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4 日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請求事項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以保障人權。
貳、事實及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任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辦理「澎湖地區水資源後續開發計畫」海水淡化廠工程有未盡職責及違法失職情事乙案,經鈞會於 98 年 9 月 4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 98 年 9 月 22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容准於法定期限內,提請再審議聲請書狀,謹按議決書之審議結果依序分項陳明事實及理由如次。
一、澎湖 7000 噸海水淡化廠,未切實督導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依規定辦理試車(20 天未達合約規定及 6 天停電,南工處未順延天數試車,據以判定試車合格)。
(一)依據本工程契約(工程編號 WT-00-0000-00;契約編號 T-88-04)之『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設備規範書』(證
1 ),其中第三章試車規定,試車項目包括:水量、用電量及用藥量紀錄日報表;水質檢驗日報表,按第三章第四節規定「試車時承商須會同本公司監工及有關單位人員一併參加」,依上述規定本工程實際參加試車人員為:承商工地負責人(楊慧宗)、監工(工程員劉炳松)、接管單位(七區處澎湖營運所工務股長曾合意、技術士陳英才)等四人組成,試車期間之試車日報表須經試車小組成員會同簽章後並定期(約 3~7 天)簽呈至監造單位主管(南工處第三課課長戴義邦)核章認可(證 2)。
(二)整體試車:依本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三章試車 0.2.(2)規定,承商須連續進行試車至少 365 天,其中第 1 階段試車合格天數須達 30 天,第 2 階段試車合格天數須達
335 天。按依 3.2.(3)規定,試車期間如海水水質 T.D.S 超過 41,000mg/L 或臺電停電超過 8 小時之情形者,可不列入評估亦不順延試車天數。由 3.2.(3)規定
365 天試車期間扣除不可抗拒非乙方原因,可不列入評估天數。
(三)有關鈞會審議之議決書摘示,試車期間有部分出水量未達保證水量及停電等不可抗力事由共 20 天,甲方仍逕予認定試車合格天數乙節,容准聲請人釋明如后,按依該工程規範第四章設備規範 4.1.1.(2)規定,本工程一切設備設置需考量機組須定期輪流進行停車保養,分批輪流維修期間,出水量至少維持在 3,500 噸/ 日以上,依此在機組分批輸流停機保養維修期間,降低出水量至 3,500 噸/ 日以上,仍屬合於試車規定之正常運轉。
(四)另依本工程契約第 8 條規定之工期計算,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非乙方原因可扣除免計工期。因此,監造單位(南工處)於 90 年 3 月 15 日由監造主管(戴義邦)召開主持「澎湖海淡廠增建工程功能試車檢討會議紀錄」(證 3),甲、乙雙方均同意依據合約規定認定試車合格天數。期間因臺電供電不穩定致機組跳脫,復電時再加計重新開機(暖車)時間,依照規範 3.2.(3)依實際運轉時數比例核計評估水量及水質,判定合格天數。試車期間有上述情形者計有:90 年 3 月 10 日、3 月
27 日、4 月 13 日、4 月 25 日、5 月 18 日、6 月 7日、6 月 13 日、7 月 6 日、8 月 22 日、10 月 22日、10 月 31 日、11 月 30 日、12 月 18 日等合計
13 日。依規範 3.2.(3)及 4.1.1.(2)規定屬正常操作下停機保養、維護,非乙方原因所玫,評定試車合格者有:90 年 6 月 29 日及 7 月 21 日至 26 日計 7天。因需配合甲方(本公司)既有供水系統 5,000 噸清水池之配電設備及抽水機故障檢修,應甲方(水公司)要求,而減少出水量為 3,500CMD ,因非屬乙方原因而減少出水量,依公平原則判定該 7 天試車仍屬合格。試車期又有奇比颱風(90 年 6 月 23 日、24 日)、利奇瑪颱風(90 年 9 月 26 日)及臺電停電事故(90 年 7月 5 日、9 月 19 日、11 月 3 日)所致計 6 天,因屬天然災害,雖臺電公司電力饋線搶修後恢復供電,惟海淡廠內因受風災影響,操作人員除需重新檢點各項設備外,且海淡機組須一組接續一組緩緩啟動,致風災期間海淡廠機組實際恢復到正常運轉時間已超過 8 小時部分,仍須依規範 3.2.(3)規定判定試車合格。以上依據合約試車規定認定之合格天數,皆經試車小組成員共同認可無誤,過程已至為嚴謹,應不至有從寬認定之情事。
(五)本工程自 89 年 11 月 27 日開始試車,至 90 年 12 月
28 日試車完成,累計試車天數為 396 天,期間判定確實不合格天數為 31 天,合格天數 365 天,符合合約規定。監工(劉炳松)於 91 年元月 2 日正式將整體試車合格簽呈至監造主管課長戴義邦核閱,准予功能試車合格。整體試車過程合格天數判定,係試車小組成員權責,試車結果係授權監造單位自行核定,且亦均合乎合約規定。因此,試車合格與否認定,上級(非監造單位或總工程師)根本無權過問,聲請人實並無違誤。
