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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11 月 28日鑑字第 112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乙○○分別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或檢查員(以下簡稱聲請人等)。

92 年 11 月 16 日晚間 7 時許,苗栗縣通霄鎮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因外籍勞工在廠區內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違規堆於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再引爆鄰近處堆置不合格之煙火半成品、煙火爆竹原料,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現場各作業室、設備、貨櫃等均遭燒燬,造成 6 人死亡,13 人輕重傷。聲請人等分別負有督導及執行該工廠勞動及安全衛生檢查之責,竟長期怠忽職守,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釀成此爆炸重大死傷災害事件,涉有違法失職情事,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於 97 年 11 月 28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11296 號議決:「乙○○降貳級改敘」、「甲○○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等對於原議決不服,共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從輕發落。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巨豐煙火公司負責人黃瑞鳳於前次災害身亡,負責人變更登記非本所(按指上開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同)權責,且本所已善盡檢查及積極協助行政機關橫向聯繫之責,且林監察委員將財未採取迴避。(二)巨豐煙火公司之爆炸災害與勞動檢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三)消防單位將查獲爆竹煙火查封於貨櫃,係消防單位行政疏失,與本所無涉;貨櫃內存放無火藥之物品並未違反規定。(四)勞動檢查機構依法「得」實施檢查,監督「雇主」符合安全衛生法令,並非直接負擔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五)本所兢兢業業執行檢查職務,誠無檢查失之草率,流於形式,罔顧法令規定之情形,亦無不知反省檢討情事云云。

三、本會經核聲請人等再審議聲請意旨,既未敘明係依據何條款而為聲請,且其內容又與原審議程序中申辯意旨雷同,陳詞重述,核與上開法條所列各款,無一相符,其再審議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