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18 日鑑字第 1151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下稱聲請人),服務於花蓮縣消防局期間表現優異,服務成績優良:
一、緣聲請再審議人於 63 年起,即擔任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員迄今,於 99 年 6 月間即將屆齡命令退休,在長達 35 年期間,經過火災、水災之救災無數。固參與救災乃聲請人職務上之工作,然由於戮力救災素受機關及百姓之肯定,是以服務多年來,機關主動記功、嘉獎數百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令可憑(聲證一)。
二、承前由於聲請人冒命救災,經常傷痕累累,其中年輕時參與消防演習,不慎從 3 層樓高之房屋跌下,雖命大不死,但腳踝經常抽痛不止。嗣調回花蓮服務後,因花蓮風災、火災頻仍,經常三更半夜出勤,制服上也常沾滿血跡回家,更常自掏腰包幫付不出醫葯費之民眾付費。事經公懲會決議撤職後,聲請人之妻特別將聲請人歷年之辛勤,撰寫書信乙幀(聲證二),恭請諸委員公鑑。
貳、聲請人涉案情節輕微,也是唯一全額支付所有賠償金之人,極有悔意,方終獲法院輕判:
一、查依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4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證三第 24 頁),「…,彭瑞銘經甲○○慫恿下,先與甲○○合夥做莊下場賭博,但甲○○賭輸約 100 萬元即退場,而彭瑞銘乃 1 人繼續作莊,不久,彭瑞銘被告知已賭輸 347 萬元乃罷手,嗣由吳偉輔告知彭瑞銘,其若當場處理賭債,…。」,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雖認聲請人有參與犯行,但之後之處理催債事宜,聲請人均未參與,且參與行為反與被害人彭瑞銘共同輸錢,嗣彭瑞銘反而要求一人作莊,渠賭性堅強,與聲請人無關灼然。
二、至於聲請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但只是參與彭瑞銘共同合夥做莊,其情節極為輕微,且彭瑞銘事後一人做莊,顯見並非受聲請人影響而參與賭博,原議決理由認「除使被害人受害外,並有損名譽。」,揆諸被害人賭性堅強,並非真實受害人。按本案案發後,聲請人頗有悔意,透過多種管道向被害人道歉,並尋覓和解途徑。終於二審庭訊期間,經辯護律師溝通後,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賠償被害人彭瑞銘達新臺幣
160 萬元,此有和解書乙幀足憑(聲證四)。依被害人彭瑞銘於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問:你因為賭博的事,是否前後被提領了 4 張 120 萬,及給付現金
30 萬?)是,但是變更印鑑之前,吳偉輔他們透過湯文斌將其中一張的支票跟我換成小面額每張 5 萬元的支票 6張,後來有被提領 2 張,共 10 萬。所以因為這件事情,我總共付了 160 萬。」,此有筆錄乙份可稽(聲證五)。
查被害人彭瑞銘所受所有損害共 160 萬元,聲請人於和解時即給付伊現金 160 萬元,是已彌補被害人所有損害,且基於前揭判決之認定「…,所得朱家駒可得 3 成,其餘款項由魏世明、吳偉輔及甲○○平分,…。」(見聲證二第 5頁),是上揭 160 萬元,朱家駒得 3 成為 48 萬元,餘
112 萬元由 4 人平分,聲請人即或確有所得也才 28 萬元,但為求和解及充分展現悔意,所有被害人之損失 160 萬元,悉由聲請人甲○○一人承擔支付。基上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極大悔意,也獲得法院回應,並於判決中輕判聲請人,對於公務人員勇於承認錯誤,並承擔所賠償事宜,也經法院讚賞,對於公務員之名譽,並無極大損害。
參、聲請再為審議之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之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本案聲請人服務公職 35 年成績優良,記功、嘉獎數百次之事實,且依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情節相當輕微,原議決顯未考量,漏未斟酌。
二、原議決理由四固載有「被付懲戒人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彭瑞銘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然對於聲請人乃獨力負擔所有被害人彭瑞銘之賠償責任,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之和解書內容,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和解書」,也漏未斟酌。
三、按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乃辦理懲戒案件,輕重標準之尤應審酌內容,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6、7、8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服務公職品行優良,寧自己受損,於行為後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後態度優良,獲得法院認同等情,原議決似並未審酌,致對於聲請人予以重懲,恐有不宜。
四、查聲請人服務滿 35 年,且於 99 年 6 月間將屆齡退休,原議決撤職,使得公務員因一時錯誤,沒有退休金以養終老,一家妻小勢將陷入經濟困境。因請諸委員,能法外施仁,給予聲請人一家老小終老之支持,從輕處分,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原議決書乙份。
聲證一、花蓮縣警局獎勵令。
聲證二、信函乙份。
聲證三、判決書乙份。
聲證四、和解書乙份。
聲證五、筆錄乙份。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函請花蓮縣政府對花蓮縣消防局隊員甲○○違法被移付懲戒聲請再審議案所提意見書: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自 63 年起服務於本縣消防局消防隊隊員至懲戒案發生(93 年 6 月)期間,消防工作表現稱職,屢獲書面敘獎,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議決,對聲請人似屬過重;至黃員再審議聲請書所述「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乙節,係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權責,本府尊重該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6 月下旬,與魏世明、吳偉輔、朱家駒等人,共同設局向其友人彭瑞銘詐賭,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經友人出面協議,將 300 萬元降為 180 萬元,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衡情酌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98 年度鑑字第 11511 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其所謂之漏未審酌證據共有 5項,其中(一)花蓮縣警察局獎勵令、信函及刑事審判筆錄影本等,於本會前述議決前,並未提出,本會前述議決時,無從斟酌;(二)刑事確定判決,已經本會前述議決斟酌後採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實基礎;(三)和解書亦為本會前述議決書採為審酌聲請人雖已與被害人彭瑞銘和解,賠償損害,仍不宜寬貸,衡情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容有誤會。應認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