二、澎湖海淡廠,承商未依合約施工,施設之海水導水管長度不足,未於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提報初驗報告時切實核驗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工程驗收時,疏未切實監督工務處驗收人員應負責盡職,併就海面下隱蔽部分之工程核實抽驗,即草率於工務處驗收人員陳報之工程驗收報告核章,准於驗收該工程。
望安海淡廠,於施工監造階段,未切實監督南工處監工人員盡其監工職責,致有取水管應挖掘之管溝未挖掘,逕將管線舖設於海床上,又取水頭施設深度不足。聲請人未能查覺,南工處監造及協助驗收(初驗)人員劉炳松、盧秋田未依實監工、驗收(初驗),反而於驗收(初驗)紀錄上故意登載「經初驗與圖說符」之不實事項,草率以總工程師戳章,在工務處驗收員陳報之驗收報告「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分由監工單位負責」上核章,未盡切實,同有疏失。
(一)本工程依據雙方簽訂工程契約第 15 條「施工管理」、第
16 條「監工作業」、第 17 條「工程品管」之規定,監造單位(南工處)必須訂定監造計畫,承商必須訂定施工計畫及品質管制計畫送交監造單位審查。甲方指派監工,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尤以第
17 條第 4 項: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尤其「隱蔽部分」的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監工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證 4)。
(二)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以訂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證 5)。依據該要點工程品質管控須分成三級:第一級品質控制(廠商自主檢查)、第二級品質保證之督導與抽查(監造及主辦)、第三級品質查核(上級經濟部)。施工中「廠商」需實施第一級自主檢查;甲方監工需實施工程查驗及監造單位(南工處)須組成抽查小組(由副處長擔任召集人)屬第二級品質保證查驗與抽查制度,基此,廠商、監工及監造單位應負施工品質良寙之主要責任。
(三)復再依據本公司頒訂「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規定(證 6),初驗人員應執行之事項為:初驗以採全面檢查方式為原則,初驗人員於驗收前應詳閱契約圖說作為執行驗收之依據,並查各項試驗資料與施工照片等(如施工中或隱蔽部分及分段查驗紀錄表等)作為執行驗收之參考,上開文件及初驗所需挖驗及測量器具應由廠商備妥。凡經初驗人員挖驗及查驗之處,應將尺寸、位置作成初驗紀錄。初驗人員如發現與設計圖說及契約內容不符之處,在工地應予具體明確指示,並於初驗紀錄內詳明限期改善完畢,再由初驗人員親自複查認可後核章,俟初驗程序完備,經由監造執行單位(南工處)將初驗紀錄、竣工圖及初驗報告書等送驗收單位(工務處)派員驗收。經查本工程監造單位(南工處)核派之初驗人員:土建部分為張俊男、機電及管線部分為丁春雄,其初驗經過、初驗結果及應改善部分已改善完竣等字樣,均記載在驗收紀錄上無誤(證 7),況且初驗作業及權責,依據分層負責規定(證 8),係授權監造單位(南工處)全權辦理。
(四)經濟部政風處為防杜工程施工中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特別於 94 年 11 月 7 日以經政字第 0940429880 號(證
9 )函知經濟部所屬各單位,為釐清驗收人員,在實務上無法執行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3 項隱蔽部分查驗之責任疑慮,並能符合一般工程於驗收紀錄慣例上均記載「抽驗合格部分同意驗收,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情,應於工程合約中明白規範監造單位應負有「檢查工程材料品質、規格與施工尺寸及間距(特別是隱蔽部分),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安全,以此明確規範「隱蔽部分」之施工品質與責任。
(五)本工程事後發現海水導水管長度不足及直接將管線鋪設在海床上,以上海事工程係屬工程隱蔽部分,依據前揭各項說明及規定,完全係承商及監工應負的責任。況且在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辦理工程初驗時,依據本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已清楚揭示規定「初驗以採全面檢查方式為原則」,經查本公司監造單位(南區工程處)派員初驗後,所呈報之初驗報告並未記載該項隱蔽部分之海水導水管有長度不足或鋪設方式不合規定等問題,且清楚記載「初驗經過」、「初驗結果」、及「應改善部分已改善完竣」等書面記錄,核派之初驗人員,並於初驗報告之初驗意見欄書明「經初驗與竣工圖相符,惟隱蔽部分應由監工單位負責」,又其審核意見欄「經初驗與圖說相符函報請派員驗收」(證 10 )。監造單位俟再依行政處理程序,將初驗完成之初驗紀錄、竣工圖、初驗報告書等送驗收單位(工務處)派員驗收,驗收單位依慣例只能依權責相信監造單位之初驗結果,據以簽請派員驗收。
