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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再審字第 16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5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4 月 24 日鑑字第 1139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組長,於 90 年 5 月 23 日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姚天鐘,查獲張素美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當場查扣無水酒精 6,980公升,並未銷燬,亦不曾會同銷燬,竟於 94 年 1 月 7日後之某日,簽署「銷燬證明書」,表明上開查獲之無水酒精,於 90 年 5 月 23 日會同姚天鐘銷燬,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4 月 24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96 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茲聲請人於 98 年 5 月 11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不服原議決,於 98 年 6 月 2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款、第 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本件原議決書以臺灣高等法院 97 上訴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進而認為再審議聲請人否認知情犯罪,所為「因受昔日同學姚天鐘所矇騙,始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確屬無心之過」云云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故認為再審議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而議處再審議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查:

貳、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再審議聲請人前已申辯:當時再審議聲請人雖有當場質疑該銷毀證明書之內容、時間是否真實,但姚天鐘卻謊稱伊已於

90 年 5 月 23 日深夜僱請一位計程車司機當場加鹽巴銷燬,並謊稱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係表示該無水酒精案件曾會同刑事警察局一同查緝之事實而已,該簽章欄乃公賣局之制式格式,藉此使再審議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簽於上開銷燬證明書(詳參申辯書第 2 頁),此核諸被告姚天鐘 97 年 6 月 5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已經深夜,我是坐計程車回家,我是十一點多離開刑事局,我請計程車司機幫忙加鹽巴,幫忙開門。我進去的時候,門沒有鎖」、「(審判長問:甲○當時向你表示,現在的時間是 94 年間,為何日期要記載 90 年

5 月 23 日搜索當天的日期,並且詢問你當天是以何方式銷燬,有沒有銷燬時的照片或是會同人員的記載,你當時向甲○表示,銷燬證明書只是要結案,日期就要寫搜索當天的日期,你並跟他說銷燬的方式是每桶加了鹽巴視同銷燬,並稱這是你們公賣局一貫的方式,有無此事?)是的,我有跟他這樣講。」(詳參「聲證 1」第 32-34 頁),完全相符,足證再審議聲請人之申辯,確屬真實,再審議聲請人當時之所以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乃係姚天鐘設詞欺騙再審議聲請人,使再審議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簽。

二、次查,證人即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主任潘振聰

97 年 2 月 21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問:銷燬當天是否要製作文書?)要拍照及製作銷燬紀錄,還要有監燬的人簽名」、「(問:是否要會同警察機關?)不用」(詳參「聲證 2」第 30 頁),亦即,銷燬證明書根本毋須會同警察機關,而姚天鐘為了掩飾渠自身之罪行,故意以欺騙之方式使再審議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顯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確實係在完全相信姚天鐘之受騙情形下,而誤罹法典。

三、原議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述,直接空言再審議聲請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未交代任何再審議聲請人之申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違誤。

叁、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然,退萬步而言,縱使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於法律上已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然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5015 號刑事判決綜合所有行為人、行為時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亦稱:「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被告姚天鐘以公賣局內部作業手續為由,要求其於上開『銷燬證明書』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015 號刑事判決第 20 頁倒數第 12 行至倒數第 6 行),並給予再審議聲請人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貳月」,足證上開刑事判決亦認為再審議聲請人違法之舉,情有可原。

三、而原議決所能為之懲戒處分,計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處分形式,但卻從重量處而給予再審議聲請人「降級」之懲戒,完全忽視審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涉案情節之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顯有不適用或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有所違誤之情事。

肆、綜上所陳,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以利自新,至感德便。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396 號議決書。

聲證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6 月 5 日審判筆錄。

聲證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2 月 21 日審判筆錄。

乙、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貴會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建請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懲戒處分等節,係屬貴會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組長,受該局指派,於 90 年 5 月 23 日,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業務課調查處理股股長姚天鐘,在臺北市○○○路○ 段 ○○○ 巷 ○ 號,查扣張素美涉嫌販賣、陳列未經核准之無水酒精,係責付張素美保管,並未銷燬,亦未曾會同銷燬,竟於

94 年 1 月間某日(94 年 1 月 7 日後),因姚天鐘之請,前往公賣局姚天鐘辦公室,在姚天鐘所製作,虛偽登載上開無水酒精於 90 年 5 月 23 日,經姚天鐘及聲請人會同銷燬之「銷燬證明書」上,會同銷燬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簽名,表示於上開時間會同銷燬,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認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依法酌情議處,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原議決以聲請人自知 90 年 5 月 23 日查扣無水酒精時,並未當場銷燬,亦未曾會同銷燬,竟在不實登載為當場銷燬之「銷燬證明書」上,會同銷燬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欄下簽名證明,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酌情議處,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意旨雖指原議決忽視聲請人涉案情節之程度,及刑事判決已為緩刑 2 年之宣告,竟從重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係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較輕之懲戒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已載明依法酌情議處,對聲請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即原議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該法條所列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述適當之懲戒處分。參以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之主辦人,明知查扣之無水酒精共計 7,461公升,數量龐大,並未當場銷燬,責付張素美保管者有6,980 公升(20 公升桶裝 349 桶),又無會同銷燬之事實,竟簽署上述「銷燬證明書」,衡諸上述情節,該處分並未失之過重。聲請人以原議決未為較輕之懲戒處分,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等所涉貪污案件,於 97 年 6 月 5 日及 97 年 2 月 21 日之審判筆錄,引據同案被告姚天鐘,及證人即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主任潘振聰於審判中之證述,主張係受姚天鐘所騙,才在「銷燬證明書」上簽名,而原議決未斟酌姚天鐘及潘振聰之證述云云。惟查原議決已詳載:聲請人所為「因受昔日同學姚天鐘所矇騙,始於銷燬證明書上簽名,確屬無心之過」云云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等情,顯然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證據,指為漏未斟酌並非實在。況且聲請人於 90 年 5 月 23 日會同查獲該批無水酒精,並未當場銷燬,亦未曾會同銷燬,均為其所自知,本難以被騙而簽名,以脫免其咎責。聲請人確在內容不實之銷燬證明書上簽名證明,其違法行為已經成立,證人所稱銷燬無需會同警察機關,亦無從證明聲請人係被姚天鐘所騙,而免於責任。是聲請人所引姚天鐘及潘振聰之陳述、證言,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