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59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4 日鑑字第 1149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經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8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於 98 年 9月 22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因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下: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民國 96 年 6 月 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457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916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5969 號),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98 年 3月 3 日刑事判決(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裁判書,證

1 )確定,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幫助頂替罪部分撤銷;至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關本案,實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

(一)就刑事判決結果而論:

1.幫助頂替罪部分聲請人所涉幫助頂替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證,各槍、彈,確係證人饒玉麟所持有,此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 89 年 3 月 6 日履勘現場筆錄

1 紙在卷可稽(89 年度偵字第 7072 號卷第 31 頁以下),足認證人饒玉麟確係持有扣案槍彈之人無誤。據此,聲請人於幫助頂替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審判決撤銷,並無違法情事。

2.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聲請人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聲請人之行為動機,在偵辦重大刑事案件,本於職責、蒐集情資;行為之目的,在企圖破獲重大不法犯罪集團,踐行警察法第 2 條之警察任務: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行為或涉不法,然絕非故意。本部分刑事判決亦已確定,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同一情事,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議處,尚不符合免職要件。今接懲戒議決書,驟見「撤職」處分,實如石破天驚,悲痛不已而不能接受。

(二)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而論:

1.免職規定聲請人所犯,係屬刑法第 164 條,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免職之規定,警察人員犯前二款以外之罪(按: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本案聲請人經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故聲請人或有犯錯,然絕非罪孽深重到應予剝奪工作權,此尚祈請貴委員會再行審酌。

2.撤職規定本案懲戒議決之結論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者,永生不得任用,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故懲戒處分之結果為撤職者,無論停止任用期間是 1 年、2 年或 3 年,均無任何差別意義,任警職之工作權將遭到終身剝奪;此與非警察之其他公務人員境遇大相逕庭,本部分亦祈請貴委員會再行審酌。

綜上,本案實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懇請貴委員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之重大影響,予以再審議,撤銷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處分,另為適當之議決。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影本。

二、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聲請人涉嫌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等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聲請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本部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聲請人稱本案「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情事,懇請貴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以及對聲請人之重大影響,予以再審議,撤銷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處分,另為適當之議決」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內政部以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9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經查:

(一)原議決以聲請人於 89 年 2 月 15 日下午,與同服務於上述警備隊之殷國樑、陳智明等 8、9 名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5 段 5 號(世貿中心)5 樓 5D24 室逮捕因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之饒玉麟,並於現場逕行搜索,搜索完畢後,陳智明等將在場之卓瑞春、陳妍如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殷國樑及聲請人等則將饒玉麟帶往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 樓及同址 29 號 4 樓其租屋處搜索,旋於上開租屋處隔壁頂樓陽台鐵筒內起獲饒玉麟持有之奧地利 GLOCK 廠製

26 型制式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仿 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口徑 5.56mm步槍子彈 10 顆、制式口徑 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 8 顆、制式口徑 6.35mm 半自動手槍子彈 4 顆。饒玉麟為脫免刑責,思以他人頂替,即徵得在場員警殷國樑、曾超琦及聲請人等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曾慶忠,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代價尋覓頂替者,曾慶忠立即聯絡方曉雲,由方曉雲覓得積欠其債務之張志賢同意以 200 萬元之代價頂替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慶忠隨即於電話中要饒玉麟先提出 150 萬元作為張志賢出面承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之代價(其餘分期付款),待聯繫完畢,聲請人及殷國樑、曾超琦等人即將饒玉麟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詢筆錄,饒玉麟於永和分局多次撥打電話聯絡頂替事宜,並由沙台平、卓瑞春將張志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告知饒玉麟,饒玉麟即向製作筆錄之聲請人陳稱該批槍、彈為張志賢所有,並提供張志賢之年籍資料。同日晚上,卓瑞春經永和分局釋回後,即與沙台平共赴饒玉麟之四舅王隆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634 之 4 號 2 樓住家聯繫頂替事宜,方曉雲亦依曾慶忠指示,與綽號「阿義」之男子陪同張志賢北上,與卓瑞春、沙台平洽談頂替事宜,張志賢為遂行頂替犯意,並於王隆賜住處簽立乙紙向饒玉麟承租上開臺北市○○區○○○道 ○ 段 ○○○ 巷 ○ 弄○○ 號 4 樓之虛偽租賃契約。翌(16)日,方曉雲聯絡蘇冠勳,由臺南搭機攜帶張志賢之身分證至臺北會合,沙台平則受饒玉麟委託,向同行調借 200 萬元現金,以支張志賢頂替費用,惟該 200 萬元迄未湊足,張志賢即撕毀該租賃契約,並於 2 月 16 日晚間與方曉雲等人返回臺南。永和分局乃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饒玉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饒玉麟因另案流氓感訓案件通緝中,故即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執行。饒玉麟在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沙台平於 89 年 2 月 18 日、方曉雲於同年 3月 14 日、陳妍如於同年 2 月 29 日、3 月 23、24、

