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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7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2 月 20 日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書之原議決,另為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原議決(如證一)被付懲戒人欄記載: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業經免職,自 00 年 00 月 00 日生效)。

惟經聲請人檢呈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撤銷「免職令」復職(如證二),合先陳明。

(二)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經查,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的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與命令的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的義務,或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的利益,影響政府威信,且同時亦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而衍生極為不良後果,故這些違法失職或濫權的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應受懲戒。簡言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例如公務員觸犯刑法第四章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瀆職罪,即應受懲戒。倘非因執行『職務』,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

2.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86 年 7 月 25 日釋字第 433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及理由書:「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即明。

3.將聲請人移送懲戒固屬財政部職權,但此非謂賦予財政部享有獨立「判斷餘地」,財政部仍宜詳細審酌全部證據與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判定,不可恣意專斷、濫用裁量,祇知狃於積習嚴苛處罰,而純立於懲戒目的之實踐,忽視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本案聲請人係因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財政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陳有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請詳參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書第 4 頁五、)。惟查,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係侵害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關。故財政部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懲戒,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要件,復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意旨。且前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部分,業經裁定得易科罰金,嗣經聲請人於 94 年 8 月繳納完結(如證三)。詎料,財政部仍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懲戒,不無率斷,嗣貴會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規定,議決聲請人應撤職並停用壹年之決定,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13 頁(理由六)(如證四)「…『中藥藥理學』節本,僅記載『火麻仁』為大麻乾燥成熟果實,惟二者之區別並未記載,是被告(聲請人)在未接獲基隆關稅局 90 年 5 月 16 日基普人字第 90103120 號函之前,其辯稱:查獲之『大麻種子』即為『火麻仁』,其並無『大麻種子』之確信,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告發檢舉行為,要難令其負刑法誣告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足證聲請人自始(90 年 4 月 17 日起)即無虛構事實誹謗誣告故意(要難令其負刑法誣告之罪責)。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誣告相繩意旨參照。

2.關稅總局【DGO3JQ6IGOO 】號函(如證五),證明海關內部 90 年 6 月 20 日前,曾討論「大麻子、火麻仁」問題,形成定見,促成「中藥用之大麻子、仁(火麻

子、仁),不具發芽活性者」(請詳參證六)課徵關稅法律,總統令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關稅總局既就「大麻子、火麻仁」所衍生之爭議進行研討之際,則「大麻子(火麻子)、大麻仁(火麻仁)是否為同一中藥材」之爭議,於尚未定論前,自應准許聲請人之公評,嗣移送機關(財政部)亦修法「贊同」聲請人「火麻仁即是大麻子」評論,益加證明聲請人無虛構事實誹謗誣告故意。

3.聲請人 93 年 4 月 26 日起呈文受害人和解道歉(如證七),94 年並損害賠償李君新臺幣 20 萬元整(如證八),且『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部分,業經裁定得易科罰金,嗣經聲請人於 94 年 8 月繳納完結(如證三),原議決似漏未審酌聲請人悔過遷善及原處分機關因新事實、新證據,將原免職令撤銷(請詳參證二)證據。

4.綜前所陳,聲請人誣告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虛構事實誹謗誣告之故意,且財政部亦修法「贊同」聲請人「火麻仁即是大麻子」評論,聲請人復於 93 年 4月 26 日起呈文受害人和解道歉,94 年並損害賠償李君新臺幣 20 萬元整。另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 10 月

28 日作成 83 年度判字第 2291 號判決,曾闡釋:「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惟貴會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參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基於法令適用之爭論)與行為後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並損害賠償)」,即逕行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此嚴苛之議決,似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綜前所陳,本案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尚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再審議。鑒請貴會就聲請人所陳理由與事證重新審酌,本於職權儘速撤銷貴會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議決,無任感禱。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為證據:

證一、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書。

證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8 年 2 月 26 日致聲請人函(敘明免職令撤銷)。

證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 8 月 25 日收取妨害名譽案件易科罰金錢款之收據。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41 號判決第 13 頁。

證五、關稅總局致聲請人函(DGO3JQ6IGOO )說明海關進口稅則 1207 節之修正理由。

證六、海關進口稅則 1207.99.10 號中藥用大麻子、仁(火麻子、仁)不具發芽活性者,稅率免稅。

證七、聲請人 93.4.26 面呈陳泰宗組長、陳色娥股長請求聯繫李義禮和解之書狀。

證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5 年 6 月 16 日

執行筆錄(聲請人於 94.8.8 提存新臺幣 20 萬元本金部分,請債權人李義禮向提存所辦理取回)。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書理由一所稱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部基隆關稅局予以免職在案,嗣其檢陳新事實、新證據,復經撤銷「免職令」復職乙節,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判刑確定,由基隆關稅局依法予以免職,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向該局提起復審,經該局將聲請人所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該署於 98 年 2 月 20 日函復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所處刑期業經與他罪妨害名譽案件定應執行刑期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且已完納他罪罰金折抵刑期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基隆關稅局重新審查上開事證後,認已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免職構成要件,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於 98 年 2 月 26 日以人字第 0987017101 號函撤銷原免職處分。