(六)至於工程驗收作業,本工程驗收小組成員包括:主驗人員(工務處王銘源、陳銀漢),監驗人員(會計處蔡淑萍)、協驗人員(監工劉炳松、盧秋田)、會驗人員(接管單位曾合意)、廠商代表(技師王友增)等 7 人,依據『本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證 6)規定,驗收以採『抽驗方式』辦理為原則,依竣工圖記載,本案之澎湖及望安海水淡化廠之海水導水管均鋪設於海床上,因屬隱蔽部分,如前述說明及工程契約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依權責應由監工及承商負完全責任。倘若驗收時驗收人員仍需進行該隱蔽部分抽驗,必須有海事工程工作船、潛水裝置及特殊丈量設備,由於作業至為繁瑣且非一般能力所及,因此並未將之列入驗收作業之抽驗項目,完全以陸域上可目視之海水淡化廠進行抽驗,驗收方式及過程完全合乎規定。
(七)本工程之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均詳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上,且應改善部分亦經接管單位(澎湖馬公營運所股長曾合意)認可無訛。驗收作業完成後,主驗人員填報「工程驗收報告」,依慣例其報告內容為「驗收意見: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惟隱蔽部分應由監工單位負責」及「審核意見:經核相符擬同意備查」後,再依行政程序及分層負責規定逐級簽核至總工程師核意(證 11 )。
(八)總工程師係以書面執行形式審查驗收小組提報之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皆已完備無虞,且經驗收主辦單位(工務處)逐級審核無誤後,最後總工程師方依職責予以核章,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各機關辦理工程驗收程序皆如此,總工程師自不可能親赴現場實際參予初驗及驗收作業,在驗收書面形式審查上實無法據以核驗工程施作有無缺失,按以施工,監造、驗收等作業本各訂有權責,有關責付聲請人疏於督導與審核乙節,實係認知不同,陳請府察。
三、該工程終因之前規劃設計不周兼施工不良等因素,完工後不久即故障頻生,造水量不足,而無法發揮預期效益。
(一)本工程於試車合格後營運初期產水量皆合乎規定無虞,規劃設計並無重大瑕疵,僅因規劃時因未考慮增設備用機組,故於營運一段時間後機組須定期輪流維修保養時,機組無法全數運轉,故造水量確實無法達到原設計出水量,經查係因國內於 80 年初辦理海淡廠時,經驗不足規劃思慮欠週所致,惟均已於後續再辦理其他海淡廠時予以導正(詳如聲請人之前陳報申辯書,事實證明目前規設海淡廠備用機組皆達 50%)。
(二)施工監造階段其施工品質不良部分,依據工程合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皆應歸責於承商及監工責任,本案監工劉炳松、盧秋田等二位因疏於監造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經高等法院處以背信罪判刑在卷。至於行政責任部分,本公司亦就該等二員分別予以記過及申誡處分。另廠商(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失之損害賠償,嗣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承商麗正國際公司應依 97.10.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賠償自來水公司費用共計 47,689,771 元,聲請人實已依職責及合約規定善盡督導辦理後續補救事宜。
(三)有關澎湖海淡廠營運階段無法發揮預期效益,經檢討結果,仍以承商及監工為其主要責任,至於因行政流程必須歷經之承辦、審核、督導、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等,雖非有必然直接責任,然為示負責及避免類似缺失事件再度重演,本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初驗、驗收、督導、審核、核定等各層級人員(上至總經理、下至技術士),均依職責輕重分別予以檢討及議處其失職責任在案(證 12 )。另為避免既有設備長期無法發揮預期效益,耗能且營運成本居高不下,聲請人時任副總經理職務,坦然面對事實與困難,經評估其澎湖地區供水穩定及營運成本,以公眾利益為最大公約數考量,確有必要徹底予以整建,即毅然決然於後續辦理『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將該整建亦併入促參案整體執行,事實證明該決定是正確,合併後每日穩定造水量達 10,400噸,最大量更可達 15,600 噸,澎湖地區可因之脫離動輒發生缺水夢魘。聲請人實已依職責及行動善盡辦理後續補救事宜。
四、望安 400 噸海淡廠,該工程於 88 年 2 月下旬開始為規範設計時,聲請人已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竟因疏失,未督導南工處採用較周全之規劃設計(如材質及備用機組)。
(一)望安 400 噸海淡廠係由本公司南區工程處進行規劃與設計,南工處於 87.12.19 就將工程預算書及設備規範函報總管理處業管單位工務處審核(證 13 ),聲請人於 88年 1 月 26 日方接任總工程師職務(按接任之前係在臺中第四區管理處擔任經理),本公司工務處於 88.2.19將初步審查「望安海淡廠工程預算書」意見,退回南工處重新辦理修正,本件公文由當時任副總經理陳榮藏核批,批示內容為「除機組再酌外餘均如擬,惟應等 2 月 24日總經理(盧清雄先生)主持簡報會議後再併送南工處一起修正」(證 14 )。聲請人雖於 2 月 24 日亦參加該項簡報及研討會議,惟終究係盧前總經理主持,並做成
