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2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25 日鑑字第 1152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請求事項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貳、事實及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及監察院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頃奉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議決書【附件一】,對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3 年在案,理由略以:「…上開文章內容,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歷次申辯中及本會調查時,坦承均為其所撰寫公開發表者等情不諱,且有各該文章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上述各該文章內容,均應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違法等語。惟查上開(一)至(六)之文章內容,均足以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或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上開(六)之文章內容,亦足以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及傷害臺灣住民感情,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提各項證據,或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有欠謹慎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予以懲戒。
…查公務員對國家應盡忠誠義務,不得存有異心,乃係任何國家對其任用的公務員之最基本要求。被付懲戒人身為中華民國政府任用之公務員,理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竟對自己服務公職之國家另起異心,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其『主國』,妄認其政府為『中央政府』,復提醒對岸政府必須以武力解放臺灣,且於解放後更須做好鎮反肅反之思想改造等高壓統治,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安全,傷害臺灣住民感情,嚴重違反對自己國家之忠誠義務,顯已不適合擔任中華民國之公務員,衡情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以儆效尤。」云云(詳附件一第 68 頁至第 71 頁)。
惟聲請人細繹上開議決書後,認該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議,並將理由臚列如后:
一、議決書錯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部分: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議決書徒以聲請人曾公開發表「你去死吧﹗進聯合國」、「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瘋子島」、「兩門同安,兩岸雙贏」、「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臺巴子要專政」等六篇文章,並斷章取義擷取其中片段文句後,未經任何理由說明之論述,即跳躍式逕下「…文章內容,均足以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或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亦足以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及傷害臺灣住民感情…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予以懲戒。」之結論,其中竟絲毫無任何論理之過程,說明涵攝聲請人撰寫文章究竟為何及有何「不謹慎」之失?依照適用法律之三段論,須將事實經法律規定之適用,再依邏輯演繹法則,方得適用產生之法律效果;然而本件議決書通篇僅臚列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未經說理逕自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顯見原議決書關此部分實乃欲加之罪,不言自明。
(二)況且,姑暫不論上開六篇文章內容,聲請人係基於愛國護憲而反對台獨,如同抗戰期間愛國人士反對偽滿洲國和汪偽政府,此實基於憲法之大是大非之至當行為,本無違反忠誠義務可言(詳后述),僅就上開六篇文章聲請人均以筆名發表,並非以本名發表,非但未涉及職務行為,與新聞局業務無關,亦未以新聞局職銜稱呼發表上開文章,反而益彰聲請人謹慎避免爭議之用心。由是可知,聲請人謹慎地以筆名發表文章於非屬政府機關相關網站之私人部落格之行為,並無不謹慎之違失,原議決書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當然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至為灼然。
二、議決書錯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部分: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向來均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並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無奈本件議決書竟以聲請人所發表前揭六篇文章內容中語帶戲謔文句,即斷章取義,曲解聲請人為文之本意(上開六篇文章聲請人之本意原已於申辯(二)書內詳述),進而稱聲請人對國家未盡忠誠義務,存有異心,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忠誠義務,仍屬欲加之罪:
(一)詳言之,以戲謔、嘲諷方式評論社會公共事務者,稍遠者有魯迅,如「阿 Q 正傳」;近有柏楊,如「醜陋的中國人」。即便此風格、用語難為所有人接受,現今民主多元社會當不應以扣帽子之方式進行政治鬥爭。尤有甚者,主張臺灣獨立人士中,否定中華民國國號、誣衊憲法、辱罵中國人者比比皆是,聲請人為自己堅信之政治理念及信仰(中華民國憲法之擁護者)為文批判主張臺灣獨立人士及社會現象時,僅係以渠等之用語、口吻、筆調,藉以突顯聲請人自認為渠等思維邏輯之荒謬,無論聲請人所表述之意見是否中立、客觀、正確或是否為社會大眾所喜愛,然上開文章所表達之意念,非但未能指摘聲請人對國家未盡忠誠義務,反可體現聲請人謀國之忠,在在希望維護國家與人民長遠之感情及尊嚴,無論如何,實難以想像具有原議決書中指稱聲請人違反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
