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遭其配偶李淑芬於98年1月19日以檢舉信函,向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范員素行不良,於10年間因家庭暴力及妨礙家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將范員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為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幫工程司,與李淑芬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罪中之家庭成員,范員於民國88年5月2日19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處,因細故與李淑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淑芬之臂、背等部位,致李淑芬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潘美芳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復查被付懲戒人甲○○與乙○○係自94年6月5日後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期間,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乙○○住處,連續通、相姦4、5次之行為,經范員配偶李淑芬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李淑芬98年1月19日檢舉信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將事件演變成今日之前因後果整理如後:
一、申辯人自68年結婚,婚後李女(李淑芬)隨即暴露兇殘、偏激行為、不斷挑撥新屋住家左鄰右舍、親朋好友、父母、兄長、姐大家情感,經多人屢勸不聽、變本加厲,無所不為。復李女得知家母中壢市中心有棟房子後,經常吵著要住及登記為其私有名下,一日復一日,未能得逞,行為變本加厲,於是採激烈手段破壞家中物品、衣物...等。父母經不起李女無理要求;家母言明:中壢市○○路○○○巷○○號,房子可以暫時借住,李女則急忙叫公婆房子整修住進該房子,當時該棟房子是租給他人收取租金。原希望換新房子居住後的李女從此改變觀念;未料李女非單純性居住,意圖登記的貪念故態復萌,對申辯人、公婆、家姊、全家人詛咒、來電恐嚇、日夜咒罵。李女無所事事,整天對夫家吆喝謾罵,自己卻成天消遙舞廳跳舞,嫌臺灣舞客不夠夯,不夠水準;卻要百貨公司女伴同去日本跳舞。李女屢因金錢用罄就向申辯人強行索取大量金錢供其花在舞場、冶遊享樂。當申辯人供應稍有遲緩(上班無法抽空),則惡言相向,李女卻從未做過家事,忘為妻之身分,曾多次屢勸反遭李女極盡羞辱(殘廢、廢物、垃圾等語)凌虐、破罵(沒有用的東西、吃軟飯、軟腳蝦...等,不堪入耳的話)傾囊而出,無所不用其極,一直困擾申辯人(附件一:李昭美親筆函、李女送法院繕本承認為李昭美親筆函)。李女因為申辯人有殘廢一事,以告密,申辯人之工作場合機關為由索取家財為籌碼,不斷恐嚇申辯人,告向鐵路局讓申辯人被辭去工作,不斷施暴、毆打、對家中物品破壞種種惡行、膽大妄為行為及事蹟:(附件二:如下李女所犯下之4案)
a.73年2月23日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毀損家俱。
b.73年3月1日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毀棄損壞。
c.80年4月9日偵察機關:臺北地檢:傷害收案。
d.80年7月5日裁判機關:臺北地院:傷害。以上案均為申辯人牽繫2幼女之心境,一而再,再而三原諒李女,未讓李女上法庭,卻造成李女做大心態,演變今日後患無窮。
二、李女長年來與左鄰右舍、親朋好友紛爭迭起不斷;中壢前五權里里長范振湘、五福里里長余金造...多任里長、興國派出所-員警現場、社會多方人士無數次排解...,致使職長年精神、生活、經濟困擾。
