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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0 月 9 日鑑字第 1153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任職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期間,因違法經臺灣省政府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 10 月 9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30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請准撤銷原議決,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

(一)聲請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及犯行:

1.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故證人有同法第 181 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者,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上開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義務之規定,雖係於 92 年 2 月 6 日始修正增訂,惟此項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對於修正前業經具結之證人,嗣遭起訴偽證之案件,亦應視同實體法修正從新從輕之原則予以溯及既往之適用。

2.經查,聲請人前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4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號蔡春風等涉犯瀆職罪嫌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查,該偵查案件係針對聲請人及該案被告蔡春風等人所共同負責之國際偶戲節及歡樂嘉年華等活動之帳目問題,是否涉及貪瀆,而展開之偵查,因聲請人當時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改列被告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擔憂,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所定之情形,而有拒絕證言權,此與聲請人所為證詞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該案被告蔡春風,並無關係。姑不論聲請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既享有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即有告知證人之義務。詎該案檢察官未予告知,遽命聲請人具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聲請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1、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具結後證述或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核聲請人係在深恐本人亦涉犯貪瀆重案之心理壓力下,又遭檢察官當庭脅嚇,為求自保,始配合檢察官之要求,衡以聲請人當時之驚懼心情,應認縱有證述不實之部分,亦未能苛責過深,況且聲請人畢生戮力從公,品行端正,從未犯錯,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議決處以休職壹年之處分不僅過苛,亦違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三)鈞會懲戒理由三後段,指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經查本案係舉辦國際偶戲節活動,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聲請人當思「爾俸爾祿」皆來自人民血汗錢,身為公務員更應清廉謹慎(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節省公帑為工作之主旨,本件國際偶戲節活動,僅短短 6 天(88 年 3 月 27日至 4 月 2 日)即花費 1,500 萬元,且又超支,須挪用其他經費,實屬浪費不當,聲請人當時職務秘書,本於節省公帑之旨,持反對態度,才與蔡春風主任對經費之開支看法有所不同。而本案主要癥結為蔡春風主任與職員徐寶巖(檢察官徐維嶽之兄)結怨所造成,蔡主任不但與徐寶巖不合,又動用機關首長有調派職員之權,將徐寶巖調往離家數十公里外的北港鎮工作,如此作法更加深雙方怨恨,因此徐寶巖之弟檢察官徐維嶽才藉機挾怨報復,濫權羈押、起訴蔡春風主任,造成傷害。又懲戒理由三後段,指聲請人,於被害人蔡春風生前未予和解,迨被害人死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不但在被害人生前積極尋求和解,且在縣長室當眾向他道歉,並請託縣議員李建志、當時的縣長張榮味、被害人生前好友計畫室科長林秋雄、稅捐處賴股長等用盡一切方法,尋求和解與道歉,惟被害人開價 560 萬元,毫無減少餘地,560 萬元之鉅額,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因此和解一直無法成立。迨被害人死亡後與其家屬達成 230 萬元賠償,和解成立。並將登報道歉之刊登費用,折合現金

10 萬元,再給付被害人家屬,聲請人再於 98 年 3 月

7 日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乙則(詳檢呈之剪報),以再次表達對被害人最誠摯的歉意。

聲請人服務公職自 63 年 10 月-98 年 10 月長達 35年,一生奉公守法,努力工作,記功 21 次、嘉獎 73 次,考績甲等 28 次,如今聲請人已屆 61 歲,已無其他謀生能力,家有妻小尚待聲請人微薄薪俸扶養,如遽予休職壹年,生活頓失依據。

往者已矣,來者可追,聲請人已受司法刑事之制裁,除內心感痛外,當作為聲請人一生之警惕與歉悔!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請鈞會再予斟酌審議。

(四)證據:剪報影本 1 件。

二、原提案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之意見:再審議書陳述內容部分,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且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聲請人甲○○現係雲林縣政府行政處檔案科科長(休職中),前任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期間(88 年 9 月 9 日至 93 年

9 月 7 日),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45 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蔡春風等涉犯瀆職罪等案件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觸犯偽證罪,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以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98 年 10 月 9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3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 98 年 10 月 20 日收受原議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人指其並無偽證之故意及犯行,以及其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依法告知,其所具結亦不生效力,自無負偽證罪責等情,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0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又原議決為上述之懲戒處分,已具體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議決書第 23、24 頁),並無違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據即 98 年 3 月 7 日道歉啟事剪報影本,非但未在原議決前提出,且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不符上開規定之再審議要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