(二)況,聲請人人微言輕,有何能耐竟能影響對岸政府是否決策以武力解放臺灣,進而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安全,傷害臺灣住民感情﹗?亦即,對岸政府豈會因聲請人此等以戲謔、嘲諷方式評論社會公共事務之文章,即受其影響而行武力解放臺灣之軍事行動,而臺灣人民因前開六篇文章即因此而受到嚴重威脅?其中之荒謬,實不言可喻﹗原議決書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欲加之罪,遑論進而認定聲請人嚴重違反對自己國家之忠誠義務,因此,原議決書以對中華民國憲法極度擁護之聲請人,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忠誠義務之規定,當屬適用法律錯誤,彰彰明甚。
三、議決書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部分: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故行政行為自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憲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縱認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則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
(二)參照鈞會其他案例及 96 年度鑑字第 10972 號之案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甲00,自
95 年初上電子媒體 2100 開講,在節目上發表各種言論,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主管人員即告知應謹言慎行,以免影響機關形象,然被付懲戒人為堅持其理念,依然如故上電視節目,不聽從長官勸導。被付懲戒人復於
95 年 4 月 11 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與立法委員、政論家等人登上宣傳車,以行動及發表言論方式聲援民眾反對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之人事任命案,其行為有違檢察官中立客觀立場,且亦有檢察官公開表達不認同被付懲戒人之言行…」以觀,前開議決書所提及之當事人甲00於表達其個人意見時,並未避諱其真實身份(甲00係公開上電子媒體及親自現身於立法院前廣場發表其言論),於鈞會及其服務機關僅分別受有「降級改敘」懲戒處分及「記二小過」之懲處處分;對照聲請人則係以相對較為低調及溫和之方式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以筆名發表文章),且其動機、目的實屬良善(維護中華民國憲法),手段亦不涉違法,無論其意識型態如何,無論文章、言詞內容係屬中庸或偏頗、係現今社會主流價值或少數意見,終究係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另考量本事件確非聲請人刻意、主動挑起,乃係在野黨政治操作下之案件等一切情狀,竟受最嚴厲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之懲戒處分,益彰原議決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具有違背比例原則之錯誤。
四、綜上,狀請鈞會鑒核,請審酌聲請人以筆名發表批評時政、觀察時事所為自抒己見之文章,應無由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違反之情事,依法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應予懲戒,原議決率予「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之懲戒處分,亦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議決書已錯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難以維持。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並為適法之決議,以符法制,並維權益,否則,本案無疑係實質進行思想審查,針對聲請人之意識型態加以撻伐,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更大開民主自由社會之倒車,社會淪為一言堂,戕害言論自由甚鉅,不可不慎。
五、補充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一)原懲戒議決以聲請人言論有:中華民國不是國家、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保護中華民國的是共產黨、否定臺灣主權、臺灣是叛離一省等,指聲請人「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國家忠誠,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
(二)惟聲請人在新聞局的受嘉獎出賽之專書心得徵文「要同夢,先醒來」中,早有同樣之主張,如:「我們沒有根本定見,根本沒有定見。/不知為何而戰。/因為爭不過正統,乾脆否定正統。/現在保漢,保中華民國的,反是賊,反是叛亂團體。國民黨要聯共制獨。要保持現狀的是共產黨。/我們喊著要確定、效忠,反而是更不確定。/當我們拒絕做中國人時,我們卻沒有了尊嚴。臺灣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不能拿那不合法的、不被國際承認的中國旗,不能唱中國的國歌。/一面撕裂的旗子,我們的顏面又在哪裡?/花了大錢請人說項,三七仔朋分中飽。/愈是喊著要尊嚴,愈是找恥辱。/叛離的一省。國土的分裂者,漢朔棄賊,自居為寇。/大陸對臺灣確實是仁至義盡,是臺灣要獨才使兩岸僵住。因此就在返聯到入聯、觀察員到會員國、中華民國到臺灣,一步一步的迂迴搞台獨、搞分裂。/菁英都宣示向外國效忠,死不願意放棄護照綠卡。/要『國際空間』就是臺獨。臺灣不是國家,要國際空間幹嘛?/臺灣也從來沒講道義。/這個妓我不嫖了,沒錢嫖了,你也不能收,否則就不是外交休兵。這就是臺灣人的性格。/大陸最保台,最保中華民國,最陪小心,最想和諧。只要不獨,不出去通姦,怎會不行?/要做臺灣鬼。」,則同樣之主張,在新聞局已公開受獎並代表新聞局出賽,為何在私下的部落格為文反被懲戒?此一重要事證聲請人已向新聞局、監察院及貴會提辯。此項證據難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不足為免責之證據」,議決理由並未就此點有何駁述。
(三)貴會議決理由實有忽視重大證據之疏失,請予重審議並撤銷原議決。
