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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前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期間,明知「永平密語」係秘密文書應妥善保管不得洩露或交付,詎料渠因與已婚之葉姓女子發生婚外情,為展示渠在警界之權力,竟於 94 年 12 月間涉嫌洩露「永平密語」之內容,予葉女知悉,並交付「永平密語代號表」予葉女影印留存,而涉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全案由該分局於 96 年 5 月 22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瀆職案件以

96 年度偵字第 119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證據二);至有關渠與葉女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業由該分局於 96年 7 月 12 日依規定核予記過二次懲處並註記人事資料在案(如證據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97 年度簡字第 4268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葉進興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證據四),嗣經檢察官不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北地院 98 年 1 月 23 日 97 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如證據五),全案業於 98 年 2 月 11日確定在案(如證據六)。

三、查行政院 60 年 3 月 1 日臺六十人政三字第 04273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雖依法奉准退休,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次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1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如附件一),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4 月 2 日書函復同意在案(如附件二)。

四、經審蔡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6 年 5 月 2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9631405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6 年 7 月 12 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 09631902900 號懲處令。

(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31 日 97 年度簡字第 426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 月 23 日 97 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書。

(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25 日北院隆刑通

97 簡上 529 字第 0980002983 號函。(證七)、相關人員調查筆錄。

(證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期間,於

94 年約 7、8 月某日 2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奉天宮旁之卡拉

OK 店,與葉寶玉一起到該店唱歌喝酒,申辯人到達該店就與該店股東彭啟哲飲酒,因喝太快所以馬上有醉意,到 23 時 30 分左右,葉寶玉乘申辯人酒醉之際竊取申辯人置於口袋內之皮夾一只,皮夾內除現金 5 千元外,另有證件如下:永平密語、民防及義警電話聯繫卡、警察臨(路)檢勤務應對用語、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處分規定、私人電話聯絡簿、以及私人身分證等,到 24時左右到櫃台準備付帳時才發現皮夾不見,後經該店股東彭啟哲告知說有看到葉寶玉於 23 時 30 分左右手中拿一只皮夾離開,於是申辯人馬上打手機給葉寶玉問她是否有拿申辯人的皮夾,當時葉寶玉答稱皮夾在她那裡,要申辯人翌日上班順道到她家取回皮夾,當時也不疑有他,所以到翌日上班時才取回皮夾,取回皮夾後發現除現金剩 2 千元,少了 3 千元外其他證件都未減少(當時申辯人想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追究)一直到申辯人被移送到法院,才知道這些證件被偷去影印。

申辯理由:

一、因葉寶玉為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巡守隊隊員,本身對警察勤務及內部情形非常了解,葉寶玉怎能不了解派出所一個小巡佐之權利大小,更何況葉寶玉也時常到安和派出所來找申辯人,與安和路派出所之同仁也很熟,對申辯人小巡佐之權利大小會不了解嗎?何須再以永平密語來顯示申辯人巡佐在警界之權利大小,因此申辯人根本未交付「永平密語」給葉寶玉影印來顯示巡佐之權利有多大,根本無交付之理由。

二、其次葉寶玉除影印「永平密語」之外,另又影印「臨檢問候語」(與永平密語同附於卷宗內)還有影印義警協勤聯絡電話卡(與永平密語同附於卷宗內)以及影印申辯人私人電話聯絡小冊(該電話小冊未附於卷宗內,但申辯人所有之親戚朋友及民防、義警幾乎都被其騷擾過。)其次是警察人員酒駕處分規定及申辯人個人身份證件,申辯人那有可能把這些私人的東西交給葉寶玉影印(檢附被移送法院之影印資料以便核對之用)。

三、此次因洩密案被移送法院,唯一的證人彭啟哲,當法院要傳他時彭啟哲因本身債務問題而不知去向,因此無法到庭作證,申辯人又找不出皮夾被偷的證明,因此只好與檢察官經過認罪協商,有期徒貳月,緩刑貳年。

四、此次因洩密案被移送法院,處有期徒貳月,緩刑貳年,到現在仍心裡非常不平衡,而且耿耿於懷,甚至想到自殺了事,因人如果真正犯錯接受法律制裁,那是應該的,被冤枉那才是難過,也不知要向誰申訴。

五、加上又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僅此提出申辯書,懇請懲戒委員會能讓申辯人有申辯的機會,以便了結申辯人心願,從新做人。

六、證據:(證一)、請求傳訊證人彭啟哲到會作證。

(證二)、申辯人被竊皮包裡所有證件被影印資料(詳附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小隊長(已於

95 年 1 月 16 日退休),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任職巡佐期間,與葉寶玉發生婚外情(所涉通姦罪嫌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展示其在警界之權力,竟於

94 年 1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高雅賓館,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永平密語」之內容給葉寶玉知悉,並交付「永平密語代表號」給葉寶玉影印留存。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98 年 2 月 11 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19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42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7年度簡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2 月 27 日北院隆刑通 97 簡上 529 字第 098000298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前述機密文書予葉寶玉知悉,辯稱該等機密文件,係於

94 年 7、8 月間某日 2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奉天宮之某卡拉 OK 店,被葉寶玉利用其酒醉時,從其口袋裡偷走拿去影印的等語,其所為申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所提出如卷附之被影印資料,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請求傳訊證人彭啟哲到會作證,本會認無必要。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不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