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7 年 9月 22 日 13 時 30 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地與友人飲用啤酒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5 時許,騎乘車牌 000-000 號輕機車返家,於同日 15 時 10 分許,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二高橋柱 14 之 1 前,因酒精作用,控制力降低,自行擦撞路旁護欄,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171.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5 毫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7 年 12 月 13 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0 月 26 日 97年度偵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9 日屏院惠刑道 97 交簡 949 字第 0980004073 號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20 日 97 年度交簡字第
9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97 年 9月 22 日 13 時 30 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地與友人飲用啤酒 3 瓶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 15 時 10 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南二高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二高橋柱 14 之 1 前,因酒精作用,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擦撞路旁護欄,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嗣於同日 16 時許,在義大醫院,為警委託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71.15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5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交簡字第 94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字第 9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8 年 2 月 19 日屏院惠刑道 97 交簡
949 號字第 0980004073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