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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4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1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任職期間,負責高雄縣岡山鎮、燕巢鄉、旗山鎮、甲仙鄉、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茂林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為圖牟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竟利用審核設計圖與預算書之權責,向轄區內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引薦建築師,各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因其有審核之權責,為使工程順利儘速發包,均依指示,將工程委託鄔永銘建築師設計監造,俟議價、簽約程序完成後被付懲戒人甲○○乃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確定。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3666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申辯人因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竟為圖謀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監督之事務,或於非其轄區內之工程,利用其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連續向各發包工程之學校校長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伊所認識之建築師,而各國中小學校長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申辯人認識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共計圖得之不法利益達

455 萬 8 千 3 百 12 元(新臺幣,下同)等情而判處申辯人罪刑在案。惟非僅申辯人堅決否認上開不法情事,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上開違法犯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該 4,558,312元如何計算以及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如何?尤有進者,該判決事實項下既無認定又無記載各項工程設計費之金額,試問如何認定其累計總金額?此其一。上開刑事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申辯人為圖謀工程委託設計費利益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對於轄區內之工程,由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監督之事務,其二為非其轄區內之工程,利用其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惟該判決並未就轄區及非轄區分別詳細列表記載各項工程之發包單位,僅概略記載自茂林、民生、六龜、旗山、圓潭、內門、阿蓮、蚵寮國小及甲仙、美濃、阿蓮國中等學校校舍工程或校內廁所、廚房等工程,核與卷附永銘建築師事務所 81 年度至 84 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差異懸殊)。此其二。卷附永銘建築師事務所 81 年至

84 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所列各項工程是否均屬申辯人轄區,工程設計圖暨預算書是否均為申辯人繪圖、製作以及其設計費若干及各學校校長是否果因申辯人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特定建築師設計監造,僅須向高雄縣政府發包學校單位調取各項工程相關資料並傳訊發包工程之各學校校長詳加調查,即可明瞭,惟刑事法院均未翔實調查,此其三。再遍查全卷,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永銘建築師分別承攬設計監造之各學校工程,其簽約手續及請領設計監造費違背法定程序,豈能憑空認定鄔永銘建築師請領之設計監造費均屬不法利益?準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竟有無瑕疵,既存有諸多爭議,勢必藉由日後之刑事訴訟程序加以審認方能確定,申辯人應否受懲戒以及違法情節如何,又以該刑事訴訟之結果為斷。貴會顯有於前開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及實益。

三、再貴會審議程序得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為使貴會明瞭本案諸多未明之疑點,並有助於貴會發見真實,申辯人聲明願於貴會審議程序到場申辯說明,敬請貴會指定期間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前技士,職司高雄縣岡山鎮、燕巢鄉、旗山鎮、甲仙鄉、美濃鎮、六龜鄉、茂林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為圖謀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與建築師鄔永銘合作,於發包工程之學校將工程委託鄔永銘設計監造,完成議價、簽約程序後,交由被付懲戒人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云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嫌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 8320、8321、8406、9044、9498、11730、14997、30574、9611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3 年 2 月 23 日,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付懲戒人,究係在審核或驗收上開學校何年度何筆工程圖利,而公訴人未遵期補正等由,撤銷原第一審就被付懲戒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90年度上更一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部分,乃續行偵查,並於 94 年 8 月 18 日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 17169號),以附表敘明發包單位、工程名稱及被付懲戒人負責之部分等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濫用職權,使建築師鄔永銘非法取得工程設計、監造合約,及就其審核部分濫用裁量權,進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而為無罪之諭知(94 年度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 年 3 月 31 日駁回上訴(98 年度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凡此均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 月 6 日 98 雄分院謀刑濟 98 上訴

29 字第 06704 號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原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高雄縣岡山鎮、旗山鎮、燕巢鄉、甲仙鄉、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茂林鄉等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有為建築師鄔永銘繪製設計圖之情,並稱是因為工程有期限,設計圖鄔永銘事務所的人來不及畫就拜託伊幫忙畫,伊畫完草圖鄔永銘還會作修改,報酬也是按張計價,分大張、小張,沒有依鄔永銘領得設計監造費的七成那麼多云云。其妻施美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有與鄔永銘會算並收取被付懲戒人代鄔永銘繪製設計圖之報酬,並稱被付懲戒人是單純幫忙畫圖,報酬是按張計價,不是三七分帳,鄔永銘每次都是幾千元、幾萬元的在給,總數沒有 4 百萬元那麼多等語。證人鄔永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取得學校小型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有些是交由被付懲戒人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待永銘建築師事務所領得設計監造費後,再與被付懲戒人三七分帳,由被付懲戒人取得設計監造費總數之七成,給付之方式是與被付懲戒人之妻施美春會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仍陳稱七成分給被付懲戒人,分給被付懲戒人的詳細金額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印象中至少有三百多萬元各等語。上開被付懲戒人及其妻施美春,證人鄔永銘之陳述,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正本之記載在卷可按。綜觀渠等各該陳述,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職司前述地區國民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及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之職務期中,曾兼任為鄔永銘所取得學校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代為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之業務,並受取報酬,事實甚明。被付懲戒人既擔負審核學校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並驗收之職務,乃竟代為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於其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自屬有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獲取不法利益之圖利行為,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兼任代為繪製工程設計圖等業務,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陳明願意到場申辯即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有違法失職情事云云,惟查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嫌,先後起訴,經法院先後為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爰不另置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5-27