14 項決議事項,請南工處據以併案辦理修正,南工處於
88.3.12 將修正完成預算書及規範書再次陳報總處(工務處)審核,由於審查期間歷經政府採購法公告實施及 921大地震,因此,工務處自 88.3.24 起至 89.7.10 方完成內部審查作業,並於 89.7.13 方將『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預算及規範書,正式依程序呈報至總工程師室(本案由林武雄副總工程師代理總工程師職務)→陳榮藏副總經理→前總經理盧清雄核定。本公司盧前總經理清雄於
89.7.25 完成『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預算及規範書』核定程序,89.8.1 移請發包中心進行發包作業。本規設案係於聲請人接任總工師職務前即提報,接任後除 88.2.24參加一次會議外,餘均未實質參與,更未作任何決策。
(二)有關高壓鋼管材質選用疑義,本海淡廠原規劃選用之 SUS316L 高壓鋼管,該材質在日本水道協會 2000 年版「水道設施設計指南之海水淡化設施」及美國 AWWA1998 年第三版之「WATER TREATMENT PLANT DESIGN」為建議可使用在海淡廠高壓鋼管材料。只是施工時因廠商採現場焊接方式,因選用焊接材料與高壓鋼管材質不相吻合易產生電位差,電位差造成電腐蝕,致焊接處於後續營運期間發生多處蝕漏情形,此與廠商施工技術與選用焊料品質有關,與原始規設較無直接關聯,特予澄清。
(三)至於原規設未考慮『備用機組』部分,按依 86 年 5 月
21 日提報臺灣省政府審定之『澎湖地區海水淡化廠工程興辦計畫』,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復之審查意見略以「揆諸世界各國水資源利用優先順序為:地表水、地下水為主,海水淡化為輔」,海淡水係為應枯水時期的輔助水源。既然是輔助功能,故規設單位未將增設備用機組列入考量,容許海淡廠於定期維修時不足產水量,可由地表水或地下水暫時挹注支應,本案縱使規設之初經驗不足思慮欠周,惟本意均已盡量朝嚴謹方向規劃,應不至有輕率任意為之的心態。
(四)本公司嗣後於 92 年底規劃興建「馬公 3,000 噸海水淡化廠」、94 年底辦理「西嶼 750 噸海水淡化廠」、96年初辦理「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改採套裝機組,其高壓鋼管材質亦提升為更高等級之「duplex2205」,並要求高壓鋼管須一體成型或於原廠焊製,大幅限縮廠商現場焊接機會。另海淡機組備用率已於規範中明確要求至少需達 50%。在在證明聲請人所屬臺水公司工作團隊知錯能改,且勇於承擔與負責。
五、自來水公司為執行「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淡廠興建及營運案」,聲請人於擔任副總經理又兼上揭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因疏失職責,未盡監督工作小組就廠商申請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切實審查,足以影響參與甄審之結果。
(一)「甄審辦法」及「甄審委員會暨工作小組」之辦理依據水公司(執行機關依據經濟部 95 年 8 月 25 日經研字第09500135200 號函核示,同意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澎湖馬公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以下簡稱促參馬公案),爰依促參法第 44 條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訂定「甄審委員會甄審辦法」(證 15),並成立本案之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暨工作小組。
(二)甄審委員會暨工作小組審查職責及成員(證 16 )。【甄審會】
1.置委員 11 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將多於甄審會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2.甄審會執掌下列事項:
(1)審定工作小組所研擬之本案甄審辦法之評審項目、評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方法。
(2)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評審。
(3)必要時,協助執行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等有關之事項。
【工作小組】
1.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下列事項:
(1)研提甄審辦法草案,送請甄審會審查。
(2)審查申請人資格文件。
(3)檢視各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檢視結果向甄審會提出摘要說明及簡報;說明及簡報內容可包括各合格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完整性」、「財務計畫假設參數之合理性」、「投資計畫書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以供甄審委員辦理甄審之參考。
