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6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9 月 5 日鑑字第 1123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因未依規定陳報服務單位按月扣繳房租津貼,涉有違法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於 97 年 9 月 5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232 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 97 年 9 月 10 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於同年 10 月 9 日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如下:
就未依規定陳報服務單位按月扣繳房租津貼部分,論斷聲請人有失公務員之品位,違公務員應誠實謹慎,議處申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壹、議決書論斷聲請人違法,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且證據未審酌。
一、聲請人一直深信自己薪資內根本沒有房租津貼,更是從未申請過房租津貼,93 年 9 月間當記者問及時,聲請人還堅定的說「本人從未申請過房租津貼,薪水中根本沒有房租津貼!」由於聲請人一直深信自己薪資內根本沒有房租津貼,直到 93 年 10 月別人稱自己薪資內有房租津貼時,迅即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及內政部要求扣繳房租津貼。
經查 78 年 6 月迄今內政部核發薪資均係直接撥入郵局個人帳戶,給予個人者係電腦列印之薪俸袋或薪俸表,復查薪資新制後,78、79 年聲請人申辯人之薪俸袋應發金額項內之房租津貼欄均係空白而實物代金欄載有數字;80-85 年聲請人申辯人之薪俸袋已無房租津貼欄實物代金欄空白;86-93 年薪俸表內則均無房租津貼欄及實物代金欄,致讓聲請人深信 78 年制度改變房租津貼及實物代金併入薪俸時,聲請人之實物代金併入薪資但因申辯人從未申請房租津貼,依上揭薪俸袋或薪俸表所載從未領有房租津貼。(94 年 3月找到舊薪俸袋)(詳證一)聲請人迄今仍深信薪資中從未領有房租津貼!非常期望拿出歷史資料逐一查清楚。聲請人句句實言,不敢不誠實,不敢不主動!從未有想領用房租津貼之動機及目的!
二、93 年 10 月份之房租津貼新臺幣 7 百元,因聲請人至花蓮幫忙搬家,幾經研商,國軍花蓮總醫院曹連輔少校仍不認為應該扣繳,實係聲請人懇求內政部相關人員予以扣繳,曹少校還責怪聲請人及配偶江蓉華,「並無國軍花蓮總醫院的扣繳函,無依據怎可繳房租津貼。」聲請人配偶房租津貼不是配偶向其服務機關國軍花蓮總醫院要求就可以繳回,必須要醫院發送公函告知內政部,當事人才可依公文繳回。因此,聲請人配偶 93 年 10 月份之房租津貼遲至 93 年 12 月
22 日依國防部軍醫局釋疑令才敢收取。(詳證二)
三、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國軍現職任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四(二):「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人員應繳房租津貼」由各支薪單位依眷舍(職務官舍)管理單位發布之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收款…。(詳證三)醫院、內政部及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完全依此規定辦理,完全係依上揭規定辦理。更何況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催促相關人員收款。而且內政部從未追繳通知聲請人!論斷聲請人係被追繳,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知道後(事實上迄今仍疑惑)迅即主動尋求交繳方法,反而是議決書論斷「應主動扣繳」究係適用何項法規?顯屬有誤。
四、依議決書理由明敘聲請人「遷入花蓮縣遷回臺北市 6 次」:
┌───────┬───────┬───────┬───────────┐│遷入花蓮縣日期│遷回臺北市日期│居住花蓮縣天數│ 應扣繳房租津貼月數 │├───────┼───────┼───────┼───────────┤│ 89.1.19 │ 89.2.15 │ 38 │1 個月+8 天計 2 個月│├───────┼───────┼───────┼───────────┤│ 90.12.5 │ 91.5.31 │ 178 │5 個月+28 天計 6 個月│├───────┼───────┼───────┼───────────┤│ 92.12.17 │ 93.2.16 │ 62 │2 個月+2 天計 3 個月│├───────┼───────┼───────┼───────────┤│ 93.6.16 │ 93.9.17 │ 94 │3 個月+4 天計 4 個月│├───────┼───────┼───────┼───────────┤│搬家 93.10.30 │ │ 1 │ 計 1 個月 │├───────┼───────┼───────┼───────────┤│ 總計 │ │ 373 │373÷ 30= 12 餘 13 天 ││ │ │ │計 13 個月 │├───────┼───────┼───────┼───────────┤│ │ │ │ 最大計 16 個月 │└───────┴───────┴───────┴───────────┘
按上揭議決書理由所查遷入、遷回事實,當係 8 次,何以論斷為 6 次?明明係日期間斷,卻論斷「其繼續與江蓉華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職務宿舍中」(議決書第 22 頁),何以查獲之事證與論斷事實不一?難道聲請人之人權是當然應被漠視?!當然應被踐踏?!
