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70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9 月 11 日鑑字第 1150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期間,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付懲戒,本會 98 年 9 月 11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事項為:「請准原議決撤銷,更為適法之議決。」其聲請理由如下:
壹、本件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顯已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按再審議聲請書此處所載「第 34 條」,應係「第 33 條」之誤植)〕。以下擬詳實敘述之,敬祈鈞院鑑核。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二、細譯原議決書全文,本件原議決就「處分審酌」部分,係認「審酌被付懲戒人捏造不實情資,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參 98 年度鑑字第11508 號議決書,第 9 頁,第 12-15 行),詳言之:
(一)有關「審酌被付懲戒人捏造不實情資,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部分,係參酌聲請人之「行為之手段」,即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3 款(按「行為之手段」應係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4 款,再審議聲請書誤植為第 3 款,以下同)。
(二)有關「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部分,係參酌聲請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即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7 款。
三、承上,本件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係僅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3 款及第 7 款兩款所定事項,然徵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明文:「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之規定,係要求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況,而非僅偏執特定事項爾爾,是原議決顯然忽略其他 6 款事項,致原議決處分,失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尤以,原議決處分漏未審酌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即聲請人事後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有處分未審酌一切情況,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復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犯罪事實,於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中,雖亦認本件聲請人「…其浪費犯罪偵查資源、敗壞警察執法風氣、影響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之觀感,甚為重大」〔參聲證 1,第 6 頁第 17-18 行(按第 6頁應係第 9 頁之誤植)〕等節,然其亦另依法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表示其已深切醒悟,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聲證 1,第 6 頁第 19-21 行(按第 6 頁應係第 9 頁之誤植)〕,而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稍屬過重,減為量處有期徒刑 6 個月,非僅依減刑條例為酌減之理由,而係認聲請人確有情有可原之處。於此,益徵本件原議決所為處分,漏未審酌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即聲請人事後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處以聲請人過重之處分,有處分未審酌一切情況,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事,灼然至明。
五、再者,本件聲請人曾於 72 年在板橋與越獄脫逃要犯蘇俊模等 7 人發生槍戰,奮勇緝獲,獲頒警察獎章並破格升職;曾於 73 年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長任內執行「一清專案」,取締流氓工作獲全國第一名,獲一次記兩大功;曾於 82 年在刑事局預防科長任內,創新辦理全國「防盜、防搶新觀念暨器材展」功績卓著,獲一次記兩大功獎勵。另聲請人於
63 年官校畢業,迄今服務警界 35 年,共計破格升職 2次、獲警察獎章 3 枚、記大功 6 次、記功 74 次、記嘉獎 290 次等節(以上功績,參聲證 2),是聲請人縱非出類拔萃,然亦實有相當之績效。本件原議決書,漏未審酌上情,洵有情輕罰重,亦有處分未審酌一切情況,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事,至為明確。
六、抑有進者,上開「聲請人事後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亦屬影響原議決審酌處分種類之重要證據,並迭經聲請人於
98 年 9 月 1 日申辯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所援引,並為本件之證據資料,然原議決卻漏未審酌,此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 款(按「第 34 條」應係「第 33 條」之誤植):「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原議決無以維持,至為明確。
貳、本件議決亦有違背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拘束力,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下擬詳實敘述之,敬祈鈞院鑑核。
一、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依學者見解,此條文係指「各法院及行政機關,皆應以原處分或原決定,已被撤銷或變更,而全部或部分不復存在,為其司法裁判或行政措施之基礎」之意(參聲證 3,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 1546 頁)。
二、查本件聲請人亦曾因同一事件,遭內政部警政署認定聲請人有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明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核予免職。然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判認聲請人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節,而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拘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裁判之效力,而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基礎。
三、承上,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涉有妨礙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號議決書,第 9 頁,第 14-15 行),即顯與前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揭「本件聲請人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節相悖,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判決拘束力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至為明確。
叁、末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
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號解釋自明(聲證 4)。查本件原議決既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公務員應否受行政懲戒之決定,俱為憲法明定司法權作用之範圍,徵諸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即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聽審權、在場權、辯論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基本權利,然核原議決程序並未賦予聲請人上開程序保障,徵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意旨,亦難謂適法妥適。
肆、綜上所陳,原議決違背法令,非僅一端,實屬無足維持。敬祈鈞會依法撤銷原議決,諭知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用符法制,並維聲請人之正當權益。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乙份。
