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3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2 月 27 日鑑字第 1135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主旨:聲請人甲○○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案受懲戒處
分案件,聲請人認為本案件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懇請貴委員會再審議,並賜予受懲戒處分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壹、聲請再審議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人員孫榮文於 93 年間擔任小港區公所區長;黃昭輝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視導兼主任,負責營繕工程招標事宜;聲請人甲○○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業務單位;張志琳於 93 年間係小港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於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中擔任工程監工一職,並負責審核竣工報告、工程簽撥付款等事項。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之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則本案移送懲戒人員應為小港區公所區長孫榮文、民政課課長甲○○、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視導兼主任黃昭輝、經建課技士張志琳等 4 人。惟本案移送懲戒人員僅民政課課長甲○○、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視導兼主任黃昭輝、經建課技士張志琳等 3 人,然小港區公所區長孫榮文未同案移送,致使本案之審理有欠公允(如附件一)。
三、緣 93 年 7 月 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紅毛港海岸,破壞海岸養蝦戶取水管,經養殖漁民陳情高雄市政府,要求馬上辦理清理工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其無適當機具,於同年 7 月 7 日簽請由高雄市政府協助提撥經費,由小港區所做緊急處理,隨即提撥天然災害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小港區公所委外辦理紅毛港沿岸漂流浮木打撈、清除及處理作業(如附件二)。但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訪價結果,其打撈、清除及處理費用約為 370萬元,因而擬請工務局續同意動用天然災害準備金 170 萬元(合計 370 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同意動支。
故小港區公所辦理系爭招標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紅毛港沿岸漂流浮木之打撈、清除及處理。為清除上開漂流木,小港區公所秘書室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於 93 年 7 月 12 日由鑫齊公司得標;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就本件工程先於 93 年 8 月 5 日、93 年 8 月 12 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木尚未清乾淨不合格,承包廠商認驗收人員過於嚴苛故意刁難,而惡言相向,致使民政課承辦人員馮雅卿心生恐懼,不敢再去驗收,聲請人即安慰並鼓勵承辦人員,並告之:「依規定辦理驗收,是我們的職責所在,責無旁貸,往後之驗收,聲請人會一併前往,並負責主要之驗收,一切照規定來,沒什麼好擔心的」。嗣於
93 年 8 月 13 日、93 年 8 月 14 日分別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 93 年 8 月 31 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估驗,並定於
93 年 9 月 2 日進行總驗收,為確認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要求廠商提供怪手挖土機抽核開挖部分區域,但廠商拒絕提供,只願意提供圓鍬來挖掘,終因挖掘深度無法達到驗收人員要求,而停止驗收程序,隨即告知廠商明日(93 年 9 月 3 日)若未備妥怪手挖土機來抽驗,將不進行總驗收。驗收前後,區長孫榮文曾數度來電關切並言:「廠商在抗議,是否可不用調用怪手,用圓鍬來挖掘即可?」。聲請人以圓鍬無法達到工作需求,當下予以回絕。93 年 9 月 3 日再驗收時廠商方提供怪手,經抽核挖掘部分區域,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予驗收之事實。本件工程最主要之目的係將紅毛港海邊漂流木及廢棄物清除乾淨,以免養蝦漁民造成重大損失,小港區公所確實已完成上級交付之工作任務,並得到養蝦漁民之肯定(如附件三)。
四、按處理廢棄物本屬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法定職責,本案為環保局簽請委由小港區公所做緊急處理,遂由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提請辦理、秘書室負責訪價及招標作業、經建課負責派員監工。就漂流木臨時堆置點位於施工工區範圍內,且漂流木之清除仍為本工程合約施工工期中,況且施工期間小港區公所依規定派有監工人員監督工程施作,則工區內之作業及監督,自非屬民政課應派員監督廠商清運作業,責任甚為明確。
再者因本案清除費用為 370 萬元,不含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費用,為解省公帑,即藉由機關與機關間之協調由南資廠免費處理,依南資廠來函要求之進廠管制機制為派員隨車或開立產源證明。惟當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正辦理高雄市第 6屆前鎮、小港市議員補選、濟南里里長補選及登革熱疫情防治等業務(如附件四),工作繁重,人力調度困難,遂向區長孫榮文反映,經區長孫榮文口頭指示,採派員出具產源證明單方式來辦理,協助廠商免費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本件於一審中經區長孫榮文證述屬實,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第 20 頁)(如附件五)。
