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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任內,95 年 8、9 月間某日,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無消費之能力,偕友人前往「阿惠卡拉 OK 」消費酒、菜及使用卡拉 OK 伴唱服務,致使被害人陳莉莉陷於錯誤,誤信鍾員有在當日消費完畢後立即付款,或暫時賒欠而於日後再償還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合計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酒、菜及卡拉 OK 點唱服務,鍾員所犯詐欺罪行,至為明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員於

98 年 3 月 1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2 萬 5,000 元整。

二、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98002466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6 年 12 月間(任職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因友人簡勝隆向分局檢舉,在 95 年 8、9 月間某日,因前往投幣式消費唱歌未付款情事,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易字第 1021 號),如主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8 年 3月 17 日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2 萬5,000 元整完畢。

二、申辯人於 85 年間,因結識證人翟中華(職業為行政相驗),期間(又)認識告訴人簡勝隆、沈鴻裕、簡良益、王秋霞、陳莉莉等 5 人,時間長達 12 年之久,平時均以朋友相稱,並無仇恨及糾紛,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只因申辯人於

95 年 8、9 月間前往阿惠卡拉 OK 店消費(由陳莉莉婆婆王秋霞經營)時,因身上錢帶不夠,在現場已跟陳女解釋及澄清,且隔日又向經營殯葬業之陳女公公簡良益說明事情原因,所衍生之誤會並不如陳女所講,現場並問及消費帳款金額,申辯人立即付費,但遭簡良益、簡勝隆、陳莉莉等 3人拒絕接受款項,事後隔日,覺得理虧,申辯人再以電話連絡,拜託證人翟中華替我代墊付該次消費金額,但事後並未求證付錢了沒有。數日後,申辯人曾攜帶妻兒去證人翟中華家(當時與他們一家 4 口共 7 人,在吃火鍋料理),立即問到該次消費金額,並在證人家裡還清該筆消費,不料證人在法院開庭第 5 庭時(審判程序)說明,他已沒有印象申辯人有拿過錢給他這件事,並說道,他經常酒醉,忘了等云云(證人在 2、3、4 庭均未替申辯人作證),等第 5庭法官,始傳喚他出庭作證,經申辯人與他對質下,他對法官之言詞陳述,均一切規避帶過,似乎怕得罪告訴人,只到最後證人向法官說,我不是一個會耍賴的人(從 85 年認識申辯人至今),對消費一事並未澄清說明交代清楚。

三、核告訴人簡勝隆、簡良益、王秋霞、陳莉莉等係家屬,家中成員及沈鴻裕跟證人翟中華等 6 人之關係,因簡良益、沈鴻裕等 2 人平時經營殯葬業為業,其平時殯葬之行政相驗工作,亦由證人翟中華接下生意,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據申辯人瞭解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費用為每張貳仟元不等,證人與他們平時就有生意往來,在在顯示他們在先前已說好,欲如何誣衊申辯人,並陷害申辯人之工作及立場。至今申辯人從高雄地檢署偵查庭(第 1 庭)及高雄地方法院審判庭(

2 庭準備程序,2 庭審判程序)等共 5 次出庭,均無申請辯護律師下,跟檢察官及法官坦白事情始末及配合調查,所陳述之事實,天地為鑑,並不如陳女在出庭時(4 次法院庭),法官在問話時之支支吾吾、吞吞吐吐,不知從何回答,遇事憑印象,並無找出事情原委經過,為何申辯人(卻)對當天所發生之經過或突發性狀況有深刻之記憶,記得清清楚楚,記憶猶新,如今還言猶在耳。

四、申辯人深知交友不慎,如今為時已晚,並深受其害及造成家庭蒙羞,在法院訴訟長達 1 年之久期間,所衍生的壓力及煎熬下,接踵而來,疲勞轟炸,所得到的教訓是同事的誤解,家庭受累及個人精神受虐,望請上級長官,能體恤申辯人無時無刻不以警察工作為重,並已於 97 年 2 月 20 日(高縣鳳警人字第 0970003098 號)遭行政處分記過二次,並調離服務地區及受教育輔導下,從輕處分,至感德便,能讓申辯人重新找回從(事)警(察)之決心及榮譽感。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與陳莉莉等之和解書。

(二)陳莉莉等刑事撤回告訴狀。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 95 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因其結識殯葬業者簡勝隆,又簡勝隆之岳母王秋霞於高雄縣○○鄉○○路 ○○○ 號開設「阿惠卡拉 OK 店」,由簡勝隆之妻陳莉莉在該店內擔任服務生,被付懲戒人曾經與友人前往該店內消費過數次,均由其友人代為付帳。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且亦無意願支付在「阿惠卡拉 OK 店」消費之款項,另亦無任何人會代其支付該消費款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於 95 年 8、

9 月間某日,再度與友人沈鴻裕等人一同前往「阿惠卡拉 OK 店」消費,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照常點用酒、菜,並以要求陳莉莉代其投幣並操作卡拉 OK 伴唱機之方式,使用該店內之卡拉 OK 伴唱服務,且招待上開不知情之朋友沈鴻裕等人一同享用上開酒、菜及歌唱服務,致使陳莉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有支付當日消費款項之意思,進而提供店內之酒、菜及卡拉

OK 伴唱服務供被付懲戒人等人使用,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取合計價值 2,500 元之酒、菜與使用卡拉 OK 伴唱之利益得手。嗣被付懲戒人等人欲離去時,陳莉莉要求被付懲戒人付帳,被付懲戒人即聲稱其為流氓,出門沒在帶錢云云,拒絕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逕自離去,又因被付懲戒人嗣後亦未再回到店內支付上開款項,陳莉莉始知受騙。後因於 96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涉嫌多次撥打電話向簡勝隆、沈鴻裕要求渠 2 人提供宴飲招待,簡勝隆、沈鴻裕不勝其擾,乃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檢舉,並偕同陳莉莉一併檢舉被付懲戒人上開賴帳行為,經該局調查及詢問相關證人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上開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4 月 29 日雄院高刑矚 97 易 1021 字第 19569號函(說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坦承當日消費 2,500 元,因身上錢帶不夠未付,但並非故意不付錢,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為了這件事,隔天就去找陳莉莉之翁簡良益,說明要付該消費款,但他不肯收,事後隔日被付懲戒人又託請證人翟中華代為墊付並已付給該消費款,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已遭行政處分記過二次,並調離原服務地區及受教育輔導,請傳訊證人翟中華,並請從輕處分云云(其餘申辯意旨詳見事實欄貳)。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要付給簡良益消費款,簡良益不肯收暨其後已託請證人翟中華代為墊付該款等否認犯詐欺罪之辯解,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其此部分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因證人翟中華已在刑事審判中結證綦詳,並與被付懲戒人對質,事證已明,本會核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故被付懲戒人雖另被其主管長官記過二次,不影響本會之審議。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亦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