五、聲請人配偶催請曹少校速發函,聲請人繳交第 1 次 49 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 萬 4,300 元已超過聲請人最大應扣
16 個月計 1 萬 1,200 元!在未予明查之下,還要指控聲請人其他月份未扣?!而聲請人實際交繳 184 個月(高達 12 萬 8,800 元)(詳證四)。足證聲請人不敢違規,寧願自己吃虧,確實誠實清廉謹慎。難道聲請人之權益應該被非法任意剝奪?為什麼不依規定扣繳?聲請人應該成為圖利國庫之受害者?逾越扣繳部分不正是誠實及堅守公務員品位的寫照!
六、依行政院 78 年 6 月 16 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 22000號函明示:原未支領房租津貼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依照監察院彈劾文所附「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明訂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迄今從無任何人跟聲請人配偶核對有關房屋津貼事宜,相關房租津貼問題仍未能釐清,聲請人及配偶權益顯然受到漠視。
七、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0122 號函釋明:「行政機關與員工之間有關宿舍使用所生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上之適用。」又明釋:「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宿舍扣款,係屬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有關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
」準此,扣繳房租一事,當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何以同類事件,聲請人無法與他人受到同一法規之論斷?懇請賜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待遇!
貳、醫院管理房租津貼之受害者請審酌相關事證。醫院與配偶江蓉華訂定公證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明定「甲方依規定『得』扣乙方房屋補助費」,又未將扣繳同居配偶房租津貼列入合約,如依規定應扣房租津貼,為何醫院擅改規定,故陷訂約人?令人費解。期待醫院管理規定能改善,同時改善執行作為,不要讓各不同機關或單位各自閉門造車,執行結果造成抹殺當事人尊嚴及人權並予以任意踐踏,恰如『制度殺人』。(詳證五江蓉華申辯書)再次報告,聲請人任公職 35 年,無論在任何職位,均熱愛己身之工作,勇於認事,潔身自愛,絕不敢違反法規。懇請詳查,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參、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員工薪俸袋、薪俸表。
證二、國軍花蓮總醫院 93 年 12 月 22 日醫行字第0930004649 號令。
證三、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
證四、聲請人 93 年 10 月 7 日至同年 11 月 25 日間 4
次繳款收據(內政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五、聲請人之配偶江蓉華 97 年 9 月 30 日補充申辯書。
肆、另提出下列附件資料:
(一)江蓉華 97 年 10 月 16 日補充申辯書。
(二)江蓉華 97 年 10 月 30 日補充申辯書。
(三)江蓉華 97 年 12 月 10 日再審議聲請書。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之意見:
一、有關「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暨其夫婿國軍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江蓉華,於 93 年 9 月 17 日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補辦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徒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言語衝突,事後甲○○因其行為而道歉等情,致發現諸多之違失」乙案,業經調查竣事,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國軍花蓮總醫院病理部主任江蓉華上校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第 6 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業經提案彈劾通過,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送被付懲戒人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聲請再審議書繕本等資料到院(本院收文第0000000000 號)。查上開諸項申辯意旨所陳,係對其違法失職事實提起申辯,並將違失之實情,卸責推由其薪俸表或薪俸袋僅於實物代金欄載有數字,深信自己薪資內根本沒有房租津貼;以及其配偶服務之醫院方面未予告知,甚或封鎖職務官舍一切相關法規等情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本件聲請再審議書所敘之事實,業經本院所提彈劾案文中,逐一否駁在案,並記載甚詳,且有附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內政部戶政司司長甲○○猶飾詞圖辯,均無足採,為維公務員聲譽與整體形象,以正官箴,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民政司司長,於 89 年 1月至 93 年 9 月間,與其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所配發之職務宿舍,因未能主動向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陳報,致內政部於支薪予聲請人時,未按月自其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涉有違法情事,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於 97 年 9 月 5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232 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且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雖其僅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並未載係依上開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聲請再審議。惟查其既謂原議決論斷聲請人違法,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且證據未審酌云云。