三、80年12月某日,李女在門禁森嚴鐵路辦公大樓,未辦理手續登記下,蓄意侵入申辯人辦公室處所:臺北市○○○路○號3003室,為要求大量現金及又要求登記婆婆財產登記為其名下為由,故意破壞公務器具;詎料事隔7天李女又以「同樣場所、手段、與理由」拿不明凶器攻擊申辯人頭部。李女不法侵入「暴行舉動、破壞行為」,惟當時申辯人是主管,為顧及顏面、立場之關係;李女之暴行、家醜也不便追究。(附件:如附件一,李昭美不斷勸李女不要上樓打傷申辯人等函)
四、80~86年間,家父在臺北仁愛、林口長庚醫院...與死神搏鬥、病危、逝世、法事、出殯...26年來從未回家探視公婆的李女這時也不知躲至何處!李女孝悌行為之尺度有重大缺失,可見李女凶殘之性未減。
五、81年間,台北-松山鐵路地下化「行政院管制工程」,申辯人工作任務任重道遠,上級長官與申辯人全體員工不惜犧牲休息、休假時間為工作日夜努力圖完成,以期工程順利推動。詎料李女非但不體恤申辯人工作內容、肩負之責任;反而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故意以污穢不堪詞句明信片散播職場、蓄意陷申辯人不名譽於職場上(附件三:故意顯得很忙、范潑猴等語明信片4張)。
六、李女自住進中壢房子後,處心積慮想篡奪該房子,經常對申辯人大聲小聲叫吼,叫申辯人回新屋向公婆索討,長期間經不住李女強暴、殘酷對虐待行徑,每次回新屋均有向父母提出要求均被父母拒絕,(父母稱:他還有其他3個孩子眼睜睜下不敢不公平,現金可給李女,但一過手2~3天即露出原形,週而復始)。
七、85年7月18日,李女因強索房子急於過戶為其私有名下婆婆未允而遲遲未有下文,李女明知申辯人並非獨生子,上有兄長、姐,啟齒之難;於是惱羞成怒,因此懷恨在心,而李女再次又不分青紅皂白施暴於申辯人(附件四:申辯人被李女毆傷臺北市中興醫院診斷書一張)。
八、85年8月某日,李女趁申辯人上班之際,私自更換大門鎖;申辯人惦念夫妻情,動之以情感化一直期望李女能改,曾屢嘗試無數次回家,明知李女在家,偏偏又吃上閉門?;李女因篡奪房子未能得逞,記恨於心,蓄意迫使申辯人無家可歸為登記籌碼,迫讓我流浪在外;李女所告狀稱:申辯人自87年9月離家出走,長年不歸,外面燈紅酒綠,所言虛偽杜撰之詞!(附件五:85~87年申辯人雖未能進家門,仍不忘為夫之職責、經濟仍不斷延續寄送給李女,郵局匯款單可證)。
九、李女篡奪房子陰謀未能得逞之原因,歸咎於怨妒家人從中作梗,懷恨在心的李女使用全方位方式打擊婆家所有人員,復使用電話採取日夜打電話不間隔不中斷,讓新屋婆家人電話一掛斷又連續性打來造成極大困擾與恐懼、憂慮,其激烈言詞(幹你娘、幹你娘老知八、殺掉你們全家扒你們皮、下油鍋、夭壽、范陳順妹妳會不得好死、范瑜晏(未改名前:范麗華)會不得好死、我一家要妳死、我一家要殺妳全家...殺得精光)(附件六:光碟兩片)。
十、申辯人自85年8月被李女強行持刀追殺驅逐出門外,叫申辯人馬上回去新屋強索房子登記,不得其門而入無家可歸後,仍有大量支付家庭及兩小孩生活費,交付方式改採郵局匯款遞送,(因每次連送錢回去時李女一手拿到錢另一手馬上落在申辯人身上狠狠遭李女毆打),自85年8月起~至少3萬4千元以上;誠如李女所言申辯人自87年9月後離家出走;申辯人使用匯款原因:李女大門換鎖,不讓申辯人及所有夫家人進入(附件七:85年8月起~87年8月郵局匯款單可憑)。
十一、申辯人87年9月~12月依薪資淨額平均每月約41,000元左右,除支付家庭生活34,000元外,還另支付兩小孩教育及生活費,只能過著簡樸生活(附件八:87年~97年薪津表)。李女所索取金額遠超出申辯人薪資淨額,為了家庭和諧李女超出所要現金部分申辯人不得不求助於新屋家之母親。(附件九:家中成員可出面說明,新屋家族:范陳順妹、范國燥、范國禎、范瑜晏)。
十二、88年5月某日,因申辯人奉派赴日研習「電腦化、電子聯鎖裝置」,又公務出國辦理手續之需,回家拿戶口名簿;因李女私自更換大門鎖,故委請范雅琪陪同開門,不料又再次被李女拒絕門外,才發生拉扯之情事,其所傷非申辯人動手毆打所致。大女兒(范雅筑)當時用電話聯繫目前鐵路局電務處號誌科-傅科長義鴻先生,經證實確有其事;反料李女等三人昧著良心,又以要脅房產之登記為由狼狽為奸,竟提供不實之言詞,出具不實驗傷單,致申辯人因而含冤莫白,蒙受家暴刑事案件。惟查,李女如未私自更換大門鎖可讓申辯人隨意進出家門的情況下,申辯人大可自由進出拿取戶口名簿,相信家暴事件絕不發生(婚姻30多年申辯人也從未發生打李女事件之發生,或讓李女遭受一點點輕傷事件之發生)(附件十:赴日本信號器材產製監造檢驗工作)。
