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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2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1月16日再審字第160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聯合作戰參謀官,於93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12指揮部213營中校營長期間,明知該營各項經費應依法核實支用,為方便犒賞所屬官兵或其他公務上之便宜使用,竟利用所掌經費開銷不需送交地區主計單位審核之機會,與所屬一兵鄭安廷串通,以不實單據報結核銷,從中牟取可自行支配運用之經費,總計不實結報核銷經費為新臺幣108,628元,涉犯偽造文書罪,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國防部移送審議,經本會於97年10月17日以鑑字第1125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98年度再審字第1609號議決,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上開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原議決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理之議決。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