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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4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甲○○,於民國94年12月起,自任會首,召集黃○涵、陳○池等人參加合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月5日、96年7月5日,合會進行至第9、20會時,即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黃○涵、陳○池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3,200元、3,600元及偽簽黃○涵、陳○池署名參與競標,且將偽造黃○涵、陳○池名義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涵、陳○池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黃○涵、陳○池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302,400元、114,800元,總計詐領會款417,2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1月17日雲院明刑廉97易742字第00460號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本人於95年與前妻在外投資不善負債累累,致冒標黃○及陳○等會款,因理財不善一時失去理智造成對黃○及陳○損失深感愧疚,並於97年4月分別和黃○及陳○在斗六市公所調解會達成和解。

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錯誤深感後悔,並懇求各委員能從輕懲處,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92年12月,自任合會會首,召集黃荺涵、陳焜池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12時許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標會方式係於開標日,會員親自或委託被付懲戒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金,參與投標之方式,由被付懲戒人主持開標事宜。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即本件合會進行至第9會時,冒用黃荺涵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3,200元及偽簽黃荺涵姓名參與競標,且將偽造黃荺涵名義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荺涵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黃荺涵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302,4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即本件合會進行至第20會時,再度以前開方式冒用陳焜池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3,600元及偽簽陳焜池姓名,參與競標,並向活會會員偽稱有人得標,使不知情之陳焜池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詐領會款共計114,800元。二次總計詐領會款417,200元。嗣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6年12月倒會。案經黃荺涵、陳焜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97年12月25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調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1月17日雲院明刑廉97易742字第00460號函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開違法情事,僅陳明愧疚,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求從輕懲處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