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38 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5 月 1 日鑑字第 1139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請求事項及其事實、理由
一、請求事項撤銷原議決「記過貳次」。
二、事實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意旨:被付懲戒人於代理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時,受該醫院院長之指示,負責調查「銓業」、「東志達」、「啟利」等 3家營造商有無圍標事實,曾於 93 年 3 月間向收發人員顏登盛查詢廠商標單送至收發室之經過,當時顏登盛以沒有印象等語時,收發室協辦職員邱素貞即告以廠商投標標單文件是由伊簽收等語,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再進一步就標單是否同一人送來等情向邱素貞查詢等事實,均不否認,雖辯稱「我知道邱素貞有憂鬱症,她曾經說:【如果政風室的人去問他都是會有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惟查上揭 3 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室,乃屬判斷廠商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查問,即草率書寫調查報告及簽,遽認黃岳浪等人無圍標不法情事,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自難以上揭辯詞作為解免其咎責之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辯護意旨:證人邱素貞在更(一)審詰問時,質以收發室有關廠商標單由何人簽收?供稱:「通常是主辦人(顏登盛)簽收,主辦人繁忙或不在時,由伊(協辦人)代收」,又訊以「你曾經提到三家投標單是同一個人拿來的,妳講這句話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對何人講的」?亦答:「那時候是對總務室承辦人梁宇德講的,開標後大約一、二年,是在檢察官偵辦時」及「被告(甲○○)不在場,當時他(甲○○)已經離開署東醫院」,復經檢察官詰以「被告有無去問妳這件事」?仍稱:「沒有,他(甲○○)應該一直認為是主辦人(顏登盛)收的」,又續詰:「妳收了以後,直到檢察官偵查時,妳有無告訴被告三家投標文件是妳收的」?亦供:「不記得」,嗣經更(一)審審判長詰問「他(甲○○)有無問標單簽收的情況」?仍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以我在檢察官偵查當中的回答為準」(見更一審卷第 57 至 61 頁)。復由審判長續詰:「被告當時有無問妳是否有一個人拿三張標單來投標的事」?仍謂「我不記得」(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第 3 至 5行),嗣更(一)審審判長一再追問證人邱素貞「你到底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問(指標單)這個問題」?邱素貞稱「我應該是有聽到這個問題」,更(一)審審判長復詰以「妳確定妳當時有回答他一個人拿三張標單嗎」?則仍堅證:「我印象中只記得我簽收」(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倒數第 10 至 12 行)。參以更(一)審曾訊被告「你當時為何沒有問證人(邱素貞)這個問題」?被告答:「她當時和主辦人員都在一起,我不知道簽收的人,是那一個人,我第一個直覺印象就去問主辦人(顏),她(邱女)也在旁邊,她都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問她」,復詰:「當時她聽到你的問題,都沒有講話,代表什麼意義」?被告回稱:「我(主觀上)認為她可能也忘記是否同一個人拿三份標單來…我想她沒講話,應該是『不記得了』」(見更一審卷第 60 頁第 12 至 21 行)。鈞會議決遽採「標單是否同一人送至臺東醫院收發室,乃屬判斷廠商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事證,被付懲戒人竟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查問」,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依據,顯有調查未盡及議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三、理由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係 33 條之誤)第 1項第 5 款暨第 35 條辦理。
(二)基於「信賴原則」,證人邱素貞在更(一)審詰問時,實以收發室有關廠商標單由何人簽收?供稱:「通常是主辦人(顏登盛)簽收,主辦人繁忙或不在時,由伊(協辦人)代收」,復經檢察官詰以「被告有無去問妳這件事」?仍稱:「沒有,他(甲○○)應該一直認為是主辦人(顏登盛)收的」,及嗣更(一)審審判長一再追問證人邱素貞「你到底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問(指標單)這個問題」?邱素貞稱「我應該是有聽到這個問題」,更(一)審審判長復詰以「妳確定妳當時有回答他一個人拿三張標單嗎」?則仍堅證:「我印象中只記得我簽收」(見更一審卷第
59 頁倒數第 10 至 12 行)。另更(一)審曾訊被告「你當時為何沒有問證人(邱素貞)這個問題」?被告答:「她當時和主辦人員都在一起,我不知道簽收的人,是那一個人,我第一個直覺印象就去問主辦人(顏),她(邱女)也在旁邊,她都沒有講話,所以我就沒有問她」,復詰:「當時她聽到你的問題,都沒有講話,代表什麼意義」?被告回稱:「我認她可能也忘記是否同一個人拿三份標單來…我想她沒講話,應該是『不記得了』(見更一審卷第 60 頁第 12 至 21 行)。綜上證詞,邱素貞(患有憂鬱症)亦自承當場確知被付懲戒人在查詢標單收受情形,惟伊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及「不知 3 家廠商同一人送標案是違法」之認知(見更(一)審卷第
57 頁倒數第 2 行以下),故隱而不語,致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誤認被付懲戒人疏忽未就此一事實進一步向邱素貞查問。
(三)自 93 年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即被調職原單位及申誡 2次,並年年考績核列乙等、陞遷列管之處分,且無法申領「公務人員因公訴訟補助辦法」之延聘律師訴訟費 30 萬元,懇請委員明鑒案情,以維被付懲戒人僅存鮮薄之權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三)更(一)審審判筆錄。
乙、法務部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法務部 98 年 6 月 30 日法政字第 0981107458 號函以:
有關甲○○聲請再審議一案,查劉員前代理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政風室主任期間,未善盡監辦採購之職責,業與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相違,自不得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罪判決而卸其行政責任,另該員所提證據非屬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宜請貴會維持原議決(記過貳次),並本於權責依法審議等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現已改制為政風處)科員,其於 93 年 2 月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政風室代理主任期間,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98年 5 月 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39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原議決後,與原議決具有兩立並存相互關係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不同,造成其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不相兩立,矛盾並存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於本會前述議決前之 97 年
12 月 1 日作成,且於 98 年 1 月 9 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確定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 4 日東檢文乙 98 執他 60 字第 02880號判決確定函在卷足憑。該刑事確定判決,自非原議決後所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至為明確。且查該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廠商黃岳浪等人之主觀上直接故意,本會前述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於負責調查三家廠商是否涉嫌圍標時,疏未訊問臺東醫院收發室協助職員邱素貞:三家廠商之標單是否同一人送去臺東醫院收發室,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等語,兩者並無造成不相兩立,矛盾並存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再審議原因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 號貪污案件審判筆錄,為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所已知之證據,聲請人迄未敘明何以該項早已知之證據,現始得調查斟酌,已有未合。且查其所提出之前述審判筆錄,經核全部內容(見聲請人所提證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於判斷廠商黃岳浪等人有無借牌圍標之重要證據,疏未進一步向收發室之收件人邱素貞訊問調查,即草率結案,其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顯有疏失等事實之基礎。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