綜合其聲請意旨,探究其真意,顯係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爰就其所稱各節,分別審議如下。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聲請人從未領有房租津貼,內政部亦從未追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知悉後,迅即主動尋求交繳之法。因而指摘原議決論斷聲請人係被追繳,與事實不符。並質疑原議決論斷「應主動扣繳」究係適用何項法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云云。
(三)惟查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232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以:壹、聲請人甲○○係內政部戶政司司長,其配偶江蓉華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病理部主任之職後,於
89 年 1 月以前即進住該醫院所配給之職務官舍(花蓮縣○○鄉○里村 ○○ 鄰○里路 163 之 59 號)。聲請人於 89 年 1 月 19 日初次遷徙戶籍至前揭地址(以下簡稱花蓮縣),與江蓉華同住。其間聲請人雖曾於 89 年 2月 25 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區○○里 ○○ 鄰○○路 ○段 ○ 巷 ○○ 號 3 樓(以下簡稱臺北市)、90 年 12月 5 日(遷入花蓮縣)、91 年 5 月 31 日(遷回臺北市)、92 年 12 月 17 日(遷入花蓮縣)、93 年 2月 16 日(遷回臺北市)、93 年 6 月 16 日(遷入花蓮縣)等共計 6 次遷徙戶籍,惟其繼續與江蓉華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職務宿舍中,竟未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之規定,主動向服務單位即內政部陳報,按月扣繳每月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700 元,嗣因聲請人於 93 年 9 月 17 日晚間與江蓉華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衝突,見諸報端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依據聲請人與江蓉華主眷之關係,於 93 年 9 月 27 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488 號函請內政部追繳聲請人自 89 年 9 月至
93 年 9 月共計 49 個月份之借住其配偶江蓉華配發職務官舍之房租津貼合計 3 萬 4,300 元。嗣經監察院於
93 年 10 月 22 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調閱相關卷證後,復發現江蓉華早於 89 年 1 月以前即已住進該院所配發之職務官舍,該院旋於 93 年 10 月 29 日以醫行字第0930003875 號函內政部,追繳聲請人自 89 年 1 月至
89 年 8 月之房租津貼 5,600 元,均經內政部追繳完畢等事實,有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93 年 10 月 19 日新戶政字第 09300006070 號函暨附件戶籍遷徙登記謄本、國軍花蓮總醫院 93 年 9 月 27 日醫行字第0930003488 號函、93 年 10 月 29 日醫行字第0930003875 號函、內政部 93 年 11 月 24 日台內人字第 0930074895 號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公字第 000067 號公證書暨附件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申辯理由亦未否認住在其配偶所受配之上開職務官舍以及未主動陳報服務單位即內政部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之事實。貳、按政府調整 79 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自 78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並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於同日實施,依上開修訂之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其他給與部分:2.規定:
「房租津貼項目,已在 79 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有行政院 78 年 6 月 16 日台人政肆字第 22000 號函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影本在卷可憑。另國防部依行政院上開函所修訂「全國軍公教員工侍遇支給要點」頒布「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有該作業規定影本在卷足按。聲請人既任公職,又與其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於其配偶所受配之上開公有職務官舍,自應受上開行政院所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國防部依該「支給要點」另頒之「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之規範,不得再領含有房租津貼部分之薪俸,並應主動陳報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按月扣繳房租津貼,而聲請人卻未為之,在居住於配偶所受配之公有房舍期間,一直領取含有房租津貼之薪俸,其有違上開規定,已甚明確。參、聲請人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採(不足採之理由詳見原議決第 24 頁至第 28 頁所載)。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其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所配發之職務宿舍,未能主動向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陳報,致內政部於支薪予聲請人時,未按月自其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有失公務員之品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等語。