就民政課而言,時值選務工作及登革熱疫情防治等業務繁重,陳報主管長官區長孫榮文請求裁示解決方案,經區長孫榮文指示以派員出具產源證明單方式來辦理,自無執行職務未力求確實,畏難規避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辦理本項業務,係依照長官指示將指派任務完成,並在承辦課員馮雅卿遭受壓力時,不畏壓力,挺身而出,勇於承擔,並堅守立場,絕對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行為。懇請貴委員會審酌聲請人甲○○處理本案辛勞盡力,並無違法失職情事,操守上可受公評,賜予受懲戒處分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為感禱。
參、附件
一、本案移送懲戒人員函文影本乙份。
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其適當機具,交由小港區公所委外辦理紅毛港沿岸漂流浮木打撈、清除及處理作業簽案影本乙份。
三、漂流木及廢棄物清除驗收報告影本及挖掘照片等資料影本乙份。
四、高雄市第 6 屆前鎮、小港市議員補選、濟南里里長補選及登革熱疫情防治等函文剪報影本乙份。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第 20 頁、21 頁影本乙份。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乙份。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長,93 年 7 月 2 日因敏督利颱風過境,造成大量漂流木沖積至高雄市紅毛港海岸,小港區公所為清除漂流木,編列預算
370 萬元,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招標,俾收集、破碎、清運紅毛港敏督利颱風沖積漂流木 1,650 公噸至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資廠)焚化,後由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梁基南借牌投標之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以 350 萬元得標。聲請人明知其所屬之民政課係屬系爭工程之業務單位,依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會勘紀錄結論第 4 點規定:「該漂流木及垃圾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由承包商負完成施工責任,並由業務單位(民政課)協調處理。」。
而小港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五、衛生行政,環境衛生:(一)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督導。(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罰案件有關事項」等均屬民政課分層負責範圍,故民政課是系爭工程清除漂流木業務單位,依上開 93 年 7 月 15 日施工前會勘紀錄結論第 4 點規定,應就廠商將系爭漂流木運離現場至最終處理場之清運部分,是否以環保車輛載運漂流木等廢棄物;其載運流向何處;有無造成二次污染及髒亂等項,負監督之責。
乃聲請人並未派員至漂流木臨時堆置點,監督廠商清運漂流木至最終處理場,而僅由所屬民政課承辦人員馮雅卿排里幹事輪值表,由里幹事在中途檢查點之大林蒲中心路與沿海四路口,等候梁基南、鐘文谷所雇用之環保車輛,以開立產源證明單,協助廠商進入南資廠免費處理。且並非每天派里幹事於該檢查點等候,而係廠商需要協助時,經廠商要求,才派里幹事至該處等候。就不合規格,經南資廠退運,而折回臨時堆置點堆放之漂流木,及該臨時堆置點其餘未運往南資廠之漂流木,並未派員監督廠商清運,任令梁基南、鐘文谷或薛景釧雇車載運,除環保車外,並以大貨車、拖板運載運至薛景釧之木材處理場或大寮鄉會結村薛景釧所介紹之木材處理場,為最終之處理,以致不知該等漂流木之去向,其處置自屬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 98 年 2 月 27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11355 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前述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該條規定,就本會審議程序而言,揆其性質,係屬訓示規定。且查該條規定,就移送機關而言,固為移送機關之職務規定,移送機關縱未遵守,但因公務員懲戒程序,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本會仍應僅就其有權移送部分逕行審議,其移送程序,尚難認為違法。聲請人提出本案高雄市政府移送書影本,主張高雄市政府未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區長孫榮文一併移送審議,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提出其所謂之重要證據附件二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其無適當機具,交由小港區公所委外辦理紅毛港沿岸漂流木打撈、清除及處理作業簽影本、附件三即漂流木及廢棄物清除驗收報告及驗收紀錄影本,固分別存在原議決案卷一宗第 71 頁、第 16、22 頁及卷四宗第 122 至 134 頁,惟因該證據並非決定聲請人應否承擔違失責任之重要證據,本會於原議決書內未予斟酌,並不影響原議決對違失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提出附件三即漂流木及廢棄物挖掘照片及附件四即高雄市第 6 屆前鎮、小港市議員補選、濟南里里長補選及登革熱疫情防治等函文剪報影本,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非屬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為本會漏未斟酌之證據。因認聲請人提出附件二至四證據,認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原議決案件審議中所辯漂流木進入南資廠之管制方式,由原擬派人隨車押送,改為開立產源證明單代替乙節,已經原議決認定其申辯經證人孫榮文於刑案一審中證述屬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第 20、21 頁記載),而採信聲請人有利於己之申辯(詳見原議決書第 58 頁(六)段之記載)。聲請人提出附件五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第 20、21 頁影本,主張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容有誤會。且查該項證據僅足證明漂流木進入南資廠之管制方式,並不足資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其據此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