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1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1 年 10 月 4 日鑑字第 983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工保險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7 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 91 年 10 月 4日以 91 年度鑑字第 9836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指明本件係針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而聲請再審議。經查: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1.撤職。2.休職。3.降級。4.減俸。5.記過。6.申誡。」、「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8.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聲請書誤載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9條第 1 項、第 10 條所規定。原議決未適用上揭法律予以適當處分而違反比例原則,對聲請人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最重懲戒處分,與貴會既有之其他懲戒案件相較,處分顯然過當,應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4條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定。第查聲請人係於
91 年 10 月 16 日收受原議決書正本之送達,有本會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至 98 年 3 月 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然已逾越上開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部分: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略以:查原議決係依據移送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1127 號 90 年 4 月 27 日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然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 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未遂罪,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案經聲請人上訴,業經判決確定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一年六月徒刑,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為:「甲○○、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經聲請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甲○○、林枝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參年」,終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為證據,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聲請再審議原因,而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前曾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
97 年度再審字第 1606 號議決書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有該議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而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惟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既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有如上述,就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與原議決後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又該刑事確定判決復為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爰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同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規定聲請再審議云云。第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依同條項第 5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再者,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 號解釋可稽。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97 年 8 月 23 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至 98 年 3 月 2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然均已逾越上開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款、第 4 款、第 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