二、聲請書理由二所稱略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乙節,按貴會 90 年 7 月 26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凡公務員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縱然其行為與公務無關,惟已涉及公務員品位問題,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範,即屬違法行為。承上所述,前揭條文所稱「違法」行為,涵括與職務無關之犯罪。是以,本部將王員移付懲戒,核無不當。貴會對於聲請人所作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書議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曾於 77 年間,因查驗進口假髮未落實開箱查驗,致未查獲該批假髮夾帶香皂進口,行為違失,經本會於 91 年 4 月 12 日以鑑字第 9648 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 3 年,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又因其上揭違失行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貪污犯罪而提起公訴(其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法院審理中,因服務於同機關之李義禮曾經出庭作證,致聲請人對李義禮心生怨隙。

嗣因李義禮於 90 年 2 月間,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關員時,查核緝獲三才中藥房假藉中藥材火麻仁名義進口數量龐大之大麻種子毒品案件,經該五堵分局推薦為 90 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而受行政院表揚。自 90 年 5 月 20 日起,聲請人因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0 年 5 月 16 日基普人字第 90103120 號函文,已知悉李義禮上揭查獲之物,為具有發芽活性能力之大麻種子,而非不具發芽能力之火麻仁,李義禮接受表揚,並無違誤,竟基於接續誣告之犯意,於 90 年 5 月

20 日、同年 6 月 6 日、7 月 2 日、7 月 27 日,分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機關,誣告稱「李義禮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語,意圖使李義禮受行政懲處。又於 90 年 6 月 26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李義禮因查緝火麻仁案,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等語,意圖使李義禮受刑事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對李義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另又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 90 年 7 月 3 日,在基隆市○○街 ○○○ 巷巷道電線桿上,張貼布告,傳述散布李義禮受緝毒表揚,不擇手段搶功,被推薦為考績委員候選人亦有不公之不實事實;於 90 年 7 月 17 日,在基隆市○○街 ○○○巷海關宿舍門口,張貼布告,散布影射李義禮找黑道丟蛇害人家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李義禮之名譽。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就聲請人所犯誣告及連續誹謗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此等違法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98年 2 月 20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52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又國家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得制定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等法律,要求公務員遵守一定之義務。並對違反法定義務者,依法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其第 1 款所指之「違法」,自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義務之行為,雖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亦屬該款所稱之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懲戒。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行為,雖非屬職務上行為,然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即違反該法條所定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義務,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懲戒,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原議決理由欄已就聲請人前曾有行政違失行為,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 3 年,並已執行完畢及其如何因與同事李義禮發生怨隙,如何以上述手段,對李義禮為誣告、連續誹謗,毀損李義禮名譽,及聲請人申辯稱大麻種子即火麻仁等語為不足採信等情詳予論述說明(詳見原議決理由欄記載),因而依法酌情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即原議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該法條所列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態度等情,而為上述適當之懲戒處分。該處分亦無失諸苛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聲請意旨指稱:其上述違反刑法之行為,並非因執行職務而有該違法行為,且判刑復經裁定得易科罰金,並經聲請人繳納准予易科罰金完畢,財政部仍將該案移送懲戒,不無率斷,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稱「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等意旨,原議決實不能對聲請人為上述懲戒處分,又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參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後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道歉並損害賠償),而為該嚴苛之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上述如事實欄所列之證二至證八等書證,指為原議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然經查證四即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41 號判決,原議決已予斟酌並以該判決作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於 90年 5 月 20 日及其後日期有誣告李義禮之違法行為,原議決並未認定上開日期前聲請人有誣告李義禮之犯罪行為。是該判決第 12 頁至第 13 頁即理由六所指聲請人於 90 年 4月 17 日至 90 年 5 月 20 日(不包含 90 年 5 月 20日)以前對李義禮所為檢舉告發行為,尚難令負誣告罪責一節,自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以上開判決該部分論斷,指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六、即海關進口稅則 1207.99.10 號,敘明中藥用之大麻子、仁(火麻子、仁)不具發芽活性者,稅率免稅之稅則規定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議決縱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原議決對聲請人違法事實之認定。其餘證據部分,證二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8 年 2 月 26 日致聲請人函(敘明免職令己撤銷),係原議決於 98 年 2月 20 日審議後始存在之證據,證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取妨害名譽案件易科罰金錢款之收據、證五即關稅總局致聲請人函(DG03JQ61G00 )(說明海關進口稅則 1207之修正理由),證七即聲請人面呈陳泰宗組長等人,請連繫李義禮和解之書狀(包含聲請人致李義禮之道歉函),證八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5 年 6 月 16 日執行筆錄,均未經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提出,況該等證據經核亦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均難指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將上開證據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據以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