2.綜上,甄審委員會暨工作小組審查之職責:「工作小組」之職責主要在協助甄審會,(一)就申請人之資格進行審查;(二)就合格申請人提送之投資計畫書進行審查、評估,並將結果向甄審會提出摘要說明及簡報。「甄審委員」之職責主要在對申請人投資計畫書之綜合評審。總言之,工作小組之要工作在於對合格申請人所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而甄審委員會之職責主要在對合格申請人進行評審。
(三)工作小組於甄審會前之審查
1.資格文件之審查工作小組依職責於 95 年 12 月 4 日上午 10 時於水公司 5 樓禮堂,由李春鉎主持召開「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會」,其紀錄之審查結果(證 17 )載明(摘陳):
(1)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申請人須補正或澄清。
(2)「宣布事項」第 7 點載明:力麒公司及千附公司之補正或澄清事項於 95 年 12 月 14 日上午 10 時送達執行機關。
2.先行將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寄送甄審委員審閱工作小組於審查會前(約審查會前 10 日,即 12 月 5日)將 4 家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等書件寄送各甄審委員 ,以期各委員有充裕時間先就各投資計畫內容先行審閱。
3.投資計畫書之審查、評估工作小組於甄審會前對合格申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等書件逐一進行評估審查,並將評估審查結果逐項列表製冊(詳如 4 家申請人「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 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證 16~ 證 19 ),俾提甄審委員會議「綜合評審」之參考。茲謹將其評估審查結果摘陳如下。
【千附實業公司】(證 18 )┌──────┬──────┬─────────────────┐│評審項目 │甄審標準 │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財務計畫 │財務效益合理│●報酬率與投資淨現值 ││ │性 │ ││ ├──────┼─────────────────┤│ │資金籌措計畫│●文件未附融資意願書 ││ ├──────┼─────────────────┤│ │風險管理 │●抵押設定等問題 │├──────┼──────┼─────────────────┤│過去履約實績│機組供應商之│●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 IDE ││ │履約 │ Technologies,但業主簽認欄卻由 ││ │ │ DOW Water Solution 公司簽字,請││ │ │ 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 │ │ 績之認定 │└──────┴──────┴─────────────────┘
【國統國際公司】(證 19 )┌──────┬──────┬─────────────────┐│評審項目 │甄審標準 │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技術能力 │營運規劃 │●重置時程、項目及單價未說明 │├──────┼──────┼─────────────────┤│財務計畫 │財務規劃合理│●重置計畫中重置支出費用分攤於營運││ │性 │ 期中不一致 ││ │ │●DSCR<100%如何因應 ││ ├──────┼─────────────────┤│ │財務效益合理│●內部報酬率遠低於資金成本 ││ │性 │ │├──────┼──────┼─────────────────┤│睦鄰計畫 │ │●未提出:「鹵水排放口無影響海域生││ │ │ 態及漁獲」及「工程期間、營運期間││ │ │ 無噪音及交通不良影響」之計畫 │└──────┴──────┴─────────────────┘
【臺灣汽電共生公司】(證 20 )┌──────┬──────┬─────────────────┐│評審項目 │甄審標準 │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技術能力 │營運規劃 │●無人員訓練規劃之說明 ││ │ │●重置時程、項目及單價未說明 │├──────┼──────┼─────────────────┤│財務計畫 │財務規劃合理│●單價乘數量不等於複價 ││ │性 │●委託處理費含稅與營業稅假設為 0 ││ │ │ 不符 ││ │ │●說明總工程費用與固定資產之由來 │├──────┼──────┼─────────────────┤│過去履約實績│機組供應商之│●供應商未提供履約實績表具業主簽認││ │履約實績 │ 文件 ││ ├──────┼─────────────────┤│ │施工安裝之履│●未提供履約實績表具業主簽認文件 ││ │約實績 │ ││ ├──────┼─────────────────┤│ │操作營運之履│●未提供履約實績表具業主簽認文件 ││ │約實績 │ │└──────┴──────┴─────────────────┘