30 日先後至岩灣技訓所會見饒玉麟洽談頂替事宜。後饒玉麟於 89 年 3 月 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岩灣技訓所借提偵查,由聲請人及殷國樑、陳智明、曾超琦等人負責借提,提供電話予饒玉麟,由饒玉麟以電話通知曾慶忠、沙台平居間聯繫方曉雲、張志賢頂替之事。因張志賢之前曾徵詢律師之意見,知悉可能被判處 8年有期徒刑,乃反悔不願頂替並避不見面,方曉雲即透過張志賢友人尋獲張志賢,於同日晚上,方曉雲將張志賢帶至臺南市○○路金典檳榔攤內毆打,並追討債務,因張志賢無力清償,乃同意頂替,並由方曉雲、陳建勳及林慶鴻、「阿峰」等男子陪同北上,於 89 年 4 月 1 日凌晨約天亮時分到達臺北,由沙台平安排渠等暫住於臺北市○○區○○街 72 之 18 號饒玉麟住處,於 89 年 4 月 1日中午,沙台平以電話告知方曉雲約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囉曼咖啡廳見面,將當面交付該筆頂替之代價,並有員警在該咖啡廳內等待逮捕張志賢等情,方曉雲即依約偕同綽號阿義、張志賢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二樓內等候。饒玉麟於 89 年 4 月 1 日上午由聲請人及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再次提解外出,彼等明知饒玉麟要聯絡頂替事宜,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饒玉麟以電話聯絡沙台平攜帶現金 100 萬元至該咖啡廳交予卓瑞春,饒玉麟另以電話通知卓瑞春至該咖啡廳外等候,斯時,聲請人及曾超琦、殷國樑、陳智明等人承前同一幫助犯意,與另二名刑事組員警提解饒玉麟至該咖啡廳二樓戒護等候,沙台平即囑由綽號小凱(為饒玉麟經營地下錢莊公司員工)送現金至該咖啡廳外交予卓瑞春,卓瑞春即將現金 95 萬元帶至咖啡廳二樓交付饒玉麟,饒玉麟隨即與張志賢、方曉雲當場點算為現金 95 萬元(另 5 萬元於同日晚上再補足),書寫不實租賃契約書,俟張志賢、饒玉麟、方曉雲談妥並交付現金後,聲請人及殷國樑、陳智明、曾超琦等人即將張志賢、饒玉麟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張志賢明知扣案之槍彈係饒玉麟所持有,竟意圖使饒玉麟隱避,承前頂替之故意,接續於 89 年 4 月 1 日下午 3 時 10 分許、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時,謊稱從 88 年 2 月 1 日起向饒玉麟承租臺北市○○○道 ○ 段 ○○○ 巷 ○ 弄 ○○ 號 4樓房屋,上開槍彈為伊所有並藏放於該租屋處頂樓,上開槍彈係友人陳建銘於 88 年 2、3 月間交付其持有等情,而頂替饒玉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張志賢頂替饒玉麟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後,曾於 89 年 4 月 18 日、5 月 8 日、8 月 16 日、

10 月 9 日、24 日先後赴岩灣技訓所探視饒玉麟,洽詢頂替之後續 100 萬元尾款事宜,並要求饒玉麟提高頂替費用至 300 萬元,饒玉麟亦同意俟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 5 萬元頂替費,同年 8 月 20 日張志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張志賢迄未收到尾款 100 萬元,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50 號及 90 年度感裁緝字第 3 號案件審理中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被查獲上情。案經張志賢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依 93 年度偵字第 4575號案件起訴書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9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3 月

3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聲請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4 月 8 日院通刑宇 97 上訴 406 字第 0980005606 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而酌情為上述之懲戒處分,顯已就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而為斟酌,聲請意旨固指其所涉幫助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證,各槍、彈確係饒玉麟所有,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刑事確定判決已將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撤銷,伊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上述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為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非謂聲請人未犯上述之罪,聲請人以此指原議決就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無可取。

(二)聲請意旨另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款有關免職之規定,警察人員犯前 2 款以外之罪(按:

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免職,本案聲請人經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或有犯錯,但絕非罪孽深重到應予剝奪工作權,且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者,永不得任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故懲戒處分之結果為撤職者,無論停止任用期間為 1 年、2 年或

3 年,均無任何差別意義,任警職之工作權將遭到終身剝奪,原議決亦有漏未斟酌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公務員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並不受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規範,況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於搜獲饒玉麟所有之槍、彈後,即同意其打電話找人頂替;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允其電話聯絡頂替事宜;於前往臺東岩灣技訓所提解饒玉麟時,又提供電話,使其再聯絡安排頂替事宜,借提外出時,將饒玉麟解往咖啡廳,便利饒玉麟付款與頂替者張志賢等一切情狀,認其違失情節重大,而為撤職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未斟酌上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議,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議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