聲證 2:人事資料列印表乙份。
聲證 3: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1546 頁。
聲證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乙份。
乙、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如下:
一、本件移送審議並作成原議決撤職處分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核予免職之懲戒性質之處分,而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訴字第 3998 號判決(原議決內政部移送證據四)予以撤銷並確定,除有聲請書所述拘束力外,因該等具懲戒性質之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內政部應不得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與第 19 條予以移送,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將導致司法制度與決定之紊亂,原議決未指正並逕依該法第 26 條第 1 款不予受理,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按「……又免職處分既係懲戒處分,其司法救濟應屬本會職掌,乃又准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與現行司法體制是否相符?如果同一違失事件,經監察院提案彈劾,送由本會審議,而受行政機關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繫屬於不同之司法機關時,究應如何處理?倘本會之議決與行政訴訟之裁判兩歧,又以何者為準?」為鈞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釋字第 243 號解釋時提法制上疑點(聲證 5),實乃真知灼見。
(二)後經大法官釋字 298 號解釋明確表明「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聲證 6)。
(三)然歷經 17 年(釋字 298 號解釋於 81 年 6 月 12 日作成)寒暑,有關公務員懲戒之法律尚未修正,鈞會所提之法制上疑點業已發生於本案,惟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在懲戒法尚未修正前,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得循司法救濟(行政訴訟),聲請人遵循為之,今既已有確定司法判決,機關孰能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與第 19 條予以移送,否則將顯違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將導致司法制度與決定之紊亂(如鈞會所擔憂「本會之議決與行政訴訟之裁判兩歧,又以何者為準」之情狀)。
(四)故原議決未指正並逕依該法第 26 條第 1 款不予受理,反而另為最嚴厲之剝奪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懲戒,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移送應予受理,原議決未予以聲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除有違大法官釋字 396 號解釋之意旨已如聲請書所述外,復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有悖,爰請通知聲請人偕同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俾便鈞會卓酌申辯理由及原移送機關意見更為議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著有明文。
(二)再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則為大法官釋字 396 號解釋於 13 年前(85.02.02)所為宣示。
(三)次按「受理懲戒案件後,有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之必要者,應迅速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或通知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亦得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復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尊重前揭解釋於 88 年所為之局部修正。
(四)故於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尚未完成通盤檢討修正前,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必要』時『得』通知申辯」之時機與案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包含所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應為免議議決及第 26 條應為不受理議決之情況,且申辯時得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
(五)查原議決並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應為免議議決及第
26 條應為不受理議決之情事,且其結果係對聲請人最嚴厲之剝奪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決定(相當於刑法規範之極刑),依前揭規範理應予以聲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包括合宜之辯護制度(本件甚至應屬強制辯護案件)與最後陳述機會等訴訟權之實施,然原議決疏未為之,不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事理之平,聲請人實難甘服。
(六)另查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中,再審議機制並非類同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未有得發回原審議更決之功能,而係由再審議程序直接覆審另為更嚴謹之決定,爰請求鈞會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 40 條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等,通知聲請人偕同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俾便鈞會卓酌申辯理由及原移送機關意見,以補原議決之憾。
三、再者,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聲請人違法情事是否重大,聲請人之品行與工作表現如何,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應否予以最嚴厲之懲戒等,原議決容有聲請狀所述未予審酌之處,懇請鈞會惠予斟酌。
四、綜上及聲請書所陳,原議決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爰請鈞院明察,依法撤銷原議決,諭知聲請人合乎比例並得戒之慎之俾以悔改自新之懲戒決定,用符法制,並維聲請人之正當權益。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函。
聲證 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8 號解釋乙份。
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理由暨補充理由之意見:
一、案由:刑事警察局秘書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刑事警察局秘書,陳武成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建彬及黃金國係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因連廷公司於 95 年 11 月
3 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鄉○○路○○段 ○○○ 號之房地,惟該房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佔有使用中,被付懲戒人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竟先於同年月 5 日晚上 10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內,向曾為同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分隊長李清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上址藏有槍械及毒品,希能率員前往查緝,李清雲遂率領員警 11 人與被付懲戒人會合後,一同於同年月 6 日凌晨 0 時 40 分許到達峰鈺公司,而陳武成、陳建彬、黃金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7 人亦同時到達該處,由被付懲戒人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而李清雲亦單獨隨被付懲戒人進入查看,被付懲戒人卻將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蕭慶茂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係警察後,命在辦公室內之員工張國良等人蹲下,而被付懲戒人所帶領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被付懲戒人即將蕭慶茂帶出辦公室,並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張國良等人進出;而在被付懲戒人進入峰鈺公司之同時,陳武成、陳建彬、黃金國則負責以吊車將貨櫃屋放置至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該公司員工之出入,而李清雲後來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被付懲戒人所告知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惟因部分告訴人不服該處分,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 98 年 5月 27 日判決確定。
