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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岡山站站務員,於 96 年 9 月 28 日 2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之車號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同事陳銘珍所使用之辦公桌上留下「Your arEDieing 你死定了」等字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陳銘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杜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97 年 3 月 7 日 20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拳頭毆打陳銘珍胸部,造成渠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3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2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暨

98 年 2 月 20 日雄院高刑繼 97 年度簡上字第 902號第 0785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1.法官認知與事實差距:

a.原告無重大恩怨不會誣告,原告認為被告強制執行要還錢害他周轉不靈。被強制執行 5 次左右,高港站總務室文件可查。

b.要調解必須有所犧牲,認罪…到調解庭簽調解書(準備庭內…周法官)申辯人只肯調解不認罪,有調解證書各執乙份。

c.原告聲稱有目擊證人,要求傳原告目擊證人被拒,(偵查庭)被告要求原告證人出庭被拒,為何!

d.原告聲稱有錄音證物(在原告家中偷錄),要求提出錄音證物被拒(準備庭),為何!

e.認知上班每人各有辦公室(桌),鐵路非主管,哪有專屬辦公桌?更何況小小前鎮車場,一切工作所需資料及聯絡電話都在共同辦公室內,確認流程才能工作!

f.法庭第一次有看庭錄取消幾字,以後就只簽空白紙。

2.原告說詞上矛盾處:

a.原告說在自己專屬辦公室的專屬辦公桌上看到恐嚇字條?從黑板上拿的,無抬頭是給誰?(為何放入自己的口袋內),動機可疑?挾怨報復!(曾檢舉工作中喝酒不到場工作信件,該件影本在他手中曾展現過),當然未受處分。

b.說自己被打出“專屬辦公室”,又能打內部電話(在共同辦公室內)給主管,分身有術!

c.木板隔間外有四位同事在看電視。

d.樓下主管王泰二看見原告坐在共同辦公室內,當時申辯人欲騎車回家被叫住,要求作證被拒,(向主管說申辯人騷擾他),事後向該主管詢問才知。被人打且被打傷的人會說騷擾他,有違常理。

3.政風室展開調查一陣子詢問各相關人員及當班人員,有一一作筆錄,可調報告,法庭也不調最後證明申辯人的清白(誣告申辯人喝酒鬧事),請貴會委員們明察秋毫相信政風報告。

4.段長與原告常相聚會喝酒,有共同朋友林正國,置行政院端正政風公文於不顧,以致判決書未下來時,就先記二支小過。

5.申辯人於非值班時間內(下班),發生上述事件。總結:

是否因自信清白,故未請律師辯論而敗訴,而原告有請律師,但相信天理自在人心,請各委員扮包青天,申辯人自始自終否認犯行及犯意,於準備程序就爭執犯罪事實,但為不浪費國家資源,簽調解書委屈求全,法律有時讓人……。

手機事件事發當時向主管蔡蒼生報告可請作證,法庭上不被採納,反成狡辯!打人事件,申辯人是右撇子,先出左手,再出右手,原告證詞有違物理自然法則。一切有利申辯人之證人都不被採納,只好唱海海人生,而原告在庭上表明不原諒也被寫成願給予緩刑機會,事實離人類很遙遠。

聲請傳喚證人王泰二、蔡蒼生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政風室調該案相關調查資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岡山站站務員,於 96 年 9 月 28 日 2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陳銘珍所使用之辦公桌上,留下「your arE Dieing 你死定了」等字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陳銘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97 年 3 月 7 日 20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拳頭毆打陳銘珍胸部,造成陳銘珍受有右胸壁挫傷(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3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28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年 2 月 20 日雄院高刑繼 97 年度簡上字第 902 號第 078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上開犯行及犯意,但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其請求傳喚證人王泰二、蔡蒼生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政風室調取本案之相關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