凡此,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本會經核原議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認定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四)經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9 年 1 月至 93 年 9 月間,在居住於配偶江蓉華所受配之公有房舍期間,一直領取含有房租津貼之薪俸,未主動陳報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致內政部支薪時,未按月扣繳房租津貼,違反行政院 78年 7 月 1 日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項其他給與部分:2.規定,及國防部依上開支給要點頒布之「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迨 93 年
9 月 17 日聲請人與江蓉華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衝突,見諸報端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依據聲請人與江蓉華主眷之關係,先後於 93 年 9 月 27 日、同年 10 月 29 日,分別以醫行字第 0930003488 號、第 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追繳聲請人自 89 年 9月至 93 年 9 月共計 49 個月借住其配偶配發職務官舍之房租津貼合計 3 萬 4,300 元,及 89 年 1 月至
89 年 8 月之房租津貼 5,600 元,均經內政部追繳完畢等事實,既有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請內政部追繳聲請人房租津貼函兩件,附於原議決卷可稽。則原議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自屬於法有據,且與事實相符。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從未領房租津貼,內政部亦未追繳云云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則聲請人進而任意指摘原議決論斷聲請人係被追繳,與事實不符云云,要無足取。
(五)遷徙戶籍之次數,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89 年 1 月 19日初次遷徙戶籍至花蓮,與配偶江蓉華同住後,其間聲請人雖曾於 89 年 2 月 25 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90 年
12 月 5 日(遷入花蓮縣)、91 年 5 月 31 日(遷回臺北市)、92 年 12 月 17 日(遷入花蓮縣)、93年 2 月 16 日(遷回臺北市)、93 年 6 月 16 日(遷入花蓮縣)等共計 6 次遷徙戶籍,惟其繼續與江蓉華共同居住花蓮縣之職務宿舍中,竟未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之規定,主動向服務單位即內政部陳報,按月扣繳每月房租津貼 700 元。嗣因聲請人於 93 年 9 月 17 日晚間與江蓉華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與戶籍遷徙登記,因證件不全,與戶政人員發生衝突,見諸報端後,國軍花蓮總醫院始依據聲請人與江蓉華主眷之關係,於 93 年 9 月 27 日以醫行字第 0930003488 號函請內政部追繳聲請人自 89 年 9 月至 93 年 9 月共計
49 個月份之借住其配偶江蓉華配發職務官舍之房租津貼合計 3 萬 4,300 元等語(見原議決書第 22 頁)。
經查原議決所謂其間 6 次遷徙戶籍,乃指 89 年 2 月
25 日首次遷徙戶籍後,至 93 年 9 月 17 日末次遷徙戶籍前,其間計遷徙戶籍 6 次而言,並不包括首次及末次之遷徙戶籍在內。如將該首次及末次之遷徙,合併計算,則聲請人之遷徙戶籍共計 8 次,與事實並無不符。再審議聲請意旨以事實上遷徙戶籍係 8 次為由,指摘原議決論斷戶籍遷徙之次數僅 6 次,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又是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並非以戶籍登記之有無為斷。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其戶籍遷徙日期間斷,指摘原議決論斷「其繼續與江蓉華共同居住於花蓮之職務宿舍中」,所論斷之事實,與查獲之事證不一云云,自無可取。
(六)原議決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所配發之職務宿舍,未能主動向其服務機關即內政部陳報,致內政部於支薪時,未按月自其薪俸中扣繳房租津貼。因認聲請人所為,有失公務員品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語。本會經核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已如前述。乃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議決適用法規有何違誤之處,竟指摘原議決論斷「應主動扣繳」究係適用何項法規?顯屬有誤云云。其將原議決所載之「主動陳報」,誤為「應主動扣繳」云云,已有未合。其執此漫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屬有誤云云,自不足採。是其以此為由,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無非以本次聲請中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五、等證據為據。惟查:
1.本次再審議聲請中所提出之證一、內政部員工薪俸袋,薪俸表等舊薪俸袋、表,原議決已斟酌,認尚難以此執為其不知情調整後之薪俸已將房租津貼併入薪俸之依據,其執此申辯(從未領房租津貼,亦不知情 78 年 7月 1 日軍公教調整待遇,薪津有包含房租津貼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見原議決第 24 頁,參、一、)。故此證據,原議決業已斟酌,認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合。