(三)本案前經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被付懲戒人未陳述具體事實,爰先後召開 3 次考績委員會,並於該局考績委員會
96 年度第 9 次會議(第 3 次)決議,建議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建請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經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 95年第 23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 95 年 11 月 5 日於祥和專案一級開設,依規定偵五隊全員不得擅離期間,竟擅離職守,以捏造不實情資,夥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嫌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 95年 11 月 17 日警署人乙字第 2881 號令發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爰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署對被付懲戒人所為之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自有拘束本部警政署之效力,惟查該院判決理由,係以指摘事件之事實「擅離職守」殊有違誤,而非葉員免職法律適用錯誤,爰請刑事警察局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針對葉員免職事實違誤部分,重新查明並擬議葉員行政責任後,再提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審議,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為適法處分。
(五)刑事警察局重新擬議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提該局考績委員會 98 年度第 20 次會議審議,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所指「擅離職守」之情形與調查事實不合,已實質影響原處分認定免職之事實基礎;復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認被付懲戒人係犯輕罪,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另據被付懲戒人犯後深表悔意,宜予斟酌。且原處分所指「隱匿事實、欺瞞長官」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宜列為懲處事實等理由,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被付懲戒人
95 年 11 月 5 日以捏造不實情資,帶同 12 位刑事警察人員,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建議核予記一大過,並陳報本部警政署辦理。」嗣經本部警政署 98 年度第 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不予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葉員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未賦予聲請人訴訟程序上之聽審權、在場權、辯論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基本權利」之情形,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審查意見。
丁、聲請人復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如下:聲請人檢呈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2 月 9 日警署人字第0980180470 號書函及附件一聲請人任職期間獎懲資料 1份(聲證 7),懇請鈞會惠予審酌。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配置該局偵查第五隊服務),於其任內,因於 95 年 11 月 5 日晚上至 6 日凌晨間,涉有捏造不實情資、妨害自由及毀損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1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乙、丁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因連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於 95 年 11 月 3 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全來公司)承租桃園縣○○鄉○○路○○段 ○○○ 號之房地,惟該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占有使用中。聲請人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遂於 95 年 11 月 5日晚間 9 時許,與連廷公司業務經理陳武成(於 98 年 4月 13 日死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用餐時,以電話聯絡曾為同事且時任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分隊長李清雲到場用餐。聲請人與陳武成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清雲佯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峰鈺公司所占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 號之房地藏有槍械及毒品,聲請人並向李清雲表示希冀其能率隊前往查緝。李清雲獲此不實線報後,隨即返回中和分局並率領警員 11 人,分乘 3 部偵防車至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口,與聲請人及其所糾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所分乘之 2 部車會合,便一同前往峰鈺公司進行查緝。陳武成則於翌(6 )日凌晨 0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員工(按即司機)陳建彬、黃金國以吊車將貨櫃拖吊放置在峰鈺公司大門口。嗣於 95 年 11 月 6 日凌晨 0時 40 分許,聲請人抵達峰鈺公司後,聲請人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李清雲亦隨聲請人進入查看,另員警 11 人則於峰鈺公司外面待命,陳武成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彬、黃金國將拖吊之貨櫃橫向擺放堵住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所駕車輛之出入。又聲請人等人進入峰鈺公司後,聲請人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蕭慶茂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聲請人稱其係警察,而假藉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等人蹲下,聲請人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聲請人即將蕭慶茂帶出辦公室,並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7 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等人進出,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而李清雲於進入峰鈺公司後,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聲請人所提供槍械、毒品線報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中和分局。