【力麒建設公司】(證 21 )┌──────┬──────┬─────────────────┐│評審項目 │甄審標準 │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技術能力 │營運規劃 │●無人員訓練規劃之說明 │├──────┼──────┼─────────────────┤│財務計畫 │財務規劃合理│●重置計畫中重置支出費用無反映於營││ │性 │ 運費用中 ││ ├──────┼─────────────────┤│ │財務規劃合理│●營運費用每年不一致 ││ │性 │●資產負債表數據相加後不符 ││ │ │●為何固定資產移轉後仍有折舊 │└──────┴──────┴─────────────────┘
4.綜上,工作小組於甄審會前已辦理(一)資格文件審查(含通知申請人須補正之文件)(二)將 4 家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等書件先行寄送給各甄審委員,以期各委員有充裕時間先就各投資計畫內容先行審閱(三)對合格申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書等書件逐一進行評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含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俾甄審委員會議之評審參考。其中,工作小組對最優申請人千附公司之審核結果指出(亦對其他 3 家合格申請人指出須補件、澄清事項)所附過去履約實績中「機組供應商之履約」-「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
IDE Technologies,但業主簽認欄卻由 DOW WaterSolution 公司簽字,請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績之認定」。餘如,工作小組對臺灣汽電共生公司之審核結果指出,「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施工安裝之履約實績」及「操作營運之履約實績」均未提供業主簽認文件。顯見,工作小組已善盡職責,對合格申請人所提送之文件進行應有之評估審查。即聲請人並無議決書之審議所指「未盡監督工作小組就廠商申請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切實審查」之職責疏失。
(四)甄審會議之審查過程
1.甄審會議於 95 年 12 月 17 日舉行,主要審查程序略陳如次【註:另有「價格評比」程序與本懲戒案無涉,容不贅陳】。
(1)本案之工程顧問公司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公司先就甄審流程、甄審辦法、投資計畫評估報告進行簡報。
(2)各申請人簡報。
(3)委員提出詢問。
(4)申請人提出相關澄清、說明及答詢。其中,自第(2) 至第(4) 項之程序係各申請人逐一進行,當某一申請人進行該等流程時,其他申請人應退場。
2.審查會中,甄審委員就(一)前揭工作小組先行寄達 4家合格申請人之投資計畫書等書件(二)聽取各合格申請人之簡報(三)工作小組評估審查之「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含評估意見(希申請人澄清或說明事項)〕(四)甄審委員本身向申請人提出之專業詢問等事項,請各申請人澄清、說明或答詢。
其中,千附實業公司就所附過去履約實績中「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即工作小組審查後所指出「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 IDE Technologies ,但業主簽認欄卻由
DOW Water Solution 公司簽字,於會中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一節。經澄清說明後,各甄審委員並無異議。
餘其他 3 家申請人亦逐一循上開審查程序辦理。
3.綜上,甄審會議之審查程序、過程及各申請人之簡報、澄清說明及答詢,10 位甄審委員(11 位委員中,當日其中 1 位委員請假未出席)及 4 家合格申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過程順利。
(五)甄審委員之綜合評審
1.甄審委員會之職責,如前所述,主要是在對合格申請人進行綜合評審。各委員經上揭甄審會議之審查程序後,依據「綜合評審評分表」就各申請人之「技術能力」、「財務計畫」、「申請團隊組織過去履約實績」、「睦鄰計畫」及「簡報及答詢」等五項予以評分,並簽名後密封。
2.甄審會評選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甄審會評審計分階段,所有合格申請人一律退席。評審結果確定後,由評審會主席宣布所評審之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3.鑑上,各甄審委員係本於職權行使獨立之綜合評審。【註:聲請人僅係 10 位委員之一,就評選結果或有十分之一之影響】
4.綜上,聲請人本於甄審委員兼召集人身份,就甄審委員兼召集人身份二者身份職責,完成本促參馬公案之甄審,並無違誤失職之情事。
(六)確認「履約實績證明」之補述
1.本促參馬公案因次優申請人國統國際公司不服水公司評選千附實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96 年 1 月 2 日向水公司提出異議,水公司於 96 年 1 月 23 日駁回次優申請人之異議。次優申請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