2.本次再審議聲請中所提出證二、國軍花蓮總醫院 93 年
12 月 22 日醫行字第 0930004649 號令,其內容為追繳江蓉華 93 年 10 月 1 日至 10 月 30 日房屋補助費計 677 元之追繳令。要之,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配偶事後遭追繳 93 年 10 月份之房租津貼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自動要求上開醫院扣繳 93 年 10 月份房租津貼情事;亦不足以證明須由該醫院以公函告知內政部,聲請人始可依公文繳回房租津貼。況且,該 93 年
10 月份之房租津貼,經追繳通知後,聲請人或其配偶有無主動繳交,或溢繳房租津貼,係屬另一問題。不能以此免除其住進公有房舍之初,應向其服務機關內政部主動陳報扣繳之責。是以此項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即難謂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要證據。
3.復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證三號證據「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其「伍、作業權責及程序:」「四、執行作業:」第(二)款固規定:「『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人員應繳房租津貼』由各支薪單位依眷舍(職務官舍)管理單位發布之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收款,並按月繕造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經主計部門簽證後,向財務單位報繳。」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將之列為證六號證據,並謂據此,應由內政部依國軍花蓮總醫院發布之扣繳房租津貼公文收繳房租津貼云云〔見原議決第 12 頁,(五)、2、所載〕。
惟查此款收繳房租津貼之作業程序,對於聲請人住進其配偶所配發公有房舍之初,應向其服務機關內政部主動陳報扣繳之責,不生影響。蓋聲請人於 89 年 1 月至
93 年 9 月間,在其與配偶江蓉華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職務宿舍期間,未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第陸點第一項第(一)款:「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姐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之規定,主動向服務單位即內政部陳報,按月扣繳房租津貼,有失公務員之品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即屬違法,應予懲戒。至於其配偶服務單位國軍花蓮總醫院扣繳房租津貼之作業程序為何,以及其服務單位內政部是否依上開醫院公函所載金額扣繳房租津貼,係屬各該單位之作業程序問題,與聲請人所應負主動陳報之責無涉。是該證三號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即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4.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證四、內政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4 張之影本,經查其中 93 年 11 月 25 日其他字第 007252 號繳款收據,於原議決程序曾提出為證(原議決程序編列為補證三、證據,見原議決第 21 頁、
陸、所載)外,其餘 93 年 10 月 7 日其他字第007224 號、93 年 11 月 3 日其他字第 007241 號、93 年 11 月 24 日其他字第 007251 號 3 張繳款收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為證,原議決自屬無從審酌。是該 3 張繳款收據,並非原議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證據之要件不符。次查該 3 張繳款收據,依序分別為追繳聲請人 89 年 9月至 93 年 9 月借住其配偶江蓉華先生配住職務宿舍房租津貼參萬肆仟參佰元、追繳 89 年 1 月至 89 年
8 月借住國軍軍職人員江蓉華眷屬房屋津貼伍仟陸佰元、繳 78 年 7 月至 88 年 12 月借住國軍軍職人員江蓉華眷屬房屋津貼捌萬捌仟貳佰元。第 4 張繳款收據
93 年 11 月 25 日其他字第 007252 號收據,則係繳
93 年 10 月借住國軍軍職人員江蓉華眷屬房屋津貼柒佰元。是各該單據均係案發後,內政部事後追繳或扣繳以前房租津貼之收據,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證據。聲請人事後繳納之款項是否逾越追繳範圍,係屬另一問題,並不能以此免其住進公有房舍之初,應向其服務機關主動陳報扣繳之責。是以該 4 張收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5.至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之證五號證據江蓉華 97 年
9 月 30 日補充申辯書及附件資料,江蓉華 97 年 10月 16 日、同月 30 日之補充申辯書各 1 件、江蓉華
97 年 12 月 10 日再審議聲請書 1 件,經查均係
97 年 9 月 5 日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資料,並非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原議決自屬無從審酌。是該等資料,並非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至為明顯。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所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之各項證據或附件資料,經核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以此款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6 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以該兩款事由所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