行政院新聞局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經查本局係以郭員原任本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派駐國外從事國際文宣工作,對外代表國家,卻長期以「范蘭欽」筆名在網站上發表「臺巴子」、「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不當言詞,身為駐外人員嚴重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應受懲戒情事,爰移付懲戒。貴會審議以郭員上述言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本局對上開議決敬表尊重。
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經查,受懲戒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中所提錯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之規定各節,係屬卸責狡辯之詞,貴會議決書均已論述綦詳,本案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理 由聲請人甲○○原係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因於 96 年 7 月 14 日至 98 年 2 月 8 日間,以「范蘭欽」筆名在雜誌(部分文章並以「郭才子」筆名轉載於網站)先後刊登「你去死吧﹗進聯合國」、「臺巴子要專政」等 6 篇文章,其文章內容,均足以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或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其中「臺巴子要專政」之文章內容,亦足以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及傷害臺灣住民之感情。經行政院新聞局及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之忠誠義務、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98 年 9月 2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對於應適用之法規不予適用或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誤,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係以其發表上揭文章,係以戲謔、嘲諷方式評論公共事務,且其人微言輕,何能影響對岸政府以武力解放臺灣之軍事行動;又其係以筆名,非以本名或以新聞局職銜發表上述文章,亦無不謹慎之違失,原議決曲解其文章之原意或斷章取義,未經論理說明,逕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第 5 條所定應謹慎之旨,係錯誤適用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原議決未考量本事件係聲請人以低調、溫和方式表達個人意見,且屬在野黨政治操作下之案件,非聲請人刻意、主動挑起等情狀,對聲請人為最嚴厲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戕害言論自由,亦屬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又其前於新聞局受嘉獎之專書心得徵文即「要同夢,先醒來」一文中,早有同樣之主張,同樣主張早已公開受獎,文章並代表新聞局出賽,何以私下為文反被懲戒,此一事證,其早已提出,原議決認不足為免責之證據,未就此點有何駁述,亦有違誤,因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
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擔任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新聞秘書之期間,有上述違失行為,已就聲請人如何於上開時間,先後以范蘭欽之筆名於雜誌刊登「你去死吧﹗進聯合國」、「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瘋子島」、「兩門同安、兩岸雙贏」、「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臺巴子要專政」等 6 篇文章(其中部分文章並以郭才子筆名轉載於網站),其各篇文章之意旨,如何足以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以及其中「臺巴子要專政」之文章內容,如何足以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安全,傷害臺灣住民感情等具體情形,以及聲請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法情事,應依同法第 9 條等規定予以懲戒等情,已依憑事證詳予論斷,載明其理由,並敘明:公務員對國家應盡忠誠義務,不得存有異心,乃係任何國家對其任用之公務員之最基本要求。聲請人身為中華民國政府任用之公務員,竟對自己服務之國家,違反忠誠義務,另起異心,發表上述文章,侮辱、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尊嚴,且提醒對岸政府必須以武力解放臺灣,且於解放後須做好鎮反肅反之思想改造等高壓統治,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安全,傷害臺灣住民感情,行為欠缺謹慎,且嚴重違反對自己國家之忠誠義務,顯已不適合擔任中華民國之公務員,酌情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以儆效尤等理由綦詳。核原議決並無就聲請人所發表之上述文章,曲解文章意旨或斷章取義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以筆名而非以本名或新聞局職銜發表上述文章,仍難執以認定聲請人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規定之情事。原議決審酌聲請人違失情節重大,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戕害言論自由之可言。聲請人所舉之其他案例,因案情有別,自不得與本案相提並論。至聲請人所提其參與新聞局徵文而受嘉獎之專書心得文章即「要同夢,先醒來」之文章,同樣主張曾經受獎勵云云一節,因該文章意旨與原議決所指之上列 6 篇文章,未盡相同,原議決指明該事證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聲請人所指錯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等違法情事,聲請人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