課室主管、及技正核閱,再經所長決行,便函文給臺南縣政府。

本工程所自行施工之工程,在函請縣府接管時,均會特別記載「惠請核蓋貴府印信後寄還本所」(附件五),即表示該工程已確定移交縣政府接管。但因本件係民眾請求函轉的公文,故沒有前開記載,以示二者有所不同,且在說明欄內亦註明依申請人之申請書辦理(附件六),表示只是單純函轉民眾之申請資料。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隱瞞本件工程是民眾請求函轉之實情;而前開函文記載之差異及部分證據資料,為原議決所未斟酌,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6 款之規定,爰提請鈞會再審議。

三、本案發生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在審理中,關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但函轉竣工圖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付懲戒人若能認罪協商,則可接受緩刑。被付懲戒人亦因不堪訟累,且亦自認自己也有行政上之疏失,並深感自責,所以同意檢察官之建議認罪協商(在審理程序中,並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為實體審理)。故在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被判有期徒刑 9 個月並緩刑 2 年。

被付懲戒人自 23 歲進入農牧局(即水土保持局前身)工作,經歷了 41 年的公務生涯。捫心自問未曾收受任何非分之財,亦從未有犯罪之意圖,平日戮力從公,漫長公務生涯,於本案之前,未曾留有任何刑事前科或公務員懲戒紀錄(附件七),冀望退休之後能安享晚年。今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一生的努力與辛勞頓化烏有,且被付懲戒人現已 64 歲,縱使於停止任用期滿,已逾 65 歲亦無法再任職。人老了不再有工作機會,且無法領取任何退休金,沒有收入,生活勢將陷入窘困。爰懇請鈞會諸公,能併予斟酌被付懲戒人一生戮力從公辛勞,並考量被付懲戒人深具悔意之心,及該疏失亦未造成重大損害,且亦因該工程之建治,使該區土壤免遭沖刷流失之患且兼有灌溉之益,而能惠予撤銷原議決,另為適當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沿革一紙及該

要點條文 2 份(85 農林字第 0000000A 號公告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

附件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93年 8 月 31 日發布)乙份。

附件三:六貓水圳農路改善工程等 10 件封面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附件四: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節錄 3 紙。

附件五: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執行工程移請縣政府接管養護之公文 23 份。

附件六:民眾請求第四工程所函轉縣政府之公文 3 份。

附件七: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之考績及獎懲統計表。檢 附:鈞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書乙份及聲請再審議書繕本 2 份。

原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提之意見書:

一、受懲戒處分人甲○○之聲請再審議書理由一所述「六貓水圳農路改善工程」等 10 件公辦工程,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意見,確係依承辦當時本會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之作業慣例,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附在各項工程預算書中。

二、次按聲請再審議書理由二、「被付懲戒人…。因一般民間工程完工之後,沒有再送竣工圖及完工申請書之慣例,所以當時被付懲戒人不知如何處理,便請示所長(註:當時所長為阮亞興,已於 93 年 1 月 16 日屆齡命令退休)。所長認為只是函轉的手續而已,基於便民的考量,既然民眾有請求就代為函轉。…」一節。經本會水土保持局函陳,該局臺南分局派員訪詢該分局前身第四工程所阮前所長亞興,阮前所長承認:「當時基於便民考量,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將該竣工圖及完工申請書函轉臺南縣政府。」。

三、復依本會水土保持局意見,受懲戒處分人甲○○自民國 57年進入水土保持局之前身臺灣省山地農牧局服務至今已有

41 年,明(99)年 2 月 19 日即屆滿命令退休之年齡。每日上午 7 時前就到辦公室,將一輩子的心力奉獻於水土保持工作,年年工作考核績優,歷年考績多為甲等(自 71年至 96 年,計 26 年均為甲等,97 年因被移付懲戒未考列甲等)。近十年累計記大功 2 次、記功 10 次及嘉獎

38 次之獎勵,並榮獲 96 年度農委會優良農建工程獎殊榮。惟一時疏忽致涉偽造文書深具悔意,同意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建議,致判刑確定依法移付懲戒,其情可憫,懇請再審議惠予從輕考量。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工程員(該局臺南分局於 97年 5 月 31 日改制前之機關名稱為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又原為「技士」之職稱,於 98 年間改稱為「工程員」),前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8、89 年間係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辦理中小集水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復育等工作。緣於 88、89年間,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樂公司)為了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事業,透過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爭取水土保持局核准以該局預算辦理「芋匏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井湖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 6 項水土保持工程。案經交付該第四工程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指派聲請人承辦其中「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 4 項水土保持工程。

施工前,該第四工程所函請臺南縣玉井鄉公所,要求取得工程施工區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陳福壽及顏石城(該 2 人分別係統樂公司副董事長、專案經理)除將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供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述○○○區○○○鄰○段土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等 18 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向該第四工程所提出 58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總面積達 131.7709 公頃,以及使用區域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開挖取土、整地及整坡工程。聲請人受理統樂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方式申報,其所承辦之 4 項工程附帶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 2 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護區 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其中有 22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單張申請即超過 2 公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 36 點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該所僅對面積 2 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過 2 公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聲請人未依職權審核工程地號及面積,對其承辦之 4 項工程統樂公司等附帶違法申請之 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予駁回,復將該等位於上述該所辦理工程用地外之私人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納入前述 4 項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並函告統樂公司:「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另聲請人明知依水土保持工務處理要點第 20 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 5點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只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預算所興建或輔助興建之公辦工程,始得於完工驗收後 1個月內移交縣市政府接管養護,對於原議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之私辦配合工程,臺南縣政府並無接管養護之職責。又其明知該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乃以私人經費所施作,並非第四工程所經辦之公共工程,竟先後將該附表一至附表三統樂公司私辦配合工程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擬具內容不實之函稿,經不知情之第四工程所所長核判後,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致生損害於第四工程所公文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刑事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論罪處刑,確定在案。因而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法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規綦詳,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茲聲請人引據

85 年 6 月 29 日訂定施行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93 年 8 月 31 日訂定施行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手冊「伍、文書核擬」第 28 點、擬辦之書類應注意事項(四)之規定、水土保持局辦理六貓水圳農路改善等 10 件工程計畫預算書封面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影本(即聲請人所提證物附件一至附件四),以渠承辦本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作業當時,相關法令尚無任何審查之規定,依據上開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規定:「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意旨,渠依循水土保持局前此處理類似案件之行政慣例,將送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直接附在各項工程預算書中並無不合等語。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理由。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證據於原議決程序當時即已存在,因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其存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 6 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已經提出,而漏未加以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附件一:85 年 6 月 29日訂定施行及 89 年 3 月 3 日修正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附件二:93 年 8 月 31 日訂定施行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附件三:水土保持局辦理六貓水圳農路改善等 10 件工程計畫預算書封面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附件四: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節錄;附件五: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執行工程移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之公文

23 件;附件六:民眾請求第四工程所函轉臺南縣政府之公文 3 件等影本,固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惟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時,何以不知該項證據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亦未具體指出原議決時已提出,而原議決有漏未斟酌,或何項證據未予採用,而未敘明其未予採用之理由,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均不相符。至於另以其已屆 64 歲,縱使停止任用期滿亦已逾 65 歲,無法再任職並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生活勢將入困境,並提出附件七:最近 10 年考績及獎懲統計表,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當之議決,經核亦非足以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