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4 日鑑字第 1150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622 號、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查公務員懲戒之程序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包含須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懲戒決議,均未踐行上開程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因上開程序均未踐行,致第三人張瑋津於最高檢察署調查報告中所陳述前後矛盾的事項,無法經由直接審理程序中進行訊問而得以釐清;尤其,聲請人業已於答辯中,提出張瑋津自述其確有受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之委託,前往向陳水扁查詢相關資金流向之事情,該等證據包含:
(1)張瑋津於 97 年 8 月 28 日開記者會,首次公開的說承辦檢察官朱朝亮曾透過她以民間友人身分,請扁清楚交代錢的流向(詳原被證 11 )。
(2)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寫信給吳文忠與朱朝亮,其提到:「…二、朱檢:你欠我一句『謝謝』及『對不起』,你要我以民間友人身分協助,前往陳前總統家裡,問問夫人,所有更詳細的資金流向,當我到達時,我向你通報有大批媒體守候那裡,你告訴我無須理會記者,辦正事為重。」(詳原被證 1)足證,張瑋津確有受託協助辦案之事實。
(3)張瑋津於 11 月 21 日,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表示,「甲○○說的是事實。」她表示,她雖與扁珍熟識,但不會打電腦,朱朝亮才要甲○○三度陪她見扁,張還強調,在寶徠見過扁珍後,曾將扁珍講的內容記錄下來隔天帶到特偵組。第二次公開說明,受朱朝亮委託協助案件之事實」(詳原被證 12 )。
(4)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檢察署第一次約詢供稱:
朱朝亮的重點是要我們去勸陳前總統要簽授權查帳(詳調查報告第 8 頁)。
(5)張瑋津於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檢第三次約詢時稱,8月 18 日去寶徠之前,朱有託她去勸吳淑珍授權與交代資金流向(詳調查報告第 10 頁)。
(6)亞洲週刊於 98 年 4 月 26 日出版之刊物第 35 頁記載吳文忠檢察官接受採訪時坦承「並透過張瑋津勸陳致中夫婦返台等,皆對案情突破有相當大的幫助」(詳原被證 5)。
按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張瑋津確實有受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之委託,去找陳水扁總統詢問相關資金流向之事情,而聲請人係因張瑋津告知朱朝亮請其和聲請人一同前往詢問陳水扁,始前往該處,故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應謹慎之處,乃上開重要證據,均未於議決書中予以斟酌,致對審議判斷之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核與上開再審議事由該當,自應提出再審議以資救濟。
二、原議決認定,朱朝亮及吳文忠檢察官未委託聲請人去找陳前總統詢問相關資金流向之事,核與監察院於 98 年 2 月
11 日所通過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之糾正案文不符,屬法律錯誤之一種,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懇請貴會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進行再審議,並將原未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俾釐清事實真相。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貳、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本案是否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部分,本部無意見。
二、依曾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非張瑋津確有受託協助辦案及曾員係因張女告知朱朝亮請其和曾員一同前往詢問前總統陳水扁,始行介入為據,惟此 2 點於「最高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 1213 號案件調查報告」內均已調查詳明並論述清楚。該調查報告認定不論曾員是主動或被動,其以檢察官身分與朱檢察官承辦案件之被告見面,即屬不當,又曾員與當時所承辦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張瑋津私下多次聯繫往來,嗣又私自對媒體公開發表言論,此等行為亦均屬不當。按本部
98 年 5 月 21 日法人字第 0981301491 號移送書已就曾員之違失事實記載詳明,不再贅述。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調查報告與監察院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一案所認定之事項,並無牴觸。兩者均認為曾員非為前總統陳水扁所涉國務機要費案件之承辦或協辦檢察官,卻介入其中,惟不論曾員係何緣故下介入,並無礙於其介入之失當性。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 9月至 97 年 8 月間,曾負責承辦 3 件張瑋津為告訴人及 1件為證人之案件(案號均詳見原議決書),竟不避諱而與張瑋津聯絡往來,並與之介入偵辦中之前總統陳水扁所涉貪瀆案件;又於 97 年 11 月 22 日,對媒體公開發表不實聲明,涉有違法情事,由法務部移請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於 98 年 9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記過貳次,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16 日收受議決書正本之送達。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原議決就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內,與所負責偵辦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即張瑋津,密切往來而不避諱,且與之介入正由特偵組偵辦中之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及於上述時間對媒體公開發表不實聲明,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審酌聲請人行為,易使人誤信張瑋津與檢察官關係密切而加利用,有失公務員之品位,並損及檢察官之形象,酌情議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規定,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聲請意旨雖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進而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認公務員懲戒之程序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包含須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按指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而指摘本件原議決均未踐行上開程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聲請再審議。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就公務員懲戒程序之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
583 號解釋,均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對於立法機關之修法建議,在該法未通過修法程序前,本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仍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為之,於法無違。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依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再審議云云,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所舉監察院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之糾正案文,並未認定朱朝亮及吳文忠檢察官有委託聲請人或張瑋津女士,去找陳前總統詢問相關事項,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按。聲請意旨據以指稱原議決認定朱朝亮及吳文忠檢察官未委託聲請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申辯中,提出張瑋津自述確有受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之委託,前往向陳水扁前總統查詢相關資金流向之事情,其證據包括:(1) 張瑋津於 97 年 8 月
28 日記者會的說明;(2) 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13日,寫給吳文忠與朱朝亮檢察官信中的陳述;(3) 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21 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的表示;(4) 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約詢的供述;(5) 張瑋津於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第三次約詢的供述;(6) 亞洲周刊於 98 年 4月 26 日出版之刊物記載吳文忠檢察官接受採訪時的陳述(其詳均見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實,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申辯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詳加斟酌而為取捨,於議決書記載,有該議決書附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