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3 月 20 日鑑字第 1137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工務員,監察院因其於任該職期間,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未確實審查投標廠商財力證明資格文件,施工執行進度填報不實、未依合約報請扣收履約保證金,致承商無法完全履行合約,造成臺鐵局重大之運能損失,認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經本會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78 號議決降貳級改敘在案。茲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聲請再審議。
貳、本案議決書送達時間為 98 年 4 月 2 日(如證物 1)。
參、議決書第 24 頁「…未要求所屬即機務處甲○○等相關採購人員受該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訓練,致其與甲○○等人均缺乏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知識…」等 1 項。經查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88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臺鐵局自 93 年起(第 1期訓練期間為 93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24 日),才開始辦理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班(如證物 2)。本案本人於
90 年間被付與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改善」任務之執行,適逢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臺鐵局未辦理專業訓練(經查確實於 93 年起才開始辦理專業訓練,如證物 2),將工程交付予未受專業訓練人員之本人辦理,審計及監察機關以事後稽查方式,認為本人不熟悉政府採購法等,歸責予本人應付「疏忽咎責」並以予懲戒,為明確之不平等待遇處理,不能為懲戒之認定。
肆、議決書第 26 頁「並未詳予審查投標廠商履約所需財力,未令承商出具承作能力中有關之證明文件,即予開標紀錄記載各廠商之資格經審查合格。同年 12 月 3 日承商再次參與投標,被付懲戒人甲○○仍未審查承商之財力資格…」等 1項,經查監察院原提案並未明確提出證據及事實,應為推斷之敘述,不能為懲戒之認定。
查本案由臺鐵局材料處主辦公告招標,90 年 11 月 6 日第 3 次開標共 2 家廠商投標,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審標結果均合格;查該等投標文件資料,均統一存放於臺鐵局公告招標單位處(即臺鐵局材料處處所);本案監察院委員詢問時,要求提供「廠商投標時提出之財力證明」,經臺鐵局材料處多次尋找,均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故本人據實答覆「已找不到開標時之廠商資格等資料」,又查,該等資料依規定,由臺鐵局材料處保存,然該單位無法提出審標資料供查核,逕認為本人不依規定審查招標資料,此根本就是違反常理,且監察院原提案並未明確提出證據及事實,應為推斷之敘述,不能為懲戒之認定。
伍、議決書第 27 頁「本工程為交通部列管考核之重大工程,臺鐵局每月均須向交通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填報工程執行進度,然被付懲戒人甲○○竟未依實際執行進度填報,每月所填報之執行進度均不實…」。查本案之整體之工程進度,本人確已依服務機關臺鐵局之規定填報,不能為懲戒之認定。
一、臺鐵局對車輛整體工程進度計算原則:
(一)完成預算動支請示,整體累計進度為 30 %。
(二)完成公告招標,整體累計進度為 40 %。
(三)完成決標簽約,整體累計進度為 60 %。
(四)完成開工,整體累計進度為 70 %。
(五)全部車輛完工,累計進度為 100%(車輛施工期僅佔 30%)。
本工程計算原則如前申辯書第 5 頁至第 6 頁(如證物 3)
二、臺鐵局 90 年間,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及其他車輛工程之整體工程進度,均依前項原則填報,詳述如下:
(一)空調客車設備改善,91 年 6 月總累計實際進度「66%」,實際工作摘要「…第一輛樣車於 91.6.15 進廠改造…」。(如證物 4 第 5 頁)
(二)DR2900、3000 型柴聯車設備更新工程,91 年 3 月總累計實際進度「56%」,實際工作摘要「…第一輛樣車進廠施工…」。(如證物 5 第 2 頁)
(三)EMU200 型車廂更新,91 年 6 月總累計實際進度「71%」,實際工作摘要「…首批三輛樣車送車更新。」。(如證物 6 第 3 頁)
(四)莒光號 FPK10400 型(FPK11400 型)45 輛改善工程,
91 年 2 月總累計實際進度「79%」,實際工作摘要「第一輛客車改造施工中」。(如證物 7 第 3 頁)如上所述,本案空調客車設備改善第 1 輛車進廠改造時,整體工程進度填報 66 %〔如上第(一)項所述〕,同年(
90 年)間其他 3 工程案,第 1 輛車進廠施工時,整體工程進度分別填報 56 %、71%及 79 %〔如上第(二)項至第(四)項所述〕,均如前第一項之原則填報,已明確顯示本人確已依臺鐵局規定,填報整體工程進度,並未有不實填報情事。
陸、本案監察機關約詢時,當時本人有坦承部分缺失,造成服務機關(臺鐵局)損失,本案本人已檢討改進,且已接受服務機關申誡 2 次懲處之懲處。惟,查本案經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證明本人並無違法之犯意與犯行,且本人已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並已向廠商求償,除已扣留工程款新臺幣 4 千餘萬元外,另依法提起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又綜上事實所述(第參項至第伍項),本人已依規定辦理投標商資格審查及填報工程進度等,本案議決書主文降貳級改敘之嚴厲懲戒,本人認為過於嚴厲並無法接受,敬請原議決書主文撤銷,再審議。
柒、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
2.交通部 98 年 3 月 26 日交路(一)字第 0980002613號函。