96 年 1 月 31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提出最優申請人協力廠商所提出之施工安裝履約實績表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有業主認定錯誤、自行簽認及平行子公司業績無法認定等疑義,遂以促 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雖撤銷原異議結果,惟水公司應基於公共利益及招商精神,是否於慎重考量後為適當之裁量,乃水公司及主辦機關經濟部得衡酌之權力。
2.水公司經成立專案小組 2 次邀集專家、學者、經濟部法規會、經濟部研發會、經濟部國營會、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並由水公司廖宗盛董事長親自主持本案另為適法之處置會議,其結論略以:為考量澎湖地區民生用水之公共利益,本案初步暫以公共利益之考量,有附帶條件由千附公司繼續履約為適法處置之原則,其附帶條件經討論初步如下,惟依合約立場尚需與千附公司協商,由其出具同意書:(1) 提高興建期履約保證金至新臺幣 7,000 萬元(原履約保證金 3,500 萬元)(2)原契約處理費新臺幣 36,66 元/ 噸降低至新臺幣35,76 元/ 噸(降低新臺幣 0.9 元/ 噸,與國統公司相同報價)(3) 提出如期履約保證,並加倍相關違約金罰款。
3.最優申請人千附實業公司認為及主張如下。
(1)所提出之實績文件,充其量僅為文件之形式瑕疵,並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更不致影響甄審委員之評分判斷基準。
(2)甄審委員之審查重點實為該等國際大廠是否願意協助參與本案,而非他案之業主究竟為誰,故實績表中縱有誤植之形式瑕疵,惟實質上應不致影響最終甄審結果。
(3)倘被授權機關(水公司)因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獲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以致遭求償而受有損害,則千附實業公司均須對於被授權機關(水公司)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故為維權益,千附實業公司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所作之審議判斷、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諸多違法情事,爰於 97 年 12 月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證 22 )。目前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4.綜上,最優申請人千附實業公司認為該審議判斷結果有欠公允、影響該公司權益,積極尋求行政救濟,並得以確認其所附「履約實績證明」之合法性。足見,若千附公司認為該審議判斷結果有當,自不會積極尋求行政救濟,再提起行政訴訟。
(七)綜上所陳,工作小組已善盡職責,對合格申請人所提送之文件進行應有之評估審查。工作小組對最優申請人千附實業公司之審核結果指出(亦對其他 3 家合格申請人指出須補件、澄清說明事項)所附過去履約實績中「機組供應商之履約」-「供應商實績表之業主為 IDETechnologies,但業主簽認欄卻由 DOW Water Solution公司簽字,請說明原委並釐清關係,以確認本案實績之認定」。餘如,工作小組對臺灣汽電共生公司之審核結果指出,「機組供應商之履約實績」、「施工安裝之履約實績」及「操作營運之履約實績」均未提供業主簽認文件。各該申請人亦於審查會中對工作小組之評估審查之結果提出澄清說明;甄審會委員並無其他異議,並就甄審委員職權行使獨立之綜合評審。顯見,聲請人並無議決書之審議所指「未盡監督工作小組就廠商申請人提出資格證明文件『施工安裝及操作營運履約實績表』切實審查」之職責疏失。謹請鑒察。
綜上陳析,原議決既有可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懇請撤銷原議決,以保障人權。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設備規範書。
證 2:澎湖海水淡化廠功能試車期間簽核公文書。
證 3:90 年 3 月 15 日由監造主管(戴義邦)召開主持「澎湖海淡廠增建工程功能試車檢討會議紀錄」。
證 4:澎湖海水淡化廠增建工程契約。
證 5: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證 6:本公司頒訂「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證 7:澎湖及望安海淡廠初驗紀錄及初驗報告。
證 8:臺水公司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 9:經濟部政風處 94 年 11 月 7 日以經政字第0940429880 號函。
證 10 :澎湖及望安海淡廠監造單位(南工處)完成試車及初驗程序後,函報總處派員驗收。
證 11 :澎湖及望安海淡廠監造單位(南工處)函報檢附已驗收完成之驗收紀錄、驗收報告、驗收證明書。
證 12 :澎湖及望安海淡廠辦理過程,經檢討結果各有部分行政違失之議處名冊。