十三、90年家母因心臟裝置補助器、94年大腸癌症做人工肛門手術,極需人手照顧、家母之病情正須關懷的時候、醫院需長期回診治療。但確不知李女又躲至何處?李女不負責任只知權利享受,住著公婆長年做泥水工血汗為生換來的房子居住,免費的,地價、房屋、水電費也由父母繳納,李女將申辯人逐出家門後水電費仍由婆婆繳納,李女行為嚴重失婦德,又因長期回診治療,取得交通便捷,故申辯人94年6月寄存證信函;因上述原因,家母必需收回中壢市○○路○○○巷○○號房子;然李女等三人卻不動於衷,反料,李女等三人更以殘忍手段至:函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居住20多年辦理『時效取得』該棟房子歸屬李女,李女居住不知感恩,三人圖強行奪取,李女等三人之行徑足讓父母及申辯人親友痛澈心扉至極!(附件十一:94年6月存證信函)、(附件十二:臺北市榮總診斷書)、(附件十三:李女去函中壢地政所以『時效取得中壢市婆婆房子』證明文件)。
十四、李女等三人,仍不知悔悟,良知泯滅殆盡,為了中壢房子非篡奪李女名下不善罷甘休,大逆不道弒母之行蠻橫咄咄逼人,天馬行空亂檢舉:誣告家姊、婆婆、楊梅稅捐處邱瑤琪小姐95年10月10日:罪證:偽造文書行為(附件十四:檢舉信函4頁)。
十五、再說:申辯人無買屋相贈情事,係因:友人(乙○○),向申辯人借25萬元;91年3月29日,當下簽本票面額壹萬元25張,共25萬元。於91年5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逐次類推於93年5月30日止。利息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換算;嗣後曹女仍無法如當初償還方式償還而每月兌付方式總是拿些微薄利息來抵付,直至93年5月30日止後曹女依然無法還清利息與本金最後雙方言明以: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5樓;地號:508;面積:264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作為抵押償還給申辯人乙事。而非李女等三人所言:購屋相贈;曹女在無力償還下心甘情願辦理房屋以買賣過戶抵債給申辯人,以上事件係曹女與申辯人非來自男女朋友親密行為之最好證明之推理說明。後來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5樓房子辦理房屋買賣過戶未完成原因如下:曹女原有一棟房子,並有貸款,若抵押方式賣給申辯人抵債,那申辯人就必須負責曹女未納完之貸款;因申辯人所有錢全部給李女、2女兒當生活費,因此申辯人無法負擔現金及貸款;當初申辯人有向范雅筑、大哥、二哥、大姐請求替申辯人為房貸擔保人,欲將房子登記過來將之抵債,上列等人均以麻煩手續為由而拒絕。就未繼續辦理後續登記事宜之原因。而非李女等三人所言:購屋相贈。(附件
十五:1.本票25張;2.規費徵收聯單;3.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5.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6.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
7.94年房屋稅繳款書;8.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未起訴前范雅筑、曹女、李女之間關係:有非比尋常串供串謀之相當曖昧關係可議!推理:
李女:要求通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5年度第1500號敬股訴訟標的:新台幣15,614,680元,曹女:1.偵訊、偵查前兩次未帶律師出庭、未承認通姦2.第3次帶律師出庭,均馬上向庭上承認通姦。前,後應訊言詞閃爍不定。曹女與李女私下串謀,為了高額訴訟標的,共同設計之圈套,以致曹女應訊言詞前後不一,動機值得商榷。
十六、李女除要公婆房產外,好逸惡勞不事生產,不斷處心積慮挖盡心機,逕向法院興訟向申辯人再索巨額生活費,97年5月~97年11月短短6個月,訴訟標的自291萬增至521萬元;又不間斷向事業單位:臺北電務段主管、政風、人事...散播不實之事實,故意破壞申辯人,98年1月19日李女與人事課員(周寶玉小姐)大吵一架。復訴訟繕本刻意用E-Mail寄給臺北電務段總務主管(葉瓊瑄)。(附件十六:
又刻意用信封書人事主管電話:00-00000000轉3905、3233此兩支分別總務、人事,行動與動機並非單純,也非為人妻之正當所為)、(附件十七:1.E-mail訴訟繕本2.支付命令繕本3.信封)。
綜上所陳申辯人若有心背離婚姻、李女、2女、家庭的話,那就以李女惡行惡狀,動不動就到辦公室打傷檢舉人、拿刀追殺人,不斷毆打申辯人,這10幾年來申辯人早就被凶惡的李女掀出背離家庭事件或傷害事件底牌告狀法院。事實上申辯人並無行為越矩之現象及事實,申辯人出入儉樸、收斂,行為低調,事件發生後的申辯人隨時自省,檢討,生活不斷自行為中改進,婚姻中始終篤篤實實為李女生活及2女生活教育費「盡心盡力」,守著丈夫本分而不斷付出。10幾年遭受逐出家門孤寂空洞、生活中腳步偶失之過,迄今仍忠守婚姻信念,雖有過亦為陳煙,亦已調整腳步,如今申辯人為人處事也堂堂正正循規蹈矩,兢兢業業在職場上,處事如履薄冰、為人處事尤加謹慎,時時刻刻惕勵、鞭策自己。請各委員大人給予申辯人機會,敬請惠予一事不二罰原則,懇請惠賜。若蒙獲長官體恤寬量,申辯人定當做為日後,將之有生之年人生警惕座右銘,懇請惠賜為禱。
十六、證據(除附件六、附件九外,餘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李昭美親筆函、李女送法院繕本承認為李昭美親筆函。
(二)附件二、李女犯下之4案。
(三)附件三、故意顯得很忙、范潑猴等語明信片4張。
(四)附件四、申辯人被李女毆傷臺北市中興醫院診斷書一張。
(五)附件五、85~87年職雖未能進家門,仍不忘為夫之職責、經濟仍不斷延續寄送給李女,郵局匯款單可證。
(六)附件六、光碟兩片。
(七)附件七、85年8月起~87年8月郵局匯款單可憑。
(八)附件八、87年~87年薪津表。
(九)附件九、(家中成員可出面說明)新屋家族:范陳順妹、范國燥、范國禎、范瑜晏。
(十)附件十、赴日本信號器材產製監造檢驗工作。
(十一)附件十一、94年6月母親范陳順妹及職之存證信函。
(十二)附件十二、母親范陳順妹臺北市榮總診斷書。
(十三)附件十三、李女函請中壢地政所以『時效取得中壢市○○路○○○巷○○號婆婆房子』證明文件(兄弟2人及范陳順妹為需范瑜晏照顧大家同意由范瑜晏現金購買,目前為范瑜晏名下,期間李女與范瑜晏訴訟3年餘,塵埃落定,范瑜晏勝訴,李女為強制執行命令,法院連執行2次才將李女遷出,為此李女不斷向范瑜晏辦公場合機關首長、政風等處攻擊不斷)。
(十四)附件十四、檢舉信函檢舉邱小姐、婆婆、范瑜晏。
(十五)附件十五、1.本票25張;2.規費徵收聯單;3.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5.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6.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7.94年房屋稅繳款書;8.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
(十六)附件十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李女向法院無中生有再次要生活費290多萬,本案復經李女自知理虧,而向法院撤回結案,目前尚未收到法院公文。
(十七)附件十七、1.E-mail訴訟繕本;2.支付命令繕本;3.信封。
其他:
A.李女向中壢地政及法院申請婆婆房子強行要時效取得登記時,家屬(二哥范國禎、大哥范國燥、大姐范瑜晏、范陳順妹)提向法院向法官說明之文件。
B.申辯人因與曹女因借貸關係,曹女未償還,造成申辯人行為誤失之過,判賠30萬償還,業已償還在案。
第二次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事件,依貴會98年8月30日臺會議字第0980000601號通知,提出申辯事: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遭其配偶李淑芬檢舉素行不良,因家庭暴力及妨害家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呈申辯,爰請貴會鑒核。
