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8 年 02 月 13 日 22 時 10 分許,與友人餐敘結束,騎乘重機車車號 000-000 在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行至楠燕高線幹 71號電桿前自撞電桿受傷,送燕巢鄉義大醫院治療,經診療陳員顱內出血及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陳員未戴安全帽,經抽血值為 268.2mg/dl 換算呼吸酒測值為 1.341mg/l,案經該局岡山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條第 1 項第 3款:「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者。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二、情節重大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及同條第二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者,列入年終考績重要參考依據」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酒後駕車肇事,經檢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10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22%以上者。爰本案擬依上開之規定,及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98 年 3 月 5 日高縣岡警偵移字第 0980000288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相關資料。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 98 年 2 月
13 日夜間 10 時 10 分許勤餘時間,與友人飲酒餐敘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NC3-221 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楠燕高線幹 71 號電桿前,不慎撞及電桿倒地受傷,經送燕巢鄉義大醫院治療。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經抽血檢驗被付懲戒人所含酒精濃度為 268.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41 毫克。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同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