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1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級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查 88 年精省後,警察人員分別隸屬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對於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之逕送本會審議,所稱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係指內政部部長及院轄市市長而言。至於臺灣省政府主席及準直轄市市長均不包括在內。
二、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同條例第 16 條、第 21條、第 34 條關於警察之任官程序、警察職務之遴任、辦理考績程序,均規定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為之,而未及於臺灣省政府。凡此足見內政部部長、直轄市市長始為警察人員之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是以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所屬九職等以下之警察人員移送本會審議者,自以內政部部長、或直轄市市長為限。至於臺灣省政府主席及準直轄市市長則不與焉。
三、本件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職等警佐),於 97 年
3 月 14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貢寮鄉台 2 丙線
27.8 公里處,疏於注意,與重型機車騎士林登煌發生碰撞,致林登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 2 年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等語。
本會經核臺灣省政府主席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亦應由內政部移送方為合法。乃臺灣省政府將之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