證 13 :南工處陳報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工程預算書」之簡便行文表。
證 14 :前副總經理陳榮藏核批「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之陳判內簽。
證 15 :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之「甄審委員會甄審辦法」。
證 16 :促參馬公案甄審委員暨工作小組成員。
證 17 :臺水公司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
證 18 :「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
營運案」- 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千附實業公司】。
證 19 :「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
營運案」- 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國統國際公司】。
證 20 :「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
營運案」- 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臺灣汽電共生公司】。
證 21 :「民間參與澎湖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
營運案」- 綜合評審之投資計畫書評估報告【力麒建設公司】。
證 22 :千附實業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之「行政訴訟上訴狀」。
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臺灣自來水公司總經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任第 14 職等,任期自 96 年 6 月 28 日迄今;93 年 12月 31 日至 96 年 6 月 27 日任副總經理;88 年 1 月 26日至 93 年 12 月 30 日任總工程師)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任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致須額外支出工程建設費及營運費 31.03 億餘元,嚴重浪費公帑;且渠明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廠商所附履約實績表及工程實績表等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甄審結果,卻無視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仍由該廠商履約,違失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彈劾案經本院 98 年 1 月 19 日審查決定「成立並公布」(案號:98 年度劾字第 3 號),將甲○○移送貴會懲戒。
貴會以 98 年 9 月 8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1957 號函檢送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書到院,被付懲戒人甲○○經該會審議議決記過 2 次,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表亦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 98 年 9 月 24 日台水人字第 0980033929 號函送到院。
被付懲戒人甲○○認有漏未斟酌之事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再審議。經核渠所陳各端均屬推諉卸責之辭,委無可採,請貴會依法駁回其再審議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監察院以其前任職該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記過貳次。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在原議決決議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係就移送機關監察院彈劾文所附證件、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申辯書所附證件資料及其於本會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等詳予審酌論列。並就聲請人申辯意旨及所提證據不足採之情形,於議決書內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違失事證明確,而為懲戒處分,有該議決書可稽。聲請人所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證據,原議決均已斟酌。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