嗣經峰鈺公司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黃美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結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審理結果,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論以:聲請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98 年 5 月 27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續字第 2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暨同院 98 年 7 月 27 日院通刑月 98 上易 883 字第 0980012210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坦承有上揭違法事實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並審酌聲請人捏造不實情資,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本會經核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議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聲請人違法行為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在於為連廷公司出面處理承租土地被峰鈺公司占用事宜;並敘明聲請人捏造不實情資,使中和分局分隊長李清雲信以為真,率 11 位警員與聲請人會合,聲請人並帶同 7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往峰鈺公司,進入私人廠房,為妨害自由及毀損等違法行為,該「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影響」;事後聲請人對該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其「行為後之態度」;再敘明「審酌聲請人捏造不實情資,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已斟酌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事項,酌情議處,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亦即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4 款、第 7 款「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所定事項,而忽略其他 6 款事項,致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律有違誤之情事云云。本會經核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二)關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事後認罪,與被害人和解,此行為後之態度問題。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書中所稱渠承認有錯,願接受懲戒,及於刑案二審中得知華利全來公司早已與黃美玲達成民事和解等語。原議決已將之載於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部分。並於理由欄敘明:「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不諱」。是原議決就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業已斟酌。至於第三人華利全來公司早已與黃美玲達成和解乙節,經核與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無涉,原議決自無審酌之必要。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表示其已深切醒悟,並與被害人蕭慶茂、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達成和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第 9 頁、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第 6 頁)。乃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時,為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所為之記載。與懲戒處分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尚屬有間。且刑事罰與懲戒罰其性質、立法目的不同,各有科刑、處分輕重之標準可循。是則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而未載及斟酌上揭刑事判決科刑之標準,關於聲請人承認犯罪,與被害人蕭慶茂等人和解等情狀。尚難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刑事警察局秘書,竟捏造私人廠房藏有槍械、毒品之不實情資,並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峰鈺公司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因而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核無不當。有關聲請人於違法行為後承認犯錯,願受懲戒處分;承認犯罪,及與被害人蕭慶茂、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達成和解,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乙節,本會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要件不合。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事後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此行為後之態度,而處以過重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之情事云云,核無足取。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前此工作表現甚佳,屢獲記功、嘉獎,並曾獲頒警察獎章,且破格升職云云,固經提出聲證
2 人事資料列印表及聲證 7 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2 月 9日警署人字第 0980180470 號函附聲請人任職期間獎懲資料乙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既未敘及或提出該等事證資料,則原議決自屬無從斟酌,要無漏未斟酌之可言,尚難執為再審議之正當事由。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議決漏未審酌該等工作績效情形,洵有情輕罰重,亦有處分未審酌一切情況,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難謂有理。
五、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不同,懲戒處分與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公務員懲戒案件並非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該條文所稱之「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原來之行政處分,並非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該條文所稱之「其事件」,乃指該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指公務員懲戒案件。是以該條文係就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判決拘束效力所為之規定,其判決之拘束力範圍,自不及於懲戒案件。本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議、議決,對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違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自不受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再審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拘束本會司法裁判之效力,而為本會議決之基礎云云,核無足取。況且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係就原免職處分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本件聲請人於 95 年 11 月 5 日祥和專案一級開設期間,有「擅離職守」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署此項事實之認定有誤,與調查之事實不符。則該署原處分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行為(按即「擅離職守」之行為)該當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自屬違法。因而認內政部警政署於 95 年 11 月 17 日令核定本件聲請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所為之處分,殊有違誤。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著由該案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予以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該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包括該案原告甲○○所謂「持有重大槍械情資」,是否確有該情資抑係捏造不實情資;又有無按內政部警政署 86 年 6 月 7 日(86)警署刑偵字第 6587 號函即「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所定程序執行;該案原告甲○○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相關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合法進入場所之相關規定暨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規定,另該免職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因與該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等語。凡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然上揭原免職處分所認定聲請人於 95 年
