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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付懲戒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曾麗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 1 年。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 97 年 3月 15 日下午,駕車搭載其子女林○勳、林○臻,沿雲林縣虎尾鎮省道臺 78 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途經該路段虎尾、斗六交流道之間某處,偶遇曾麗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後方駛來,竟以減速、變換車道阻擋及驅車追逐等方式,迫使曾麗芳停車上前與其理論,被付懲戒人即藉此方式騷擾曾麗芳,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3 日雲院明刑敬決 97易 930 字第 00781 號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8 日 97 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4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為曾麗芳之前配偶(已於 96 年 5 月 1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戶籍登記),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又被付懲戒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6 年

12 月 17 日,以 96 年度家護字第 5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付懲戒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曾麗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 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家暴官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對其告誡執行。緣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15 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林○勳、林○臻,由雲林縣○○鎮○○道駛上臺 7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途經該路虎尾、斗六交流道間某處,偶遇曾麗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後方駛來,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減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之方式,迫使曾麗芳停車上前與其理論,被付懲戒人則未予回應,旋即曾麗芳又駕車離去,被付懲戒人見狀亦驅車上前追趕,於曾麗芳駛下斗六交流道,欲再駛上斗六交流道時,被付懲戒人又駕車橫檔在曾麗芳車前,致曾麗芳無法開車,乃下車與被付懲戒人理論,以此方式直接騷擾曾麗芳,而違反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直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8 日 97 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2 月 3 日雲院明刑敬決 97 易 930 字第 00781 號函(敘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規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