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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 95 年 10 月 3 日擔服 0 至 2 時值班勤務,因維修電腦故疏於注意戒護前(2 )日由同隊警員張晃耀查獲逮捕之毒品案件人犯陳美琪,致陳女自己掙脫腳鐐脫逃。

劉員察覺人犯脫逃後,不思力挽狂瀾,試圖補救,反湮滅該人犯所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劉員涉犯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湮滅證據罪等案件,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1 月 29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2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年 12 月 31 日以 97 年度桃簡字第 372 號簡易判決書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劉員擔服值班勤務,本應隨時注意人犯戒護安全,防止脫逃,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俟察覺人犯脫逃後,竟思湮滅該人犯之刑事相關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5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隊員(現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任職該警備隊期間之 95 年

10 月 2 日晚上 6 時起至翌(3 )日上午 6 時止,擔服值班、路暢、查抄等勤務。同年月 3 日凌晨 0 時至 2 時許,在桃園市○○路 ○○○ 號 3 樓之警備隊內值勤,執行該警備隊副隊長楊健文指派,戒護前日由同分局警備隊員張晃耀查獲並依法逮捕之毒品案件人犯陳美琪之勤務,惟值勤時,因維修電腦之故,竟疏未隨時注意對陳美琪之戒護,致陳美琪自行掙脫腳鐐脫逃。俟被付懲戒人察覺人犯脫逃後,竟又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將警員張晃耀前已製作完成之該案卷宗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 0.2 公克,自該警備隊隊長涂益嘉之桌上取走,並以該警備隊之碎紙機銷毀,而湮滅陳美琪涉犯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2 月 16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106 號、第 2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桃簡字第 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8 年 4 月 7 日桃院永刑協 97 桃簡

372 字第 098001167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