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4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11 月 28 日鑑字第 112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1 月 13 日 96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理由五、詳載「尚難認中檢所所屬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及理由六、亦詳載「中檢所所屬人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以此項新事證,聲請再審議 97 年度鑑字第 11296 號議決,請從輕發落云云。並提出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二、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明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係以『民事判決』結果充為新事證,除與前開第 3、4 款:「刑事確定裁判」等規定意旨不符,貴會原議決所憑之證言、證物、證據,亦悉非以刑事、民事裁判暨其所認定事實為憑,縱渠檢附民事判決認定對渠有利之事實,均與前開各款要件無涉。況「渠無視貨櫃依法不得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且為 82 年巨豐廠發生爆炸造成 2 死 1 傷重大事故之釀災設施,竟未引為殷鑑,怠未將其列為爾後檢查之重點,顯有因循怠慢…」等諸多重大違失之申辯各節,已於渠在貴會議決前之多次申辯書迭有陳述,皆於本院歷次核閱意見及貴會議決書論述綦詳,一一駁回有案,顯與前開各款要件不符,屬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次查,該民事判決理由五倒數第 3、4 行:『尚難認中檢所所屬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及理由六第 3、4 行:『中檢所所屬人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等採認依據,悉以中檢所檢查及行政處分『次數』等表面形式為憑,而不論究其實體內容、切實與否及有否落實法令,是該判決逕以其論斷該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有欠當,從而渠以該判決視為新事證,尤顯無據。
(三)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二、依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為原因者,自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 30 日內。三、依前條第 1 項第 5 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惟查,渠本件第 2 次聲請再審議時間為 98 年 4 月 28 日,距渠所稱民事判決日期(同年 1 月 13 日)及貴會原議決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皆分別已逾 3 月餘及 5個月,顯悉已不符前開各款 30 日期間之規定。
(四)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爰此規定精神,該國家賠償事件縱經民事判決確定結果有利於中檢所,渠仍難辭本院彈劾案文、歷次核閱意見及貴會議決書所載諸多行政違失之責,特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第 2 次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聲請時間均與法定要件及期間不符,悉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聲請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檢查員,監察院以其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有限公司工廠(以下簡稱巨豐廠)實施例行及聯合檢查時,疏未對該廠以貨櫃違規儲存爆竹煙火原物料加予檢查,致該廠於 92 年 11 月 16 日晚間 7 時許,因外籍勞工在廠區內空地試放爆竹,引發工作室內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殃及置放廠區空地違規儲存煙火爆竹原物料之貨櫃而發生連環爆炸,使損害之發生擴大,造成 6 人死亡,13 人輕重傷,認有違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7 年 11 月 28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296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係於 98 年 1 月 13 日判決,顯非在
97 年 11 月 28 日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雖該民事判決理由,以巨豐廠自 82 年 11 月間發生爆炸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區勞檢所每月對巨豐廠實施檢查 1 次,倘發現違規時,則分別記載於勞動檢查會談記錄之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違反法規事項,並通知改善,且曾處罰鍰 8 次、停工 2 次、移送法辦 1 次、通知限期改善 66 次,此外並於重要節日前,與消防、警察、建管等主管機關實施聯合檢查 19 次等情,因認中區勞檢所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失行為,非謂其怠於實施例行或聯合檢查,而係指其於實施例行或聯合檢查時,均疏未對巨豐廠放置在廠區空地上之貨櫃,檢查是否有違規儲存煙火爆竹原物料之情形,以便即時發現並通知改善,防止危害之發生,則上開民事判決縱經斟酌,亦無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