二、本件檢舉人李淑芬為申辯人之配偶,雙方間離婚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審理中(附件一),雙方自民國81年間開始感情長期不睦素有嫌隙(附件二),檢舉人與申辯人之姐范瑜晏間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桃園96訴156、桃園97執8613執行),檢舉人97年3月2日晚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電話,叫囂宣稱「若不撤銷強制執行則送去懲戒、時機歪歪、頭腦搞清楚」,無非是檢舉人恐嚇不成而提出本件檢舉。
三、本件檢舉人指稱申辯人「素行不良、出入聲色場所、行為不檢、棄家庭生計不顧」,均非事實,係離婚訴訟欲加報復而懲戒,申辯人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然上開二判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民事部分亦賠償給付終結(檢舉人求償1500萬),申辯人對於上開行為已有悔悟而甘於受國家刑事處罰,然仍有意見表示如下:
(一)申辯人在單位任職期間,戮力從公犧牲奉獻,上開二事實均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性,純屬個人生活範圍,合先陳明。
(二)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判決部分,係因申辯人因公務出國辦理手續需要,欲向檢舉人拿取戶口名簿,檢舉人無理拒絕不給,雙方相互搭扯均有受傷。
(三)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部分,雙方分居已10逾年並各自生活,申辯人甘於受國家刑事處罰。
(四)姑不論雙方長期10逾年分居紛擾不斷為事發遠因,該等事實亦經判處刑罰及賠償完結畢,申辯人已擔負其應負之責任,並無其他任何過責,然檢舉人卻猶執此無理地續行肆虐,遙遙無期且爭執不斷,檢舉人對申辯人及家人多有羞辱、咒罵情事(附件三),並供貴會酌考。
四、上開二事實均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性,爰請貴會惠予不付懲戒,又如貴會認有懲戒必要,爰請貴會酌以本件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性,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申辯人對於上開行為已有悔悟而甘於受國家刑事處罰,民事賠償亦完結,爰請從輕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98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二)附件二、李淑芬致甲○○私函。
(三)附件三、民事辯論意旨狀(98年度上字第41號)。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幫工程司,與李淑芬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罪中之家庭成員,於88年5月2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李淑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李淑芬之臂、背等部位,致李淑芬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自94年6月5日後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乙○○住處,連續有4、5次之通姦行為,案經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經確定在案。兩案並均經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3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均僅關係其夫妻家庭間糾紛之緣由,與其應否負本件咎責無涉,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傳喚之證人,亦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