3.前申辯書第 5 頁及第 6 頁。
4.空調客車設備改善(已解約)進度執行表。
5.DR2900、3000 型柴聯車設備更新工程進度執行表。
6.EMU200 型車廂更新進度執行表。
7.莒光號 FPK10400 型(FPK11400 型)45 輛改善工程進度執行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本案工程標單之「廠商資格」規定:「廠商須曾製造、組裝或改造鐵路車輛之工廠,並應具備設計、製造供應能力者,須出示承作能力之具體證明文件,如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場所之說明及品質管制能力等之文件」(彈劾案文附件 7 之第 27 頁)。其開標紀錄業載明:「資格部分經審查均合格」(彈劾案文附件 8 之第 28 頁)。莊員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資格標是我審查的」(彈劾案文附件 22 之第 88 頁),然相關卷證卻獨漏投標廠商所提相關財力證明及相關審查情形,顯未確實要求投標廠商提送財力證明等資格文件並予審查。
二、有關莊員採購專業能力不足及工程執行進度填報不實部分,渠於本院約詢時曾表示:「上過 1、2 天的採購法基本課程。執行進度之填寫是沒有明文規定的,是以前的人告訴我的做法。」(彈劾案文附件 22 之第 71、72 頁)。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明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則為:「余誓以至誠,奉行憲法,恪遵政府法令,忠心努力,切實執行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處分。」公務員應本於良知,依法行政積極任事,莊員對於業管業務之相關法令,不應以不知而免責。
三、經核,莊員申辯書所辯內容,經查其違失事項,業已於本院彈劾案文論述綦詳,該員並有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任令 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等主要違失情事,且仍有 38 輛送改造車廂遭承商扣留中,影響客運運量,造成重大運能損失,自難謂與上開違失情節無關。莊員主辦本採購案核有嚴重違失,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5條及第 7 條等規定,仍請公懲會衡酌並依法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審議程序時即已存在,因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又其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而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以:(一)聲請人於 90 年間受命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改善工程」,當時適逢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而臺鐵局則於 93 年才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專業人員之訓練。將工程交付未受專業訓練之聲請人,事後又以聲請人不熟悉政府採購法,歸責聲請人而予懲戒,殊非公平。(二)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確實審查投標廠商之財力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但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據實答覆「已找不到開標時之廠商資格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依規定係由臺鐵局材料處保存,該單位無法提出審標資料供查核,逕認係聲請人不依規定審查招標資料,根本違反常理。(三)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施工執行進度填報不實,而有違失,惟聲請人確已依臺鐵局之規定填報,未有不實填報情事。
並提出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證二、交通部 98 年
3 月 26 日交路(一)字第 0980002613 號函;證三、97 年
10 月 30 日聲請人所具申辯書第 5 頁及第 6 頁;證四、空調客車設備改善進度執行表;證五、 DR2900、3000 型柴聯車設備更新工程進度執行表;證六、EMU200 型車箱更新進度執行表;證七、莒光號 FPK10400 型(FPK11400 型)45 輛改善工程進度執行表等影本為證,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所列之再審議事由。惟查:前述證據,其中證一係本會原議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係以之證明其於合法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就本件而言,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證據;證二交通部公文發文日期係 98 年 3 月 26 日,已在原議決日期 98 年 3 月 20 日之後,顯非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自難謂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既承辦有關採購業務,自不能藉口不熟悉政府採購法令而諉責,此亦原議決之所以認聲請人雖不熟悉政府採購法令而仍認應予懲戒之緣由;證三係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辯書之部分內容,並為原議決所不採;證四則係彈劾案文之附件 14 ,亦經原議決斟酌,列為聲請人應負違失咎責之證據,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證五、證六、證七均係原議決時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事由,且該等證據係其他車輛更新設備或改善等工程之進度表,與本案無涉,縱令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