11 月 5 日「擅離職守」之違失乙節,因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與調查之事實不符,內政部並未將該部分移付懲戒,故該部分,並不在內政部 98 年 8 月 18 日移送本會審議之範圍,而非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原議決程序審議、議決之範疇。是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並非「擅離職守」,不該當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乙節,經核與本會原議決無涉,自不得資為原議決之基礎。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有拘束本會議決之效力,而為本會原議決之基礎云云,殊無足取。其進而指摘本會原議決認聲請人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與前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節相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判決拘束力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六、按行政罰與懲戒罰其性質及立法目的不同,本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就被付懲戒人已受主管長官行政懲處之懲戒案件,本會自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為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查聲請人於 95 年 11 月 5 日晚上至 6 日凌晨間,捏造不實情資,使中和分局分隊長李清雲信以為真,率 11 位警員前往會合,聲請人並帶同 7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峰鈺公司,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違法情事,於內政部將之移送本會懲戒前,固曾經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
95 年第 23 次會議決議:「甲○○ 95 年 11 月 5 日於祥和專案一級開設,依規定偵五隊全員不得擅離期間,竟擅離職守,以捏造不實情資,夥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嫌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署並以 95 年 11 月 17 日警署人乙字第 2881 號令發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原免職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該處分所認定聲請人「擅離職守」乙節,與調查之事實不符,以之該當考績法第 12 條第 3項第 7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自屬違法。因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殊有違誤。乃將該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著由內政警政署予以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內政部警政署並未對聲請人另為行政懲處,而係由該署 98 年度第 10 次考績會決議:「甲○○不予停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旋由內政部以 98 年 8月 18 日台內人字第 0980148793 號函附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聲請人捏造不實情資,與李清雲所率之 11位警員會合,並帶同 7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峰鈺公司,進入民眾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免職處分所認定聲請人「擅離職守」乙節,因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指摘與調查之事實不符,故該部分並未移付懲戒等情,業經上開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敘明綦詳,並有上揭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於 95 年 11 月 17 日核令聲請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內政部警政署既未對聲請人為行政懲處,且內政部移付懲戒之內容,既不包括聲請人「擅離職守」乙節,核與上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違。是則本會原議決自得就該內政部移送審議之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審議,為實體之議決。爰於
98 年 9 月 1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8 號議決,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既無所謂一事二罰問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可言。且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亦無不合,並無見解兩歧之處。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謂內政部警政署對聲請人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具懲戒性質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998 號判決撤銷確定,內政部應不得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與第 19 條移送懲戒,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導致司法制度與決定之紊亂云云。核無足取。其進而謂:原議決未指正,並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不予受理,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併無可取。則其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七、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該公務員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補充上開釋字第 243 號解釋,其解釋文為:「憲法第 77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除揭示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外,並敘明於公務員懲戒法及考績法修正前,就因考績法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求司法救濟。然並未限制主管長官將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移付懲戒。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復移送之懲戒案件仍得為實體之議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已如前述。
按公務員懲戒法尚未修正,於現行法制,聲請人前此受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11 月 17 日令核定之免職處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司法救濟。惟該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內政部移付懲戒部分,並不包括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事實有誤之聲請人「擅離職守」乙節。則本會原議決就內政部移付懲戒之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審議,為實體之議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生一事二罰,或一事再理問題,且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無見解兩歧之處,已如前述。經核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又內政部警政署對聲請人所為之免職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後,內政部始將聲請人移送本會懲戒,並非同一違失事件同時繫屬不同之司法機關。亦未發生本會議決與行政訴訟之判決兩歧問題。核與本會 79 年 7 月 3 日 79 臺會議字第 0901 號函聲請司法院補充解釋釋字第 243 號解釋,所載之疑點情形有異,自不容聲請人比附援引該函(聲證 5),資為再審議之論據。