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3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5月1日再審字第162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防空管制中心聯合作戰參謀官,於93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12指揮部213營中校營長期間,明知該營各項經費應依法核實支用,為方便犒賞所屬官兵或其他公務上之便宜使用,竟利用所掌經費開銷不需送交地區主計單位審核之機會,與所屬一兵鄭安廷串通,以不實單據報結核銷,從中牟取可自行支配運用之經費,總計不實結報核銷經費為新臺幣108,628元,涉犯偽造文書罪,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國防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7年10月17日以鑑字第1125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現役軍人之懲戒,應僅限於經監察院彈劾者,始有審議權;對於未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現役軍人過犯之懲戒,仍應由聲請人之主管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之,始為適法。原議決對於國防部之移送懲戒,逕予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規定,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於97年11月25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09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於98年2月23日,對上開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除監察院彈劾案移送本會審議外,軍人之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原議決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規定,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將上開98年度再審字第1609號議決(按即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所為之懲戒處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議決,由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執行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本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25號議決,以其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又於98年6月5日,對前揭98年度再審字第1625號再審議議決(按即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
仍主張國防部無權將軍職人員移付本會審議,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將上揭第二次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議決,由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執行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本會經核其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所持理由及所提出之附件二.本會議決案例,與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之事由及證據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本會88年2月11日八十八台會議字第0370號函,係就軍職人員因案在本會審議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退除役或資遣等疑義,所為之復函,經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