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引用該函,及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聲證 6),謂其既已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內政部孰能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與第 19 條予以移送,否則將違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將導致司法制度與決定之紊亂。故原議決未指正並逕依該法第 26 條第 1款不予受理,反而為剝奪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懲戒,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八、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固述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內容。惟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指原議決之審理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諸如被告在訴訟程序之聽審權、在場權、辯論權、聲請調查證據等基本權利,徵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意旨難謂適法云云,要無可取。是其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受理懲戒案件後,有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之必要者,應迅速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或通知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亦得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經查本會原議決程序,於 98 年 8 月 19 日受理系爭內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 98 年 8 月 20 日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亦即本件聲請人,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 2 日提出申辯書,其申辯意旨承認有錯,表示願意接受懲戒,並未要求到場申辯。則本會原議決程序認為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而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並無違反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點之規定。況且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本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議處,自屬適法。再審議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將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必要時,得通知申辯」,擴張解釋為包含所有非同法第 25 條應為免議議決及第 26 條應為不受理議決之情況,均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云云。已無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議決疏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不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事理之平云云。併無可取。則其以此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其聲請本會於再審議程序,再通知聲請人偕同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本會認無必要。
貳、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其 63 年官校畢業後,迄今服務警界 35 年,共計破格升職 2 次,獲警察獎章 3枚、記大功 6 次、記功 74 次、記嘉獎 290 次等節,固經其於再審議程序提出聲證 2 人事資料列印表及聲證 7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2 月 9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80470號函附聲請人任職期間獎懲資料各 1 份為證。
惟查上揭證據資料,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則本會原議決自屬無從斟酌。是以該等證據,即難謂係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執此以該款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
三、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事後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亦屬影響原議決審酌處分種類之重要證據,並迭經聲請人於 98 年 9 月 1 日申辯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並為本件之證據資料,然原議決卻對此漏未斟酌云云。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辯書,固載:渠承認有錯,願接受懲戒。並敘及於刑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從律師處得知華利全來公司早已與(告訴人)黃美玲女士達成民事和解等語。
惟查原議決已將之載於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內。並於理由欄載明:「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不諱」。是原議決就聲請人事後坦承認錯,願接受懲戒等情,其行為後之態度情狀,業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已如前述。至於第三人華利全來公司與刑案告訴人黃美玲達成民事和解乙節,既非聲請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8 款所定應斟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乙節無涉。則原議決就此部分未加斟酌,對於聲請人所應負之妨害自由及毀損違法責任,不生影響。亦即該申辯書所載華利全來公司與告訴人黃美玲和解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依該款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於論罪科刑時,除載聲請人「…其浪費犯罪偵查資源、敗壞警察執法風氣、影響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觀感,甚為重大,」外,固亦載:「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表示其已深切醒悟,並與被害人蕭慶茂、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惟查此乃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時,為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而為之記載。與本會懲戒處分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一切情狀,為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兩者有別。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及立法目的不同,刑事判決科刑與懲戒處分之輕重標準,未必一致。是以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處分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而未載及斟酌上揭刑事判決科刑標準所載之聲請人「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被害人蕭慶茂、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已達成和解」等情狀,已難謂就聲請人行為後態度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且原議決審酌聲請人身為刑事警察局秘書,竟捏造不實情資,並帶同多位成年男子,進入私人廠房,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狀,認聲請人已不適任公務員,因而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其處分核無不當。有關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其於申辯書所載違法行為後,已承認犯錯,願受懲戒處分;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於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蕭慶茂、張國良、賴丞修、劉家瑋、萬鎮霆達成和解等情各節,本會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該等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依該款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